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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仁慶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而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係成鴻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99年2月8日於工作中受傷,致「左側肢體麻痺無力,疑脊椎損傷、頸部椎間盤突出」,前經申領99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29日期間共41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傷勢未癒,聲請人檢據繼續申請100年3月30日至100年8月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5,666元。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因同一事故已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乃以100年8月24日保給簡字第100021176942號函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2月23日100保監審字第29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1月17日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3月1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再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以下違誤,雲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偏頗採信相對人證詞,裁判聲請人敗訴,有以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情形:㈠相對人做為原處分依據之專業專科醫師評估報告,並未依據醫師法第11條相關準則辦理,且該評估報告從未以合法正式文件存在,恐僅係相對人所約聘專業專科醫師出自個人觀感或在有限病歷資料中以揣測方式所為評估,該評估報告之公正、公平、合法、準確性令人存疑,且相對人亦無法舉證,僅雲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承審法官當庭提示聲稱為證據之手寫便條紙乙張,甚不合常理。㈡就原處分中對聲請人提出有關內容,聲請人曾持原處分至林口長庚醫院主治醫師開立相關證明數次,對方以礙於規定僅能依聲請人病情及醫療狀況填寫,不得推估,又相關醫療及鑑定均詳細記載在病歷資料中,如對方有所需會依法正式調閱等語,拒絕依照原處分函中內文填寫;又相對人與林口長庚醫院雙方間有特定契約存在,而於作業程序中出現衝突與矛盾,置聲請人權益何在。㈢聲請人病歷資料即99年、100年、101年肌電圖鑑定檢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左側有明顯障礙功能,而聲請人係從事專業技術性工作即操作挖土機,在工作時須用到雙手雙腳,則原處分中所載聲請人在其專業專科醫師評估可恢復工作,其依據何來?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僅引述專業專科醫師醫學知識,而未在聲請人提出爭議後再次確認及將資料送第三公正單位評估,其怠惰濫權已影響聲請人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確定裁判。㈡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究其前次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故本件應審酌最近一次裁判即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經查,聲請人係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工作中受有傷害,前經向相對人申領99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29日期間共41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傷勢未癒,聲請人檢據續申請100年3月30日至100年8月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45,666元。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因同一事故已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乃否准給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雲林地院102年1月17日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在評估案件時,未依醫師相關法規程序作為評估原則,明顯有違法定審核依據。又相對人作為本件原處分之審核依據,係違反法規及未經證實、片面不全之判斷,實有不公平情形。再者,對於本件傷病給付遭相對人延宕至今,已造成聲請人經濟與精神上之損失,相對人應為合理適當補償等語。是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經本院102年3月1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指稱原確定裁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38條至第141條等規定,有未依法行使有關必要調查及鑑定之職責,偏採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有違公平等重大瑕疵等語,而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亦不服該裁定,再對本院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係爭執相對人作為原處分所依據之專業專科醫師評估報告,並未依據醫師法第11條相關準則辦理,且該評估報告從未以合法正式文件存在,該評估報告之公正、公平、合法及準確性令人存疑等情,仍屬對於雲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