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80,698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9048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依該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8月13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旋即完成清算,清算結果,至87年8月31日截止,其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713,930元,負債總額188,000元,含固定資產在內之淨值為6,525,930元,扣除固定資產房屋後之清算淨值為5,587,141元。由於當時並無欠稅,故聲請人依法將該淨值金額5,587,141元分配給股東。嗣於91年間,聲請人遭檢舉有跳開發票情事,相對人誤以為聲請人有違章及隱匿所得計39,033,950元,應補徵稅額32,729,000元,之後又衍生罰鍰、滯納金等金額,相對人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乃向原股東追回已發還股本5,587,141元,並由負責人自掏腰包,在90年4月繳納稅款587,141元,並於93年11月至99年12月再繳納稅款5,300,000元,以上共計在清算後繳納欠稅5,887,141元,已超過清算時之淨值達300,000元,該300,000元係聲請人負責人被迫自掏腰包繳納。聲請人雖否認相對人推估計算之違章及隱匿所得與應補徵稅額,但鑑於清算時有淨值5,587,141元,乃於多年後忍痛向股東追回該已退還之股本5,587,141元,再被迫自掏腰包繳納相對人所認為之欠稅,聲請人既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乃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100年6月7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司76字第54512號函核准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已合法清算完結,即合於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故其負責人責任解除,聲請人之法人人格歸於消滅,公法上之欠稅應予註銷,則原來欠稅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與相對人引述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846號函,認為有合法清算才生清算完結效果之函釋意旨亦相符合,相對人以100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27540號函,請臺中地院撤銷100年6月7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司76字第5451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處分,其所持理由為聲請人未將清算結果所餘股款500萬元全數繳納稅捐,不算合法清算完結,臺中地院遂依相對人上開函,於100年6月21日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司字第76號函,要求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向臺中地院非訟中心陳報舉證說明,已將清算所得500多萬元全數繳納稅捐,且溢繳30萬元,臺中地院非訟中心迄今仍維持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處分,相對人自應解除聲請人之責任,向臺中分署聲請撤回執行。惟聲請人提出申請後,遭相對人否准,聲請人迄今仍處於被欠稅執行之不安狀態,聲請人之信用、名譽蒙受嚴重侵害,不得已乃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413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臺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9048號至第00000000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臺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9048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全卷查閱屬實。本院觀諸前揭調閱之卷宗,並參酌原告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執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聲請人所滯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其欠稅金額合計136,513,805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亦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而目前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1.37%,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可按,是依此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屬適當。復參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1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1年2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180,698元為適當(計算式:136,513,805元×1.37%×1.166=2,180,698元),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180,698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