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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楊君錫代 表 人(即管理人)楊景元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緣訴外人楊肇城(即祭祀公業楊君錫申報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清水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清水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為書面審查後,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清區民字第10100147851號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30日。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清水區公所遂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第10100188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楊樹明等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以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由清水區公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等情,有上開申請(報)書、公告、函文、訴願書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2年10月22日向鈞院提起本件之本案行政訴訟,本件當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範圍,且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希望。且相對人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認為清水區公所就書面審查及公告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存在,僅係以清水區西社里里幹事於張貼公告之張貼處所有疑慮,而認公告程序不適法,然相對人訴願決定就其如何張貼該公告之情事並未調查清楚。次按,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祭祀公業申報人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屬於訴願程序所得救濟之對象。再按,本件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若任由訴願決定效力繼續存在,清水區公所勢必將重為公告程序,然聲請人已於101年8月22日經清水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選任管理人為楊景元,並報請清水區公所以101年9月12日清區民字第101002061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且聲請人已處分該祭祀公業之部分不動產,並已辦理過戶完畢(計有臺中市○○區○○段社口小段7-2、7-6、7-8、19、19-

1、19-2、22-1、22-2、22-3地號共9筆土地)。且聲請人名下土地,早期曾出租於佃農耕作,因長期缺乏管理,致被第三人不法占有使用,甚至擅自以地主名義出租聲請人名下土地而收取租金,經現任管理人楊景元就任後,即積極處理上開被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經由清水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12月7日至現場會勘。該9筆土地出售後,買受人要求聲請人將該等土地被無權占用之情形排除後,始為點交及交付尾款,經現任管理人楊景元與占用人達成協議,占用人並願於102年11月30日前遷移騰空交還土地,並由聲請人給付其搬遷費用。準此,若任由訴願決定效力繼續存在,且由清水區公所再重為公告程序,將使聲請人法律上地位受不利影響,將動搖聲請人已處分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且無權占用人即可不用依照上開協議返還前揭土地,土地之買受人亦可藉此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再者,聲請人之享祀人之祠堂興建事宜,亦會因之耽擱,致聲請人所有應為興辦之事宜均無法推動。目前聲請人因無合法代表人,亦無法經由派下員會議決議選出新任管理人,聲請人之權利處於類似被凍結之狀態,而無法維護本身及派下員之權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訴願決定之效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2年10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據其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清水區公所101年9月12日清區民字第1010020616號函、102年10月22日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起訴狀(本院102年訴字第438號)、聲請人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調解案件處理意見表、會勘紀錄表、基地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年訴字第438號卷宗核閱在案。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之司法程序,是以,訴願決定雖係爭訟裁決性處分,然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與行政處分同樣亦具有拘束力、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但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同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以觀,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不待其確定,為原處分之機關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即訴願法第96條),與構成要件效力必需待訴願決定確定時始會發生(即訴願法第95條),顯有不同。再者,在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係屬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一個下命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又依同法第96條規定受其拘束,該訴願決定自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是故,聲請人主張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標的,並無不合。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前揭訴願決定,而該訴願決定係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之決定,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係相對人訴願決定撤銷清水區公所以原處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聲請人主張該訴願決定將使其已處分該祭祀公業部分不動產之權源發生動搖,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縱已將屬於該祭祀公業之上開9筆土地加以處分,並辦畢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因相對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其現任代表人楊景元代表聲請人與買受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發生爭議,甚至聲請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及其現任代表人楊景元代表聲請人與訴外人所達成返還無權占用聲請人土地(含應給付訴外人搬遷費用),無法依約履行等等,均屬該買賣雙方當事人間及協議搬遷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私權糾葛,相關人等非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且聲請人此項民事責任所致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又按訴願決定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若該訴願決定經本院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不會影響聲請人已處分上開祭祀公業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且上開協議搬遷契約亦不受影響,自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之情形可言。至於聲請人祠堂興建及相關興辦事項,與聲請人選舉新任管理人以行使其本身及派下員之權益等等,無非均屬祭祀公業及其所有派下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維護及興革事項,核與相對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所核派下全員證明書無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前揭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