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被上訴人 李林秀權
林寬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命被上訴人等人繳納,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遂再於97年9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命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但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據此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8年12月28日及98年12月31日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李林秀權同意分期繳納,迄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被上訴人林寬裕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則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扣取28,200元。被上訴人不服,以上訴人收取前開執行案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林秀權378,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寬裕28,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即一再要求其不得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上訴人違背上級命令,執意以圖解法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上訴人於近2年後又自行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被上訴人繳納於法無據。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土地,上訴人擅自重新地籍測量,被上訴人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同法第46條之3之規定,違法地籍測量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㈢上訴人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權,無合法執行名義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是上訴人因前開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李林秀權受償378,000元、被上訴人林寬裕28,200元為公法上不當得利。㈣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已逾1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金錢給付時效為5年,因5年不執行即時效消滅。上訴人配合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明顯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林秀權378,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寬裕28,200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97年間確定,並均於二年內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逾五年始移送執行,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本案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未為表示不服及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且屆至目前為止,並未依法撤銷,亦即原行政處分尚屬「合法有效」,而上訴人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執行,並取得執行案款,即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取得前開執行案款為不當得利,並據以請求返還,即應認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渠等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亦沒有因為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上訴人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亦沒有因為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經查,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告影本附卷可稽。
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執行名義即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為另一行政處分,且未經被上訴人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是上訴人於98年以前開處分移送執行,並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然查,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
(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核其性質係屬上訴人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可認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上訴人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等,則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被上訴人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故上開函文應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僅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認屬行政處分性質,應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曾對被上訴人起訴等請求權時效曾重行起算之證明,是被告為前開強制執行聲請時,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所取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殊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林秀權378,000元、被上訴人林寬裕2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林秀權378,00 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寬裕28,200元。
五、上訴意旨略以: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處分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審既承認上訴人業以89年12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之下達處分方式命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行政處分即具有存續力與執行力,何來應類推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法理,行政處分後尚需另提起其他給付訴訟始能中斷時效?原判決顯將命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與民事關係之債權關係之「請求」混為一談,行政機關既有權以下命處分方式命人民繳納公法上金錢義務,處分下達後即已具有執行力,處分書可資據為行政執行之名義,並無另行提起給付訴訟問題,原判決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本案被上訴人之一李林秀權之差額地價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履行繳納義務,被上訴人既自動清償債務,姑不論上訴人債權時效有無消滅之問題,依民法第18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其清償債務即係上訴人受有法律上不當得利原因。以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充分言詞提出陳述,惟原判決未置一詞斟酌加以指駁,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處分機關(按即上訴人)將來有關類似案例是否均應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之問題,法令滋生疑義,令上訴人毫無遵循之處,執行公權力有無所適從之困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上訴人李林秀權起訴請求378,000元,被上訴人林寬裕起訴請求28,200元,合計406,200元,已超過4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當事人於原審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該程序誤用並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揆諸上述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所明定。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㈢再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
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
日至84年2月14日止,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上訴人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因本案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然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限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本案時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本案上訴人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命被上訴人等人繳納,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遂再於97年9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命被上訴人等人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但被上訴人等人仍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據此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8年12月28日及98年12月31日函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上訴人之所有請求被上訴人繳納款項之繳款書或函文,尚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若欲移送強制執行,必須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以該支付命令移送強制執行,足見其繳款通知無執行力,然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辦理,逕行移送強制執行,尚非適法。是以,上訴人未於95年1月1日時效期限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應依該法爭訟)。是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為行政處分,該認定雖有未合,然判決結果仍以上訴人公法請求權已逾時效而當然消滅,無民法第144條抗辯權之適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退還其已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林秀權37 8, 00 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寬裕28,200元,原審判決結果並無有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以斟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公法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林秀權378,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寬裕28,200元,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