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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蕭義雄

蕭義明蕭義勇蕭光志楊崇欽蕭昌詩蕭曹艮蕭進登蕭進泰蕭進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李明芝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劉雅惠何憲棋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黃學凱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是否有急迫情事?㈢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原告之訴是否非顯無理由?故上述4要件,為併存要件,而非擇一要件;申言之,聲請停止執行必須符合上述4要件,如缺其中之一,即應予駁回。再就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雖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依法即不應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文義解釋甚為明確。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確符合上述要件,自須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停止執行程序係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除具有「保全(權利)功能」外,亦有「暫時止爭功能」,以過渡性維持在本件訴訟未完成前之法和平狀態。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意旨,為使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保全功能、暫時止爭功能有效發揮,停止執行之實體審查標準,應先從「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率」進行審查。而「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率」與「保全必要性」彼此間具互補之功能,如「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則「保全必要性」之審查密度可降低,反之亦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100年度裁字第968號、98年度裁字第952號、97年度裁字第5405號等裁定參照)。且為避免執行顯然違法之行政處分,致生對人民權利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審查,對於認定停止執行之結果係為關鍵性因素。而停止執行程序之實體審查標準,學說多主張停止執行之實體審查標準應採階段式審查,為使停止執行程序有效發揮暫時權利保護之功能,法院應就「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之要件先為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雖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但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該判決明確指摘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違法性(未確實實踐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9年7月28日第240次會議紀錄,未針對本件區段徵收是否具公益性、必要性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審議等),顯示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蓋然性甚高。

(二)本件徵收之土地達176公頃,其中97%屬特定農業區,在農民長年悉心照料與施肥下,培育出肥沃地力而成為全國聞名之濁水溪良質米之產地,係屬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優良農地,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一旦動工開挖、水泥灌漿鋪設後,將使原富含地力之良質土壤急速流失,將遭致不可回復原狀之嚴重損害,非以用金錢得以賠償損失。本件區段徵收農地並非用以興建高鐵彰化車站,而諸多面積係與高鐵彰化車站通車無關,然經自由時報102年2月7日報載,高鐵彰化車站主體工程已進行動工,高鐵站周邊相關的交通建設及公共設施也將於今年陸續完工,本件停止執行顯具急迫之情事。

(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對公益無重大之影響:

1、唯有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高過系爭處分損害之個人權益,及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始能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

2、查高鐵彰化車站站體專用之土地7.81公頃,已依一般徵收之方式徵收完畢。本件區段徵收諸多土地用於高鐵通車無關之「產業服務專用專區」(面積36.78公頃,佔全體面積18.04%)、「住宅區」(面積47.32公頃,佔全體面積2

3.2%)、「旅館區」(面積10.43公頃,佔全體面積5.11%)、「商業區」(面積2.35公頃,佔全體面積1.15%)。

且聲請人之土地主要係坐落於上開「住宅區」和「產業服務專用區」內,其範圍僅佔整體被徵收土地3.5%、佔整體特定區計畫土地3%,均與高鐵彰化車站站體之興建並無相關聯,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彰化地區民眾使用高鐵之便利並無影響。另為支援高鐵彰化車站所需之聯外道路及電力、電信、汙水處理等用地僅需21.8公頃,仍得比照高鐵彰化車站站體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絕無本件因區段徵收停止執行而高鐵彰化車站即無法營運之情形。又與高鐵彰化車站有直接相關之聯外道路工程,除該聯外道路工程用地無一與「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區段徵收土地有所關連外,也未徵收聲請人等之土地,聯外道路工程與系爭計畫亦分屬二事,故停止執行與聲請人有關之區段徵收行政處分,並不至影響未來高鐵彰化車站之對外交通聯絡,更不會影響周邊市鄉鎮利用高鐵彰化車站。再者,「高鐵車站專用區」內業已規劃小汽車停車場、計程車排班區、機車停車場、客運轉運站及客運臨停區等交通運輸區域,輔以轉運專用區之面積高達6.5公頃,是高鐵彰化車站之公共轉運交通功能並不會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而受有任何影響。且本件特定區計畫係為年期25年之長期發展計畫,並無立即執行之急迫,停止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效果與執行,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

3、81年6月行政院核定高速鐵路行經路線時,並未規劃於彰化地區設站,高鐵彰化車站並非原先高速鐵路運輸規劃下產物,乃基於選舉考量而為,其選址設站與高速鐵路運輸公益無關。且高鐵彰化車站縱然設站,未來所帶來之運輸效益恐怕因服務人口偏低導致停站次數過少,難有任何通車效益可言。又系爭計畫並非拯救高鐵彰化車站之萬靈丹,且因為設站而強渡系爭計畫,藉以增加高鐵彰化車站服務人口,實有本末倒置之嫌,蓋投入無益之周邊土地開發計畫根本無助於高鐵彰化車站之營運。

4、相對人及參加人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將造成「道路進出困難及沿道路所設配水、配電、污水等維生管線中斷,妨礙站體建設工程進行」等云,惟「高鐵車站專用區」中,高鐵站體內已經規劃有「污水處理設備」,是高鐵彰化車站之污水處理根本不假系爭計畫之污水處理廠之手即可處理,且高鐵彰化車站污水處理之後排放使用之公園滯洪池,雖位於系爭計畫公園用地上,惟該公園用地並無聲請人原持有土地坐落其上,是本件停止執行並不會導致高鐵彰化站無污水處理設施可用。復查,系爭特定區計畫之「電力事業專用區」緊鄰「高鐵車站專用區」,且並無任何聲請人土地位於該二專用區上,是高鐵彰化車站電力供應之電力輸配相關工程,自不會受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影響。聲請人等土地僅佔系爭計畫之1.6%,且聲請人原持有土地亦未坐落於高鐵彰化車站對外聯絡道路上,亦未與高鐵彰化車站通車營運所需之電力、污水處理設施有所關連,是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妨礙高鐵彰化車站通車營運之公益。

5、糧食安全已屬全球氣候變遷下最重要的國家安全議題,為達到提高糧食自給率之目標以維護國家安全,第一要務即應避免不必要之開發挪用特定區農地。在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重大違法甚明、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下,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以暫時保全本件特定區農地,實有重大之公益。

6、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之意旨,「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係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化,而為維護憲法原則之重大公益所要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無類此之明文規定,然而行政法是憲法之具體化,解釋運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應顧及此項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精神。」原處分既有上述諸多重大瑕疵,自無立即執行之公益。

7、聲請人之土地縱已於前次公開抽籤,由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或參加人仍執意將聲請人之土地於9月底開放抽籤,而由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時,亦可以配餘地進行交換,對於抵價地分配之行政程序,並無太大影響。但參加人於102年9月底辦理第2次抵價地抽籤時,未將聲請人相關之原有土地剔除,而執意開放抽籤,致聲請人癸○○原有之大新段20地號、外三塊厝段347-1、347-5地號、聲請人甲○○原有之外三塊厝段249地號、聲請人丙○○原有之外三塊厝段256-1、257-1地號、聲請人乙○○原有之外三塊厝段258-1地號、聲請人丁○○原有之卓乃潭段389、394-1、423地號等土地被其他地主抽籤取得,參加人顯係以此為手段,刻意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自非可取。再者,縱聲請人部分原有土地已被其他地主抽籤取得,但參加人仍可依職權將配餘地與原抽籤取得地主進行協商後交換,無損於該地主之權益,亦不影響後續配地公告。又縱然參加人將因此而面臨國家賠償之問題,但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此亦非法院審酌公共利益之範疇,如任令利用法院於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之審理期間,以行政高權不斷改變現狀,企圖以既成事實,託稱係保護公益,要求權利受侵害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即有違行政法係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政之立法意旨。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法院在審酌公共利益時,不應將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以及私人或廠商未來是否會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作為公共利益之衡量因素。故本件參加人為辦理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所為之借貸,屬已實施之工程所耗費之成本,自不應作為公共利益之衡量因素;況參加人亦可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即配餘地),透過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籌措資金、解決財政上問題。

(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係准予參加○○○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號○號等共928筆私有土地,總面積達174公頃;然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係針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為核准徵收,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屬可分之行政處分,而得針對部分被徵收之土地聲請停止執行。

(六)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並聲明請求:

1、相對人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停止其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之全部。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3月15日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又對同一事件,以純屬聲請人單方面主觀期待及臆測之撤銷勝訴蓋然率高之故,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實有浪費訴訟資源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及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聲請人針對同一事件再次提起停止執行,係對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再次提起爭訟,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應予駁回。

(二)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行政法院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及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由外觀形式上有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者而言。但本件就相對人原處分有無實質審查,及相對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是否僅具形式等情形,仍需針對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再參酌學者見解可知:於土地使用計畫形成階段,即都市00000000段,應就計畫之公共利益、必要性,以及對周遭社會、經濟、文化、環境之衝擊影響,廣泛地納入考量,並做綜合權衡判斷。而土地使用計畫,如都市計畫等,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以及民眾土地之使用,自應符合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以發揮土地經濟效能及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實現都市計畫之公益目的。故於行政及司法實務上,均以土地使用計畫為徵收之背景公益,並視為核准徵收處分之公共利益的擔保。因此核准徵收案,係在依法定程序確定之都市計畫等土地使用計畫公共利益確定後,下一階段需用土地人為執行該土地使用計畫之手段與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判斷,亦即徵收是否為最後手段之衡量等。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6條等規定,擬定都市計畫「擬定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嗣後該計畫名稱修正為系爭計畫,已於規劃審議階段,充分考量開發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得為本件區段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

(四)參加人申請系爭計畫時,經相對人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相對人區委會)93年12月16日第152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原則同意,並請申請單位(參加人)於3個月內修正計畫書圖送相對人所屬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同意函。嗣相對人94年4月4日同意本件新訂都市計畫,面積為98

4.04公頃在案。其後,參加人以高鐵彰化車站便捷交通區位優勢,配合鄰近觀光遊憩資源及彰化國家花卉園區建設計畫,發展觀光等產業,並建置金融、貿易、決策支援產業核心,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95年7月19日至8月18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5年8月1日至3日分別於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田中鎮公所、溪州鄉公所及社頭鄉公所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復經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相對人都委會)97年11月18日第695次會議議決縮減特定區計畫面積,其決議略以:考量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之土地使用規劃較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第一階段以參加人於本(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所提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規劃實質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203.9346公頃)部分,先行擬定特定區計畫;至其餘第二種及第三種農業區部分另案擬定特定區計畫或維持非都市土地,並請參加人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而參加人依前開決議於98年3月23日至4月23日重新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8年4月6日至7日分別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社頭鄉公所、北斗鎮公所及溪州鄉公所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在案,相對人都委會於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審議通過。故可知本件特定區劃設之範圍,已於相對人都委會審議階段充分討論,並綜合考量相關法規規範、民眾意見、開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後,決定將開發面積由約984公頃縮減至第一階段優先發展區約204公頃,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等事項,其具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甚明。

(五)本件都市計畫之擬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需,並配合高鐵設站及產業進駐所需,考量未來20年需求作整體規劃,預留未來相關公共設施需求,以因應高鐵設站後因交通可及性之改善,所導致土地使用重分配之衍生性公共設施需求。且務實而言,如僅規劃設置高鐵彰化車站而無對周邊整體規劃,將導致都市蛙躍發展,違章建築等非法土地使用型態現象,對於農業生產環境、都市整體合序發展及景觀危害甚大,如屆時再進行整體開發將阻力更大,故本件於規劃設站時,併同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實有必要。又高鐵首重快速及便利性,高鐵彰化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如停車場、廣場、轉運設施及水電等公用設備等)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高鐵彰化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本件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總面積達74.15公頃(占全區183公頃約40.42%),故本件特定區段徵收開發案實與高鐵彰化車站之設立不可分離,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另農業區、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為建築用地或整體開發後,往往造成地價大幅上漲,為落實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炒作及取得特定公共設施,並避免以往採用一般徵收方式造成地主暴利暴損之情形(如劃設為住宅區等建地則地價大幅上漲,劃設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則地價大幅滑落),行政院81年7月28日臺81內字第26274號函爰規定特定狀況之都市0000000區段徵收等整體開發方式辦理之原則,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共享開發利益,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行政院前開函釋規定實有其政策目的及目標,有其必要。又為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過高等特殊案例,行政院並以91年12月6日院臺內字第0910061625號函示「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特殊案例之處理原則」,得於都委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辦理區段徵收,符合開發許可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開發方式之決定係屬都委會之權責,其應視變更目的、個案條件、特定政策目的等,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並載明於都市計畫書中,以資明確俾便人民有所遵循。再者,本件申領抵價地比例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66.09%,可知大部分地主多希望參與區段徵收,藉以申請領取抵價地,共享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整體發展之開發利益。且本件都市○○○○○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總面積達74.15公頃,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採用「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地主將僅能領取現金補償,有違地主申請抵價地共享開發利益之期待,勢將引起大規模之地主群起抗爭,實不具可行性,亦損及其他地主權益。另本件變更範圍內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面積雖有約159.87公頃,以本件高鐵車站周邊地區之稀有區位特性,勢須透過都市計畫整體規劃,轉為支援高鐵站區之公共設施或相關產業用地之非農業使用,且其所達成之效用亦高於原農業之使用。且因我國加入WTO之後,因市場開放而對農業部門推動之休耕政策,本件特農區農牧用地相較於全國約22萬公頃之休耕農地,實影響甚微,對於國家糧食安全影響甚微。況依100年5月10日及11日全國糧食安全會議結論,共獲致14項關鍵策略等重要結論,其中包括鼓勵20.9萬公頃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保障進口來源、建構糧食安全分級管理機制、提升農業用水及農地之利用效率等,並無絕對禁止農地變更使用之規定,故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發展需要,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設站需求,並為輔導彰南花卉等農業相關產業之發展,本件實有開發之必要性,且無違國家糧食安全政策之要求。故為確保糧食安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雖應予較高強度之管制規範,並持續加強生產環境維護;惟為兼顧國家重要發展,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確有需要變更做非農業使用,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綜合評估,且不得影響周遭農業生產環境之一定條件下,整體規劃利用,將農地變更之影響與衝擊減小至最低程度,非謂為維護糧食安全,農業區即不得變更使用。又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並劃設有面積達67.99公頃之「產業服務專用區」(占全區183公頃之37.15%),係供花卉休閒產業、生物科技、綠色科技等相關技術研發性質產業使用,其主要係結合高鐵彰化車站人流、物流、資訊流高度集中、快速流通運轉等特性,並整合彰南重大建設之波及效應與既有之花卉產業基礎,重塑花卉產業價值鏈(由育種、生產、銷售、研發、展示等)與觀光遊憩活動,期透過產業核心發展區之波及效應、聚集經濟等來活絡、提升彰南地區花卉與觀光產業發展,故本開發區內劃設之產業專用區,未來所扮演之角色以周邊產業發展優勢條件為基礎,而定位以形塑永續田園生活環境、建構產業支援群落及增加生態休閒環境之「花卉生技城」,即以產業發展、優質生活及永續生態為核心理念,以優質之田園生活環境下,同時利用周邊花卉、觀光遊憩、紡織、中科二林基地、二林精密機械園區與彰南科技園區等衍生之相關產業需求,為計畫區注入新的產業群落,建立完善產業鏈,故本件規劃設置之目的係在於提升整體彰南地區農業產銷環境之競爭力,確係有助農業發展。另計畫將優先延續生態自然,包括八堡一圳、八堡二圳、卓乃潭排水、田中大排等藍帶系統將適度予以保留,並與公園、兒童遊樂場等遊憩用地進行串連,配合完善之基礎建設,如步道系統等,並建立都市設計機制,形塑具生態性休閒環境。由上可知,本件經各級都委會依法審查完竣,且經內政部都委會附帶決議需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參加人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相對人逕予核定後實施在案,故本件設站開發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實已經各級都委會綜合考量在案,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其具有開發之公共利益與必要性。

(六)參加人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作業,前於99年6月向相對人申請區段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檢附相關評估書類,於98年8月先行向相對人報請核准抵價地比例,提請相對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下稱相對人徵委會)98年8月26日第219次會議審議決議:「抵價地總面積佔徵收總面積比例,曾經辦理農地重劃者為46%,未曾辦理農地重劃者為41%。」在案,內政部徵委會於審議抵價地比例時,已請參加人先行就本件開發之目的及需要等事項,併向該會報告,該會委員於抵價地比例審查階段即對本件開發計畫已先有所瞭解,並詳實審核該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之各項資料、確認法定作業程序是否完備,及是否符合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公益性、必要性等相關規定,經討論結果認為本件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決議通過。雖該徵委會會議紀錄並未記明審議過程,尚無法從紀錄中瞭解審查情形,但徵委會之委員於審議本件時,確實已考量本件之都市計畫、徵收原因及開發目的,具有其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誤。

(七)本件係承接行政院92年2月核定之「彰化國家花卉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指導,並配合高速鐵路彰化車站案之設置等多項重大建設計畫進行,以協助既有花卉產業基礎之轉型與整合,未來更陸續配合田尾花卉觀光產業建構計畫、苗木生產專區計畫、137線改線新闢工程(含高鐵聯外道路)、彰南產業園區、中科二林園區設置等重大建設投入,有效帶動彰南地區發展之成長,故相對人區委會業於94年4月4日予以核定新訂特定區計畫申請案,參加人遂據以辦理擬定特定區計畫,並經都委會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審查通過,未來將以國家花卉城為發展定位,藉由各項重大建設發展並整合地區花卉產業,朝向生態及觀光休憩發展。嗣參加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與相關單位(含農業主管單位)討論同意確認後,擬定「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申請書,報請相對人區委會審議,經區委會專案小組詳予討論獲致結論,並經與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為委員之一,並派代表出席)充分討論,並「表示支持」,載明於前揭新訂都市計畫申請書內,再循序依規定擬定都市計畫送請相對人都委會審定,依法並無違誤。再者,參加人為降低本件對地區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並於前揭新訂都市計畫申請書內之「發展課題與對策」中針對此議題進行規劃,以求解決因應對策,並無對農業生產環境造成破壞。故參加人辦理本件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作業,實已於區域計畫及都市0000000段,經農委會表示支持,並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亦無違國家糧食安全政策之規範。

(八)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區段徵收雖為徵收態樣之一,惟其與一般徵收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地價補償費之給付型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個人價值判斷之自由意志,行使選擇權,向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以替代現金補償費。本件參加人於協議價購前,已寄發協議價購說明資料、個人之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協議價購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予土地所有權人,並詳列有預計協議價購金額、稅費負擔等相關事項,針對每位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事宜;又於99年4月19日及21日兩天分批邀集區內地主進行協議價購,經參加人調查鄰近同樣使用分區或使用性質之土地(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價格估算,認公告現值已達市價,故遂以公告現值與地主進行協議價購。至於協議價購會議時,地主除提出協議價格之訂定等相關問題外,並有多位地主提問之意見為抵價地比例可否提高問題,或希望改辦市地重劃提高發還比例,足證本件協議價購時,聲請人等所有權人與參加人對於協議價格有所討論及說明,已就價購之金額提出主張及協議,本件係雙方對於協議價購之條件各自有所堅持,以致協議無法成立。故參加人確依法辦理協議價購,並非虛應故事,已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之程序。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如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自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且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由外觀形式上有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形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相當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涉及相對人以原處分徵收之土地,有無合目的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情形,須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等情事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其違法並無明顯及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尚難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區○○○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公園等必要性之公共設施,係以填土方式提高其地面高程,至於其他各分區等亦儘量要求土方平衡,不做大規模之挖填,自無危害土壤之虞;況依現行技術仍可經過土地改良後從事農業生產,來日如須回復原狀,仍可經替換土壤之方式,再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可能,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使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各種訴訟類型,均以保護主觀的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目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條至第8條規定自明;至於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9條定有明文。從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繫屬中,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原則上亦係以保護主觀的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目的,如果私權益之損害不會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欠缺裁定停止執行的適法基礎。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原處分訴訟,既屬主觀訴訟,係以維護其個人權益為目的,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僅須考量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私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被徵收土地縱使絕大部分為六等則之良田,一旦動工、開挖,原有土壤肥力勢必遭到破壞殆盡而影響糧食產量,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就其私權益而言,尚非不能依同等則之良田於可預見存續期間種植相同作物之產值,計算應賠償之金額予以填補回復。故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主張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其前申請停止執行,業經鈞院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即認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在案,且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迄今未有不同,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急迫之情事,則本件執行非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非有急迫之情事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於法未合。

(三)又系爭區段徵收案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8日公告,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多達1,128人,地主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為66.7%(區內私有地總面積約174公頃,申領抵價地面積約116公頃),另領取地價補償費比例為27.9%,合計已達94.6%

。第一階段申領抵價地分配作業於102年7月初完成配地(參與抽籤312戶,已配得土地254戶,達81.41%),賸餘未配得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預計於102年9月底辦理第二階段申領抵價地分配作業。如予暫停執行則後續配地公告、土地點交及標售等將無法續行,已配得土地之地主因無土地可建築勢必要求政府賠償,對政府公庫恐造成立即重大損害,人民亦將對政府誠信產生質疑,非大眾之福。且聲請人其所有土地有位於住宅區、商業區、產專區等可供建築用地上,依法可供申領抵價地之地主於抵價地配地時選配,參加人於102年7月初第一階段申領抵價地分配作業時,已有人選配聲請人之土地,參加人預計102年9月底辦理第二階段申領抵價地分配作業時,屆時將有更多人選配於聲請人之土地上,且行政訴訟曠日費時,倘停止執行,參加人無法如期交地於民眾,因少數利益影響多數人權利,後續將衍生更多行政訴訟問題及國賠問題。

(四)又本件係屬自償性開發案,未來將以公開方式標售配餘地來償還銀行貸款,參加人為辦理本開發案,向2家銀行共預計貸款66億元,截至102年8月底已向該等銀行共貸款約38億元,除徵收補償費金額發放24億元外,工程費用亦已支付約14億元,尚需支付工程款約16億元;又其他相關工程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簽約,並於100年7月1l日開工,目前工程總進度約達67%,各項公共工程如地下涵管均已鋪設完成,道路側溝亦大部分完成,其進度約達60%。倘停止執行,除無法如期完工,彰化車站受延遲無法如期通車外,因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標售配餘地來償還貸款,銀行將依契約第6條規定求償「本貸款債務之清償如有遲延,或有第7點喪失期限利益情事,乙方除得自遲延日起按第4點所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該違約金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收。」本件參加人與銀行間之借款利率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減

0.16%(目前利率為1.375%),依目前貸款尚需年繳約4,600萬元的利息,如果停止執行,除了本金及利息要償還外,尚需加付上開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沉重的負擔將拖垮參加人財政。

(五)另系爭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之擬定,相對人都委會於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決議及專案小組建議意見(六)審議通過,認為確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需,具有必要性及公益性乙節,業據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第19頁第2行以下,該判決雖廢棄原判決,但就此部分並未予以指摘)。再者,高速鐵路係屬國家重大建設,高鐵彰化車站設站後,非僅一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高鐵彰化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終須停擺,無法營運。而本件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之規劃目的,即在於整體規劃高鐵設站所需之道路、電力、電信、雨污水下水道等公共設施系統之完整性,考量未來所預估之影響層面作整體規劃,其中公共設施部分即規劃有公園用地、園道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公園用地兼供滯洪使用、兒童遊樂場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電路鐵塔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總面積達73.79公頃(占全區183公頃約40%),故本○○○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實與高鐵彰化車站之設立不可分離,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暫停本件區段徵收開發將導致高鐵彰化車站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如水、電、電信、瓦斯、停車場等)可用之窘境,甚至將因道路進出之困難及無維生管線可用,亦將連進行站體建設工程形成困難之情形發生。故僅要求停止本區段徵收作業處分之執行,依上述說明及實際狀況,將導致車站站體興建作業停擺,甚或無路可供旅客進出車站之情形出現,顯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確可能發生重大之影響。

(六)查高鐵彰化車站營運之相關交通考量,不應只限於聯外道路,其他道路網絡之亦屬重要,否則,豈非只限於聲請人所主張使用聯外道路之人才可到達而使用該車站?觀之聲請人所有土地零散分布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各處(33,130.23平方公尺,聲請人誤為70,040平方公尺),且有屬計畫中連接彰化車站站體之道路者(至少有聲請人癸○○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398、398-2、313-19、313地號、大新段6地號、聲請人丙○○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48地號、聲請人甲○○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49地號土地均係位於聲請人所指聯外道路上);另有大多數連接至該車站站體聯外道路重要之周邊道路者(聲請人丁○○原所有之卓乃潭段

389、394-1地號、聲請人壬○○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58-1地號、聲請人乙○○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56-1地號、聲請人丙○○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57-1地號等5筆土地外,其餘皆位於直接連接聯外道路之周邊道路上),其主張系爭土地與聯外道路使用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觀之「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第4-11頁以下,關於水資源之規劃,及集水分區與排水動線示意圖,可知計畫區內之排水、污水動線係將雨水、家庭污水及工業污水,透過沿線道路側溝排水及沿線道路之污水管線,搭配八堡一圳、八堡二圳、卓乃潭排水及田中大排等水道沿線滯洪區,形成一整體之水資源運用系統。上開規劃不能如聲請人主張將高鐵彰化車站剔除在外,否則,豈非形成該車站自行處理污水,而不經站體外管線流通、排水,即可自行吸收之情形?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停止執行確實將造成沿線道路所配置之排水及污水等維生管線中斷,進而妨礙該站體建設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後續運作。

(七)另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工程施作執行面難於細分切割,倘停止執行將造成工程各界面不連接,整體工程因此停止,導致車站站體興建作業停擺,甚或無路可供旅客進出車站之情形出現,且工程倘停止執行,係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廠商將會依契約第4條、第7條、第22條等向參加人求償,其增加履約成本如工程管理費之增加約工程費之4.2%、停工期間現場已購置之材料將堆置損壞造成損失,如鋼筋會腐蝕、機具會損壞等,廠商原與供應商簽訂契約,因停工造成其違約所受之賠償金等,嚴重時廠商得以契約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向參加人求償,如此除需重新清算及發包外,其工程恐將無法預計,損失無法預估,彰化車站通車遙遙無期。再者本件係屬整體開發區,並按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辦理,且相關公共區域,係經都市計畫委員全盤考量下所定之需求,無法切割其直接與間接之關係,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7號所述高鐵彰化車站設站後,非僅一車站站體即可營運,相信亦非僅一條聯外道路或一電專區即可營運,倘僅設一聯外道路,無其他配套公設,屆時除了造成雜亂無章之違建外,更有可能成為蚊子站,如此,豈是田中、社頭人之福,彰化人之福。

五、本院查:

(一)本件參加人申請「新訂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案」時,經相對人區委會93年12月16日第152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原則同意,並請申請單位於3個月內修正計畫書圖送相對人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同意函。嗣相對人94年4月4日同意本件新訂都市計畫,面積為98

4.04公頃。其後,參加人以高鐵彰化車站便捷交通區位優勢,配合鄰近觀光遊憩資源及彰化國家花卉園區建設計畫,發展觀光等產業,並建置金融、貿易、決策支援產業核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95年7月19日至8月18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5年8月1日至3日分別於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田中鎮公所、溪州鄉公所及社頭鄉公所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復經相對人都委會97年11月18日第695次會議議決縮減特定區計畫面積,其決議略以:考量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之土地使用規劃較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第一階段以縣府於本(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所提高鐵彰化車站周邊地區規劃實質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約203.9346公頃)部分,先行擬定特定區計畫;至其餘第二種及第三種農業區部分,另案擬定特定區計畫或維持非都市土地,並請參加人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參加人依前開決議於98年3月23日至4月23日重新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8年4月6日至7日分別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社頭鄉公所、北斗鎮公所及溪州鄉公所辦理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在案,相對人都委會於98年7月14日第710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請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價完成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相對人逕予核定後實施。故可知本件特定區劃設之範圍,已於相對人區委會及都委會審議階段充分討論,並綜合考量相關法規規範、民眾意見、開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後,決定將開發面積由約984公頃縮減至第一階段優先發展區約204公頃,其具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並未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或各級都委會審議期間提出反對開發意見,卻遲至參加人依審定都市○○○○區段徵收時,始提出應提高抵價地發還比例至60%、原位置分配及提高地價補償費等意見,其並非絕對反對本區段徵收開發案,而是希望提高抵價地發還比例等,以保障其權益。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聲請人即便反對本開發案,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審議階段提出意見,或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通盤檢討時再行建議修改方為正辦,而本件需用土地人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6條等之規定,擬定都市計畫「擬定彰南花卉園區(含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嗣後該計畫名稱修正為本計畫,並於97年11月18日經相對人都委會第695次會議決議,依相對人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之方案二進行,復經相對人都委會第710次會議同意先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以系爭99年6月17日函核准徵收,後因修訂本計畫細部計畫有關區段徵收剔除原則,參加人於99年7月21日檢具修訂後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報經相對人徵委會99年7月28日第240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復以系爭99年8月5日函核准,參加人即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後,本件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現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繫屬中,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另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共計28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事件繫屬中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申請(當時聲請人共計13人)後,聲請人又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100年度停字第17號、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及101年度裁字第487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前曾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3月15日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又對同一事件,再次提起停止執行,係對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再次提起爭訟,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應予駁回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著有明文,係針對判決而言,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即可明瞭。而同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同法第213條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相對人此項答辯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然查,系爭計畫所需之土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於99年11月8日公告後,已就「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已於100年7月11日舉行系爭公共工程之開工動土典禮,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簽約,目前全部工程總進度約達67%,其中地下涵管均已全部鋪設完成,道路側溝大部分已經完成,其進度約達60%(詳見附表3公共設施用地「施作完成項目欄」及「完成百分比欄」所示)。且參加人為辦理本開發案,向2家銀行共預計貸款66億元,截至102年8月底已向銀行共貸款約38億元,除徵收補償費金額發放土地所有權人24億元外,該工程費用亦已支付約14億元,尚需陸續支付該工程費用約16億元。倘原處分停止執行,除無法如期完工,高鐵彰化車站無法如期通車外,因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標售配餘地來償還貸款,銀行將依相關借貸契約約定,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勢必造成國庫沉重之負擔。再者,系爭區段徵收案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多達1,128人,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8日公告,期滿確定後,區內地主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為66.7%(區內私有地總面積約174公頃,申領抵價地面積約116公頃),另領取地價補償費比例為27.9%,合計已達94.6%。又關於申領抵價地部分,其第一階段分配已於102年7月初完成配地(參與抽籤312戶,已配得土地254戶,達81.41%),賸餘未配得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並於102年9月底辦理第二階段分配作業完畢。另聲請人所有土地部分位於住宅區、商業區、產業服務專區等可供建築用地上,已依法定程序分別給其他地主(參見如附表2「配地情形欄」所示,聲請人癸○○原有大新段6、20地號、外三塊厝段347-1地號、聲請人丁○○原有之卓乃潭段389、394-1、423地號、聲請人戊○○原有之卓乃潭段496、511、511-1、511-5地號、聲請人乙○○原有之外三塊厝段258-1地號、聲請人丙○○原有之外三塊厝段256-1地號土地)。又聲請人原有土地零散分布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各處,且各宗土地均有部分或全部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詳如附表2「公共設施欄」所示之情形),又如附表2所示,聲請人癸○○、丁○○、戊○○、己○○、辛○○、庚○○等人原有土地上,至102年9月12日為止,有關系爭公共工程已分別完成「坵塊回填」「U型側溝施作」「路基回填夯實」「鋼板樁埋設」「污水管線埋設」及「排水箱涵施作」等項目,由於系爭公共工程係屬整體設計,故其施作執行面難於細分切割,倘部分工程予以停止執行,將造成整體工程各界面不連接,致區內整體公共工程將因之停止。另高速鐵路係屬國家重大建設,高鐵彰化車站設站後,非僅一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且該車站特定區基於整體規劃所需公共設施系統之完整性,其中公共設施部分即規劃有公園用地、園道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公園用地兼供滯洪使用、兒童遊樂場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電路鐵塔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總面積達73.7 9公頃(占全區183公頃約40%,參見附表3各欄所示,原面積合計79.99公頃,扣除「高速鐵路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兼供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兼供園道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兼供道路用地」共6.2公頃,剩餘73.79公頃)。復因本○○○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實與高鐵彰化車站之設立不可分離,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暫停本件區段徵收開發將導致高鐵彰化車站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如水、電、電信、瓦斯、停車場等)可用之窘境,甚至將因道路進出之困難及無維生管線可用,亦將導致高鐵彰化車站站體興建作業停擺,甚或無路可供旅客進出車站之情形出現,詳言之:本件聲請人原有土地有屬計畫中連接高鐵彰化車站站體之道路者(至少有聲請人癸○○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398、398-2、313-19、313地號、大新段6地號、聲請人丙○○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48地號、聲請人甲○○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49地號土地均係位於聲請人所指聯外道路上);且渠等原有土地另有部分位於連接至該車站站體聯外道路重要之周邊道路者(諸如:聲請人丁○○原所有之卓乃潭段389、394-1地號、聲請人壬○○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58-1地號、聲請人乙○○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56-1地號、聲請人丙○○原所有之外三塊厝段257-1地號等5筆土地外,其餘皆位於直接連接聯外道路之週邊道路上);又依上開「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第4-11頁以下),關於水資源之規劃及集水分區與排水動線示意圖,可知計畫區內之排水、污水動線係將雨水、家庭污水及工業污水,透過沿線道路側溝排水及沿線道路之污水管線,搭配八堡一圳、八堡二圳、卓乃潭排水及田中大排等水道沿線滯洪區,形成一整體之水資源運用系統,高鐵彰化車站若無該等站體外管線流通、排水,即將造成沿線道路所配置之排水及污水等維生管線中斷,進而妨礙該站體建設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後續運作等情,業據相對人及參加人於書狀及本院102年9月12日及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在卷,相對人並提出參加人102年9月9日府地開字第1020279191號函(附系爭區段徵收案內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土地實施現況表、現況圖、現場施工照片)及聲請人各別土地已分配區塊圖,參加人亦提出如附表3所示之系爭公共工程完工項目及百分比彙整表、聲請人原有土地、已分配區塊圖、工程合約與貸款契約、計畫道路系爭示意圖及集水分區與排水動線示意圖附本院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綜合上述情節,可見本件區段徵收開發案既與高鐵彰化車站之設立不可分離,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因系爭公共工程係屬整體設計,其施作執行面難於細分切割,若就聲請人原有土地部分工程予以停止執行,將造成整體工程各界面不連○○○區○○○道路、管線等公共工程之施作因之停止,亦將導致通往高鐵彰化站之道路部分中斷,相關公共設施並將因之缺損,甚至將因道路進出之困難及無維生管線可用,妨礙站體建設工程的順利進行及後續營運作業,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之情事,顯見原處分關於聲請人原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將發生重大之影響。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並未以「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故行政法院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依法即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另如前所述,顯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確可能發生重大之影響,故本院依聲請人本件之釋明,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未高過」系爭處分損害之聲請人之個人權益,及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是聲請人據以主張本件無阻卻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原處分是否應該以一般徵收處分替代?何者對於人民的損害最小,創造的經濟效益最大?原處分是否影響我國糧食安全?經濟發展之社會利益與糧食自足率的公益,何者為重?原處分所涉及之特定區計畫是否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即將原農業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等等,均屬原處分適法性的問題,乃非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而暫停聲請人如附表1所示原有土地部分工程之繼續進行,則本件區段徵收開發,將造成系爭公共工程停工,進而導致高鐵彰化車站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用之窘境,甚至將因道路進出之困難及無維生管線可用,亦將使該站體建設工程形成困難,顯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確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確有重大影響,其既不合此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其餘3個要件,即毋庸再予審究。是本件聲請依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