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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何炳輝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101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98、144、143-1、143-7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前臺中縣政府)依民國88年6月10日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調查、拆遷補償事宜,而以原所有權人何忠(後所有權人變更為再審原告)無法提供標的物為游泳池之雜項建照,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依前揭自治條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9項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辦理查估,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核後,以88年6月29日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何忠即領取案列標的物之補償金及救濟金,惟另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鑑定、測量並拍照存證。又何忠亦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建築物,並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嗣何忠對上開游泳池主體工程查估面積爭議,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就最近一次爭議,再審被告據以100年8月29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0672號函覆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三、本案受託查估單位就面積差異所作說明,本府認為無論是依據81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亦或拆遷前大聖公司查估丈量結果均趨一致起見,臺端所指擴建游泳池主體工程面積之言,尚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1月24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2年5月17日102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參照)。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物,為前臺中縣政府配合內政部辦理高速鐵路臺中○○○區區段徵收作業取得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用地,而依行政院87年12月23日臺(87)內地字第8713474號函,以88年6月29日88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徵收,自應予以合理儘速補償。而其補償之範圍自亦應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司法院相關解釋予以認定。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原處分中所援引之大聖公司就系爭游泳池之調查結果,即系爭游泳池實際丈量面積為

279. 5平方公尺為真實,並認其面積測量過程及結果均為真實,且以查估人員王為證述做為憑據。然前臺中縣政府所訂上開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經查,再審原告所有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係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因游泳池屬特殊建物,依上開規定,應委託專業查估機構或學術團體核實查估。然本件再審被告係委託大聖公司辦理,而該公司卻非屬特殊建物之專業查估機構,且該公司遂僅以一般蓄水池估定,與實際情形差距頗鉅。原確定判決未查,仍以該公司測量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真實,顯然不合於上開前臺中縣政府所訂之上開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系爭游泳池於85年間曾擴建,原確定判決依游泳池擴建前之81年1月6日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做為判斷系爭游泳池面積之依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次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為之證言作為佐證,而認定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之依據,實有違誤。蓋從大聖公司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中,從未有該證人王為之簽名用印,且再審原告從未於系爭游泳池現場見過證人王為,該證人是否真有前往現場鑑定容有疑問。就「大聖公司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中從未有該證人王為之簽名用印」及再審原告「從未於系爭游泳池現場見過證人王為」之陳述,乃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又原確定判決略以:「雖本件依據前揭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系爭游泳池81至88年間之空照圖(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及訴願卷未編頁)顯示,該游泳池之形狀並非正方形或長方形,大聖公司逕以『21.5×13=279.50m2』之方式計算面積,似有違數理公式。然此,經證人王為到庭證稱...上開計算方式僅是測量人員為便於行政作業所為便宜行事之結果,固有記載上之瑕疵,但其結果仍與前開霧峰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相近,且經與週邊之儲水槽面積作比對後,亦較符合真實情況(理由詳後說明),自屬可信,尚難以其計算方式之記載有誤即謂其測量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游泳池之形狀並非正方形或長方形,大聖公司逕以「21.5×13=279.50m2」之方式計算面積,顯有違數理公式,此為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然原確定判決竟仍以大聖公司對系爭游泳池面積之計算為正確,而認原處分無庸撤銷,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者,原確定判決僅聽信證人王為之證詞,即認定大聖公司計算系爭游泳池面積之結果為正確,疏未使大聖公司進一步提出計算系爭游泳池面積之計算式,並交由其他公正之鑑定單位重新估算面積,逕行採納大聖公司對系爭游泳池之計算結果,原確定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

(五)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參酌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系爭游泳池81至88年間之空照圖等所示,系爭游泳池之形狀並非正方形或長方形,再審原告質疑大聖公司以「21.5×13=279.50m2」之方式計算面積,非屬正確云云。關此,業經證人王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圓弧形的部分如何計算其面積?)現場用目視看大致上形狀,再來決定該形狀的測量方式,有部分不是正圓是橢圓,所以我們會量寬度和長度,回去再作圓週率的計算。」「(法官:從你們計算面積方式來看,你們單純只有用長乘以寬計算,並沒有用圓週率計算?)資料送審的部分,原本附屬建物的部分不需要附圖形,所以我們現場作業之後計算出來的面積,最後是用簡單的方式長乘以寬做資料的登錄。我們計算的算是精緻的。原本呈報資料的時候,並不需要附帶這個圖,所以我們有把水池或是游泳池的面積計算出來,因為後來又要附圖形,所以我們用長乘以寬簡略表示實際圖形。」「(法官:游泳池有一部分是圓弧形的造型,這種圓弧形的造形可以用長乘以寬計算其面積嗎?用這種方式計算會不會與實際面積有所出入?)我們現場測量的面積有一些相關尺寸,我們會先畫草圖,回來之後我們用草圖計算它的面積,如果形狀比較特殊的話,我們會切割的方式來算出大致上的面積。以本件游泳池來講,可能有三角形,四方形、圓弧形各種形狀,拼湊組合起來計算總面積,本案現場的方式是用這樣計算。」「(法官:為什麼調查表要用長乘以寬的方式呈現,不要用你剛講的方式呈現?)原本呈報給縣府的狀態,因為這是屬於附屬建物不需附帶圖形,因為狀況有改變後來需要附圖形上去,我們就把當時的面積簡單用長寬做表示,與我們用拼湊的方式計算出來的面積是相符的,我們是用拼湊的方式計算面積。現場量出來的面積,我們後來是用長寬的尺寸表示計算出來的面積。如果拼湊計算出來的面積是300平方公尺,那我們就會用簡單的15乘以20去表示。調查表上的21.5與13不是游泳池的長與寬,後來是為了配合面積才用這2個數據做面積的表達。這2個數據與面積的關聯性是有部分的尺寸是相符的。」「(法官:提示本院卷156頁予證人閱覽,該游泳池形狀如該圖所示,請證人說明你們如何計算面積?)用現場量的各式形狀去組合成游泳池面積,如果是270平方公尺的總面積,為了要用長、寬表示這樣的面積,我們就會取一個現場比較長的長度,面積除以長度之後就是寬度,所以寬度就是這樣出來的,我們會用簡單的長、寬去表示面積。上面寫的數字不是現場實際的長度,寬度,但面積是我們去現場量出來的面積,長、寬只是要簡單表示面積的計算式。為什麼會變成簡單表示,是因為承辦人員剛開始說不用附圖形,後來表示要附圖形,為了配合附圖形作法的變更,才會用這種簡單的長、寬表示面積,但面積是真實的面積。」等語。

(二)再參酌證人鄭昌政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我們送給縣政府是沒有圖,後來縣政府說不行,所以圖是後來補做的,這個圖是大家量完後作成手稿,再送給大聖公司的專人輸入電腦內,後來送到縣政府後,縣政府說一定要有圖,大家就按照面積把圖補上去。」等語,顯見上述計算方式僅是測量人員為便於行政作業,所為便宜行事之結果,在計算式之描述,固有未盡周全詳細,但其所計算面積仍確與霧峰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相近,堪可信憑,殊難僅以其計算方式之記載未盡周全遽認其測量結果未足信採。

(三)再佐以證人王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游泳池面積279.5平方公尺,係包括在旁之機房及更衣室等語,益見系爭游泳池之實際面積確實不超過279.5平方公尺,應以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270.925平方公尺為正確。從而,再審被告參酌前揭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大聖公司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對於系爭游泳池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相近,並以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認定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並據以作成補償,於法尚無未合。至於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之辯論意旨狀記載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乃係針對再審原告質疑大聖公司測量正確性乙節所為之回應,以大聖公司測量所得包含在旁之機房,及更衣室等設備在內之系爭游泳池面積279.5平方公尺,應屬合宜,尚無謬誤。且包含在旁之機房及更衣室等設備在內之系爭游泳池面積既有279.5平方公尺,則再審被告以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認定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當屬正確適當。

(四)再審原告又引用證人鄭昌政先前於鈞91年度訴字第170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質疑大聖公司於89年2月間並未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面積云云。惟查,證人鄭昌政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證人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審理中曾經到庭作證,有提到『只有將游泳池尺寸量出來,報上去的資料,只有游泳池項目而無數字。泳池與水池是不一樣的東西。』其中所稱只有游泳池項目而無數字,為何意?)我指的是沒有單價,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標準,所以不會有價錢。」「(你在91年作證說沒有查估游泳池?)不是沒有查估,是沒有補償的辦法,這個東西一定有去看,只是游泳池在那時候不是法定的補償項目。」「(你91年作證時說只有將游泳池尺寸畫出來、把資料報上去,剛才你也陳述現場所有的東西都要測量,你的意思是說包含游泳池在內的所有地上物都有作尺寸與面積的測量?)原則上每個東西都會寫,很多屋主都會要求我們把東西寫上去,縣府肯補,就會補給他們,理論上所有東西都要寫。」「(依你們的作業標準,所有的地上物基本上都會進行尺寸與面積的量測?)基本上都是這樣。」等語明確,顯見大聖公司確有於89年2月間委派證人王為等人,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再審原告指稱證人王為等人於89年2月間並未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以及證人王為等人縱有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亦未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等數據云云,非屬真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按上開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其所有之系爭游泳池係屬特殊建物,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應委託專業查估機構或學術團體核實查估,然被告係委託大聖公司辦理,而該公司卻非屬特殊建物之專業查估機構,且該公司僅以一般蓄水池估定,與實際情形差距頗鉅,原確定判決未查,仍以該公司測量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真實,顯然有違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游泳池於85年間曾擴建,原確定判決依游泳池擴建前之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做為判斷系爭游泳池面積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又系爭游泳池之形狀並非正方形或長方形,大聖公司逕以「21.5×13=279.50m2」之方式計算面積,顯有違數理公式,此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然原確定判決竟仍以大聖公司對系爭游泳池面積之計算為正確,而認原處分無庸撤銷,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另原確定判決僅聽信證人王為之證詞,即認定大聖公司計算系爭游泳池面積之結果為正確,疏未使大聖公司進一步提出計算系爭游泳池面積之計算式,並交由其他公正之鑑定單位重新估算面積,逕行採納大聖公司對系爭游泳池之計算結果,原確定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按:「六、...(一)...本件之爭點僅餘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究竟為何一項。關於此,前臺中縣政府曾於99年11月11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90358452號函委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重新查估系爭游泳池主體,嗣經該公會以100年2月15日(100)中估公字第100024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權責單位審查後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領竣在案,惟原告對查估結果不服,分別於100年5月27日、10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游泳池於85年間曾擴建,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尚有疑義,被告乃轉請估價師公會就原告異議事項查復;案經承接系爭估價案之訴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0年8月5日理估字第000000-0號函覆以:『...說明:...二、有關旨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99 010號)游泳池主體面積部分係依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為準;另依說明一臺中市政府函附大聖公司民國89年2月10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實際丈量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上述二者皆為實際現況丈量面積,二者面積差異為8.754平方公尺,面積差異百分比約為3%。』被告遂以原處分覆稱:『...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所有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主體工程部分查估面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本案受託查估單位就面積差異所作說明,本府認為無論是依據81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亦或拆遷前大聖公司查估丈量結果均趨一致起見,臺端所指擴建游泳池主體工程面積之言,尚不足採信...。』其中,被告所援引之大聖公司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部分,乃係前臺中縣政府依據當時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有關委託專門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辦理,依據該公司就系爭游泳池調查結果,該游泳池實際丈量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有該公司89年2月10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該面積測量過程及結果均為真實等情,亦經查估人員王為到庭結證明確...,復經證人鄭昌政到庭證稱大聖公司確實委派相關人員到現場測量系爭游泳池無誤在卷...。雖本件依據前揭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系爭游泳池81至88年間之空照圖...

顯示,該游泳池之形狀並非正方形或長方形,大聖公司逕以『21.5×13=279.50m2』之方式計算面積,似有違數理公式。然此,經證人王為到庭證稱:『...(法官:游泳池有一部分是圓弧形的造型,這種圓弧形的造形可以用長乘以寬計算其面積嗎?用這種方式計算會不會與實際面積有所出入?)我們現場測量的面積有一些相關尺寸,我們會先畫草圖,回來之後我們用草圖計算它的面積,如果形狀比較特殊的話,我們會切割的方式來算出大致上的面積。以本件游泳池來講,可能有三角形,四方形、圓弧形各種形狀,拼湊組合起來計算總面積,本案現場的方式是用這樣計算。...(提示本院卷156頁予證人閱覽,該游泳池形狀如該圖所示,請證人說明你們如何計算面積?)用現場量的各式形狀去組合成游泳池面積,如果是270平方公尺的總面積,為了要用長、寬表示這樣的面積,我們就會取一個現場比較長的長度,面積除以長度之後就是寬度,所以寬度就是這樣出來的,我們會用簡單的長、寬去表示面積。上面寫的數字不是現場實際的長度,寬度,但面積是我們去現場量出來的面積,長、寬只是要簡單表示面積的計算式。為什麼會變成簡單表示,是因為承辦人員剛開始說不用附圖形,後來表示要附圖形,為了配合附圖形作法的變更,才會用這種簡單的長、寬表示面積,但面積是真實的面積。』等語...。另證人鄭昌政亦證稱:『一開始我們送給縣政府是沒有圖,後來縣政府說不行,所以圖是後來補做的,這個圖是大家量完後作成手稿,再送給大聖公司的專人輸入電腦內,後來送到縣政府後,縣政府說一定要有圖,大家就按照面積把圖補上去。」等語...。顯見,上開計算方式僅是測量人員為便於行政作業所為便宜行事之結果,固有記載上之瑕疵,但其結果仍與前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相近,且經與週邊之儲水槽面積作比對後,亦較符合真實情況(理由詳後說明),自屬可信,尚難以其計算方式之記載有誤即謂其測量結果並不可採。...顯見大聖公司確有於89年2月間委派證人王為等人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原告訴稱證人王為等人於89年2月間並未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以及證人王為等人縱有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亦未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等數據云云,應非事實不符,殊非可採。...從而,被告參酌前揭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大聖公司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對於系爭游泳池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相近,並以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認定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並據以作成補償,即無不合。...(二)經查,依前揭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游泳池旁之圓柱體儲水槽(原告自承係儲水槽,成果圖誤載為「谷倉」)之圓週直徑為10.2公尺、半徑為5.1公尺,故該儲水槽之圓周面積應約為81.7平方公尺(5.1×5.1×3.14)。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該儲水槽之圓周面積係記載為21坪...則約為69.4平方公尺(21÷0.3025),經換算,半徑約為4.7公尺(69.4÷3.14之商數再開根號),與上開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所示儲水槽之圓周直徑為10.2公尺、半徑為5.1公尺之誤差不大。復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有關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顯示...系爭游泳池旁之儲水槽從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間前往實地測量,迄至原告所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於89年7月間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時止,其外觀並無變化,故霧峰地政事務所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儲水槽之測量數據有異,當僅係測量上之誤差而已,實際上儲水槽並無任何增減擴縮之情形。再參之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81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施測時及89年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時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面積與矗立在旁側之儲水槽圓周面積相差最多應僅約4倍...是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最多應僅為其旁儲水槽圓周面積之4倍。惟依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所得卻竟為188坪...經換算後約為621平方公尺(188÷0.3025),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儲水槽圓周測量所得面積69.4平方公尺(21坪)相較,乃竟差距達約9倍之多,顯不合理。反觀,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81.7平方公尺)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7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69.4平方公尺)概約接近,則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最多當僅約在245.1平方公尺(81.7平方公尺×3倍)至326.8平方公尺(81.7平方公尺×4倍)之間或附近,抑或係在

208.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3倍)至277.6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4倍)之間或附近,殊無可能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所得621平方公尺(188坪)之理。職是,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測量數據應明顯有誤,殊難採信。況且,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測量人員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的申請日期是在89年7月1日?為什麼鑑定書的日期是90年6月23日?收文日期是90年6月26日?為何有這樣的時間差?)這是申請人掛文進去公會的日期,89年7月1日的時候,公會就有通知我們過去會勘,會勘當時就把這些照片存證,申請人到90年才把公文掛進來繳費,因為要先繳費用才會出鑑定報告,到90年6月書面申請、繳費,我們再到現場看過1次後才會有鑑定報告。」等語...。惟系爭游泳池及儲水槽最遲在89年10月5日之前即已拆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5日之航空照片在卷可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測量人員顯然無從於90年6月間就系爭地上物為測量,然其所出具之會勘紀錄表、會勘通知函...竟記載於90年6月27日赴現場會勘,應不實在。再者,若該測量係在原所有權人何忠於89年7月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後隨即進行,何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願意寬容至90年6月間始繳費?其間長達1年期間,在未獲得任何正式申請文件以及未收取任何費用之狀況下...,即先行於89年7月8日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拍照勘查,測量數據,此等處理經過,實與常情事理有違。另外,依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與週邊地形、地物等環境相對應位置及其形狀、範圍相互比對,歷經8年,均未有明顯改變,是原告訴稱系爭游泳池係於85年間擴建至621.5平方公尺云云,亦應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與其胞弟何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及調解過程,對於系爭游泳池面積亦均依據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為訴訟基礎,且其爭訟期間亦在原告主張85年間擴建之後,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因此,依據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引用上述工程鑑定報告書及書函,主張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而非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之270.926平方公尺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就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主體面積重新查估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載明認定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0.926平方公尺之理由,係綜合斟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霧峰地政事務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大聖公司等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異議查處函覆、鑑定報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證據,再與證人王為、鄭昌政及洪建興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查核後,而為上開認定,顯然業已依照上開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就系爭游泳池之特殊建物委託數個專業查估機構核實查估,而非單獨委託大聖公司辦理,已甚明確。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此特殊建物之游泳池僅委託非專業查估機構之大聖公司,以一般蓄水池估定,原確定判決未查,仍以該公司測量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真實,顯然有違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於85年間曾擴建,原確定判決依游泳池擴建前之81年1月6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做為判斷系爭游泳池面積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及原確定判決僅聽信證人王為之證詞,即認定大聖公司計算系爭游泳池面積之結果為正確,疏未使大聖公司進一步提出計算系爭遊泳池面積之計算式,並交由其他公正之鑑定單位重新估算面積,逕行採納大聖公司對系爭游泳池之計算結果,原確定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以上均涉及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權責,均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至於再審原告主觀認定之事實縱與原確定判決有所歧異,而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之形狀並非正方形或長方形,大聖公司逕以「21.5×13=2 79.50m2」之方式計算面積,顯有違數理公式,此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然原確定判決竟仍以大聖公司對系爭游泳池面積之計算為正確,而認原處分無庸撤銷,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就如何認定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0.926平方公尺之理由說明如上,而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自無再審原告所謂之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況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核與同條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從大聖公司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中,從未有證人王為之簽名用印,且再審原告從未於系爭游泳池現場見過證人王為,該證人是否真有前往現場鑑定容有疑問,證人王為之簽名用印及再審原告從未於系爭游泳池現場見過證人王為之陳述,乃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且於原審時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故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0.926平方公尺之理由,並非完全單獨依據大聖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亦非純粹以該公司查估人員王為有無到現場進行查估為唯一之判斷基礎,而係綜合斟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霧峰地政事務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大聖公司等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異議查處函覆、鑑定報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證據,再與證人王為、鄭昌政及洪建興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查核後,而為上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大聖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相關文件詳予調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大聖公司非屬特殊建物之專業查估機構,並就該公司以一般蓄水池估定系爭游泳池加以爭議(原確定判決第8頁參照),但對於該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等相關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則大聖公司查估人員王為有無於上開文件中簽名用印,即非屬於「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從大聖公司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中,從未有證人王為之簽名用印,且再審原告從未於系爭游泳池現場見過證人王為,該證人是否真有前往現場鑑定容有疑問」等節,向原審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於詳細說明並認定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0.926平方公尺之理由後,復於該判決第40頁載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顯然已就再審原告上開爭議說明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難謂原確定判決對之漏未審酌,亦灼然甚明,故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