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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張月燕輔 佐 人 黃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黃雅綉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用地(都市計畫外)需要,報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0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原告於98年1月15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彰化縣○○鄉○○段22及2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案經參加人於98年4月28日實地勘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被告迭次查察結果,以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僅一面高牆,不能為從來之使用,經被告以10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22639號函同意一併徵收,請參加人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而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該殘餘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被告以100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737號函參加人,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參加人經以10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32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徵收補償事件,請鈞院採用嚴

格之審查密度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按國家的高權行為基於公益目的,對個人人民構成不可期待其忍受之侵害,此等侵害對權利本體(主要係財產權)而言,可認已超過其社會責任之範圍,則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的人民,國家應予以補償始符合法治國家基本權利保障之原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36號、第400號、第440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可參。而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更針對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法性監督,不採原則例外之關係說明,而改用個案衡量指標判斷介入程度之高低。相同之理,司法對行政之適法性審查,似亦可以密度理論決定個案指摘或尊重的多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根本無法為正常安全之使用,原告財產遭受嚴重侵害,被告卻拒絕一併徵收,致原告因此未受合理補償,請鈞院採取嚴格之標準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而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及「其中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鈞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準此,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中,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或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為準,與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無涉;抑且,若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亦屬之。

㈡本件被告於決定是否一併徵收原告之系爭建物時,並未審酌

原告所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意見,違反「應予衡量原則」,已構成裁量怠惰而為違法:

1.按行政機關依法享有裁量權限,但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或對應加斟酌的要素,未做合乎授權意旨的適切考量,換言之,行政機關未探求所有對裁量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與觀點,或所探求之資料錯誤不實,從而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者,其裁量決定即有瑕疵。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於裁量時,倘未考量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即為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而有思慮不周之瑕疵,進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2.原告於98年4月29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殘餘建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之建物結構安全:其認為「...由於

拆除位置在中央主要結構鋼樑、鋼柱,已嚴重破壞建物整體結構系統的穩定性,故該部分徵收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之建物結構有倒塌之虞...由於拆除位置在建物中央主要結構鋼樑、鋼柱,使大部分之冷藏庫房因拆除內側支撐柱後會造成該剩餘部分之建物馬上倒塌,故徵收拆除確已嚴重破壞建物整體結構系統的穩定。經上述分析結果研判:配合道路徵收拆除鑑定標的物時,於結構安全考量下,應該與徵收後剩餘部分同時進行拆除作業,不能只拆除徵收部分。」⑵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之建物使用性:其鑑定分析指出:「.

..拆除後已無冷藏系統而無法再營運,基於拆除後剩餘部分之建物為一不安全結構及無法再營運考量,配合道路徵收拆除鑑定標的物時,更應該整棟建物全部同時拆除,不能只就徵收部分單獨拆除。」

3.原告於99年間已具陳述意見函向參加人說明理由並提出前揭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供參加人及被告審酌,復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0次及第262次會議中具體陳述前揭鑑定意見,惟被告以100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737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以10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326號函復原告不予一併徵收,其認為「系爭殘餘建物仍得繼續作為從來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而訴願決定書亦僅審酌由埔心鄉公所委託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隻字未提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4.退步言,縱其已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應敘明其未採納之理由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就鑑定單位之公正性而言,被告曾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478號案件中亦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土木技師公會係一公正之鑑定單位。然被告卻未衡量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分析,實屬裁量怠惰之違法處分,而具撤銷之事由。

㈢被告於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其就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斷,具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故該判斷即屬違法之判斷,理由如下:

1.按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非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其中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鈞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2.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主要為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惟細查該鑑定報告「本件標的物部分拆除後結構安全評估」所提意見如下:「㈠附圖四顯示拆除線係延長向中央走道處貫穿標的物,冷藏倉庫只剩餘後側左棟2-4排鋼柱;由於結構體為4排鋼柱之雙山型鋼骨建築,現拆除中央兩排柱後只剩外側單排柱,該排單柱須承載三分之二以上之屋頂面積,勢必造成結構體不穩定而倒塌...㈢另就原廠房冷凍冷藏設備系統,由現場勘查可知,冷凍冷藏機房主機皆在拆除範圍內,其配管配線監控系統勢必完全破壞,廠房配置之冷凍冷藏系統將無法保留繼續使用。」及「鑑定結論與建議」亦認為:「㈠依據拆除線檢視,中央走道兩排鋼柱拆除後,所剩餘鋼構架成為不穩定結構恐有倒塌之虞。㈡現況整建在結構系統上之考量為可行,但須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工。㈢考量廠房原用途為冷藏倉庫,部分拆除後冷藏倉庫之使用機能喪失,將無法繼續使用。㈣綜合以上評估,若考量拆除後冷藏設施無法維持機能,亦可配合未來使用規劃全棟拆除重建。」

3.準此,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與建議已明確地指出:⑴所剩餘鋼構架成為不穩定結構恐有倒塌之虞。⑵部分拆除後冷藏倉庫之使用機能喪失,將無法繼續使用。⑶若考量拆除後冷藏設施無法維持機能,亦可配合未來使用規劃全棟拆除重建。故依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廠房之原用途之使用機能已完全喪失而無法繼續使用,故已符合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

4.再者,就能否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而言,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一再聲稱系爭殘餘建物若進行支撐整建就能符合安全性需求,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及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及參加人自始皆未說明依建築技術規則其所謂之安全性標準為何,應如何支撐整建才能達到客觀之安全性,僅泛泛所述而未詳細說明,實已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原告財產權已因國家徵收行為致完全剝奪殆盡,基於法治國人權保障之原理,被告應負有更詳盡之論證義務,否則踐行之行政正當法律程序即有瑕疵。

5.從而,依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築物經拆除後其賸餘部分之建物結構安全,確實因徵收拆除確已嚴重破壞建物整體結構系統的穩定,故拆除內側支撐柱後會造成該剩餘部分之建物馬上倒塌,拆除內側支撐柱後,系爭殘餘建物亦僅剩一面牆,已無法為通常安全之使用;抑且,原廠房冷凍冷藏設備系統,亦因冷凍冷藏機房主機皆在拆除範圍內,其配管配線監控系統勢必完全破壞,廠房配置之冷凍冷藏系統將無法保留繼續使用,亦即已無法為徵收當時之實際使用或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此有現今賸餘建物之現場照片數幀可稽之。甚者,原廠房原有3,600多平方公尺,經拆除後殘餘建物僅剩977.41平方公尺,就該剩餘建物確已無法為原來之冷藏冷凍使用。故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中,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自應予以一併徵收。況系爭殘餘建物將緊鄰車水馬龍之道路,整建後若仍發生倒榻,勢將造成嚴重公安意外。故於被告及參加人未提出具體整建計劃,及縱使經過適當之整建,系爭殘餘建物之安全性仍有疑問之情況下,基於司法具有保護及救濟人民權利之本質,似應朝向有利於原告及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方向,認定為已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安全之使用」。

6.就「通常之使用」而言,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僅能作農牧業使用,且其面積僅有977.41平方公尺,相當於0.098公頃。按為促進農牧業生產及符合經濟上效益,限制農牧用地細分,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我國農牧業政策認為農牧用地面積不宜過小,始能促進農牧地的合理利用,惟系爭殘餘建物面積僅約0.098公頃,遠低於0.25公頃,根本無法達到通常之農牧業生產,更遑論得產生如何經濟效益,故該系爭建物已不能該當於「通常之使用」。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是否得為相當之使用,應以雞舍用途為考量云云。然原告原來之雞舍使用,並非傳統之雞舍,而為一全自動化雞舍,裡面設施設備亦有環境溫度控制設備、收集蛋梯、雞蛋收集帶、輸送帶、整列桌及全自動化包裝線等設備,此有照片數幀可稽之。現今殘餘之建物僅剩

977.41平方公尺,其面積連置放上揭機械設備即已不敷使用,遑論尚未算入雞舍之雞欄。若依被告「同意原告容許使用」之函文,其中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使用內容:「㈡使用內容、面積:畜牧設施含⒈雞舍:2,350平方公尺。⒉管理室:81.5平方公尺。⒊倉儲設施:168.85平方公尺。⒋飼料調配設施:26.24平方公尺。⒌涼棚:673.73平方公尺。」準此,上揭函文編號2至5之面積合計已達950.32平方公尺,已接近本件系爭殘餘建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試問剩餘27.09平方公尺如何作為雞舍使用?因此,原告就殘餘建物確亦已無法為相當之使用甚明。

7.被告抗辯「該地上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目前營建技術就該剩餘建物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該府已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正式規劃設計及監造,符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云云,惟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之「鑑定結論與建議:㈡現況整建在結構系統上之考量為可行,但須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工。」之記載,係屬另一拆除方案之構想,並未經專業單位進行相關規劃設計,故不可作為該鑑定報告之結論。

8.綜上,依兩個公會之鑑定結論與建議實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被告無視於鑑定結論,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詳加調查所有事實及證據,以查系爭建物是否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輕率認定仍得繼續作為「從來之使用」,以原處分否准,即難謂無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依據首揭說明,該判斷即屬違法之判斷。

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斟酌人民權益

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需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意旨,若行政機關本有多數不同的選擇,因前揭因素的發生,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裁量即收縮至零,行政機關應作成唯一的行為。本案被告之裁量權應已收縮至零,其負有一併徵收系爭殘餘建物之作為義務,理由如下:

1.本案若未一併徵收系爭殘餘建物將受嚴重危害之法益有二:⑴原告之重大財產法益:系爭殘餘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

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亦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其將無任何之使用及經濟價值,被告若未一併徵收,使原告受合理之補償,則原告當初信賴該土地得以長久使用而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將因此血本無歸,財產權受影響之程度非僅僅限制而已,實已達到剝奪殆盡之地步。

⑵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系爭建築物

係屬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用地徵收之殘餘建物,其係緊臨車水馬龍之道路,倘系爭建物之結構未達嚴格之安全標準而有倒塌之虞,將對廣大之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具體之危險。

2.據此,行政機關關於是否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之裁量權實已收縮至零:

⑴人民權益所受之危險迫切程度:危險發生的迫切性越高,

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便越小。本案倘未予以一併徵收,於系爭建物經支撐整建後安全性仍有存疑之情況下,因隨時有倒塌之可能,即難謂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無產生急迫之危險,亦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實害。只有被告為一併徵收,才能使人民權益所受之危險迫切程度降至最低。

⑵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公務員對於損害發

生的預見可能性越高,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便越小。系爭建物以未經支撐整建之現況而言,已屬岌岌可危,被告及參加人應可預見。縱使經過支撐整建,因建物之整體結構系統的穩定性已嚴重破壞,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預見仍存有倒塌之危險,何況被告及參加人其工務單位人員之建築專業經驗高於一般人,似難藉詞無預見損害之可能。⑶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

人之努力可能避免:本案得完全避免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唯一途徑,僅有將系爭建物一併拆除,若被告不予一併徵收情況下,原告似得以自行拆除,然卻無法使原告之財產權因公益犧牲而受合理之補償。故僅有仰賴被告一併徵收處分,藉由國家之公權力拆除,並對原告為合理補償,始得防止上述兩大法益遭受侵害。

3.綜上,基於現代社會福利國之危險預防理念,國家具有提前防止人民遭受損害之義務,於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況下,國家更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保障人民之權利,避免後續國賠爭訟之提起。故本案是否一併徵收,被告實已無裁量餘地,理應一併徵收系爭殘餘建物,而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㈤本件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上建築改良物,因拆

除內側主要支撐柱後,僅一面高牆,已不能為從來之使用,被告已同意辦理一併徵收,故基於平等原則,系爭殘餘建物亦應辦理一併徵收: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則於同一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2.坐落於同段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因拆除內側主要支撐柱後,因僅剩一面高牆,已不能為從來之使用,被告已同意辦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依照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拆除內側支撐柱後會造成該剩餘部分之建物馬上倒塌,換言之,拆除內側支撐柱後,系爭殘餘建物亦僅剩一面牆,亦無法為通常安全之使用,其倒塌危險之情形甚至比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嚴重,故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既已同意就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辦理一併徵收,是本件系爭殘餘建物亦應辦理一併徵收。

3.甚者,此更可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或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為準,與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無涉,否則被告就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辦理即不會同意一併徵收。

㈥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於徵收土地上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

系爭殘餘建物,於法顯無依據,更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該條第5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就系爭建物不予一併徵收理由之一為「該殘餘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結構物,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提出將來會在徵收土地上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系爭殘餘建物云云,顯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有撤銷本件徵收之可能,顯不可行,於法亦無任何依據,不足採信。現況整建在結構系統上之考量為可行之方案,既未經專業單位規劃設計,被告如何知悉系爭建物不會因「拆除」而倒塌並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又如何知悉拆除後之殘餘建物部分,依通常之建築技術整修後即可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3.參加人雖提出世曦公司之設計支撐圖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拆除後可予以支撐,惟查,姑且不論此等粗糙未經專業單位分析之支撐方案,將支撐柱置於徵收土地上是否合法,此等支撐方案既未經專業單位進行耐震能力分析,被告如何知悉系爭建物不會因拆除行為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如何知悉拆除後之殘餘建物部分,依通常之建築技術整修後即可為通常安全之使用?何況,世曦公司所提支撐方案係於101年4月方提出,是參加人臨訟時,事後委請世曦公司予以製作甚明。是以,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100年7月25日),原處分內容雖稱「該府已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規劃設計及監造,符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云云,顯非事實。又按行政處分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種與行政處分俱來,並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之效力,謂之實質存續力。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亦應以行政處分產生效力時為判斷時點,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及第116條之情事。從而世曦公司於原處分作成當時,既然尚未提出其支撐方案,原處分採用「當時從未存在之支撐方案」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且無法以事後補正之方式,使本件違法之原處分變成合法,何況參加人原先提出世曦公司之支撐方案圖,係將臨時支撐柱置放於道路用地上,嗣又改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此等反覆不一之臨時支撐方案內容,均足證原處分顯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

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建物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依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內政部函頒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參、第8點及內政部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決意旨,徵收後殘餘之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已毫無利用之可能,這樣的不利益須是因為國家的徵收行為直接導致(相關法院判決亦均採此見解);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必須是永久性的不能為相當使用,且能否為相當使用必須由各種客觀因素定之,不以殘餘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之期待為準。另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即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就徵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徵收後可能之使用情形比較,是否為「相當之使用」,而非謂「相同之使用」,「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指於徵收當時在客觀上無法為有效利用而言,並不包括使用方式改變或規模經濟之減損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亦認建物殘餘部分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執行拆除時得否以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殘餘部分繼續供安全之使用為斷,而非不施以建築技術,單純以破壞式之拆除手段評估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是否會發生危險,進而作為能否為相當使用之依據。換言之,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殘餘建築改良物部分,經參加人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為該殘餘建築改良物,無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

㈡嗣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不予一

併徵收。」其決議理由如下:「本件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彰化縣○○鄉○○段22、23地號土地上之殘餘建築改良物,其○○○鄉○○段○○○號上之殘餘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報請內政部10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22639號函准予一併徵收在案,合先敘明。至於有○○○鄉○○段○○○號上殘餘建築改良物部分(殘餘面積977.41平方公尺),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213763號函說明略以,查該地上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目前營建技術就該剩餘建物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該府已委託世曦公司正式規劃設計及監造,符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略以,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本案爭點在於申請人不同意支撐殘餘建築改良物,而要求一併徵收殘餘建物,然該二重段23地號上殘餘建築改良物之面積達977.41平方公尺,倘依彰化縣政府表示,以目前營建技術就該剩餘建物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時,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又本案殘餘建築改良物支撐,費用由彰化縣政府負擔,且於支撐施作時,如因施工而致該殘餘建築改良物有倒塌之情形時,則該損害由該府負責。是以,有○○○鄉○○段○○○號上殘餘建築改良物部分,不予一併徵收。」經被告100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737號函復參加人:「...既經貴府會勘認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敘關於整建經費與殘餘建物使用價值不合比例原則

等節,參加人100年9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00297261號函及101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0076411號函送說明書,以原建築改良物係核准為雞舍使用,高度為6.98公尺,本案是否能有相當之使用,應以雞舍用途為基礎考量,殘餘面積達977.41平方公尺,符合整建雞舍需求,該府除路權內建築改良物予以補償外,路權外亦含關於整建結構安全加計補償面積,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該殘餘建築改良物為鋼骨造結構物,為可塑性較佳之軟性結構,依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可以維持原有結構安全需求,參加人已委託結構技師設計及監造,符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

㈣關於建物未依照建造執照內容建造,殘餘部分縱使未能作相

當使用是否要一併徵收?

1.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殘餘建築改良物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自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標的。

2.茲就本案建築改良物究否屬合法建物?抑或部分為合法建物及部分為違規使用情形?說明之。按參加人10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00114880號函就原告系爭殘餘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案情說明書說明略以,本案殘餘建築改良物為部分合法部分非法(查報違章之地下室、二樓夾層)。是以,本案系爭殘餘建築改良物,似宜先就殘餘建築改良物是否符合「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之一併徵收要件觀之,按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見解,即認為建物殘餘部分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執行拆除時得否以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殘餘部分繼續供安全之使用為斷,而非不施以建築技術,單純以破壞式之拆除手段評估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是否會發生危險,進而作為能否為相當使用之依據。換言之,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2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依前揭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理由所載,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不同意支撐殘餘建築改良物,而要求一併徵收殘餘建物,就此原告於鈞院101年5月11日現場勘驗時即已表明不同意參加人於其殘餘土地上進行支撐,則倘原告不同意參加人進行支撐,而致該殘餘建物之倒塌時,即非屬前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綜上,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查該地上(建)物經參加人(農業主管機關)94年4月14日

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畜牧設施許可」,埔心鄉公所遂依上開號函註銷原告之使用執照,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參加人於94年10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401316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查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本府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40131032號函為註銷使用執照處分之依據,惟查前函係本府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廢止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有關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雞舍使用之許可,並無註銷使用執照之函示;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除函示本府應予查明有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辦理外,對於畜牧設施建築物部分,亦僅函復:『因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則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該建築物宜依建築法(第7章拆除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並未就本件使用執照可否註銷予以明釋,而建築法第7章有關拆除管理規定...,未見有關可註銷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二函而為註銷使用執照之處分,難謂有當。」故本案建築改良物之使用執照仍存在。按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本案建築改良物領有使用執照,應屬合法建物,惟該建物原申請為「雞舍」用途,高度6.98公尺,逕改變為冷藏倉庫使用,高度9.93公尺,足見其違規建築使用,參加人依上開規定,該建物合法範圍部分予以補償,不合法範圍部分則不予補償,應無違誤。該建物依其使用執照所載內容,應恢復原狀(即應回復為雞舍使用)。準此,本案殘餘建物以雞舍用途為考量,能有相當之使用,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另如以目前營建技術就該剩餘建物進行支撐整建能符合安全需求,參加人已委託世曦公司設計規劃,因原告不同意於其土地上為支撐,故原設計規劃係支撐於路權範圍內,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其理由第四點第三項略以「按建築物之部分一併徵收後應執行拆遷(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如何執行拆遷,而使殘餘部分留存,為執行機關之技術上事項。其支撐補強殘餘部分之結構,使之安全留存者,為執行之當然權限,所有權人如不自為拆遷,即應容忍執行。」據此,本案剩餘建物進行支撐,為執行之當然權限,原告有容忍之義務,故殘餘建物支撐應於原告之土地上為之,方符實際。本案剩餘建物支撐設計規劃皆經過結構設計師評估,並提出設計規劃方案,無論支撐於路權範圍內,或支撐於原告之土地上,其支撐結構皆不影響建物安全。另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地面之剩餘面積,參加人當初98年估計總共1336.448平方公尺,將近450坪,嗣參加人於100年5月13日報內政部時,系爭殘餘建物面積為977.41平方公尺,即參加人101年6月5日提出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地面平面圖粉紅色螢光筆標記範圍,路權範圍內參加人補償時,須房屋結構安全是以垂直線計算面積,該部分補償費原告已領取4,000多萬元。

㈡本案地上(建)物為原告黃張月燕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案經彰化縣政府於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核准「同意容許使用如說明」在案。因原告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參加人於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廢止上開核准函,並說明「...並不得擅自變更同意使用事項外(雞舍)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在案,原告對該處分並無異議或不服處分之行政訴願紀錄,但迄今尚未遵照規定「應恢復原來使用」。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規定,該處分尚未因時效而消滅。因原告地上建物未依「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復經參加人於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裁處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即恢復未建築前之使用,經查原告對該處分並無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情事;依該處分書備註,查悉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依上述證明本案標的建築物為違反「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非合法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同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之規定,本標的地上建築改良物屬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物,符合不予一併徵收補償殘餘建築物。

㈢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

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及參加人「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現已修正為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建築物部份拆除後其賸餘部份無法繼續使用(賸餘部份之底層面積小於15平方公尺者)或有礙結構安全時及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拆除補償之。」規定,原告地上建物(廠房部分)經案內工程用地徵收後西側建物(即本案訴訟標的廠房部分)賸餘1,357.64平方公尺(約410.68坪)。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⒈依據拆除線檢視,中央走道兩排鋼柱拆除,所剩餘鋼構架成為不穩定結構恐有倒塌之虞。⒉現況整建在結構系統上之考量為可行,但須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工。⒊考量廠房原用途為冷藏倉庫,部分拆除後冷藏倉庫之使用機能喪失,將無法繼續使用。⒋綜合以上評估,若以安全性考量可進行結構整建,若考量拆除後冷藏設施無法維持機能,亦可配合未來使用規劃全棟拆除重建。」依該結論,本案建築物拆除賸餘部分之整建為可行,即無「無法繼續使用」或「有礙結構安全」一併拆遷補償之適用;至於「考量廠房原用途為冷藏倉庫,部分有拆除後冷藏倉庫之使用機能喪失,將無法繼續使用」,因本建築物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等違法事實,不符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申請使用,並無「機能喪失將無法繼續使用」需辦理一併拆除補償(機能使用:依原建築執照雞舍申請使用認定)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為違反非都市土

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之非合法建物;經參加人查處為違章建築在案(參加人95年8月26日府建使字第0950162091號函及96年3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60050404號函),但仍違規使用,確屬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不予一併徵收補償;又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其殘餘部分整建行為可行,即無「無法繼續使用」或「有礙結構安全」得一併拆除補償之適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一併徵收,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

㈡查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東西向

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用地需要,報經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0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原告於98年1月15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彰化縣○○鄉○○段22及2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案經參加人於98年4月28日實地勘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被告迭次查察結果,以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僅一面高牆,不能為從來之使用,經被告以10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22639號函同意一併徵收,請參加人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而殘餘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內政部97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所有殘餘之系爭建物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執

行拆除時得否以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殘餘部分繼續供安全之使用為斷,而非不施以建築技術,單純以破壞式之拆除手段評估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是否會發生危險,進而作為能否為相當使用之依據。換言之,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原所有建物經拆除徵收部分後之殘餘部分,是否有結構安全之問題,經原告於98年3月18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由於拆除位置在中央主要結構鋼樑、鋼柱,已嚴重破壞建物整體結構系統的穩定性,故該部分徵收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之建物結構有倒塌之虞...由於拆除位置在建物中央主要結構鋼樑、鋼柱,使大部分之冷藏庫房因拆除內側支撐柱後會造成該剩餘部分之建物馬上倒塌,故徵收拆除確已嚴重破壞建物整體結構系統的穩定。經上述分析結果研判:配合道路徵收拆除鑑定標的物時,於結構安全考量下,應該與徵收後剩餘部分同時進行拆除作業,不能只拆除徵收部分。」及埔心鄉公所於98年5月14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㈠依據拆除線檢視,中央走道兩排鋼柱拆除後,所剩餘鋼構架成為不穩定結構恐有倒塌之虞。㈡現況整建在結構系統上之考量為可行,但須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工。」有有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14頁)。是拆除徵收部分後之殘餘建物,如未予支撐,經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有倒塌之虞。惟拆除徵收部分後殘餘之系爭建物,如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是否有結構上安全之問題,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而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該建物欲從中間拆除保留兩側之作法技術上是可行,但事先需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屬可行,亦有結構技師公會101年8月27日(101)省結技(九)卿字第440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3頁),且該建物結構是否安全,屬應由結構專業技師進行鑑定之事項,自應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被告採用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無結構安全上之問題,而為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核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又本件被徵收範圍內之建物並未全部拆除,尚有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留存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見勘驗所繪之現場略圖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43、144頁)。從而,參加人欲拆除原告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之建物,只要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工予以支撐,即無倒塌之虞,並無結構安全之危險,參加人於拆除前亦已委託世曦公司作專業規劃設計,有參加人提出世曦公司之規劃設計圖及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6-258、292頁)。是原告主張若拆除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之鋼柱,將有倒塌之虞,尚無足採。又系爭殘餘建築物若經支撐整建後,是否已具完全之安全性而無倒塌之餘,業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及說明在案,已如前所述,且該建物結構是否安全,屬應由結構專業技師進行鑑定之事項,原告再聲請本院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即無必要。另按建築物之部分一併徵收後應執行拆遷,如何執行拆遷,而使殘餘部分留存,為執行機關之技術上事項。其支撐補強殘餘部分之結構,使之安全留存者,為執行機關之當然權限,所有權人如不自為拆遷,即應容忍執行機關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剩餘建物進行支撐,為執行機關之當然權限,原告有容忍之義務,故殘餘建物支撐應於原告之土地上為之,方符合徵收之意旨。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得於其土地上作支撐,亦無可採。而原告所有之殘餘建物既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只要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工予以支撐,即無倒塌之虞,並無結構安全之危險,被告並依此鑑定結果作成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自屬有據。至於事後如何將尚留有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拆除,而使殘餘部分留存,為執行機關之技術上事項,則世曦公司之規劃設計圖及說明書,只要於執行機關執行前提出作為執行機關執行之依據即可,其於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後始提出,並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

㈣本件原告所有未拆除前之建物係作冷藏庫使用,已據原告陳

明在案,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0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6-120頁)。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如經拆除後剩餘面積有977.41平方公尺,固無法為原來規模之冷凍倉儲使用,惟其拆除後剩餘面積仍有977.41平方公尺之多,且殘餘之建物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屬可行,即無結構安全上之問題,並不需全部拆除重新建築,若經整修後仍可供為較小規模之相當使用。依上說明,系爭殘餘之建物並無原告所指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揆諸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又是否可供相當之使用,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否則即有鼓勵非法使用之虞。本件地上建物為原告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雞舍),案經彰化縣政府以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核准「同意容許使用如說明」在案(本院卷第216、217頁)。因原告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變更為冷藏庫使用,經參加人以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本院卷第214頁)依「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廢止上開核准函,並說明「...並不得擅自變更同意使用事項外(雞舍)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在案,原告對該處分並無不服而告確定;復經參加人以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5頁)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88-190頁)駁回而告確定,但原告並未遵照規定恢復原來之農業使用。則本件系爭建物原經參加人核准供畜牧設施使用(雞舍),因原告非法供冷藏庫使用,經參加人廢止該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自應由原告拆除上開系爭建物回復作畜牧設施使用前之農業使用。原告本應將殘餘部分拆除回復作農業使用,原告已不能就殘餘部分作原來之冷藏庫或畜牧設施(雞舍)使用,自無「不能供為原來使用」之問題。原告主張其拆除後之剩餘面積已無法供作冷藏庫或雞舍之使用,應予一併徵收,委無足採。

㈤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經參加人核准其於該土地上供畜牧設施使用(雞舍),而興建系爭建物,因原告非法供冷藏庫使用,經參加人廢止該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由參加人限期命其回復原狀,亦即原告應拆除該建物,回復建築前之原來狀態。則本件參加人核准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築雞舍使用之許可既經廢止,則原告之系爭建物已非合法之建築物,而應予拆除,依照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旨,亦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縱該建物如有原告所稱其殘餘之建物有倒塌之虞,將對廣大之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具體之危險,亦應由主管機關之參加人依法予以拆除。原告請求一併徵收,要無可採。

㈥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因拆除內側主要

支撐柱後,因僅剩一面高牆,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被告已同意辦理一併徵收。而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3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殘餘面積有977.41平方公尺之多,且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無結構安全上之問題,並不需全部拆除重新建築,兩者情況不同,尚不能以同段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已經被告同意一併徵收,而執為系爭建物應予一併徵收之依據。原告主張基於平等原則,系爭殘餘建物亦應辦理一併徵收,核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0年7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737號函不予一併徵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