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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蕭添福

蕭正聰蕭正龍蕭清瑋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八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惟聲請人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情勢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56919號及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0089號執行案件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另案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該判決中審認該案原告(原由本件聲請之被繼承人黃鴻春起訴,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本件聲請人承受訴訟)並無法舉證證明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鴻春對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亦經相對人否准,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鴻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鴻春仍表不服,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等情。足見本件有關執行名義之實體上訴訟,已進行頗長時日,歷經多次訴訟審理,已至為詳明,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