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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蔣曼娜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萬禧訴訟代理人 盧凌志

曾碧玉

參 加 人 蔣英卿

陳詩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英卿、陳詩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鶯馨、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及蔣曼娜等7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就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0/1000及未會同共有人蔣英卿權利範圍100/1000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蔣鶯馨,經被告以該土地尚有地上權設定地租不得約定為「無」等6項補正事項,於同月26日通知原告補正;惟經原告補正後,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地租欄仍未提出他共有人已受領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且逾15日未補正,被告乃以同年10月1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710號函駁回該申請。嗣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重新送件申請登記,惟案附提存書所列受取權人為蔣英卿,經被告審核結果以蔣英卿已於同年10月6日將財產移轉登記予陳詩亭,於同月17日通知原告補正提存對象;惟原告仍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同年11月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2586號函駁回該申請案。原告不服前揭兩件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分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721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74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蔣鶯馨以外之原告及參加人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原告蔣鶯馨之土地登記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處分,並應發給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予原告蔣鶯馨。㈡備位聲明:1.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72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蔣鶯馨以外之原告及參加人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原告蔣鶯馨之土地登記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處分,並應發給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予原告蔣鶯馨。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被告應作成准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蔣鶯馨之行政處分,則參加人蔣英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為1/10,又其於100年10月3日將該土地之持分1/10信託登記予參加人陳詩亭,參加人蔣英卿雖為系爭土地該持分之委託人,惟該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買賣收益等行為,以償債務,受益人為參加人蔣英卿,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參加人蔣英卿,是其對於系爭土地仍保有權益,關於系爭土地之他人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行為而言,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參加人陳詩亭亦為系爭土地該持分之抵押權人(債務人為參加人蔣英卿),是彼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渠等均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另原告亦向本院聲請蔣英卿參加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