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 馮強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本件訴外人即第三人Q君原受僱於被上訴人,表示在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於其睡覺及白天工作時,隔著衣物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制止,被上訴人仍未停止該行為。案經上訴人蒐集彙整相關資料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召開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評議會,評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1年9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16191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審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決定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之送達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及誠信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稱一般法律原則係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正當法律原則等等,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396號、第677號解釋多次闡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住所、居所皆可為送達之處所,行政機關應擇得有效通知當事人之處所送達,方符合送達係通知當事人行政處分結果之程序目的。㈡查被上訴人因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為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調查,勞工局於101年7月27日及8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訪談,均將公文寄送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住址,被上訴人並依指定時間至上訴人處接受訪談,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並且知悉將公文寄送至該地址可達到通知之目的。再查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之申請人工作性質為家庭幫傭,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由訪談內容可知2人居所一致,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若非發生於上訴人管轄區域內,無從由上訴人管轄之理,更足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現常居於臺中市。然上訴人竟無視被上訴人常居臺中市之事實,將原處分逕寄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現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訴願,上訴人所為之送達雖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有關送達處所之規定,惟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該行政行為違法,勞委會據此而作成102年6月6日勞訴字第1020013025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違誤之處。且原處分內容不當,損害被上訴人權益。㈢再者,被上訴人確實曾拍打Q君,但拍打原因係因Q君睡覺不蓋棉被或者洗髮後不吹乾頭髮,被上訴人害怕從事看護工作的Q君若因而感冒會傳染給受照料之母親;也曾因Q君持續講電話未妥善照料母親,或者躲在被子裡講電話,於苦勸未受理會的情況下,出手拍打。又Q君平日對看護工作生疏包括護理流程、清潔病人,甚至連病人生理現象及飲食排便紀錄都未能詳實製作,多次教導亦未能改善。Q君的服務品質和醫衛常識技能實未能合乎其所提出之學歷與訓練程度,僅把雇主當成提款機以減輕其過度透支而無節制的浪費生活支出。又上訴人未明察Q君如縱火狂的特質,點火次數超乎常人想像,而雇主單純要求做好合約中的醫衛服務都被推三阻四,甚至明白告知不願對工作按常軌盡義務,被上訴人多次洽請至仲介公司勸告無效。Q君怠工,被上訴人只好告知將解除契約,此事件發生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Q君大聲吵鬧、摔東西,被上訴人想安撫,但Q君不予理會,被上訴人為了老人安全只好動手控制場面,並要求Q君至房間休息且聯繫仲介人員準備相關文件以終止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之1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卻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址,有所違誤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蓋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其戶籍地為高雄市,上訴人之原處分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㈡另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此外,因為它不是被人所歡迎之行為,從而,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也應有所區分,合先敘明。㈢查被上訴人曾隔衣物,拍打Q君之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為勞資雙方所肯認之事實,而Q君亦於被上訴人有上述行為時生氣地制止,當下被上訴人雖停止行為,惟此行為持續發生。此有101年7月24日訪談紀錄、101年8月8日訪談紀錄及照片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對Q君所為隔著衣物,拍打Q君之屁股及大腿等身體處,而該處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屬較為敏感、私密之處,Q君既表示有當場制止,則應足認Q君業已向被上訴人清楚表達該等行為係不受歡迎,並已造成Q君不舒服,惟被上訴人竟一再強調係屬管教行為,而漠視Q君之表達及抗議,反持續為該等不當之行為。按雇主與勞工之指揮監督關係,雇主對受僱者之工作表現或行為倘認有需改進之處時,本應基於尊重和諧之立場與勞工溝通協商,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而採取拍打Q君之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之行為,造成Q君有不舒服之感受及造成心理不安,而置身於冒犯性之工作場域。況且,Q君業向被上訴人反映有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並未停止該等行為,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難卸雇主應防止性騷擾情事發生之責任。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有關訴願決定部分: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規定以觀,原處分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⒉次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⒊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而原處分送達地址高雄市處所無人居住,提出自95年起之健保相關繳費文件、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書函、花旗銀行之外勞申辦銀行開戶同意書、臺中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會員通訊錄、美商協會會員資料、電信局繳費資料、稅捐稽徵暨行政執行函及繳款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145頁),證明被上訴人至少自95年起即居住於上開地址。另經原審法院開庭詢問本件上訴人所屬承辦員林家羚及楊孟欣,前者表示係於處理看護申訴案件時,調閱相關資料後知悉被上訴人住居所是在臺中市○○路,而於調查過程中也與被上訴人聯繫,所以也得知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道被上訴人設籍於高雄,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拍攝外勞繳費單據;後者陳稱因為知道外勞工作地在臺中市,被上訴人是雇主,所以相關文件也都送臺中市○○路處所,被上訴人未說明高雄無人居住,因高雄是被上訴人戶籍地,所以後來文件送高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得其有以臺中市○○路處所作為永久住居所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則該址確實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無誤。反觀上訴人所屬職員於承辦案件過程中,已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處所,卻仍將後續文件甚或最後作成裁罰之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設籍之高雄市處所,嗣因高雄市處所無人居住而為寄存送達,導致被上訴人就不服原處分向勞委會提起之訴願逾期,而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戶籍地址既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則上訴人就原處分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實際住居所,而係寄存於該戶籍地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⒋據此,本件上訴人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該戶籍地址,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寄存送達之效力。則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該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8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願,自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有關原處分部分: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被上訴人是否該當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係於101年1月12日雇用外勞Q君,同年3月14日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扣押Q君薪資之執行命令後,Q君工作就不盡力,甚至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借款,而無法管教,當時曾要求仲介介入,Q君還簽立切結書;同年6月18日Q君向被上訴人借錢未獲同意,Q君即在家摔東西,被上訴人為制止其行為而有肢體動作,隔日即終止雙方僱傭關係,Q君即由警方帶走;被上訴人僅有拍打Q君的頭部或肩膀,之前曾因Q君與母親同房,又睡覺不蓋棉被,被上訴人擔心Q君感冒傳染給母親,所以會拍打Q君屁股跟大腿;目前外勞Q君逃逸中(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另據證人即孜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孜文到院證稱,外勞Q君是在100年8月時入境,第1位雇主在員林,Q君工作態度不佳,當時她是照顧插鼻胃管的病人,後來造成病患感染所以被辭退。其於同年11月19日將Q君帶回公司收容。後來11月25日送到MECO在臺中辦公室,101年1月被上訴人接洽要求介紹外籍看護工,被上訴人是透過MECO才與其公司接觸,其與被上訴人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指名承接Q君,其也有告知Q君工作態度不佳,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可以感化Q君。後來被上訴人帶回Q君,結果相同情形一再發生,即Q君沒有依照雇主的工作指示,亦無法教育及接受輔導,一直玩電腦。當時其還責怪被上訴人自找麻煩。101年6月19日左右,雙方發生嚴重爭執,其建議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後來6月21日接到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通知,Q君於6月19日晚間已經報案,現由警方帶回。雙方僱傭之5個月期間都是其去輔導,主要是輔導工作態度,Q君未曾表示被上訴人有不當或異常行為,都是被上訴人抱怨Q君工作態度不佳。其經常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輔導Q君,但是從未聽Q君反應遭到被上訴人毆打或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Q君工作態度不佳,雙方對於勞務內容認知歧異,且Q君未能接受輔導教育,終致雙方發生爭執等情事,堪予採信。⒉次查,依Q君101年7月24日於上訴人處之訪談紀錄陳稱,係於101年1月12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擔任看護工,工作內容為照顧阿嬤還有打掃環境;工作表現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滿意,但被上訴人不喜歡其一直講電話;自101年1月15日起,幾乎天天被上訴人會趁Q君入睡及白天工作時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大腿,因被上訴人有力,所以有時候覺得很痛;其會很生氣制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停止,但此情況持續發生;生理感覺很痛,心理會哭;隔6個月才向主管機關申訴是因為想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經核被上訴人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因Q君工作態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以管教。然依前開證人王孜文證稱未曾聽聞Q君提及被上訴人有不當或異常行為,或者有毆打及性騷擾情事,而王孜文係仲介公司負責人,舉凡Q君之仲介來臺相關事宜、最初生活起居收容、教育輔導等應均有參與,其與Q君應有情誼存在,Q君果真遭受被上訴人之異常舉止而疼痛不悅、悲傷難過或害怕恐懼,應向王孜文訴苦或求援,然Q君卻未為之,自與常理不符。從而,Q君既與被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嫌隙,且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數10日餘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性騷擾情事,或為Q君挾怨報復之舉,均非無疑。尤其Q君現已逃逸,其既不能遵守我國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益證其供述之可信度難認真實。⒊再查,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Q君身上傷勢照片是自行用E-MAIL寄來,上訴人並沒有現場勘驗,對於Q君身上是否真有傷勢或者照片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間內均有待查證;是根據Q君供述被上訴人之前曾拍打其比較私密部位,而被上訴人也表示曾有拍打情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及反面)。顯見上訴人不確定Q君提供之照片中身上傷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且該傷勢發生時間為何,亦無從得知,僅憑Q君之片面指訴,亦未實際勘驗照片所示傷痕,即遽認被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之犯行,自嫌率斷。⒋據此,原審法院認為客觀上被上訴人確實曾因Q君工作態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以管教,然與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有關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符,蓋被上訴人上開拍打行為並非有關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此由前開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孜文之陳述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係基於管教或與Q君發生爭執之情況下而為拍打行為,且依Q君自陳不知工作表現被上訴人是否滿意,但被上訴人不喜歡Q君一直講電話等語,顯見Q君知悉被上訴人對其生活習慣有所不滿,益證被上訴人拍打Q君之動機,並非出於有關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被上訴人即無違反同法第13條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法院撤銷勞委會勞訴字第1020013025號訴願決定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鎮○里○○ 鄰○○街○○巷○○○號」,而於上訴人進行本件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調查訪談過程中,上訴人曾將訪談通知函寄送至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然卻無人收受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此有上訴人送達證書可證之,是以被上訴人雖於調查訪談過程中以「臺中市○區○○○街○○號」作為通訊地址,然上訴人實無從依此判斷被上訴人確有以「臺中市○區○○○街○○號」作為住居所之意思,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被上訴人住居所而為寄存送達應為合法之送達,是以,上訴人101年9月24日原處分確已依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越30日之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而為勞委會依法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洵屬依法有據。此外,原判決竟逸脫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逕自認定「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等語,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審判決此等認定已超出法律解釋之範疇,原判決實乃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故原判決就本案勞委會訴願決定違法而應撤銷之認定實有違誤。
㈡就原判決撤銷上訴人101年9月24日原處分部分:⒈由於「性
騷擾是否成立」及「雇主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認定乃屬上訴人之判斷餘地,今原審法院於上訴人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未違反法律程序,且無逾越裁量範圍、判斷濫用或有判斷瑕疵等情事之情況下,逕自進行實質審查,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今上訴人成立之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依法定程序,參酌Q君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訪談紀錄,審酌各種佐證資料,於101年第8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有對Q君進行性騷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情事,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之判斷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摻雜與本件無關因素之考量,亦未違反法律程序,自無逾越裁量範圍、判斷濫用及有判斷瑕疵之情事,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原審法院對上揭上訴人成立之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之判斷即應予尊重。原判決就原處分事實之認定及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評價顯已逾越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所擁有之判斷餘地之審查範圍,而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意旨,故原判決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為本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判決亦有審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涉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Q君並無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今依據上訴人所屬勞工局101年8月8日訪談紀錄,被上訴人自承「我確實曾隔著衣物,拍打過Q君的肩膀、手臂、屁股、大腿。」及「我拍打她時,她就頭也不回的離開。」等語,而依據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D君(即Q君):因為我雇主每天會摸我的背及這裡(屁股),我會說你為何要傷我,他會說這是我的……,我不知道這詞是什麼意思。我認為他是說這是命令及規定。他還說我想要的話,就可以傷你。他每天會摸我的背及這裡,還說要扣我薪水。主席翻譯D君的陳述意見:他就常常會打她的背、她的屁股。經常這樣以外,還威脅要扣她薪水。你還有什麼要陳述嗎?你告訴我們你的雇主常騷擾你,打你的背及屁股。D君:是,這裡和這裡。主席:這行為使你感到不舒服嗎?D君:是。主席:然後你每次都跟雇主說停止這樣的行為,對嗎?D君:對,他每次這樣,我都哭,但他看到都沒反應。主席:再請問一下,有提到說雇主會打她的背、打她的屁股,那她的感覺是什麼?D君:我感覺很糟。每次雇主傷我,我感覺很壞,我會哭。」等語。是依上述,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於調查訪談中給予被上訴人及Q君充足之陳述機會,且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款性騷擾之定義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拍打Q君屁股、大腿等私密部位之行為,確實造成Q君不舒服之感受且Q君亦曾制止並表現出不悅之態度,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且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於發現性騷擾行為時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洵屬合法正當。然原判決卻以「Q君工作態度不佳且因與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就勞務內容認知歧異而曾有糾紛」,及「Q君未曾向證人王孜文即孜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傾訴遭性騷擾之情事」等理由,即認定客觀上被上訴人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義之性騷擾,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中更出現「尤其Q君現已逃逸,其既不能遵守我國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益證其供述之可信度難認真實。」等語,原審法院採證用法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⒊是以,原審法院就原處分事實之認定及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評價顯已逾越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所擁有之判斷餘地之審查範圍,而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意旨,縱認原判決未逾越判斷餘地而亦有認定及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之權限,而有關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拍打Q君之動機,並非出於有關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乙節,則原判決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採證用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為本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關於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即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之問題):
1.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中,『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亦有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說明二函釋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接受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訪談
時所填聯絡住址為臺中市○區○○○街○○號,然被上訴人於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住址則載為高雄市○鎮區鎮○里○○鄰○○街○○巷○○○號(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即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通知時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鎮○里○○鄰○○街○○巷○○○號,被上訴人並未廢止其戶籍地之住所,顯見被上訴人亦有久住於該處之意思,而於上訴人進行本件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調查訪談過程中,上訴人曾將101年7月27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31823號函通知到上訴人處訪談之訪談通知函寄送至被上訴人上述通訊(聯絡)地址,因無人收受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公益路郵局,此有上訴人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訴人以其無從依此判斷被上訴人確有以上述地址作為住居所之意思,改以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之高雄市○鎮區鎮○里○○鄰○○街○○巷○○○號作為被上訴人住居所而將本件原處分寄存送達(101年9月27日寄存於郵局),揆諸上開規定,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送達應屬合法之送達,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訴願期間,而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尚無不合。
⒊而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進行本件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調查訪
談時,曾於101年7月27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010031823號函送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到勞工局接受訪談(見本院卷38頁至第41頁),係以上述「臺中市○區○○○街○○號」為通訊地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中公益路郵局,已如前述,其送達時間為101年7月31日,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38頁),而101年8月8日被上訴人有依該通知到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進行訪談,所載之聯絡住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亦有該訪談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雖被上訴人上述「臺中市○區○○○街○○號」地址,亦可作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然因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31823號函送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到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接受訪談,係以上述「臺中市○區○○○街○○號」為通訊地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中公益路郵局,其送達時間為101年7月31日下午14時09分,而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寄存於郵局,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日17時領取,至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寄送原處分時,係以「高雄市○鎮區鎮○里○○鄰○○街○○巷○○○號」(被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因無人收受,而採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原審卷一第10頁可稽,寄存時間為101年9月27日14時,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8日具訴願書始提起訴願,其載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02年4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訴願書),究竟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或收受該原處分書,此關乎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是否遵守不變期間,訴願是否合法,原審並未予以調查或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逕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得以臺中市○○路處所作為永久住居所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而認該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無誤,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上訴人原處分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而係寄存於該戶籍地址,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撤銷訴願決定,顯屬速斷。
㈡關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
1.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是雇主據此有「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即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是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立即」之作為,且該作為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受僱者所遭受之性騷擾情狀而言,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又「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Q君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Q君於101年6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就業場所性騷擾申訴書」表示:「時間:任職於雇主期間(2011/8/25-2012/6/19)每晚入睡時;地點:雇主家,地址:同上雇主通訊地);詳述:雇主會趁其入睡時,隔著勞方衣物,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大腿。勞方回應:會口頭制止,雇主並當下停止,但下次仍再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又依據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D君(即Q君):因為我雇主每天會摸我的背及這裡(屁股),我會說你為何要傷我,他會說這是我的……,我不知道這詞是什麼意思。我認為他是說這是命令及規定。他還說我想要的話,就可以傷你。他每天會摸我的背及這裡,還說要扣我薪水。主席翻譯D君的陳述意見:他就常常會打她的背、她的屁股。經常這樣以外,還威脅要扣她薪水。你還有什麼要陳述嗎?你告訴我們你的雇主常騷擾你,打你的背及屁股。D君:是,這裡和這裡。主席:這行為使你感到不舒服嗎?D君:是。主席:然後你每次都跟雇主說停止這樣的行為,對嗎?D君:對,他每次這樣,我都哭,但他看到都沒反應。主席:再請問一下,有提到說雇主會打她的背、打她的屁股,那她的感覺是什麼?D君:我感覺很糟。每次雇主傷我,我感覺很壞,我會哭。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該會議紀錄)。另依據上訴人所屬勞工局101年8月8日訪談紀錄,被上訴人自承「我確實曾隔著衣物,拍打過Q君的肩膀、手臂、屁股、大腿。」及「我拍打她時,她就頭也不回的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再依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對於本案之評議結果:「有關申訴人Q君申訴雇主乙○○君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一案,經本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8月30日審議結果,認定乙○○君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難卸雇主應防止性騷擾情事發生之責任,實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依上述,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於調查訪談中已給予被上訴人及Q君充足之陳述機會,且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款性騷擾之定義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拍打Q君屁股、大腿等私密部位之行為,確實造成Q君不舒服之感受,且Q君亦曾制止並表現出不悅之態度,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且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於發現性騷擾行為時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似非無據。然原判決對於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評議結果為何不採,未於理由中說明,卻以「Q君工作態度不佳且因與原告就勞務內容認知歧異而曾有糾紛」,及「Q君未曾向證人王孜文即孜亞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傾訴遭性騷擾之情事」等理由,即認定客觀上被上訴人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義之性騷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中又認定「尤其Q君現已逃逸,其既不能遵守我國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益證其供述之可信度難認真實。」等語,原判決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前揭所述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