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肇昌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李三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依行政院102年8月2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6763號函,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2年11月1日更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此有被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中榮人字第1020023668號函在卷可稽,爰將被上訴人之名稱改載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家庭醫學科擔任住院醫師,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6級590俸點。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亦未到班工作,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報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現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1年5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號令核定免職,並經銓敘部101年6月13日部特四字第1013613057號函銓敘審定,該免職令並於同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自該免職令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次日起即同年8月31日執行免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停職期間半俸薪給31日,嗣因上訴人101年8月31日遭免職,依規定應收回半俸1日新臺幣(下同)630元(39,090×0.5÷31≒630),扣除應退還上訴人房租津貼1日19元,上訴人應返還101年8月份溢領俸給611元;另因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曠職27日,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該2個月份全部薪給,依規定應扣還79,301元,上訴人合計溢領薪給79,912元,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4日中榮總字第1010021548號函催繳未果,被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12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完成請假手續是因為原告欺騙被告……」等語,明顯錯亂事實,上下矛盾,顯見原判決製作粗率,損及當事人對判決形式正確性之最基本信賴。又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9行記載:「係屬不同期間,尚與本件無涉」,明顯不當,蓋「本件」所指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並未指明日期,然對於上訴人101年2、3月份之請假有效與否之判定,對於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溢領薪資數額多寡直接相關,對於判決結果必然產生影響,明顯與本件有涉。再者,上訴人101年2月6日、同月15日至17日、20日至24日之請假被准許,何以在人力充足、任何人皆可請假情況下,上訴人於同月29日、3月1日至30日(扣除假日)請假卻不被准允?尤其同樣係101年2月份、同樣沒有職務在身,上訴人於20日至24日以同樣方式請假,已被准假,但29日請假卻未得准假,實有違常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上訴人101年請假明細、被上訴人101年2月家庭醫學科工作分配及教學活動表等證據可參,原審卻略過上述,逕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查勤未在勤曠職通知書」,而不對該等通知書之可信性、合理性進行查核,明顯不宜,更透露原判決之粗疏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提出之證物1.「林肇昌醫師101年請假明細」,僅係上訴人101年2月6日、同月15日至17日、20日至24日之請假資料,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1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曠職27日之薪給,係屬不同期間,仍與本件無涉。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簡易事件之上訴,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應不許提出新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