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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英宏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害人A女,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商店場所(市招「得意時袋」)(下稱系爭商店)挑選皮包時,被上訴人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A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4669號通知上訴人,另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20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刑事案件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提起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理調查後,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2月20日府授社婦字第1010227968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函)復被上訴人再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上訴人爰以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101010432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碰觸A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處分應屬違法:

1.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查時,即一再強調係A女自己後退碰觸到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故意碰觸A女,此由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伊察覺被告在伊附近時,就是碰觸到的時候……」、第2頁第17行至第18行「足見告訴人係因臀部碰觸被告之下體……」等語,即可得知。

2.A女於上訴人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詢問時,曾經陳述:「我在服飾店看衣服時,要走出服飾店時,看到再申訴人站在門口,且我們有四目交接,他當時是往裡面看,所以我才會看到他,我錯身走出店門發現他跟在我後面,我感受他走在我右後方約一個人的距離,跟一般路人的距離不同,且我從店裡走出來後面沒有其他人跟著我。當天我開車停在服飾店附近的停車格,因為我過去在惠文路上有遭遇過類似經驗,因此我對於跟著我的男生會特別注意,所以我經過皮件店後為了甩開他,才折返進去皮件店,當時他也已經走超過皮件店,我是想往人多的地方去,讓他先走過去,不要讓他走在我後面。我蠻害怕所以進店裡我不敢回頭看,看了約五分鐘後,我碰撞到他,我才發現他跟在我後面。」、「警訊筆錄內的屈臣氏走出來發現被跟蹤是誤植,應該是服飾店。」、「我一進去就直往靠近收銀台的展示櫃走,我一直站在同一個展示櫃前面,面向著櫃子,並沒有來回移動,架子大概是兩、三層,所以我彎下腰拿起下層包包,因為距離很小,我為了把包包拿出來我需要往後退一步。我起身時就撞上再申訴人。」、「碰到再申訴人時,對方站直,手上沒有拿包包,我當下就問他『你幹嗎碰我』,他說他正要拿包包。」故A女亦已經自己承認是女方碰觸到男方;再者,A女對於事發經過以及究竟是A女碰觸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碰觸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上訴人之再申訴調查紀錄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上訴人僅採取不利被上訴人之假設,未斟酌所有證物和比對證詞,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和A女自認之事實,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3.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主要認定理由是A女之指述,以及A女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故A女無犧牲自我名節,栽贓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並以此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等語,亦即上訴人僅以A女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欠缺補強證據,基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上訴人顯有證據調查欠備之違法;又本件刑案部分在偵查階段,曾傳訊證人即系爭商店店員周文捷,檢察官於斟酌證人證言後,認為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導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故排除被上訴人主觀上存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此部分未為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說理不備之違法。換言之,本件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與A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之行為,既非故意,即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裁罰10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

㈡退步言之,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仍構成裁量瑕疵,應屬違法:

上訴人並未說明裁罰最高額10萬元之理由,且未斟酌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程度,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中某一男性委員,於調查會議中主觀強烈,並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認罪,被上訴人懷疑此男性委員發揮其在委員會中之影響力,依其個人主觀好惡與情緒,使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沒有正當理由即裁罰最高額10萬元,即構成裁量濫用。另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針對性騷擾事件,已訂定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此係作為下級機關即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涉及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若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詎上訴人未依據上開基準表行使其裁量權,逕處最高額罰鍰,又未具體說明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理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況參酌臺中市歷年性騷擾裁罰案件表可知,除本件外,自95年至101年,裁處最高額10萬元罰鍰者僅有3件,其個案情節明顯較為重大,故上訴人本件所為裁罰,已影響處分之合法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1.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於系爭商店內與被害人A女發生身體碰觸,其最初聲稱彼時係自被害人左側後方行走經過,適被害人自下蹲姿勢起身,致使其下體部分碰觸及被害人臀部,其另稱於第一時間就已向被害人道歉、一直道歉,並於警方到場後表明願意以幾千元道歉請求被害人原諒等語(被上訴人101年7月16日21時50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第2頁第8行以下參照);被害人申訴意旨則認為被上訴人係尾隨進入商店,藉機與被害人發生身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等語。又證人即系爭商店店員周文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害人當場因發生本件身體碰觸受驚嚇而大聲尖叫,並與被上訴人起爭執;且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係一前一後進入商店,該距離足以使店員誤認兩人彼此認識、相偕前往商店購物;被害人觀看女用皮包之際,被上訴人則立於被害人身後約30公分之距離,約有5分鐘之久,被上訴人顯然沒有保持適當距離、致生本件糾紛等語。再者,依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警員於101年11月22日前往系爭商店之會勘結果,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表明願意留下電話、急忙欲離開現場,遭A女報警、請求警員到場處理,是以店員攔阻被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表明要外出領錢,以便包個紅包給A女,讓A女壓壓驚;該商店之包包櫃位與皮夾櫃位間之通道,經實測相距有146公分寬,足以容納2人順利通過,且被上訴人所稱之皮夾櫃位與A女觀看之包包櫃位,係屬不同櫃位設置等情。

2.承上,被害人於案發當場即以手機撥號報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並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提起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本件性騷擾進行再申訴調查程序(包括經上訴人派員查勘商店現場之商品層架與走道動線之調查程序)後,仍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劃分由上訴人執行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故上訴人遂經101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定期會議,議決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基此,上訴人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處分亦不該當違法行政處分。

㈡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就被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主張,訴願決定業已逐項敘明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僅係重複再申訴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認定被上訴人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然訴願決定究涉有何種認事用法違誤致應予撤銷情事,被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摘,純係空泛指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原告須先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認定。

㈢綜上,並輔以黃素菲譯著「人際溝通」(洪葉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2007年出版)」及陽明電子報「山腰部落格」之「看不見的地雷-談身體界限」關於人際距離與身體界限之學說論述,可認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故意迫近A女身體後側,藉以發生兩人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之故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之關鍵厥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女之肢體碰觸一節,是否

出於「故意」?依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顯見依據刑事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確有肢體碰觸事實,但依現場狀況,無法排除係因被上訴人於A女購物之際,專注觀看商品而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從而認定尚難確認被上訴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即難以性騷擾罪責相繩。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幾與刑事程序之「無罪確定判決」享有相同之效力,除非另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者,否則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明文規定。固然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並不互相拘束,但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相反之判斷,法院自不應忽略既有司法裁判之結果及其法律秩序評價。本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A女並未表示不服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另於本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通知A女到庭陳述,A女並未出庭,上訴人亦稱無法聯繫A女到庭,從而本件行政裁罰之基礎事證,即與刑事偵查期間全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堪為補強證據。原審法院如就其主觀故意逕為相反之認定,必將導致既有刑事偵查程序認定欠缺性騷擾「故意」之行為人,在不具備「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情形下,於行政爭訟程序重新認定具有性騷擾之「故意」,導致法律評價秩序之紊亂與混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又依原處分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被處分人於查獲時

、地趁3482-HV10107挑選皮包時,趨前造成雙方身體碰觸,足以減損3482-HV10107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敵意冒犯。」等語,足認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上開與A女之肢體上接觸,有侵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到敵意冒犯,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但原處分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故意」,並無具體論述。倘依上訴人主張僅需被害人主觀感受遭受冒犯,即得認定被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而予裁罰,則舉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百貨商場或演唱會等人潮擁擠之場合,豈非均因肢體碰觸而構成性騷擾?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

㈢再者,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函雖列舉諸多事由,認定被

上訴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然細繹其理由則為「A女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不致犧牲名節栽贓誣陷」、「被上訴人當場道歉認錯,並願金錢賠償,但A女拒絕接受賠償,並且報警處理,足見A女受有委屈」、「被上訴人並無顯赫地位,A女亦有正當工作,A女不可能對被上訴人心生歹念而碰觸下體」、「被上訴人明知A女挑選皮包,應知避免碰觸,竟然故意趨前造成碰觸」等語,固乏具體直接事證,亦無情況證據補強,純屬主觀臆測之推定,不足採信。何以「A女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不致犧牲名節栽贓誣陷」?倘若被上訴人雖非「故意」,但因肢體碰觸導致A女不悅者,事所恆有,雙方因主觀認知不同而生誤解,亦非罕見,何以認定A女主觀並非誣陷,必然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故意」?何以「A女拒絕賠償,受有委屈」即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屬「故意」?有何具體事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係因疏於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而導致碰觸?尤其所謂「被上訴人並無顯赫地位,A女亦有正當工作,A女不可能對被上訴人心生歹念而碰觸下體」更屬荒唐無稽之臆測推斷,依此邏輯論述,將其主詞與受詞置換,被上訴人是否亦得主張「A女並無顯赫地位,被上訴人亦有正當工作,被上訴人不可能對A女心生歹念而碰觸下體」?至被上訴人提出金錢和解之要約,就此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亦屬人情之常,單憑此舉遽予認定「故意」,自屬過苛。綜上,被上訴人於人潮非多之購物商場與女性碰觸肢體,實屬可疑,但依相關事證,無法排除係因被上訴人於A女購物之際,專注觀看商品而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碰觸A女之行為確屬「故意」,逕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裁罰,認事用法,自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性騷擾防治法並無明文以「處罰故意」為限,且迄今司法實務與學說尚未見有此種見解,故原判決認定性騷擾行為裁罰應以處罰故意為限等語,顯然悖於現行法令意旨。次按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係以該等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情節之輕重而於法律政策上予以區別其責任之輕重,是以國家對於人民行使刑罰權、科處刑事責任,務必踐行嚴格證據原則並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行政不法違法程度及不法內涵相較為輕,是以行政不法行為之裁處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則,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必然較刑事訴訟檢察官所負實質舉證責任為輕。再者,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行政訴訟在於檢驗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是以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絕不相同,前者,法院須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之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後者若能有「證據之優勢」,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理應已足,亦即於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上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判決既已認被上訴人與A女之肢體碰觸實屬可疑,卻又課以上訴人應參酌刑事訴訟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負有應證明行為人具有「性騷擾行為主觀故意」之類同於刑事訴訟法實質舉證責任,實有不當。綜上,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致使適用法條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按:㈠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各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另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行為之規定,除應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因素外,並須綜合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及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

㈡本件被害人A女,於上開時地挑選皮包時,因被上訴人趨前造

成雙方身體碰觸,經A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另提起刑事告訴,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4669號通知上訴人,另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20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提起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理調查後,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函復被上訴人再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上訴人爰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整。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㈢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女於上開時地之肢體碰觸乙節,涉及刑

事部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A女並未表示不服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原審判決以刑事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幾與刑事程序之「無罪確定判決」享有相同之效力,除非另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者,否則不得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固然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並不互相拘束,但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相反之判斷,法院自不應忽略既有司法裁判之結果及其法律秩序評價。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通知A女到庭陳述而未出庭,上訴人亦稱無法聯繫A女到庭,本件行政裁罰之基礎事證,即與刑事偵查期間全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堪為補強證據,原審法院如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性騷擾故意逕為相反之認定,將導致既有刑事偵查程序認定欠缺性騷擾「故意」之行為人,在不具備「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情形下,於行政爭訟程序重新認定具有性騷擾之「故意」,導致法律評價秩序之紊亂與混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㈣惟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循。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如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㈤次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代號3482HO10107稱「當時其下體與A女之臀部有碰觸,經A女反應後,其一直向A女道歉,並願以幾千元與A女道歉及請求原諒」(原審卷96頁);A女稱「當時其拿一個皮包起來看時,感覺到有人用他的下體碰其右側臀部,其大叫一聲並質問該名男子,該男子即向其道歉,並於警方到場時,願以幾千元與其和解」(同卷92頁);系爭商店內店員稱「A女先入店內,陌生男子隨後也進入店內,正當A女於店內看架上包包時,該名陌生男子也站在該女子身後(距離很近)也在隨處觀看包包有5分鐘之久,正當該女子手要拿包包觀看時,大叫遭該名陌生男子下體碰觸到……我認為是該名男子未保持好適當距離才會發生此案情形……經查看我們店內的監視器沒有拍攝到,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同卷99頁)等語,是依本件當時發生之情形,雖無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可資佐證,惟依在場人員僅有碰觸身體之男女雙方及皮件店內店員等3人,彼等之陳述,被上訴人之下體與A女之臀部有所碰觸之事實,應屬明確,按男子之下體與女子之臀部客觀上均為性敏感地帶,A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上亦感受有侵犯,是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自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研判,被上訴人如有意碰觸A女身體,或依其當時所處位置,預期前方之A女彎身觀看皮件嗣後起身時,A女身體將與其碰觸,難謂其無性騷擾之意圖。㈥第查,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卷18-19頁),其理由係依偵訊中被上訴人之陳述、A女及系爭商店內店員周文捷之證詞,與周文捷於警訊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跟縱A女至皮件店購物之情形,且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與A女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距離,方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固非無據。然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除上開代號3482HO101

07、A女及系爭商店內店員等3人之陳述外,另有現場照片可稽(同卷205-209頁),其中被上訴人身體與A女碰觸之地點係系爭商店內放置皮夾櫃之通道,經警員實際丈量結果,其寬度有146公分(同卷206頁),如此走道空間並非狹窄,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通行或交錯會行而不致接觸身體,又彼此陌生之異性,各自於商家場所購物過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距離,避免接觸身體。並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談話紀錄,其稱:「我去看衣櫃子是女性精品櫃,我從攤位往服飾店方向走,我剛好探頭看看該服飾店是否有賣女性皮件,申訴人正好從服飾店出來往皮件店方向走,我們在衣櫃子(服飾店)門口狹路相逢,當時路上行人有數十人,她出來後,有四、五位女生一起走出來。對方走過兩個透天房子的距離到皮件店,我後來才找到皮件店。」等語(同卷182頁),並繪製有A女當時穿著裸背到腰服裝之圖案(同卷190頁反面),又依上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系爭商店內店員周文捷之證稱「當時店內有4個客人……伊同時也有注意另組客人(即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告訴人『即A女』,當時伊以為渠等是認識的,因為渠等是一前一後,當告訴人在觀看女用包包之際,被告也在渠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伊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搆得到的距離,男生正要拿正前方之包包,伊站在渠等右後方,距離約2、3公尺左右,伊看得很清楚,因為被告剛好跟告訴人看同一面的包包,渠走上前接近女生,渠等距離變小,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的包包,就碰觸到了,男生的下體碰到告訴人的臀部正面………」(同卷19頁),足認A女係先於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商店,又被上訴人在渠等2人進入系爭商店之前,已對A女有所印象(含穿著特徵),則被上訴人與A女進入系爭商店內挑選皮件時,見A女與其在同一尚稱寬敞之走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系爭商店內當時僅有4位客人),於各自挑選皮件時,理應有相當空間可供保持距離,避免碰觸,被上訴人又無其他特殊情事之際,依系爭商店店員之上開證述,何以其於A女觀看皮件時,在A女後方僅約30公分的短近距離(A女如未知後方有人而稍加退後,將與後方之被上訴人身體碰觸),及「站在A女身後(距離很近)也在隨處觀看包包有5分鐘之久」?嗣其向前趨近與A女同時挑選皮件,致其下體與A女之臀部有所碰觸?以此購物空間、當時店內顧客人數及一般人選購商品之通常行為及動作,於何等情形將導致上開身體部位碰觸,而可資判斷被上訴人係僅單純選購架上之皮件,或對A女有性騷擾之意圖,該處分書對於該等客觀事證並未予論斷;又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經原審法院通知A女到庭陳述而未出庭,然仍有上開事證可供原審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過程及當事人之關係等情,予以綜合研判被上訴人對A女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再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本件違章之事由。乃原判決僅引用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本件行政裁罰之基礎事證,與刑事偵查期間均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為補強證據,不得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性騷擾故意逕為相反之認定,而認定被上訴人未對A女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又原判決理由中記載「舉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百貨商場或演唱會等人潮擁擠之場合,豈非均因肢體碰觸而構成性騷擾?」,為不足認被上訴人對A女有性騷擾故意之論述,然本件發生之場所係皮件店,當時店內僅有4名客人,又店內放置皮夾櫃之通道,其寬度有146公分,顯非人潮擁擠之場合,此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是原判決以上開論證為其判決基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審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而本件尚有上開事實應予查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制,並昭折服。另依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度罰鍰10萬元(同卷6頁),並未記載斟酌被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影響,而有裁罰最高額度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對於性騷擾事件,訂定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即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涉及身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若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同卷263-267頁)等節,本件經發回後,應由原審法院查明臺中市政府有無訂定該參考表,如有訂定,則本件上訴人有否依該基準表行使其裁量權,又其逕對被上訴人處最高額罰鍰,並未具體說明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理由,其裁量有無怠惰之違法,原審法院對此亦應加審酌,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