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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惠冠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僱勞工楊○○於民國100年6月4日,遭同事彭森亮拉手勾肩,楊○○認為其受到性騷擾,向上訴人派駐於署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擔任組長之賴淑華反應,嗣楊○○於同月8日遭上訴人解僱。楊○○認上訴人未妥善處理,於同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8月22日第4次會議評議結果,認為上訴人於楊○○遭性騷擾前,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公開場所公開揭示;且於知悉該情形時,亦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於處理申訴時,對於楊○○予以解僱之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以100年9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003040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4日勞訴字第1000032126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完成聘用楊○○之手續,楊○○之體檢報告、身分文件等皆遲未提交,且其於試用期間內,出勤狀況不正常、服裝不整、對於工作環境亦未能主動熟悉,造成醫院方面之困擾,而未能通過試用,故楊○○應非上訴人之員工,是否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指稱受僱者之定義,即屬有疑。詎被上訴人認定係因楊○○提出申訴,導致上訴人惡意將其解僱,顯然無稽;換言之,對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乃在促進兩性於工作中能達到實質平等之要求,絕非排除對於雇主對員工工作適任之考核要求。㈡上訴人於接獲申訴反映後,即由管理幹部進行瞭解並分別請申訴人、加害人及其他現場員工說明,經瞭解實際情況後發現本件申訴人楊○○與彭森亮平時在工作相處上即有超出同事間相處行為(如:勾肩、拉手),難以認定彭森亮有楊○○所稱之性騷擾意圖。故上訴人確實已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並無任何拖延、遲誤處理之情形,惟查無性騷擾之事實,然上訴人之管理幹部仍有將楊○○更換單位之提議,以配合其工作能力及情緒,惟楊○○不願接受;且上訴人事後亦將加害人調離原工作崗位。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不查此,竟認上訴人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㈢上訴人員工人數達400多人,並非楊○○所述之上千人,一直以來上訴人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6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於各工作場所揭示、公告有相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前亦函覆被上訴人在案。然被上訴人僅憑楊○○之陳述,而完全未查明實際現場之情況即作成處分,亦在事實均未確認清楚前即率爾裁罰上訴人,自有所疏漏,亦未曾考慮其他通知改善之處理方式,原處分確有不當及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據賴淑華100年6月21日談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僱用勞工人數逾30人以上,而於100年6月20日,亦即楊○○發生性騷擾事件後,始以傳真方式提供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請其公告讓派駐於彰化醫院內之員工知悉並簽名,此復有上訴人之員工梁雅君及高淑惠之談話紀錄同證;依上訴人提供之出勤紀錄表、人事資料表及賴淑華之談話紀錄顯示,楊○○於100年6月2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雙方在勞務關係上具從屬性及支配性,故楊○○為上訴人所僱勞工;又依楊○○出勤紀錄表顯示,於受僱期間有2次遲到紀錄,但僅遲到1分鐘,且無早退紀錄;再依被上訴人100年7月28日對當時負責指導楊○○之離職員工葉聖德談話紀錄表示:「楊○○學習態度尚佳,工作表現也尚佳,一學就會,工作表現大致良好,沒什麼大問題,而服裝儀容就是會將領子立起來,本人一開始不以為意,也不影響工作,只是旁人會覺得觀感不佳...,至於遲到只有幾分鐘影響不大,並無早退情事。」等語,而上訴人所僱勞工梁雅君及高淑惠均表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大部分是自行離職的,並無因工作態度不佳而被解僱之情事等情,顯見楊○○任職以來之表現,除服裝穿搭尚有爭議外,其餘並無上訴人所指涉之項目,而上訴人於楊○○遭性騷擾前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且於知悉該情形時,亦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及於處理申訴時,對楊○○予以解僱之不利處分,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其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因此,雇主於處理申訴時,應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且楊○○於6月2日任職,6月4日即遭受肢體騷擾,期間不過3日,亦即楊○○任職3日便可與彭森亮發展出在工作相處有「超出同事間相處之行為」,此論顯不合常理,亦無具體例證供參。是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未依規定進行補救措施,更於事後為免除責任而言詞指涉傷及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宗旨,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不當。㈢再者,本件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及7月28日赴彰化醫院進行調查,分別對上訴人代表賴淑華、該院技術員曾淑妃、所僱勞工梁雅君、高淑惠及已離職員工葉聖德訪談,蒐集相關人員意見,並提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6月30日100年度第3次會議及8月22日第4次會議審議,並非如上訴人所指陳僅以片面之詞,率爾裁處。上開兩次性別工作平等會上委員意見亦認為:「由於申訴與解僱時間上太緊密,雇主雖處理但不太適當,於知悉申訴人遭性騷擾之情形時所為之處理並沒有立即有效」,經8月22日出席之9位委員(8位委員參與表決)表決,有關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36條部分,8位參與表決委員均表示成立,而第13條第2項參與表決委員6位表示成立,2位委員表示不成立,採多數委員之決定,認定本件成立。本申訴案件既由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依據相關事證共同審認,具有客觀性、公平性、公正性,顯見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楊○○於100年6月2日受上訴人指派至彰化醫院擔任傳送職務,負責醫院內送檢體至檢驗室、推病人至X光室、病房等工作,工作時間為24時至翌日8時,共計8小時,至100年6月8日離職為止乙情,為楊○○主管即組長賴淑華於被上訴人100年6月21日談話紀錄中陳述綦詳,足見楊○○係受上訴人指示,於一定之期間內,在醫院內從事傳送工作甚明,是楊○○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堪可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楊○○還不是公司員工,她是來實習,公司也還未替她加保,後來公司認為這個人不適任,沒有錄取云云,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楊○○考勤表、人事資料表及識別證,顯然上訴人已為楊○○設立人事檔案資料,並發給識別證,若楊○○並非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又何以如此?是上訴人主張楊○○不是伊公司員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本件是否為性騷擾事件,自應以衡酌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08:03:13】監視器畫面顯示一名男性與一名女性,兩人手牽手一起從門口進入。【08:03:14】兩人手勾著手一起從門口進入。【08:03:15】兩人手勾著手一起經過門口。」是彭森亮確實有對楊○○拉手勾肩之行為,楊○○主觀上認定此乃性騷擾行為,並非無的放矢。又楊○○於100年6月2日任職,100年6月4日即發生本件性騷擾事件,期間不過3日,應不至於與彭森亮發展出超出同事間相處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楊○○與彭森亮平時在工作相處上即有超出同事間相處行為(如:勾肩、拉手),難以認定彭森亮有申訴人楊○○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云云,與事理有違,不可採信。㈢上訴人自承僱用之員工達400多人,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上訴人固然提出「華德來(股)公司職場性騷擾防治要點」、「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為佐,然上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必須在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前,即訂定並公開揭示,否則即失去作用。查賴淑華於被上訴人100年6月21日訪談筆錄中陳稱:「(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訂性騷擾防治及管理辦法或申訴管道?)不清楚公司是否有訂該辦法,但發生楊○○事件後,公司有傳真給本人約於100年6月20日,本人當天公告給員工知道並請員工簽名表示有看過,如需影印,會影印給他們。」等語,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所屬員工簽名之「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駐署立彰化醫院傳送人員教育訓練」課表,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0年06月20日」,益見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0日始完成上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之訂定及公開揭示動作。本件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上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完成訂定及公開揭示,則上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並未能發揮防治、懲戒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功效。㈣查楊○○於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訪談筆錄中陳稱:「於第二天(100年6月5日)告訴一位大姊(美如),美如大姊於100年6月6日告訴組長,組長便於100年6月8日上午與本人面談,表示要瞭解此騷擾情事,會全權處理,並給我一個交代,但在本人下班後100年6月8日,早上8時43分,傳簡訊給本人,內容為○○:謝謝妳這些天的幫忙有空歸還(識別證、衣服)攜帶身分證影印及郵局存摺影本,缺少一樣都無法領薪資」等語,賴淑華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

我先找楊○○,楊○○說彭森亮勾我肩拉我手,我很生氣說怎麼可以這樣子,我說如果彭森亮有這種事情的話,我會給他開除,之後我再找彭森亮,彭森亮說他沒有,他只是拉她手,說她走錯地方,跟她說不是那裡,後來因為楊○○不適合這份工作,才發簡訊給她謝謝她幾天的幫忙,彭森亮有簽約,所以必須等事後才能解僱他,我沒讓雙方對質,但於100年6月9日有跟總務室的曾淑妃,在機房一起看監視器光碟等語,由上開2人陳述內容,可知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賴淑華雖有找楊○○與彭森亮兩人說明,但兩人各執一詞,賴淑華未查明事實,反而於100年6月8日先行解僱楊○○,又賴淑華雖有觀看監視器畫面,然時間點上係在解僱楊○○之後,是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先解僱楊○○,堪可認定。再賴淑華於100年6月21日訪談筆錄中固然陳稱:(發離職簡訊給楊○○後)當天楊員10時多打電話給羅惠如抱怨說為什麼被騷擾的人是她,卻要她離職,本人告訴羅惠如請她轉告楊員,請她回病房區工作,過一會兒楊員打給本人,說妳不怕我投訴妳嗎?本人好言勸她,請她回病房區工作,但楊員便掛電話等語,暨上訴人陳稱:賴淑華於100年6月9日即將彭森亮調離原工作崗位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解僱楊○○在先,事後再要求楊○○回病房區工作,或將彭森亮調離原職位,均屬無補於事。㈤查楊○○於工作期間僅有2次遲到紀錄,均遲到1分鐘,並無早退紀錄乙情,有楊○○考勤表在卷可憑,而據證人葉聖德證稱:印象中上訴人並未因員工遲到而解僱員工,就是罰錢等語,再依上訴人【工作人員管理項目暨罰扣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遲到3分鐘以上者,懲罰性罰款每小時100元,足見楊○○固然有遲到紀錄,但應以罰薪之方式制裁;葉聖德復證稱:我覺得楊○○不太積極,教她時,他沒有很認真,工作上曾經檢體忘記送,後來補送就可以了,比較大的大概就是人家照好CT了,她會忘記把人家帶回來,就這樣而已,也不會說很大,我對她的評價是尚可,就我接觸過的來說,上訴人所雇用的員工,約有二分之一是尚可,這些人目前也都還在持續工作中等語,足見楊○○之工作表現尚可,應具有一般水準。綜前,以楊○○之工作表現而言,上訴人應無將之解僱之理由。再者,楊○○於100年6月2日任職,倘其工作表現確有不如人意之處,上訴人亦應給予改善之機會,豈能於6日後,即逕予解僱。是上訴人解僱楊○○之原因,顯為本件性騷擾事件無訛。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依裁處上訴人21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上

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完成訂定及公開揭示」等語,而依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1日、同年7月28日前往彰化醫院進行調查,並根據當時之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揭示;惟同時亦認定上訴人於100年6 月20日已公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使派駐彰化醫院內之員工知悉並簽名。況上訴人一再主張早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前,即公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100年6月20日使派駐彰化醫院內之員工簽名,僅是再次宣導該辦法,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卻未使談話人賴淑華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以查明真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有違。

㈡原判決認定「原告既已解僱楊○○在先,事後再要求楊○○

回病房區工作,或將彭森亮調離原職位,均屬無補於事。是原告主張:伊於事件發生後,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等語,惟上訴人代表賴淑華,於獲悉性騷擾事件後,即與2位當事人約談,並承諾被害人,若系爭性騷擾事件屬實將開除加害人等語,且於約談後隔日即將加害人調離、當月底離職等情,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詎原審認上訴人之處置,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適用法規實有不當之處,蓋即便係被上訴人所屬僱員或公職人員發生性騷擾情事,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有同等效率將加害人調職並開除,如此處分實強人所難,並忽略加害人之工作權亦受勞動基準法之保護。

㈢原判決認定「楊○○於100年6月2日任職,倘其工作表現確

有不如人意之處,原告亦應給予改善之機會,豈能於6日後,即逕予解僱。從而,原告主張:楊○○不適任該職務,是以未予通過試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等語。惟原處分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裁罰上訴人,上訴人認為楊○○未通過考核與性騷擾事件完全無關,並提出彰化醫院院方代表曾淑妃之談話紀錄、現場主管有人事考核之權、葉聖德對考核作業並不了解等理由進行抗辯,原審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況若上訴人確因楊○○提出申訴,即對楊○○作出不利處分,而非楊○○自己未通過試用期之故,則上訴人何須立即將加害人調職,又何須將加害人開除?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原審未予注意,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由此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具有該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資格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是如非具該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資格者,並無經審判長許可(或視為許可),而得為訴訟代理人之餘地。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係列於第一編總則編之規定,除非其後各編設有特別規定,否則即應同受總則編規定之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對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設有特別規定,是簡易訴訟程序自應同有該條之適用,而無排除適用之理。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創增、賴淑華,依其提出之委任狀所載,該訴訟代理人之職業記載為商(原審卷第51、66頁),復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結果,邱創增、賴淑華並無律師資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邱創增、賴淑華既非律師,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原審仍准其為訴訟行為,其因此所作成之判決,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雖未以此理由指摘,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為上訴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逕行合法訴訟程序,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