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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代 理 人 陳榮東 會計師複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代 理 人 董秋昭

林昭旻蘇蕙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聲請人狀載之意旨固無法辨明其究係提起行政訴訟,抑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但經本院民國102年8月15日行調查程序時,已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複代理人林勝安律師陳明:聲請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而該原處分乃相對人現已移送行政執行之相對人原核定營業稅本稅及罰鍰處分暨復查決定等語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本院自應就其聲請事項予以審查,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以論,停止執行制度乃由於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故賦予受不利益之人得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限制其執行效力,以防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指未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或決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22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2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既不能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予以變更或撤銷,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且行政執行程序係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所表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其他給付義務,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7年8月13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旋即完成清算,清算結果,至87年8月31日截止,其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713,930元,負債總額188,000元,含固定資產在內之淨值為6,525,930元,扣除固定資產房屋後之清算淨值為5,587,141元。由於當時並無欠稅,故聲請人依法將該淨值金額5,587,141元分配給股東。嗣於91年間,聲請人遭檢舉有跳開發票情事,相對人誤以為聲請人有違章及隱匿所得計39,033,950元,應補徵稅額32,729,000元,聲請人乃追回已發還股本5,587,141元,並由負責人自掏腰包,在90年4月繳納587,141元,並於93年11月至99年12月再繳納5,300,000元。以上共計在清算之後繳納欠稅5,887,141元,已超過清算時之淨值達300,000元,該300,000元係負責人被迫自掏腰包繳納。聲請人雖否認相對人推估計算之違章及隱匿所得與應補徵稅額,但鑑於清算時有淨值5,587,141元,乃於多年後忍痛追回該已退還之股本5,587,141元,再被迫自掏腰包繳納相對人所認為之欠稅,聲請人既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乃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100年6月7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司76字第54512號函核准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已合法清算完結,即合於財政部72年12月20日臺財關第28846號函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函釋意旨,與相對人引述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846號函認為有合法清算才生清算完結效果之函釋意旨亦相符合,相對人自應解除聲請人之責任,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註:改制後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撤回執行,惟提出申請後,遭相對人否准,經提訴願,經財政部102年4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84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迄今仍處於被欠稅執行之不安狀態,聲請人之信用、名譽蒙受嚴重侵害,如不予除去,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有卷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至23頁、第113至114頁)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稽。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改制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758,392元,並裁處罰鍰99,109,532元及相對人核定補徵84年度、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974,000元、5,784,488元,並裁處罰鍰3,974,000元、5,784,400元,經聲請人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營業稅罰鍰為94,569,372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被告就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並未提起訴願,而對於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則未提起行政爭訟,均已確定在案,而經移送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嗣聲請人以其公司已經清算程序完結,報經法院准予備查為由,申請相對人向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認聲請人踐行之清算程序尚有未完結之瑕疵,而不予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改制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核定書及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80頁)、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102年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21650299號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稽。是聲請人係就已不能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之確定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