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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葉厚莊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路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9月6日102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區○○路由國安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誌變換為綠燈後,見前方直行車道無來車,上訴人打左轉方向燈,並已緩慢左轉至西屯路車道,此時適有張姓女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上訴人車已在西屯路上,此時已煞避不及,致發生此不幸之事,至今哀痛不已,並時時刻刻警剔自己,行車駕駛小心。(二)原處分無理由亦不公平,上訴人特就當時發生之事實及理由具體詳述如下:⒈發生車禍前,上訴人係沿東大路由國安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至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誌變換為綠燈後,上訴人見前面並無來車,遂打左轉方向燈,緩緩左轉至西屯路道路上。查上訴人打左轉方向燈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更未見死者張姓女駕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待上訴人車已經左轉至西屯路上,張姓女駕駛恐係一時恍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上訴人車已在西屯路上,見狀仍急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而失去生命。從上訴人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所錄影之行車過程,上訴人駕駛之車欲左轉至西屯路,對向來車車道並未見死者張姓女駕駛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至上訴人車左轉至西屯路時,錄見張姓女駕駛從車陣中鑽出並超速騎乘。在上訴人車已左轉至西屯路上時,對向車道來車均暫停,待上訴人車通過,但死者張姓女駕駛超速又超車,毫無減速之意,直到斑馬線前始發現上訴人之車,欲緊急煞車但因在斑馬線上,斑馬線係由油漆刷上容易滑倒,從煞車處直接滑至車輪下亦有一段距離,似可證明其車速之快。除上訴人提出車內行車記錄器之影帶,另有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可資證明前行之車已慢慢停駛,但張姓女駕駛仍超速又超車,從車陣中鑽來鑽去,如張姓女駕駛像其他駕駛人稍加注意,命運將會有所不同,但逝者已矣,再論已無意義。⒉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上訴人車不僅已達道路中心處且轉彎至西屯路上,張姓女駕駛在斑馬線上見狀始緊急煞車。按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依本件發生當時事實之經過,直行車理應讓轉彎車先行,從而上訴人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要上訴人以疏於注意而負過失責任,並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自吊銷執照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對此上訴人難以甘服。(三)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民、刑事審判,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不作任何無過失之辯解,無非希望死者家屬能獲得更多賠償。從車禍發生起,上訴人從未辯解過自己並無過失。天下最偉大就是母親,當其失去兒女時,其痛苦心境自難想像,上訴人不能在傷口上灑鹽,加深其痛楚。上訴人未在民、刑事審判辯解無過失責任之事實及理由,期能讓死者家屬獲得較多的補償。在本院民事調解時,上訴人以對方死者無任何過失之條件,以新臺幣450萬元賠償死者家屬,以慰其心靈。上訴人同意負起全部過失責任擔負民、刑事責任,是希望減少死者家屬心靈之痛苦,但並不代表上訴人承認有過失責任。(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車禍,於101年5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以中監中字第1010004295號函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撤銷前開之處分,是其原舉發及所為之處分均為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查本件之裁決,其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與先前裁決之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為不同單位,自應依本條例第90條之規定辦理。(五)每個人都會同情死者,上訴人亦是。除了道歉外,唯有的就是金錢的補償,以慰家屬之心靈。上訴人與其他之人都是平常之人,依當時之狀況,誰都無法避免事情之發生,從行車記錄器之錄影與證人當時所見可證。在民、刑事訴訟,上訴人可以承受全部之過失責任,但在本件訴訟,上訴人必須據理力爭,為了家庭以及養育兩個兒女,上訴人需要這份工作,賺錢養家,上訴人學歷、知識能力有限,如果沒有這份工作,生活將無以為繼。事實、真相沒有人在乎!從頭到尾要求的是金錢的賠償。為了上訴人的家、兒女,上訴人必須堅持,懇請原審法院本著正義、良心,公平的審理本案,就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予以撤銷。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訴外人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上訴人予以裁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張媛淳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訴外人張媛淳因以煞車閃避不及致人車失衡倒地滑行,遭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車輪輾壓而死亡,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張媛淳死亡。又訴外人張媛淳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三)上訴人雖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已達道路中心處且轉彎至西屯路上所以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規定,而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6月30日修法後,就路權之歸屬已不再因個案轉彎車是否先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生差異,以免駕駛人競相爭道而頻生事故,並減少事故發生後認定已否通過中心處之實務困難。是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已達中心處與否則非所問,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禮讓直行車。上訴人對於前開交通法規,顯有誤解。(四)再查,本件上訴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係於101年3月19日17時48分許發生,嗣經原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28日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五)據此,上訴人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上訴人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就此作成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因此,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一)按駕駛人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論雙方過失責任多寡,亦未論過失責任比例,對駕駛人一體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違責任比例之衡平原則。相較刑法規定承審法官得依行為人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有無悔改之意,並參考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作為判決時量刑之依據,上開規定,不論過失責任比例、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均裁處相同處分,顯然極為不公。(二)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違責任比例之衡平原則,今年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審理類似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之虞,已聲請司法院解釋,並裁定停止該等案件之審理,應俟釋憲後再續行審理,以示公允。(三)本件原處分已影響上訴人工作權,因上訴人學歷、知識能力有限,家境清貧又要養兒育女,上訴人唯一謀生技能就是駕駛,不能失去這份工作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再補充論斷如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4項)第1項第1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另第67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5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觀諸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致人重傷或致人死亡者,分別有輕重不同之處罰。其中致人死亡者,因其結果最為嚴重,故其吊銷駕照之處罰亦屬最重。惟上開條例關於吊銷駕照後得重新考領駕照之年限,依同條例第67條第1至6項之規定,則分別有終身不得考領或4年、3年及1年內不得考領等不同規定,本件應適用之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所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屬最短之限制年限。又上開吊銷駕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縱上訴人主張駕駛為其唯一謀生技能,惟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業,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上訴人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就此作成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責任比例之衡平原則,且影響上訴人工作權,已有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停止進行,俟釋憲結果後再續行審理,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