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曹美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該條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為便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之簡速目的,宜責由當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為使抗告人知悉如何記載抗告理由,爰於該條明定其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編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檢附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受處分人為高大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大公司),抗告人則僅為高大公司負責人,尚非受處分人,而起訴狀卻以抗告人本人為原告,並以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於法未合。經該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本件抗告人於102年8月15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申請狀記載訴訟代理人蕭家榮,惟未檢附委任狀及蕭家榮符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致無從准許蕭家榮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告乃是不當之政府,無金額之訴訟標的,抗告人繳不起健保費,亦沒錢繳訴訟費用,無能力委請律師。本件被課繳納健保費者為抗告人,原處分機關欲以何人為受處分人,有差別嗎?訴訟代理人蕭家榮於76年創立高大公司,至90年12月27日勞保退職,始由配偶曹美蘭虛坐負責人,未參與實際經營,公司事務仍由代理人操勞。嗣因政府政策加重稅負,致不堪負荷,始向健保署申訴健保費之不當,主要係對健保署不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之意旨,卻只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完全不理會被保險人之困境死活,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同法施行細則,何者應被遵循?抗告人確實沒收入,未領薪,為何要以平均薪資為投保金額?等語。核其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