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怡辰即興聰企業社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江俊良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林德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惟於本件上訴審訴訟進行中,有關臺中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至臺中市交通局賡續辦理,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並公告自該日起,由其承接上開業務,該處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登記於上訴人劉怡辰(原名劉靜慧,民國98年10月1日改名)即興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8時26分許,由訴外人吳燕翼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16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37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監理站查明駕駛人吳燕翼於違規當時仍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9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372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三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受上訴人之委託載運上訴人之廢鐵,並因工作需要,而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一般稱之為「靠行」),然平時仍係由吳三益直接占有,又吳三益除為上訴人載運廢鐵外,尚有經營檳榔攤,平時如未載運廢鐵,即於檳榔攤工作,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家中,而車鑰匙就放置於家中之抽屜裡。本件係吳三益之父即訴外人吳燕翼趁吳三益外出之際,擅自取用系爭車輛之鑰匙駕駛該車南下為警舉發,致使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之故,遭被告裁處罰鍰6萬元。惟上訴人雖為名義上之車主,但此乃因應事實上需要(靠行),吳三益仍係實際上之車主,直接占有該車,上訴人對該車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受上訴人委託載運廢鐵之人乃吳三益,且其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則上訴人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至於系爭車輛遭不具駕駛資格之人(即吳燕翼)任意使用,並非原告所得以預見,本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免予處罰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有關自用大貨車申領牌照並無所謂「靠行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依據道安規則第16條相關規定申領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即車主),停車場申請登記於「臺中市○○區○○街○○○○號」,系爭車輛倘非載運貨物時,自應以上述地點為停放處所,否則即無須依上述號牌申領審核規定申辦停車處所,而任意於路邊空曠處停放即可,況如上訴人所述吳三益平時如未載運廢鐵,尚有經營檳榔攤工作,而將車輛停放於家中,據此難謂上訴人確有善盡管理之責。是本件經查明違規駕駛人吳燕翼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爰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當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且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安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故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而圖卸免罰責,依照上揭說明,並無可採。㈡次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則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交條例第21條之1條第4項益明。再者,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持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故上訴人所提吳三益之駕駛執照及其所簽立之「車輛使用切結書」,其內容雖約定吳三益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轉借或他用,如因此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概由吳三益負全責,但該書面之免責條款僅為上訴人與吳三益間之內部關係,乃上訴人得否依此內部關係向吳三益求償之問題,尚難執此當然免除法律所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與責任。㈢又汽車所有人欲申請領用大客車、大貨車牌照者,須同時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2年以上租借契約,此為道安規則第16條所明定,顯見寓有課以車輛所有人就該等車輛應妥為安置,不得任意停放之義務,以達管制該等車輛不易遭未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任意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秩序之目的。檢視卷附上訴人檢具之停車場申請登記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倘非載運貨物行駛中,自應以上述地點為停放處所。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吳三益直接占有,吳三益除為上訴人載運廢鐵外,尚有經營檳榔攤,平時如未載運廢鐵,即於檳榔攤工作,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家中,而車鑰匙就放置於家中之抽屜裡等語,足見吳三益除為上訴人載運廢棄物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外,於非工作期間,上訴人並未要求吳三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指定之停車處所,並妥善保管鑰匙,而係任由吳三益自行使用、停放,其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顯有疏失,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吳燕翼輕易取走車輛鑰匙駕駛公路違規遭警舉發,上訴人自屬有過失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為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法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罰主體,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
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為道安規則第16條第7項所明定。而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所以將車輛所有人列為規範對象,其緣由應係通常車輛所有人即為車輛之實際占有人,故立法者希望車輛所有人應負起保管車輛之義務,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然因主管機關制定道安規則時,為便於管理車輛,限制自然人不得登記為自用大客車、大貨車之所有人,而實務上因應該規範,遂逐漸發展出靠行制度,則此一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分離之制度,應非立法者於制定道交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時,所曾納入考量之情況。是原判決將靠行之登記名義人當作道交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所稱之車輛所有人,有將法律未規定之負擔加諸於人民之虞。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關於行政罰之見解,雖採過失推
定之原則,惟該號解釋係於80年3月間作成,而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訂定時,即已明確訂明我國行政罰採故意過失處罰原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參照),原判決仍認我國行政罰法採過失推定原則,顯有誤會。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係於91年7月間增訂,故基於新法優先舊法之原則,行政罰法所確立之故意過失處罰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於該條例之規定。況法律規範採舉證責任倒置者,通常係立法者認為如依一般證據法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顯為弱勢之情形;而於道交條例之規範中,如依一般證據法則,應負舉證責任者為國家機關,自非弱勢之一方,無設計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而應回歸一般證據法則,由主管機關就車輛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㈢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遵守道安規則第16條關於車輛停放
場所之規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為有過失,惟此一認定並不合理且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虞,蓋除參照前開第㈠段之理由外,在靠行實務上,靠行車輛均係由實際所有人占有、管領之,不論係大貨車、大客車或計程車均是如此,因而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無法真正支配該車輛,故上訴人對於實際駕駛靠行車輛者為何人,除靠行之人外,實無從知悉,自無法注意,則上訴人就本件應無過失;又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貨車之牌照時,需申報車輛停放之處所,係主管機關便於管理所訂,而若上訴人未將車輛停放於申報處所,是否即會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情形發生?是否停放於申報之處所即可避免上開情形發生?兩者間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就此認定,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爰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之原裁決撤銷。
七、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汽車所有人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該條第1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係基於車輛所有人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又其管理責任並非無限,仍有其合理範圍,如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當不受該規定之處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係屬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之,如有汽車駕駛人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情形,即構成違章行為,原則上汽車所有人應受該條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上開規定免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稱本件情形,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法則,應由主管機關就車輛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據。
㈡查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9日8時26分許,
由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吳燕翼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162公里處為警舉發,嗣被上訴人所屬豐原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訴外人吳燕翼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原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三益靠行於上訴人,其僅
車輛登記名義人,並非道交條例第21條之1所規範之受罰主體,惟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系爭車輛係其所有,該車輛平時大部分交由訴外人吳三益駕駛,有時或交由其他司機駕駛等語,並與證人吳三益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102年3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是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所有,自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任,且須具有相當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人員,方得駕駛系爭車輛。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以其未遵守道安規則第16條關於車輛停
放場所之規定,進而認定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過失行為,為不合理且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乙節。按汽車所有人欲申請領用大客車、大貨車牌照者,須同時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2年以上租借契約,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附表及附件一所明定。該規定係因大客車及大貨車牌照等大型車輛,事關公共交通運輸,課予該等車輛之所有人,應妥為安置車輛於固定場所,不得任意停放之義務,此亦含有管制該等車輛行駛公共道路與停放場所間,及易於掌控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方得駕駛該等車輛行駛之作用。又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關於汽車所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應就相關法令規定、具體實際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等綜合觀察。第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該車輛平時大部分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吳三益駕駛,則訴外人吳三益駕駛系爭車輛出勤完畢後,應將該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或其申請停放系爭車輛之「臺中市○○區○○街○○○○號」位址,上訴人方得控管該車輛,如有該車輛再出勤之需要,上訴人再交由訴外人吳三益或由其他具有相當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人員駕駛,方得謂上訴人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如具有相當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人員,於上訴人指定之出勤期間,將該車輛交由無相當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人員駕駛,則非上訴人所能控管,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免責。乃本件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吳三益駕駛,於其出勤完畢後,因方便吳三益隔日出車,而由吳三益將系爭車輛駕駛返其家中,此時系爭車輛已脫離上訴人之控管,致吳三益之父即訴外人吳燕翼擅自駕駛該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上訴人所為,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免責,另吳三益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亦不得為上訴人免責之依據。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既有上開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罰主體,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自無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九、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