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邱輝龍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15時45分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且拒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員警攔查而逃逸,經員警緊隨至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2之3號前查獲,並對上訴人當場施以酒測,遭上訴人拒絕,遂對上訴人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JC0000000號(酒駕吊銷,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7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102年6月28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訴人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600元。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謂: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開車回到家中,家中有朋友作客,小喝幾杯,隨後員警忽然到上訴人私有土地大門內,叫上訴人酒測,上訴人認員警執法過當,程序不合理,故拒絕酒測。若開車時,員警有現場取締,上訴人很願意配合,但員警並沒有鳴警笛現場取締。又員警謂上訴人逃逸云云,然既無現場取締,何來逃逸?如逃逸,員警可以現場鳴笛強制攔車取締,但為何尾隨到上訴人私人土地大門內來取締?上訴人個人隱私亦受到執法不當之侵害,上訴人身為臺灣公民,奉公守法,對此案件之員警的執法過程,感到不公正,身心受到傷害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