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賴金華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朱旭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被上訴人將全案移請該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新臺幣(下同)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臺中市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公司,至101年9月7日被資遣止任職該公司超過10年。上訴人自91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於該公司之竹科廠爐管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8吋爐管機臺及化學氣相沉積機臺的保養工作、砷化氫氣體保養作業員。自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12日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爐管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12吋爐管機臺保養工作。其後,上訴人因受到茂德公司裁員之壓力,而接受改派至處理廢氣之工作,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單元製程控制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爐管、薄膜、蝕刻部門所有機臺3大部門近400臺廢氣處理機,上百種化學品毒物清理工作。上訴人於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徵。99年1月起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99年3月起眼角開始流分泌物。上訴人當時未意識到此病徵與工作環境有關,於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突然感覺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發生複視現象,原以為係散光,當天下午3時30分乃請假,前往眼鏡行配眼鏡,但無效果而至眼科就診,再轉診至澄清醫院,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故於99年4月2日至5日住院,經診斷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症狀好轉後,即於99年4月5日出院。上訴人因未意識到這些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出院後繼續上班,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感到不適無法繼續工作,當日下午1時請假至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住院(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其後,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亦至澄清醫院門診(病名為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茂德公司於99年7月13日進行勞工健康檢查時,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為1.0(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經醫院診斷,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已減弱至0.2)。且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健康檢查已有易疲倦、失眠,及血清丙胺酸轉胺(119IU/L)明顯超過正常範圍(參考值10至40)之異常現象。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意識到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乃於100年2月23日與茂德公司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當時茂德公司表示待職業病診斷確認後,願依法辦理,並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提供職業病門診醫院名單供上訴人進行職業病門診診斷。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4月5日診斷上訴人所罹疾病為右眼第4對及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至於原因待查,但無法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上訴人嗣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其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上訴人之血中溴之濃度,經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測超標,並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被上訴人請專科醫師審查,經專科醫師以溴化氫(HBr)沒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為由,建議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0日送請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茂德公司副理Terence Chen嗣於100年6月22日發電子郵件通知所屬員工關機300臺,不生產、不通氣體,勞委會於100年7月22日進行職業病鑑定之勞動檢查,即因茂德公司生產量縮減且以停機因應,致生疑義;而且,勞動檢查當天是否有做任何採樣及偵測,均有疑義。依勞委會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第
1、2次書面審查並無結論,於101年4月17日會議時,鑑定委員對相關資料仍有疑義,而決議俟補充調閱上訴人之核磁共振血管造影(MRA)及相關曝露資料後,再行續審,而於101年5月16日召開之職業病鑑定會會議做成「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意見。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提出補充意見,但被上訴人不再考慮而逕依職業病鑑定會所做之結論,就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二)按勞委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依職保法(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由相關領域之專家組成之鑑定委員會,以法定人數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屬依法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作為原審參加人保險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其鑑定結果是否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勞工罹患職業病之認定依據,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1所規定之4種情形,均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並非僅有第20條所述情事始屬職業病。因此,被上訴人於認定本案是否屬職業病,雖有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但僅供參考,至多僅得認不能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認定為職業病,尚不能逕行排除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或第21條之1條所規定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其他情形。查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均忽略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亦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法定依據,僅引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作為認定職業病之惟一依據。且原處分、爭議審議、訴願決定於作成前,亦因對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之忽略,而對於上訴人於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作成後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及理由,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1年6月仍寄送「一整本茂德科技我(即上訴人)清理毒物的工作環境,從98年8月至99年4月我中毒所有我們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氣紀錄」,但職業病鑑定會業於101年5月16日做成鑑定結果,顯未考量上訴人於101年6月始補充之資料及說明,則被上訴人於做成原處分時,仍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及說明進行整體考量,而非逕以職業病鑑定會業已做成鑑定意見不再考量,此觀爭議審議書理由足知。顯見,爭議審定亦認定原處分得僅依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做決定,而不再將申請人所提之補充資料納入作成決定之考量,均有違前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所揭示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是否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意旨。本案之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均僅以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做為認定職業病之惟一依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對職業病鑑定會組成及出席有具體規定。而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專業性判斷之行政處分所做司法審查所建立之審查標準認為,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惟若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仍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惟查,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到底為誰;組成是否確有8至12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出席鑑定委員是否有超過2分之1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等情事;從勞委會所提出之第1、2次書面審查及開會審查意見均為匿名,毫無辨視可能,有違資訊透明原則及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查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在工作區整理零件時,突然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乃於當天下午3時30分請假就醫,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而於99年4月2日至5日於澄清醫院住院。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再次感到極為不適而無法工作,當日下午1時請假至慧雯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於該院住院,診斷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上訴人之疾病於99年4月1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視為職業病。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疾病,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忽略,亦屬違法。
(五)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查上訴人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其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則本案職業傷病之鑑定或判斷,均忽略上訴人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工作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未考量,自亦屬基於不完整或錯誤資訊而致做違法處分之情事。
(六)按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六、鑑定審查作業程序:(一)第1次書面審查:本會受理職業疾病之申請案件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4日。(二)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由本會依鑑定委員會意見補送資料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0日。(三)開會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於45日內,依職保法第15條及16條規定辦理。」查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中,委員1表示「建議請個案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就醫,追蹤N-acetyicystene治療後至今症狀是否改善。」;委員2表示:「本件爭議案應再追第1位看診的神經科醫師是否有其他發炎的makers」;委員3表示:「賴君(即本件上訴人)與資方(即茂德公司)的說詞有很大差異的部分包括,濾毒罐的領用及氣體洩露次數,此部分是否有其他員工可訪談佐證以資參考判斷。」;委員4表示:「應針對製程中可能反應之所有溴化物(含溴化甲烷、矽化溴)及甲醛進行環境偵測,以釐清引起病變之物質。」惟職業病鑑定會第2次書面審查前,是否業依前述鑑定意見補送資料並非無疑,則被上訴人依據之鑑定意見所作成之原處分恐基於不完整、錯誤之資訊而作成,其合法性自屬有所欠缺。
(七)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對於工廠製程之資訊無法充份取得之弱勢勞工,轉置舉證責任予資方,由資方負無過失之證明。再依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鑑定結果有3種分類: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曝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曝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惟查本案於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時,即有委員表示:「廠方說曝露測定資料只保留3個月,違反曝露環測之法規;表示他們刻意要隱瞞過去之監測資料。」則資方刻意違法隱瞞監測資料,益見對於被上訴人於認定職災時,於無法排除職業上所造成之疾病,即應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方能落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本案縱未能正面認定上訴人所罹疾病為職業病,但至少應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處分所依據職災鑑定委員意見,有僅以曝露證據或因果關係不明確,即排除上訴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忽略本案廠方刻意隱瞞資料,應適用職災認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方始適法。
(八)查職業病鑑定會議時,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委員3即明確表示:「由於半導體產業之原物料與可能之副產物種類極其繁瑣複雜,即使先進如歐洲、美國與日本似亦未曾將前述所有之物質做完整深入之研究。目前亦僅知其可能曝露於半導體製程中多達數十種之原物料及反應副產物,然由『曝露之證據』知勞資雙方於許多面向均各執一詞,故實在難以準確將曝露定性及定量。」致使本案雖有明確的「曝露在前而疾病發生在後」之明確時序性,故委員3仍表示本案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本案由於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罹患之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自不得以無流行病學之文獻,否定上訴人遭遇職災之事實。反之,本案上訴人於工作時促發疾病,應視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再者,上訴人於茂德公司工作所處理而曝露於化學物質包括溴化甲烷等有毒氣體,確有文獻證實導致視神經病變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中國醫大醫院更於101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應屬職業性曝露中毒。是本案所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被上訴人以無流行病學文獻否定上訴人遭遇職災之事實,已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
(九)茂德公司主張上訴人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且「擴散區及薄膜區」並無使用溴化氫云云。惟上訴人不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亦負責「蝕刻區」之機臺尾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而且「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彼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且上訴人於清洗「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管線時,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槽清洗。因此,上訴人事實上乃受到「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十種化學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氫)之曝露的危害。然上訴人是否穿戴適合之防護具,而不會曝露於化學物質或有毒氣體之中。就此,茂德公司主張上訴人於工廠作業時,皆依規定「穿戴適合防護具」作業,「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曝露之可能性」云云。實則茂德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上訴人適合之防護具,而使上訴人嚴重曝露在有害環境中。茂德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防護具屬「半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僅「呼吸系統」,此不同於「全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包括「呼吸系統」及「臉部」,致使上訴人臉部(含眼睛)曝露在有毒工作環境中。姑不論「半面式雙罐面罩」或「全面式雙罐面罩」均不可用於防護溴化物(Bromine),更致使上訴人即使戴上防護具,仍嚴重曝露在有毒化學物質之危害中。而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申請領用濾毒罐,卻因公司內部沒貨,隔了12天至98年10月26日才提供新的濾毒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欲申請濾毒罐,但又因公司無庫存要等環安室購買,而只好領防粉塵濾片代替。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再正式申請領用濾毒罐,因環安室仍尚未購買,致無法領用新的濾毒罐,直至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再次申請,才於99年5月7日領用到新的濾毒罐。
其間,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適合有效之濾毒罐,致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於工作時發病,並分別於99年4月2至5日及14至24日住院診治。據此,茂德公司中科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不良,致使上訴人曝露於有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而茂德公司主張:茂德公司每半年之作業環境測定項目結果包括上訴人所處之工作環境在內之全廠皆符合法規,「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曝露之可能性」云云。實則,上訴人所處之工作場所,其環境安全衛生之管理十分惡劣,工作場所到處化學粉塵瀰漫,且許多管線腐蝕致氣體外洩;復有機臺還流出不明化學物質(經檢驗後據了解發現含有溴化氫);另蝕刻區有多個機臺,都經常發生有毒氣體外洩之警報,甚至有機臺於99年3月20日發生氣體大量洩露,並長達半天之久。其間,於99年4月1日上午並發生管路堵塞而進行管路清理工作,而造成大量氣體外洩,也致使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中午在工作區發生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並於當日下午就醫,經診斷為「(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之病症,其中雖以右眼病情較為嚴重,並有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現象,但上訴人確實是雙眼都受到工作時所曝露之毒氣及毒物之影響,而因此於澄清醫院住院4天(99年4月1日至5日);後來更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10天(99年4月14日至24日)。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處之工作環境包括擴散區(即爐管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且3區彼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皆會接觸各區之多種有機溶劑及毒性化學物質。茂德公司就被上訴人之訪查問題,避重就輕且提供不實資訊,導致被上訴人因錯誤資訊而作成錯誤之判斷。
(十)由於被上訴人係以職業病鑑定會作成之意見作成原處分,足以發現否定本件屬職業疾病之各該鑑定委員,並未將上訴人所提出之曝露證據納入考量,反而以茂德公司就被上訴人訪查事項所提供之不實陳述,做為沒有曝露證據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之作成,顯有出於錯誤或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違法之認定,存有下述疑義:
1.委員1意見為「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曝露會導致其疾病之科學證據,難以認定,除非有特定物質被認定。」惟因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亦未考慮前述之工作上曝露因素,因此委員1所述「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曝露」,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2.委員2意見為「1.病名應是疑右眼第2、4對腦神經功能缺損。2.是否有視神經炎,無明確證據。3.曝露證據不明確。」惟委員2、委員3、委員4、委員5、委員8就病名究竟是否包括第2、4、6對腦神經,均不一致,且委員2和委員8就是否有視神經炎之認定,亦不一致,至於「曝露證據不明確」,同前述,亦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3.委員3意見為「1.疾病的證據:右側第2、4、6對腦神經功能缺損為最可能的診斷。2.曝露的證據:勞資雙方各執一詞,難以準確將曝露定性及定量。」惟依委員3所述,半導體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但因曝露證據資方不誠實提出,委員又忽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致無法「將曝露定性及定量」,作為否定上訴人疾病並非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4.委員4意見為「1.右眼第4、6對視神經病變。2.工作曝露:有曝露成分,但和疾病原因無法配合。3.時序性:
符合。4.無文獻。5.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惟委員4已認定有疾病、有曝露、符合時序性,卻以無文獻及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否認職業上因素。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住院期間已做有各項檢查,其檢驗結果並已排除病毒感染之原因,但委員4仍以「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否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顯屬錯誤判斷。
5.委員5意見為「1.疾病: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2.工作:工作上曝露多種化學物質。3.無文獻。」惟委員5認定有工作上之曝露,卻僅因無文獻,即否定上訴人疾病為職業上原因所造成。參諸前揭委員3所述,半導體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故以無文獻否定上訴人疾病為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6.委員6意見為「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曝露引起。」惟上訴人之病癥雖然以右眼較為嚴重,然從99年4月1日發病時,即是「雙眼」都發生斜視及複視現象,委員6之認定基礎,顯有事實上之誤解。
7.委員7意見為「無法建立明確因果關係」。惟委員7完全不附理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意旨,亦應由資方負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不利益。
8.委員8意見為「診斷為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及視神經功能缺損、視神經炎,工作上尾氣曝露無法支持與職業相關。」惟因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也沒有考慮前述之工作上曝露因素,因此委員8所述「工作上尾氣曝露無法支持與職業相關」,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十一)本案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勞工職業疾病之認定,乃重要新型之職災爭議,基於保護職災勞工之精神及參考外國法院相關案例,本件應至少可認定上訴人之病症應與執行職務有關,在高科技與勞工職業病之爭議類型,國外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均採取較為寬鬆、有彈性之因果關係認定。而上訴人之工作環境有使用溴化氫等化學物質,故上訴人有曝露於包括溴化氫等有毒氣體之工作場所。查茂德公司中科廠確有使上訴人曝露於有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茂德公司雖陳稱上訴人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氣處理機之維修與保養,該區並無使用溴化氫云云。惟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有曝露於溴化氫之工作場所。況且,茂德公司工作場所到處瀰漫化學粉塵許多管線腐蝕以致氣體外洩,機臺流出含溴化氫之化學物質。蝕刻區之機臺更是時常外洩有毒之氣體,甚至於99年3月20日有機臺大量氣體外洩達半天之久。尤其於99年4月1日上午,為清理阻塞之管路造成大量氣體外洩,致使上訴人於當日中午在工作區發生昏、暈,抽筋而幾乎失去意識,經當日下午就醫診斷,判定上訴人具有「第3、第4對神經麻痺」之病症。此亦與茂德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足夠適當之保護,致使上訴人增加曝露於有毒化學物質之危險有關。另茂德公司於上訴人工作於上述大量曝露有毒物質之衛生環境期間僅提供「半面式雙罐面罩」,無法防護「臉部」(包括眼睛)與化學物質曝露之危害,另上訴人多次申請濾毒罐,茂德公司卻因無庫存、未添購等由,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具,導致上訴人曝露於存有化學毒氣之工作場所之危害。又上訴人疾病症狀與溴化甲烷中毒之症狀相同,且上訴人血液中溴濃度非常高,上訴人疾病顯與溴化物有關,復依照職業病鑑定會就本案之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2亦指出:「排除可能影響之非職業相關因素」,顯見本案並無其他可能導致上訴人疾病之非職業因素,故上訴人疾病應屬職業病,或至少與執行職務有關。再依照職業病鑑定會101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曝露所引起」。惟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其中會簽意見載明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病患主訴自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眼瞼下垂」。次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開立之證明書,亦指明上訴人「『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從而,上開職業病鑑定會委員認為上訴人僅有單側眼睛之病灶,係出於錯誤之認知而作成決定,應屬違法。
(十二)經上訴人之聲請,原審法院曾以中院彥行弘102簡1字第0085號函命被上訴人提出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名單(含委員之姓名、身分、專長及任期),以及職業病鑑定會就本案審查之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各委員之原始意見、發言紀錄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檔案等全部卷證及職業病鑑定會是否於100年7月22日進行職業病鑑定之勞動檢查;或有何單位曾進行勞動檢查;並請說明與本案相關之勞動檢查,其詳情及結果如何。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則以勞訴字第1020003544號函認為公開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名單與原始書面意見將「致其隱私及專業公正性受到干擾」,逕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為提出。就前揭命提出事項,被上訴人亦認該事項資料係屬「鑑定決定前之內部參考文件」,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為提出。查被上訴人所稱之「致其隱私及專業公正性受到干擾」與「鑑定決定前之內部參考文件」云云,自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為拒為提出證據之憑恃,則被上訴人拒為提出自應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列之法益所需保護,始非屬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濫用。本件命被上訴人提出職業病鑑定會之出席名單與各委員發言之原始內容,並無妨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公正效率之執行」。審查上訴人職業疾病鑑定案之第9屆委員,任期係自99年5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止,既然該屆委員迄今早已任期屆滿,則公開當時之出席委員名單及其發言內容,並不會發生於系爭任期之內有任何於從事鑑定時遭到外界不當干擾而破壞鑑定委員之「公正效率之執行」之可言。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限制政府機關內部準備作業之公開係為避免「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本件上訴人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已於101年6月11日遭勞工保險局決定不予給付,則第9屆職業病鑑定會顯已就上訴人職業疾病鑑定案作成最後決定,即無任何「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之可能。本件命被上訴人提出職業病鑑定會之組織與作成決定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具有重大之公益必要性,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拒為提出。
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職業病鑑定會之設置具有保護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的重大公益目的,再依向來實務見解,具有專業背景之專家所組成之委員會決定,僅於該決定具有諸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時,始受有限之司法審查,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可知。因此,一旦容許被上訴人拒為提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與作成決定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將使司法機關審查職業病鑑定會決定的可能性大幅降低,不啻關閉職業疾病勞工之司法救濟途徑。故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相關資料,應具有公益上之必要性。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就特定主張非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有證明妨礙之行為時,法院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他方當事人就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或減輕其證明程度。本件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法院命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濫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歸責事由,並且妨礙上訴人就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為違法之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應認上訴人就本案原處分所依據之職業病鑑定會所作成上訴人所罹疾病非屬職業相關之認定為違法,故原處分亦屬違法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十三)中科管理局自97年4月初起,就茂德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影響居民身體健康,即進廠進行相關查核督導茂德公司「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查茂德公司臺中廠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居民蔡美玲等人於97年間即開始陳情至今,並經立法委員楊瓊瓔服務處函請中科管理局處理,中科管理局乃函覆陳情人代表蔡美玲,表示自97年4月初接獲陳情後,「即針對臭味問題進廠查核該廠原物料使用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情形,積極督導該廠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等語。惟查,關於原審命中科管理局提供96年1月迄今就茂德公司所進行之勞動檢查資料,中科管理局竟只提供100年1月以後的資料,而刻意不提供上訴人於99年4月發病前之勞檢資料,且明明已有發生毒氣外洩之意外事故,竟仍不確實找出原因,而以「現場無明顯缺失」結案。顯見中科管理局將侵害人民權利之相關文件藏置黑箱之中,因此,中科管理局不提出本件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發病前之勞檢資料,故亦應就上訴人主張茂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十四)茂德公司之製程確實產生溴化物,故上訴人工作區域即會接觸到溴化物。證人茂德公司之員工徐崇佑即於102年3月26日庭訊時證稱:「(問:原告負責原證20的區域,是否3個區域都負責清潔工作?)是。」故上訴人之工作區域並非侷限於單一區域。證人茂德公司之員工楊菘棋(後改名為楊翔予)於102年3月26日庭訊時亦證稱:「(問:原證20所檢附的工作場所平面圖,是否正確?)是,是我跟原告一起工作的地方,這3個區域都是使用共同空間的廠房,並沒有用隔間阻絕。」以及「(問:原證22所使用的機臺及所含的化學物質,是否是原告工作場所的機臺及化學物質?)是,原證22的機具會放在蝕刻區,大概有
5、60臺。」故系爭3個區域製程中所產生的有毒化學物質因廠房並未隔間,而使有毒物質到處瀰漫流竄在上訴人之工作環境中。再依證人楊菘棋(即楊翔予)於102年2月19日庭訊證稱:「(問:圖片上的是什麼?)該區域是H區域,我是看到蝕刻部門才有的粉末知道,我是該區域負責人。相片裡面的痕跡在機臺上的疑似溴化物,可能是保養不足,或是內部管路有腐蝕洩漏。」故上訴人工作場所確實存有溴化物。準此,上訴人之工作區域確實接觸到大量包含溴化物在內之有毒化學物質,茂德公司陳稱「賴員負責處理擴散區/薄膜區機臺之尾氣處理機維修保養區域皆無使用溴化氫」,顯屬虛偽不實。關於茂德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上訴人適合之防護具,而使上訴人嚴重曝露在有害環境中一事。證人楊菘棋(即楊翔予)於102年2月19日亦到庭證稱:「(問:這兩份文件證明何事?)這是茂德公司環境安全申請系統,依照申請系統上面所示,2月23日申請已經獲得課長允許,但是因為副理沒有簽署,所以賴先生沒有完成。」證人茂德公司副理陳德芳亦於102年4月23日到庭證稱:「(問:原告99年2月23日曾經要申請提供濾毒罐,但是沒有通過,所以原告沒有申請到,是否有此事?)我們曾經有聽到有工程師抱怨,濾毒罐發放遲延,但是實際狀況如何,要問環安室才知道。」「(問:提示原證28及27。原因為何?)這張單子系統上我確實沒有簽名。如果我沒有簽名,原告就沒有辦法領到。」故茂德公司確實未即時提供濾毒罐,使上訴人免於有毒化學物質之侵害。準此,上訴人確實因為茂德公司勞動衛生管理欠缺而無法獲得充足適當之防護措施,茂德公司所陳稱「員工進行機臺維修保養時必須配戴防護面罩、安全帽及含濾毒罐與防塵濾片之呼吸面罩,故賴員進行機臺維修保養時亦有使用防護用具,沒有曝露於有毒物質」云云,顯屬不實。綜上,本件茂德公司提供虛偽不實之訪查資料,致使本件職業病鑑定會基於錯誤資訊而認定上訴人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故系爭鑑定意見顯有違法。被上訴人據系爭鑑定意見而作成原處分,亦屬立基於錯誤之資訊作成決定,即屬違法。
(十五)查本件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補付職業傷病給付差額11,373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處分違法為要件,兩者間「均係以同一行政處分違法為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相符,應得為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補付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差額11,373元或依職業病認定基礎計算金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本案前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溴化氫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惟建議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據此,被上訴人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向職業病鑑定會申請鑑定,並依該會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補充資料。又按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及法律專家1人所組成,依其專業判斷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鑑定結果自有其公信力,是以,本案經職業病鑑定會鑑定上訴人所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上訴人以該鑑定結果,核定上訴人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此事實認定之職權,如涉及醫療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即工作場所與其從事之作業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專業醫師綜合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並非一般人得據以為之。而被上訴人審核勞工保險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財務專業人員5人至10人。」查其立法說明:「職業災害中殘廢與職業病之審定及勞保基金之管理運用,均為專業性知識,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勝任,爰於第2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兼任醫生及財務專業人員。」本案依職權調取上訴人相關就診病歷並派員訪查其工作情形後,將全案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生審查,據其醫理見解,溴化氫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視神經麻痺,建議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是本案被上訴人依審查醫生建議,將全案資料(包含被上訴人陸續蒐集、調查之資料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上訴人是否確實罹患職業病或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採決議結果作成行政處分。
(三)法定專責機構與專業研究機構之鑑定均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被上訴人採職業病鑑定會決定,認定上訴人罹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法並無不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作業程序處理要點規定,職業病鑑定會係勞委會依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專業單位,依法提供職業疾病專業鑑定意見,其鑑定報告雖非行政處分,然其證據力,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法定專責機構與專業研究機構之鑑定均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是被上訴人採職業病鑑定會決定作為行政處分依據,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所患既非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法定職業病種類,又非職業病鑑定會所認定職業病,被上訴人依法應否准其職業病給付申請。雖上訴人質疑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及會議合法性,然此乃屬上訴人之誤解,蓋以職業病鑑定會之成員、資格、開會及議決方式分別規範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至第16條,並由勞委會執行之,與一般民間鑑定機構並不相同。(至委員會名單是否公開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應由保有該名冊資料之單位依權責判斷是否提供,與本案尚無關聯。)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依鑑定委員決議即認定非屬職業病而否准其給付申請,忽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適用可能性,實屬上訴人另一誤解。由鑑定審查意見彙整表報告以觀,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等4大部分,其內容實已含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各項規定之情形,況且本案業經3次鑑定,鑑定委員均就上開各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並要求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其審認上訴人罹患疾病與其工作內容環境是否有因果關係,非謂不慎重,該決議自得作為本案審核依據。況法定專責機構鑑定之證據力,本不容任意推翻。則依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患既非屬法定職業病種類又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上訴人依法否准其職業病給付申請,當無違誤。至起訴狀所指上訴人所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是否應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條規定,視為職業病部分,查本案上訴人係就「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上開「精神官能憂鬱症」非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據以申請之傷病種類,與本案無關。
(四)上訴人主張職業病之認定應比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即由資方負擔無過失舉證責任,方為適法。惟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指:在經確認為職業災害前提下,發生於「勞工」與「雇主」之間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立法者為保障較弱勢之勞工,特意在民事職業災害賠償認定採舉證責任倒置而由雇主負擔舉證責任;然本案乃發生於「保險人(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係屬社會保險公法關係,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自無所謂舉證責任問題;至採行委員會形式之單位,本有不同意見產生之可能,立法者預見此種情形,原則上均以多數決定之,以符合社會通念,職業病鑑定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職業疾病鑑定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之規定為決議,乃依法作成決議,無涉舉證責任問題。
(五)上訴人所指補充意見,係101年6月20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提爭議審議之理由及附件,案經該會審查結果於101年8月1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該審定書理由二載明:「……本案勞工保險局前已派員訪查申請人之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之病歷資料,經專科醫師審查,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次查……本案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申請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則勞工保險局核定申請人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另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審酌相關事證作成原處分,雖上訴人檢具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患為職業病,惟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是否罹患職業疾病,此事實認定如涉及醫療專業性,即工作場所與其從事之作業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專業醫師或鑑定機構綜合診斷,並非一般人得以為之,被上訴人依職業病鑑定會決定,認定上訴人罹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法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以:
(一)按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以資判斷。被上訴人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職業病鑑定會之醫療專業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認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否則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上訴人前於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工作情形並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審查意見略以:「溴化氫(HBr)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被上訴人遂發函移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經職業病鑑定會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1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4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4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1位委員迴避,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而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嗣經補充相關資料後,再送請該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3位委員回覆審查意見,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2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1位委員迴避,仍未達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而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復於101年5月16日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3位委員投票,其中0票認為屬職業疾病、5票認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票認為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及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已超過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職業病鑑定會乃鑑定決定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有勞委會101年5月24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又勞委會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及法律專家1人所組成,依其專業判斷上訴人所患是否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上訴人既經該職業病鑑定會鑑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100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之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委會遞予維持,即非無據。另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釐清上訴人所患是否屬於職業疾病,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以100年6月20日保給傷字第10060364710號函向勞委會申請鑑定,嗣職業病鑑定會依上開鑑定程序要點作成鑑定結果,以101年5月24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又被上訴人於申請鑑定之函文業已載明請求針對上訴人所患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與其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屬職業病,且由職業病鑑定會鑑定審查意見彙整表報告以觀,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等3大部分,核其內容確已包括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之情形,程序嚴謹,並無闕漏。又本件業經3次鑑定,鑑定委員均就上開各部分均充分表示意見,並要求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此有上訴人於不同醫院之就診紀錄附卷可稽,自無上訴人主張職業病鑑定會可能漏未斟酌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紀錄等情事。據此,足認職業病鑑定會就本件上訴人所患疾病是否為職業病及與其工作內容環境是否有因果關係業已詳加審認,符合法定程序,亦無具體事證證明鑑定意見違背醫療專業學理,則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能正確認定職業疾病與否,委請勞委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所設立之職業病鑑定會進行專業鑑定,該項鑑定意見固非行政處分,但其既係針對醫藥相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其認定結果既無明顯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參考鑑定結果作成否准上訴人所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人洪東榮醫師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在眼睛有問題之後,1年後求診。原告當時右眼已經功能不正常,原告有帶澄清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的病例,依照病例紀錄還有病人陳述,依照發病的時間順序,在短時間內,右眼的神經就缺損,依照原告所稱曝露在化學物質的工作環境,就醫學理論而言,應該是作為職業病的推斷,並沒有錯誤,至於詳細的化學物質,因為要做血液的測驗才能鑑定,本件因為化學物質的種類太多,我們也沒有做血液檢測。依據原告的發病的情況,之前曾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過,當時兩眼活動上都有問題。因為兩眼活動有問題,表示兩眼的神經都有問題。在醫學上可能的原因是病毒或是化學物質,但因為原告沒有發燒,所以以化學物質的成份,可能性比較大。原告所做核磁共振的結果,已經排除是因為原告身體器官缺損,再加上面的事實,所以應該是毒物或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第1次審查會議的結果,認為可能是職業造成的,主要是依據發病的時序所造成的判斷。至於無法判斷的委員,可能沒有考量到兩眼都有問題,至於認定排除職業病,都是因為文獻上沒有辦法找到確定關聯性,證明某項化學物質會引起神經的化學病變。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候在科學上沒有辦法做到百分之百的確認,但是如果具有有力的認定,這個時候應該根據排除的方法,把其他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果只剩下化學物質的因素,應該可以認定是化學物質造成的。」「第2次否定的理由,主要也是跟第1次一樣,認為沒有確定的文獻,跟曝露物質的資料,所以認定不是。後來開會第1次也沒有結論,第2次提供電腦斷層和核磁共振的資料,排除了因為身體結構,解剖學上的因素,所以有5位委員採取發病的時序及排除其他因素的考慮,認為是職業病,否定的委員因為沒有確切的證據,所以採取否定的見解。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的病例,已經顯示雙眼的神經都不協調,如果把雙眼診斷的情況,提供給審議的委員,也許對於是不是屬於化學物質所造成的,會有幫助,因為審議的委員認知只有單眼發病,則對於是不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就會有疑慮。如果當時審議委員都了解兩個眼睛都有病徵,也許有助於認定是化學物質所造成的」等語,足見依其陳述係認上訴人所患眼疾應與因工作環境接觸化學物質有關,而應認定屬於職業疾病,部分鑑定委員應係漏未審酌上訴人兩眼均患有眼疾,所以未能認定係化學物質所致。上開洪東榮醫師之證述乃係屬個人專業意見之表達,自應參考。然查職業病鑑定會之成員多為職業病之專門醫師,又本件歷經3次鑑定審查,鑑定委員係參酌上訴人歷年診療紀錄及傷病歷史,詳細比對不同時期之診斷結果,期間亦要求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補充調查資料,足見鑑定委員已就上訴人所患是否為職業疾病詳加審查,並且確有參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之多數醫療專業意見仍認非屬職業疾病。上開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與嚴謹程序,並無明顯瑕疵,自難僅憑證人洪東榮醫師之意見,認定係屬職業疾病。
(四)依證人洪東榮醫師證稱本件牽涉之化學物質甚多,因化學物質致病之可能性較大,因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科學上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確認,如具有有力認定,即應根據排除的方法,將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只剩化學物質的因素,應可認定係化學物質所致等語。然上訴人與其他作業勞工均於相同環境工作,曝露於相同之化學物質,迄今為止,其他作業勞工並無類似病例發生,自難排除上訴人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個人體質、操作疏忽)導致罹病,因此無法認定化學因素係屬上訴人罹病之有力因素。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請求勞委會應提供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名單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須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即係就公開之限制而為規定。又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就公開之限制為規定。是「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即須依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始為適法。查本件職業病鑑定會所提供之鑑定結果,僅屬提供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所患是否符合職業疾病之參考,為行政機關內部協力行為之一部,核非行政處分之性質。是關於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名單,堪認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且無涉於公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從而,本件勞委會拒絕公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名單,自屬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雇主茂德公司刻意隱瞞案情,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認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云云。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損時,於認定雇主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上,先推定雇主具有過失,若能證明無過失時始免其責任。但其前提須以勞工確因職業災害導致損害者為限,本件既難認定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以致罹病,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七)證人楊菘琪及徐崇佑乃上訴人於茂德公司之同事,其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於茂德公司清潔服務之廠區有毒氣外洩之情事,且生產過程會遺留白色化學粉末疑似為溴化物;清潔人員若未佩帶防護設備(例如濾毒罐)會有危險;上訴人所患疾病可能與接觸有毒氣體有關,而茂德公司亦因此改變監督警示系統;常見上訴人1人負責清潔機臺工作等語,然其等亦表示與上訴人相同工作環境的員工很多,但並沒有人罹患與上訴人相同病症,亦沒有人因為濾毒罐未及時更換而產生與上訴人相同之病症,且無法說明白色粉末為何。此外,證人劉家宏及陳德芳分別為茂德公司之課長及副理,亦於原審到庭陳稱公司其他員工並無與上訴人罹患相同症狀之情形,且員工抱怨延遲發放濾毒罐的頻率不高等語。綜上所述,亦難「證明」或「釋明」上訴人確因接觸化學物質以致罹病。證人賴品璁乃上訴人之雙胞胎兄弟,到庭證稱其未罹患與上訴人相同之眼疾,主張上訴人所罹疾病可以排除遺傳因素;證人江國忠、王啟嵩、陳俊安等人到院說明中科管理局至茂德公司勞動檢查之情形;證人蔡美玲陳述係茂德公司附近居民,曾通報相關單位有關該公司排放氣體跟味道之情事,然其等證述均與本件判斷上訴人所患是否屬於職業病病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罹病確為工作環境所致。被上訴人依法參考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至其請求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因撤銷訴訟敗訴而失其請求基礎等語為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職業病鑑定會係基於誤認上訴人僅有「單側病灶」而作成本件有瑕疵之鑑定意見,此由本件職業病鑑定會之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所引起」;委員5亦以「文獻上未有化學物質反覆暴露致單側腦神經病變的科學證據」為由即知。惟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其中會簽意見載明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病患主訴自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眼瞼下垂」。次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開立之證明書,亦指明上訴人「『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此外,證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洪東榮醫師於原審102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述:「(問:請對相關個案審查,提供相關意見?)第1次審查會議的結果,認為可能是職業造成的,主要是依據發病的時序所造成的判斷。至於無法判斷的委員,可能沒有考量到兩眼都有問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臺北榮總的病例,已經顯示雙眼的神經都不協調,如果把雙眼診斷的情況,提供給審議的委員,也許對於是不是屬於化學物質所造成的,會有幫助,因為審議的委員認知只有單眼發病,則對於是不是化學物質所造成,就會有疑慮。」足見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顯然係基於錯誤之資訊而違反醫療上之專業判斷。再者,上訴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該院亦認定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認定「無法完全排除相關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中國醫大醫院則認定「建議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於該等專業醫師親自詳細診斷上訴人之症狀及病歷後,均認為無法排除神經中毒,而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僅就上訴人之病歷等書面資料加以審酌,無法親眼見聞上訴人之病徵,容有違反醫療上之專業判斷。而自會議紀錄中可知,多數委員均係以「並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暴露會導致其疾病之科學證據」為由,認定上訴人之疾病並非執行業務所致。然認定非屬以上兩者疾病之委員3之意見,就半導體產業之可能副產品及對人體之影響至今仍無完整深入之了解,是以仍有相當多之影響恐為審查委員所不知。復參諸證人洪東榮醫師於原審到庭明確證稱:「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候在科學上沒有辦法做到百分之百的確認,但是如果具有有力的認定,這個時候應該根據排除的方法,把其他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果只剩下化學物質的因素,應該可以認定是化學物質造成的。」本件既可排除係因病毒導致或因上訴人身體器官缺陷所致,縱令並無科學上明確之文獻記載,仍應認定為化學物質所致。是本件有諸多事證可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認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依職業病鑑定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職業病鑑定會僅就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之內容為鑑定,就上訴人所患之疾病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之職業病種;是否屬該等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上訴人之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職業病鑑定會所區分之「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所能一概而論。再者,被上訴人應獨立就上訴人之疾病是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加以審查認定,然被上訴人僅以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之疾病並非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顯然僅就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之規定認定之,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就該等鑑定結果業已考量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有判決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舉出多項該等鑑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原判決竟以此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以蔽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由證人徐崇佑、楊菘棋於原審之證詞,可認定茂德公司之製程確實產生溴化物,故上訴人工作區域即會接觸到溴化物。另由證人楊菘棋、陳德芳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茂德公司未依規定提供上訴人適合之防護具,而使上訴人嚴重曝露在有害環境中。準此,上訴人確實因為茂德公司勞動衛生管理欠缺而無法獲得充足適當之防護措施。乃職業病鑑定會僅依茂德公司所提供之片面錯誤資訊,即作成本件瑕疵鑑定意見,則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屬基於錯誤之資訊而作成決定,故原處分顯屬違法。
(四)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勞保給付後,職業病鑑定會依據前揭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5點,於100年7月22日委託職業醫學團體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訪查茂德公司廠房及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惟茂德公司副理於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後,即於100年6月22日發電子郵件通知關機300臺,不生產、不通氣體。導致茂德公司產能自99年上訴人中毒時的環境有60,000片產能,因少了6分之5的產能通氣量,產能降至不到10,000片,且當天因機臺沒通氣體,並無法進行採樣分析。職業病鑑定會據此作成上訴人疾病非屬職業病之鑑定意見,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即屬違法。
(五)職業病鑑定會於101年4月17日審議時,因部分委員對於相關資料仍有疑義,乃決議請當事人補充發病前相關曝露事件之事實陳述後再行續審。上訴人乃依系爭決議,補充明確曝露證據,但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該暴露資料予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或職業病鑑定是否有得到充足時間閱讀該資訊,均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拒絕提供鑑定委員之資訊,致使原審法院無法進行司法審查,瞭解鑑定委員是否並無基於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因此,本件職業病鑑定會若忽略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明確曝露資料,反而依茂德公司所提供之片面不實之事實,而於101年5月16日作成本件鑑定意見,自亦有基於錯誤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違法瑕疵。原判決針對該等鑑定意見並未進行實質審查,逕認定被上訴人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法,顯然置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於不顧,且原判決未曾說明何以未採納上訴人主張該等鑑定意見違法之理由,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依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依職業病鑑定會之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所引起」;委員5亦以「文獻上未有化學物質反覆暴露致單側腦神經病變的科學證據」為由,認為本件上訴人疾病並非職業病。復參照證人洪東榮醫師明確證詞,可知審查委員對於上訴人之疾病病徵係「雙眼」皆發生病徵並無認識,是以審查委員確實基於不完全之資訊作成鑑定意見。原判決未就證人之證詞及會議紀錄交互比對勾稽,率爾認定該鑑定報告並未違法,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之處。
(七)自鑑定會議紀錄可知,認定非屬以上兩者疾病之委員3表明「由於半導體產業與可能之副產品種類極其繁瑣複雜,即使先進如歐洲、美國與日本,似亦未曾將前述所有物質做完整深入之研究,目前亦僅知其可能暴露於半導體製程中多達數十種之原物料及反應副產品。」可知就半導體產業之可能副產品及對人體之影響至今仍無完整深入之了解,是以仍有相當多之影響恐為審查委員所不知。復參諸證人洪東榮醫師於原審到庭明確證稱:「在公害或者病學造成的損害,有時候在科學上沒有辦法做到百分之百的確認,但是如果具有有力的認定,這個時候應該根據排除的方法,把其他不可能的因素排除,如果只剩下化學物質的因素,應該可以認定是化學物質造成的。」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2表示「工作暴露無法排除此可能性,其他同事並無相似之暴露經驗。」即上訴人之其他同事並無如上訴人之大量、長時間暴露之經驗。乃原判決以「其他作業勞工並無類似病例發生,自難排除原告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個人體質、操作疏忽)導致罹病」為由,認定上訴人之發病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與證據資料尚有未合。況縱令上訴人係因個人體質所致該等疾病,原判決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稱「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是原判決仍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八)職業病鑑定會之開會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所引起」;委員5亦以「文獻上未有化學物質反覆暴露致單側腦神經病變的科學證據」為由,認為本件上訴人疾病並非職業病。是該等委員是否確知上訴人之病徵為「雙眼」均發生複視狀況,對於渠等認定之結果將有重大影響,對上訴人之名單,難謂合法。再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名單之際,該等鑑定意見早已作成,鑑定委員之任期亦已屆至,尚無影響鑑定委員公正性之可能。全案當時既已進入司法審查程序,鑑定委員之名單,影響鑑定程序是否合法,司法審查應加以審酌,上訴人要求提供鑑定委員之名單,更無害於公益,原判決以該等資訊無關公益而認定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屬合法有據,難認有據。
(九)本件於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時,即有委員表示:「廠方說曝露測定資料只保留3個月,違反曝露環測之法規;表示他們刻意要隱瞞過去之監測資料。」則資方刻意違法隱瞞監測資料,益見對於被上訴人於認定職災時,於無法排除職業上所造成之疾病,即應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方能落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疾病並非職業疾病,主要所據之論點為「並無其他員工與上訴人罹患相同之眼疾」,然縱令係在同一公司工作之員工,並無任何員工與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內容、工作時間係處於完全相等之條件。是以,尚難以並無其他員工罹患相同眼疾,即排除上訴人之眼疾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可能性,原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如: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而予撤銷或變更。另「(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第2項)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五、法律專家1人。(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1項)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第2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及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因職業疾病之判定,除涉及疾病診斷外,尚需就流行病學證據、危害暴露、時序性及排除個人因素等原則,綜合判斷疾病與職業之因果關係,且由於職業疾病潛伏期長達數年或數十年,往往因危害暴露事證蒐集不易及醫理見解不一,而造成地方政府或勞工保險局認定職業疾病之困難或行政處分之爭議,勞委會乃依前述規定,設置職業病鑑定會,辦理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鑑定,並於鑑定後,供被保險人及其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該鑑定結果有前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得予以審查,並就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二)「(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行政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另「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亦予明定。由前開規定綜合觀之,得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限制或不予提供予人民之政府資訊,尚難認係妨害國家高度機密之文書,於行政法院依法調取時得,公務員或機關得不予提出,易言之,原審法院於本件向勞委會調取之文書,勞委會不得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而拒絕提出。至調取審查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所須參酌之職業病鑑定會相關文書之事項,其性質乃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向勞委會所為文書調取行為,此與勞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人民(上訴人)公開政府資訊,事非同一。原判決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勞委會得限制公開本件職業病鑑定會相關資訊等語,核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無關,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審判決依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雖非無據,然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續為爭執。經查:本件職業病鑑定會所從事之鑑定,屬高度科技性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可承認職業病鑑定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本件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及各委員之資格是否確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規定;出席鑑定委員是否有超過2分之1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參與決議之委員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項,則屬行政法院得予審查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此事項為爭執,並請求原審法院向勞委會調取相關文書以查明,原審法院認有必要,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勞委會調取相關文書(文號:中院彥行弘102簡1字第85號),勞委會嗣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得以限制公開前開文書為由,而未提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勞委會拒未提出前開文書,於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即有違背,原審法院原應依法就上訴人此項爭執續向勞委會或相關機關調取文書予以查明,乃原審法院未遑為之,即謂職業病鑑定會作成之決議無明顯錯誤或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屬合法,經核即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因本件尚有調取文書查明事實之必要,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