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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鴻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武雄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僱勞工林重州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有未獲上訴人給付101年11月(自101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工資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派員前往上訴人查訪,並告知應攜帶相關資料至被上訴人勞工處(下稱勞工處)受檢後,即以101年12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10375981號函請上訴人應派員攜帶相關資料到勞工處(該函並於101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202年)。嗣上訴人代表人於上揭公函送達前之101年12月19日攜帶林重州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11月30日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45012號執行命令(下稱扣薪執行命令)等資料前往受檢,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未給付雇用勞工林重州應領101年11月工資計新臺幣(下同)6,094元之違章行為,遂於101年12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1010383320號函命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並將處理情形函復,該函已於10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2月29日函復略以:已通知林重州領取工資後,仍未前往領取等情後,被上訴人再以102年1月3日府勞動字第102000165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3日函)命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該函已於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10日始將積欠林重州工資3,520元(扣除提存手續費100元)辦理清償提存而提存至彰化地院提存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2月27日以府勞動字第102005331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即依法扣押林重州101年11月工資之3分之1,計2,444元,並於102年1月7日將該扣押款匯給執行債權人後,即欲發給勞工林重州剩餘之工資,詎為林重州所拒,嗣雖再以電話催告及寄送存證信函方式,催告林重州前來領取上開工資,卻均無效果,有通聯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實非上訴人不按期給付工資。又被上訴人102年1月3日函命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然該函係於102年1月8日當日始送達,並未予上訴人有充分時間進行給付或辦理提存,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送達證書即可證實。另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隨即向彰化地院提存林重州剩餘之薪資(即3,520元),有提存書在案可憑,足證上訴人並無故意拒絕給付薪資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略以:(一)上訴人係從事就業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為雇用林重州之雇主,其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均有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律之適用。上訴人與林重州就工資之給付,係約定以法定通貨給付,並於每月10日發給前1月份之工資,則林重州依約得請求101年11月工資之時點為101年12月10日。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其中「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薪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該扣押之工資3分之1係因法院命令而移轉於執行債權人,核屬該條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故林重州於101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得請求工資之全額,僅餘3,620元。基此,林重州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6,094元,上訴人僅提出3,620元工資供林重州受領為其所拒,尚非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上訴人就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全額應已生提出效力。然依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是上訴人縱就積欠林重州之工資金額已生提出效力,惟仍不生給付效力。(二)另上訴人代表人自承林重州自101年11月10日即未來上班,並提出辭職,且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辦理退保,應認本件工資請求係在勞雇雙方終止契約前而生,有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之適用。上訴人僅提出3,620元工資供林重州受領為其所拒,因不生給付效力,主管機關即得命上訴人依限給付。本件勞工處既已於101年12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1010383320號函命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該函並於並於10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故此限期履行命令,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即應配合此限期給付。(三)雖被上訴人復以102年1月3日函命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該函已於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並不因此變更先前公函之限期履行命令。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10日始將積欠工資提存,已逾給付工資之期限,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尚非無據。(四)上訴人雖稱,其於101年12月26日接獲限期給付之指示後,即遭遇林重州不願領取之情事,惟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原可為債權人辦理提存,倘上訴人不嫻熟相關法律,亦應自行在限定期時間內,積極尋求法律咨詢並完成提存,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答覆回函已逼近期限而卸免其行政罰鍰責任。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接獲答覆已是期限屆至當日,惟該函已於當日上午10時送達,上訴人於同日辦理提存亦非難事,上訴人以其代表人當日在外地洽公,無人協助為由置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扣薪執行命令後,即依法扣押林重州101年11月工資之3分之1,並於102年1月7日將該扣押款匯給執行債權人後,即欲發給林重州剩餘之工資,詎為林重州所拒,嗣雖再以電話催告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其前來領取上開工資,卻均無效果,實非上訴人不按期給付工資。又被上訴人102年1月3日函命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然該函係於102年1月8日當日始送達,並未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給付或辦理提存。另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已向彰化地院提存林重州剩餘之薪資,足證上訴人並無故意拒絕給付薪資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人積欠林重州之工資金額雖已生提出效力,仍不生給付效力,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22日與102年1月3日函請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上訴人辦理提存亦非難事等情,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重述業經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