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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輝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權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蔡明宜

張純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八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欠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237,607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881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業經經濟部92年4月9日經中字第466915號核准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合法踐行清算程序並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6月20日中院清民慈94司160字第52280號函准予備查,則聲請人公法上欠稅應予註銷,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不得再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劉權之固有財產執行。聲請人爰分別於95年1月3日及2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註銷欠稅並撤回執行,經相對人以95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52719號函復,聲請人依該函指示應辦理更正申報部分,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之規定重編相關年度報表,並向相對人所屬東山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並呈報相對人,相對人對該等更正申報迄無異議,應已承認聲請人已合法清算完結,自應主動註銷欠稅並向臺中分署聲請撤回執行,始為適法,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為之,致聲請人之代表人屢經遭臺中分署傳喚及執行之苦,使其信用、名譽蒙受嚴重侵害,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經執行後,有繳納部分金額,尚積欠本稅2,943,746元,願供擔保2,943,746元,爰聲請鈞院於2,943,746元範圍內裁定具體金額為擔保金,准予臺中分署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48813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查本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上開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終結前,停止執行,其主要理由係其經經濟部核准廢止公司登記,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並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則聲請人公法上欠稅應予註銷,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不得再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劉權之固有財產執行等云。惟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所規定。另按法院對於法人解散後之清算,係處於監督之地位,依法人選任之清算人所呈送之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表冊,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並無訟爭性,自不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第10876號分別函釋:「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在案,亦持同見解。再按「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亦為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所屬機關適用法律所為解釋性之規定,核與前開公司法有關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本件聲請人仍有積欠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法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難謂其有經合法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自尚未消滅,縱使聲請人有踐行清算程序,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亦不生清算終結之效力。

五、準此,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9號案件受理,惟所主張其法人人格因經合法清算完結而消滅,顯與上開事實不合,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免聲請人之代表人屢經遭臺中分署傳喚及執行之苦,使其信用、名譽蒙受嚴重侵害等云。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亦到庭表示不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且聲請人係積欠相對人稅捐債務,亦無因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