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進福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1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路邊攔查並實施排煙檢測,經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31415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2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101197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有一定之方法及程序,舉其犖犖大者為「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力發生之轉速。……3.慢踩油門踏板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若無不當之現象或聲響,持續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到底,若有可能發生引擎、設備或人員損傷狀況時,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放棄測試。……在起動引擎後勿對引擎實施無負載急加速或重覆地無負載急加速,也不要保持引擎在高轉速下運轉,因為這不僅會造成引擎故障也會浪費燃油。……此將使引擎轉速提高(車輛之引擎轉速表指針到紅色區域),造成引擎損耗……」且本件系爭車輛使用說明書,引擎轉速至(3,400)達紅色區域時,若持續行駛引擎機件會損壞,乃當時檢測方法及程序均違反「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慢踩油門踏板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若無不當之現象或聲響,持續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到底,若有可能發生引擎,設備或人員損傷狀況時,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放棄測試。已有異常聲音,現場數次提出異議,不為所動,從開始至結束堅決以此法,所取得數據超出該車引擎負荷3,400轉甚多,即構成車輛損壞,司機有權利拒絕簽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9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270091號書函中,方得知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如同瞬間2秒要求喝水1公升,以上不法取得證物數據依法不可作為裁處依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視為有不當之處,顯然違背自訂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審酌標準。另系爭車輛同年11月14日至彰化縣彰濱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時,亦經檢驗合格,又101年9月4日15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司機,從未在該檢測單上為任何之簽名,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5行竟謂:「經魏銘宏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容有偽造署押之嫌,應傳證魏銘宏,以核對檢測單上之筆跡,並確認當時檢測車輛之實情等語。
(二)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顧及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作業規定」,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第63條所明定。另「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63條規定辦理。」「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有柴油車(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出廠年月份:87年6月),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以路邊攔查方式實施排煙檢測,現場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且領有排煙檢驗證照(證號:99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之檢測人員,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被上訴人據以裁處5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第5點之2、3明定:「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1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於路邊攔檢實施排煙檢測,經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70073105號函:「……四、……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上訴人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為3,200rpm,依規定檢測之最高轉速上限為4,160rpm(3,200+(3,200×0.3)=4,160rpm),當日檢測檢驗結果:3次試驗之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3,652rpm、3,613
rpm、3,632rpm,均大於上訴人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200rpm,且未超過規定之引擎最高轉速4,160rpm,符合上開試驗法之規定,且3次排氣煙度測試結果分別為48.5%、
47.2%、47.4%,煙度值相差亦未超過3%。且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排煙檢測站,檢測儀器每年皆有定期檢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確認各部機件功能測試檢查均「正常」;且於車輛檢驗前皆有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之檢驗人員現場車況點檢,並經駕駛人(魏銘宏)於車況點檢表上簽名確認,依據「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顯示,上訴人車輛於檢驗時並無異常(其中第8項「異音」勾選「否」);另上訴人車輛雖於101年11月14日經本縣環境保護局動力檢測站彰濱站複驗合格,然亦屬事後改善作為,尚不影響過去檢測時(即101年9月4日)違規事實之成立,本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其於原審所執起訴理由均無不同,並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其上訴合法。另上訴人表示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從未在該檢測單上為任何之簽名」云云,經查原判決所指駕駛人所簽名者為「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而非檢測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偽造署押之嫌,當屬誤會。
(五)綜上各點,本件檢測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是所得之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依據,上訴人所訴,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謹請駁回行政訴訟上訴。
五、本院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前,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嗣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3,652、3,613、3,632rpm,又進行無負載測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3,649、3,633、3,542rpm,該局所測得之引擎最大轉速,均未逾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70073105號函所定4,160rpm之最大引擎轉速,且連續3次試驗循環紀錄之煙度值為48.5%、47.2%、47.4%,亦未逾3%,符合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又本件進行測試之人員李佻霖及王翔生均分別領有(100)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F0000000號合格證書,測試儀器之柴油反射式煙度計亦經測試結果正常,符合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而「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中「8.引擎功率轉速是否超過1.3倍及異音」,上訴人所屬司機魏銘宏係勾選「否」,且經魏銘宏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車輛進行試驗取樣,不論測試程序、人員、儀器,均無瑕疵,亦無不法取證等情,論述綦詳,並在判決理由欄詳敘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為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雖上訴人指陳其所屬司機,從未在該檢測單上為任何之簽名,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5行竟謂「經魏銘宏簽名確認」,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此上訴理由,無非係誤將上訴人所屬司機拒簽之「彰化縣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認定為業經原判決調查並採認之「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容屬上訴人以其個人主觀之認定,泛指原判決違法,尚難認係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違背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另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則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有所主張,俱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