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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盛寶璉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群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養護中心遭廢止設立許可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林冠璋曾函請相對人撤銷其負責人職務之登記,並委託相對人接管國光老人養護中心,經相對人認為國光老人養護中心涉及違規轉讓經營,乃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07090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設立許可並註銷設立許可證,惟上揭事實並非屬實,本件並無涉及買賣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4款應屬無效。聲請人為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因該養護中心96年度被臺中市政府評鑑為丙等,養護中心之原股東古安妹乃請聲請人夫妻協助改善,聲請人乃繳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認購股權金,並努力改善使其97年度得到乙等之評鑑,嗣因該養護中心欲換主任洪燕陣,乃於97年10月31日合夥人會議上提出合夥人洪燕陣變更為聲請人盛寶璉,並經會議通過,至於洪燕陣另250萬元股權,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1號訴訟上和解而取得,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手續費收據、97年10月31日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合夥人會議紀錄、97年12月27日開會會議紀錄、林冠璋之存證信函、和解書等可證,且依鈞院102年9月4日中高行鴻愛101訴00460字第1020002601號函之新事證,亦可證明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建物並非違建。相對人提出股權讓渡書指稱聲請人有股權讓渡情事,惟該讓渡書是假的,是相對人包庇、貪污。聲請人認為原處分是違法處分,故不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2年9月2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070904號函關於「廢止(按指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許可並註銷設立許可證書」之執行。聲請人雖經闡明仍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該條款係就有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其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係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故應依該條規定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雖稱曾提起訴願,惟查該訴願係對相對人102年7月3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055148號函否准聲請人申請變更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事件之處分提起訴願,有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20150096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十),故聲請人謂已就本件處分提起訴願,並非可採。聲請人雖提出「國光養護中心」97年10月31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國光養護中心97年12月27日開會會議記錄」、100年5月14日之和解書等主張為該合夥之合夥人,惟依該合夥98年7月1日之合夥股權名單、100年6月21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被證二),均無股東為本件聲請人之記載,自難憑認為該合夥之合夥人,其非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甚明。聲請人亦陳明該合夥未以合夥名義對本件處分提起訴願(見本院102年9月26日筆錄),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如其所稱受讓股權為合夥人,但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已如前述,且合夥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有急迫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