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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鄭美利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卓伯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魏明谷,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對於未經上訴而確定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是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核諸上開說明,均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申請,就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下稱96年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下稱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繼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合併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續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駁回後,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8日收受原確定再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

月1日未具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於同月7日狀陳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均謂再審原告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不具當事人適格,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不適用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與87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誤,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1.依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要旨之說明,只要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為適格之訴願人,至若其主張有無理由,或其權利及損害是否確係存在,乃實體上應予審酌探究者,訴願機關固應以訴願有無理由為具體決定,然終非得據此而倒果為因,並以程序上不適法為由而逕於程序上駁回訴願人之訴願。

2.原訴願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皆援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362號判例,而謂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云云。惟行政處分非僅對於該處分之相對人發生法律效力,對於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可能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就此訴願法第18條亦明文承認即便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人民,亦不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即具備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

3.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指「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亦謂:「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有同一之趣旨。

4.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謂:「建築使用執照,僅為建築物供一定用途之許可,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其因有逾越疆界建築,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者,純屬私法關係事件,不生原發使用執照註銷與變更設計問題」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謂:「原告因配住宿舍就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借貸權,將因房屋被拆,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即係主張其權利因該處分違法而受損害,且原告又屬該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並無訴願人不適格之欠缺」再審原告於訴願時主觀上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具體而仍未喪失之權利(不論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前手間之土地使用約定,或係基於其他公法上不得發照之原因),而依相關建築法規得以阻止再審被告對於訴外人洪守信或王瑞泰重行發照之事實。又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未保留法定空地之數宗建築基地,雖於特定條件下許其合併建築,惟依法不得再行分割成數筆畸零地,亦不得再就分割後之畸零地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兼顧物之經濟利用、區域發展及公共安全,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事實上利用者,以及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或相鄰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利用者,倘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後續建照執照之發給,致其所有之建物有將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該區域之平衡發展及危及公共安全者,即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之存在,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非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得認為受影響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6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均未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效力是否喪失乙事,命再審被告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復未查明其他事實,即驟然認定該等事實,並謂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33條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1.「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原告原先申請核發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已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另原告所有303建號建築物,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業遭強制執行拆除,已如前述,則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乙節(見該判決第18頁倒數第5至9行),未據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該判決竟逕行認定「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前審及再審判決就此不察,猶仍沿用本院判決錯誤認定之事實基礎,並擅自認定系爭建照及執照已因建築物滅失而失其效力,已嫌率斷,即屬違法。

2.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本院具狀主張:「查被告核發予原告、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目前仍為有效之事實。被告雖於99年8月3日抗辯稱:『經依法拆除部分,則其建照已經失效』云云,惟並無法令上之依據,上開抗辯未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該建照部分失效之被告機關所發正式公文,尚難採信。原告所執有原證二號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原本,目前仍由原告執有(原告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20分審理庭當庭提出使用執照原本),並未失效,被告不得片面主張已失效,該使用執照原本,既未失效,則原告即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等語,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前訴訟程序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命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失效之公文書,或依職權向再審被告函調有關宣告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之相關公文書,即遽而認定「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云云,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乙節,究竟所憑何據,復未見原確定再審判決敘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何在,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亦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違法。且縱經上訴審判決認為使用執照因建築物滅失而亦隨同不復存在,惟就系爭建物是否已經滅失仍不無疑問,本院再審前之訴訟程序未充分審究,上訴審及其再審判決猶執此尚未證實之前提而演繹並推論使用執照之效力已喪失,亦無足採。

3.再審原告於92年6月5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任字第35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狀(再證2號)聲明系爭土地上建號303建築物面積未經判決命拆除部分尚餘5.5平方公尺,故不得為全部滅失之登記,嗣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17日依訴外人洪守信之代位申請,就系爭土地上303建號建物之權利登記原因記載為「部分滅失」(再證3號: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通知書影本1件),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本院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狀第8點(註: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27頁)復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割○○○鎮○○段○○○○號)所建造之房屋,目前仍登記總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原證36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憑。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8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3月31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為證。足見原告係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前審、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

4.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附已依法完成之建築物而存在……該拆除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第13頁倒數第9行),亦僅指本件使用執照(即83彰工管字254624號共有使用執照)拆除部分而言,再審原告就該使用執照(即83彰工管字254624號共有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尚有1至4樓登記總面積19.78平方公尺,亦為合法保存登記之面積,理應受憲法保障,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審理中自認「當初是三戶合建……故該建照僅就尚未拆除部分有效存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353頁倒數第7行),足見再審原告原本合法之共有建築執照並未全部無效,尚有未拆除部分有效存在,依法再審原告當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為適格當事人。況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可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未充分審究上述再審被告代理人自認之事實並推論再審原告共有建物之83彰工管字254624號使用執照之效力已喪失,再審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及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之違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5.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於99年1月21日狀述:「林春發、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曾於82年2月24日訂立合約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共同合照建築房屋,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已更名為建設處)於82年3月25日核發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造在案」(註: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6頁第6至11行),此有再證4號所示之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為憑。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此判例並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違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6.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將再審原告原本合法建物基地即499地號土地分割成499與499-1地號2筆土地有再證5號所示○○○鎮○○段○○○○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可證,致再審原告原本依法合照建築完竣之基地變成畸零地,顯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之解釋文,且再審原告依法興建完竣之建物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規定,顯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此有計算表乙紙(再證6號)為憑。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適當,予以審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逕自從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及釋字第358號之違法。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7.再審被告就499-1地號同一建築基地違法核發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予王瑞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再審原告具法律上利益;再審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執照(就同一建築基地,再審被告曾以92年8日1日違法核發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准許建築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據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其判決第16頁第8行載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鄭美利)辯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洪守信)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受法律之保護,查被上訴人不顧公共利益,主張將完整之四層樓房拆除,以備設攤營業,其輕忽態度,全無視公共利益,尤非權利社會之現代立法所需保護之對象;本件苟拆除同一建照之中間系爭房屋,該基地成為畸零地,於法不得再合併其鄰接土地,或單獨再興建房屋,顯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等語,第17頁第10行載謂:「被上訴人稱其經假執行程序收回土地後,已委託建築師申請,獲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許可建築,即將開始建築房屋有該准許建築函正本乙件可稽,上訴人所謂原有房屋拆除後不能重新建築者,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請求向營建署函查系爭土地上開情形是否可發照建築,核無必要……」有該民事判決影本為憑,並請調閱該卷查明。按「原告因配住宿舍就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借貸權,將因房屋被拆,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即係主張其權利因該處分違法而受損害,且原告又屬該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並無訴願人不適格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著有明文。依法再審原告自屬本件利害關係人,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且具法律上利益,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93頁原證12號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核准建造執照函影本1件),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㈢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登記及違法重複核發建造及使

用執照並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系爭土地(499-1地號)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分割規定,方得單獨建築使用,顯見再審被告核發洪守信、王瑞泰之建築執照確屬違法不當:

1.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登記及違法重複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並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監察院於98年4月27日作成0000000000號函亦謂本件:「彰化縣○○鎮○○段○○○○號共有基地,原屬領有合法共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地政機關卻准許違法分割,涉有違失乙案。」請內政部研議檢討改善見復(再證7號)。內政部遂於98年9月7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部地政司、法規委員會及營建署等多單位於98年10月9日作成臺內營字第09808096691號函,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條文第1項文字修正為:「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且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中更明確指示:「……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再證8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影本1件)。

2.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令:「關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後,以其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申請建築者,應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割規定)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以為公益。」(再證9號: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換言之,本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件系爭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第1款明定:「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系爭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建築面積佔建築基地之比率即為建蔽率)為80%,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再證6號計算表),顯不合法,惟再審被告卻單獨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王瑞泰,自屬違法。而該辦法第6條亦由內政部於99年1月29日以臺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正通過。

足見系爭土地分割乙案處理過程中,程序上確有瑕疵,已足以影響其後是否准予分割登記及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判斷,而再審被告未審酌洪守信及王瑞泰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即逕行發照,亦顯係違法而有不當。是本件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略以:「關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後,以其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申請建築者,應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以維公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築師立具聲明書加以審酌,原審、前審及上訴、再審判決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證物(戴台津建築師出具之聲明書)當可受有利益之裁判:

1.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明書謂:「三、由上列表中明顯看出建號304分割後建蔽率為90%,建號303分割後建蔽率為104%,建號302分割後建蔽率為97%明顯與法定建蔽率80%不符,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法第3條分割規定,依法499-1為不得單獨建築使用之基地甚明,此亦有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為憑(附於本院原審卷360頁)」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14頁),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乙案依法有不應准許之事由,猶逕行違法發照,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亦顯為至明。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重要證物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2.建築技術規則屬於中央法規之一,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眾通行為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工編第57條第2款已明定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阻礙物。再審原告於92年6月5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任字第35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狀(再證2號)聲明系爭土地上建號303建築物面積未經判決命拆除部分尚餘5.5平方公尺,故不得為全部滅失之登記,嗣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17日,依訴外人洪守信之代位申請意旨,就系爭土地上303建號建物之權利登記原因記載為為「部分滅失」(再證3號);另再審原告亦於上開聲明狀聲明系爭土地上303建號建物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部分係屬違建應併同拆除,並提出現場照片加以佐證;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已經合建之土地(即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土地、相鄰林有信所有499地號土地及林慶堂所有499-2地號土地早已與再審原告於83年間合建完竣,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根本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蓋業已合照建竣完成之基地,再審被告不得重複發照准予單獨建築使用。依此足見再審原告所有建號303建物尚餘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且系爭土地上一樓騎樓人行道尚有92年6月5日法院未予拆除之違建物,(再證10號:92年6月5日一樓,再審原告所有之303建號建物之騎樓磚造牆壁法院未拆除照片1幀),依上開法規規定:「騎樓係供公眾通行為用……明定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阻礙物」,在92年6月5日再審原告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法院未拆除前更不得由再審被告92年8月1日及96年12月27日相繼發給洪守信00-00000號、王瑞泰00-000000號建照執照。此有洪守信委任之建築師林國治92年7月21日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1幀(再證11號)及王瑞泰委任之建築師黃啟明96年11月30日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1幀(再證12號)箭頭所指部分明顯可證再審原告所有之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法院未拆除前,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即屬違法,凡此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乃再審被告亦未詳慮及此,並逕為發照之違法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3.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至於起造人於興建房屋時有無使用他人所有房屋之牆壁,此係屬相鄰間建物或土地之相關權利人間之民事法律糾葛,應循民事法院處理,與再審被告之建築管理職權無涉,是再審原告稱其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可採。」乙節(見該判決第15頁),惟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略以:「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本院上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之違法。

㈤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682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及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其內容有違背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嗣再審被告依據該和解筆錄准洪守信、王瑞泰之申請,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未審酌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4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土地上是否尚有他人建物或有應予拆除之違建而未予拆除,竟違法逕予發照,亦有不當,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1.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上訴人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參照;「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後,發現其行政處分違背法令時,得依職權將該處分撤銷,為行政法上基本法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6號判例)本件原告申請建築之土地,既經查明確為保留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或建築使用,縱令誤發執照於先,依照首開說明,並參照建築法第58條第7款規定,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停工並另通知原建築執照作廢(其真意係撤銷其建築許可)於法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審查依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之土地登記聲請,如有瑕疵者,應附理由駁回或令補正。」行政院58臺內字第923號函要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再證13號: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影本1件)。

2.本件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院90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14號: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及洪守信於90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至第3頁(再證15號:民事準備書狀影本1件),足見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於民事原審程序中曾經鑑定,並經當事人主張並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此一意見復於該案之上訴審再經當事人提出,乃上訴審仍准予相同方案違法和解分割,致使分割後3筆土地成為畸零地,洪守信及其後手復據此一和解結果訴請民事法院拆屋還地並獲判准,並進而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建照及使用執照,惟除上開民事和解及拆屋還地判決有違背法律規定之瑕疵而效力存疑外,並足以影響行政機關是否應受理分割登記之決定外,凡此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乃再審被告亦未詳慮及此,並逕為發照之違法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3.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載稱:「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除非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洪守信等3人方得請求繼續審判外,該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亦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該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仍爭執原確定再審判決證據取捨及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該等執照,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判決審判長王德麟法官任受命法命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審判長為沈水元、陪席法官為林秋華)持相反見解稱:「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但『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著有判例。本件據以辦理之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既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分割之規定,該調解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見再證16號所示本院90年訴字第1106號裁判書影本1件,且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3號判決予以維持。王德麟法官在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認為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就算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然有效,在上開他案判決卻認定「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可見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係屬違法。

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原有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地基基礎建設、牆壁、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事實等加以確認,即驟然認定該等事實,並謂本件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

1.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於99年8月24日向本院狀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割○○○鎮○○段○○○○號)所建造之房屋地基係由地平面向地下開挖1.5米深,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2人之地基全部綁紮鋼筋,再行灌入1.5米厚度之混凝土漿,並建有化糞池,水管等地上物(其形狀與原證34號照片1幀顯示之地基灌漿情形相同),價值不斐,此等基礎建設仍屬原告所有,於案外人洪守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拆除,此有鈞院影印之92年6月6日92年度民執壬字第3534號執行筆錄影本載明:『地上物拆除完畢』等語,附於鈞院卷第331頁為憑,且原告曾於92年5月21日向執行法官陳稱:『地基若未拆除,應屬債務人合法占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25至426頁),載明於92年5月21日執行筆錄,附於鈞院卷第319頁。原告甚至具狀要求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係屬違建,也屬民事執行處拆除之範圍,有該狀影本1件附於鈞院卷第326頁為憑。惟該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目前依然存在,亦經受命法官於99年4月21日勘驗並拍照編號E之照片附於鈞院卷238頁為憑。該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仍屬於原告所有,且坐落於499-1地號土地上,並未強制執行拆除,則原告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惟被告未令王瑞泰拆除該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之前,遽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且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狀第7點(註: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26至427頁)復主張:

「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割○○○鎮○○段○○○○號)所建造之房屋,於洪守信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原告之房屋占用499-1地號土地實線與虛線部分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執行書記官陳介松乃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虛線為現場建物之牆壁,第l由屋內牆壁向右40CM』等字,此有原證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為憑。惟經鈞院受命法官於99年4月21日勘驗並實地丈量結果,訴外人林有信房屋之牆壁與王瑞泰房屋牆壁之間僅有14公分,並拍照存證,此有編號R照片乙幀附於鈞院原審卷第242頁為憑,足見王瑞泰所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到原告原有房屋之牆壁達26公分之鉅(40CM減14公分等於26公分),被告於王瑞泰未拆除原告原有房屋牆壁達26公分之前,遽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王瑞泰,亦屬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狀第8點(註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27頁)復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割○○○鎮○○段○○○○號)所建造之房屋,目前仍登記總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原證36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憑。並有原告於99年6月15日之現場照片附於鈞院原審卷第300頁為憑。

另有原告提出原證18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3月31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為證。足見原告係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㈦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均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分割乙事詳加審究,對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建蔽率不合於建築法規之要求,而不得由行政機關發給合法建照乙事亦未予置理,即驟然認定再審被告所為發給建照係屬合法,並謂本件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敘述如下:

1.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本院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狀第9點(註: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27至428頁)復主張:「原告補呈原證37號臺灣省政府於80年8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42頁及85年6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第171頁手冊影本各乙件,證明『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另補呈原證38號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86年5月1日鹿鎮調字第258號通知影本1件,原告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於取得被告核發之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之後,曾由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系爭499地號土地,但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人員影印原證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核字第1360號函影本1件向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說明:『該會另案聲請人郭文鈞與相對人郭文彬間為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因本件未提出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無從核定。因此,你們申請調解分割共有物,本會無從調解』等語。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根本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之和解,仍應依據鈞卷第360頁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號: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影本1件說明亦明白指出:『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再以新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建築法令有明示,應切實辦理』等語。乃原告竟違法就系爭499地號土地原已核發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之後,再加以分割,以新地號之499-1地號土地提出申請建築者,自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況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影本1件(再證17號)亦指明:『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乃被告竟對於王瑞泰重複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2.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本院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狀第10點(註: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27至428頁)復主張:「內政部於99年1月29日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亦明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2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換言之,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件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第1款明定:『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建築基地之比率即為建蔽率)為80%,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顯不合法,惟被告卻准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予王瑞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3.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6日向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續(一)狀第3點(註: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59至460頁)復主張:「本案系爭499-1地號土地前已經被告對於原告及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核發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對於洪守信、王瑞泰就同一建築基地先後重複核發玖貳彰建管(建)字壹捌柒柒伍號及系爭(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於發照之前,未嚴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明文,並依內政部88年7月7日臺內營字第8873788號函修正之應行審查之法定項目:『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訂頒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表所示,『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置套繪圖於不顧,仍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法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因被告違法發照之結果,使原告在系爭499-1地號建築基地原有之基礎建設,遭王瑞泰不法據為己有,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自屬正當合法)」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項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4.再審原告於99年2月4日所具追加起訴損害賠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於99年8月3日所具陳報暨聲請鑑定狀均主張再審被告因違法發給洪守信、王瑞泰建造及使用執照,導致再審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9,652,443元之損害,並聲請鑑定,惟本院原審未依法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5.再審原告於99年4月6日向本院原審所具準備書續(一)狀第1點復主張:「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此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7條規定訂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以上足見建築技術規則係由建築法委任之立法,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同狀第4點復主張:「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總面積為193.05平方公尺,其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屬於上開規定在5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故無須留設法定空地,全部做為建築面積,原經被告核准合併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在案,惟嗣後經訴外人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後,成為3筆土地,已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基地,因此,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即須留設法定空地」。同狀第5點復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及被告答辯狀所附證4號97年12月1日(或2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件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房並無法定空地,被告卻核發王瑞泰之使用執照(按被告尚未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見被告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狀第7點復主張:「本件王瑞泰之前手洪守信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分割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公尺(見被告答辯狀附證3號(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欄所示),並不符合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28號函核定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01號令發布『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7.1米,最小深度為15米』之規定,顯見,被告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之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至於被告所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款:『經彰化縣政府或委託辦理之鄉(鎮、市)公所查勘認為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同狀第8點復主張:「原告執有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目前仍屬有效,被告就同一基地對訴外人王瑞泰重複核發49 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法有違,且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正當。」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6.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5日向本院原審所具準備書續(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點復主張:「為明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仍請鈞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一)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多筆,或土地共有人在法院訴訟上和解分割為多筆,是否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二)利用原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分割,再以新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主管建築機關可否核發新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起造人?(三)新建之建築物,起造人如未檢附戶政機關已編妥門牌之證明文件,主管建築機關可否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四)已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基地,辦理分割時,應檢附那些文件?以證明被告彰化縣政府核發起造人王瑞泰(97)府建管(使)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原審竟未加以調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見原確定再審判決第20頁第1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7.再審被告於審查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再度違法。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明知「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係屬再審原告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合法建物1棟之門牌,並非王瑞泰建物之新門牌,況查「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門牌已於97年12月09日拆除,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建物按起造人為王瑞泰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並未向本所申請編釘在案,應屬錯誤」,足證再審被告核發予王瑞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不合法,惟再審被告12月2日竟於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之審查結果造假,虛偽不實登載為「○即代表已編妥之意」,顯然王瑞泰申請建築執照時,並無檢附戶政機關編妥之門牌(再證18號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使用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門牌查詢影本各1件為憑)。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8.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本件係屬違法土地分割,違法基地重複使用,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拆除合法建物之案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再審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80220180號函文係單純

告知辦理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件之情形,並未對再審原告作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既非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再審被告之函告而直接受有損害。

㈡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並參照內政部74

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及82年9月23日臺82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之土地行使其所有權,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自非法所不許。

本件系爭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基地重複使用之情事,況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民事判決而拆除,已無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系爭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再審原告之殘餘建物,

門牌亦未失效,訴外人洪守信及王瑞泰於起造時並未檢附戶政機關已編妥新門牌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仍違法發照」乙節,核本件係「拆除併建造執照」案件,原建築基地坐落之建築物原領○○○鎮○○○路○○號門牌,既經起造人申請併案拆除併新建申請,以原門牌認屬之,於建築法並無不合,案經鹿港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人除提憑建造執照外,尚可提合法房屋證明辦理。本所鑑於建物使用執照既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無訛,受理王君申請初編門牌登記作業。」等語,再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㈣至再審原告所稱有關損害賠償乙節,其所稱之建築物,係因

再審原告與洪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屋還地所拆除,並非由再審被告所拆除,更遑論要求再審被告對該拆除建築物所能產生之利益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㈡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申請,作

成核發96年建造執照及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旋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復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合併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原確定再審判決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暨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係隨狀提出:1.最高行政

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2.民事執行聲明狀(本院卷第98至101頁)、3.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彰鹿登資字第3944號「部分滅失」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2頁)、4.林春發等3人就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規劃建造建築物之分配合約書及各土地共有人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5.499地號建築基地分割前後之30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6.499地號建築基地分割後母地及子地之寬深度、建蔽率及容積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頁)、7.監察院98年4月27日(98)院臺調壹字第0980800366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8.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2頁)、9.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13頁)、10.303建號建物騎樓磚造牆壁未拆除之92年6月5日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11.303建號建物騎樓磚造牆壁未拆除之92年6月5日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12.303建號建物騎樓磚造牆壁未拆除之92年6月5日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13.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要旨(見本院卷第117頁)、1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16.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17.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18.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19.交響曲大樓信件代收登記簿影本(下稱再證十九,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20.本件再審起訴狀收文章102年6月1日(下稱再證二十,見本院卷第139頁)、21.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下稱再證二十一,見本院卷第148頁)、22.內政部63年9月2日臺內營字第605155號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23.一樓(騎樓)磚造牆壁堵死人行道之96年11月30日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6頁)、24.彰化縣政府99年3月3日府建使字第0990051068號函及99年4月1日府建使字第0990079179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25.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及門牌初編證明書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及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同前編號18)、26.彰化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37110號函及內政部75年6月21日臺內營字第404531號函及行政院58年11月10日(58)臺內字第923號函釋(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2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及分割前後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28.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答覆函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29.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74頁)、30.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釋(見本院卷第275頁,同前編號17)、31.全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見本院卷第276頁)、32.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釋(見本院卷第277頁,同前編號9)、33.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見本院卷第278頁)等書件,資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易言之,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離者,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又證物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者,始該當於上開第13款規定之情形,其已提出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則屬同項第14款適用之範疇,同一證物不可能同時符合上開2款所規定之情形。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件證物,除再證十九、二十及二十一等3件乃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之日期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顯與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無關外,餘者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且衡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並能使用,足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歷次提出之書狀所載,渠雖陳稱曾於99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訴訟程序中主張:(1)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鎮○○段○○○○號土地所建造之房屋,目前仍登記總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並提出原證36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18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3月31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足見再審原告係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見本院卷第59頁);(2)再審被告就499-1地號建築基地違法核發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函建造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影響再審原告權益,再審原告具法律上利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可稽,依法再審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具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3)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明書載謂:「三、由上列表中明顯看出建號304分割後建蔽率為90%,建號303分割後建蔽率為104%,建號302分割後建蔽率為97%明顯與法定建蔽率80%不符,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法第三條分割規定,依法499-1為不得單獨建築使用之基地甚明,此亦有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為憑」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至明(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4)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鎮○○段○○○○號土地所建造之房屋地基係由地平面向地下開挖1.5米深,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2人之地基全部綁紮鋼筋,再行灌入1.5米厚度混凝土漿,並建有化糞池,水管等地上物,價值不斐,此等基礎結構物仍屬原告所有,並未經強制執行拆除,已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6日92年度民執壬字第3534號執行筆錄影本載明:「地上物拆除完畢」等語為憑;再審原告在92年5月21日向執行法官陳稱:「地基若未拆除,應屬債務人合法占有」等語,復有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1日執行筆錄可稽。再審原告亦曾具狀請求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係屬違建,屬於民事執行處拆除範圍,有民事聲明狀影本為憑。茲該一樓騎樓磚造牆壁仍存在,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4月21日勘驗並拍照編號E之照片為憑。上開騎樓磚造牆壁仍屬於再審原告所有,且坐落於499-1地號土地上,並未強制執行拆除,再審原告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再審被告未令王瑞泰拆除該一樓騎樓磚造牆壁之前,即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且已侵害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5)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鎮○○段○○○○號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於洪守信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再審原告之房屋占用499-1地號土地實線與虛線部分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執行書記官亦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虛線為現場建物之牆壁,第③由屋內牆壁向右40CM」等字,此有原證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為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4月21日勘驗並實地丈量結果,訴外人林有信房屋之牆壁與王瑞泰房屋牆壁之間僅有14公分,並拍照存證,此有編號R照片乙幀為憑,足見王瑞泰所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到再審原告原有房屋之牆壁達26公分之鉅(40公分減14公分等於26公分),再審被告於王瑞泰未拆除原告原有房屋牆壁達26公分之前,即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屬侵害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再審原告自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6)再審原告提出原證37號臺灣省政府於80年8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42頁及85年6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第171頁手冊影本各乙件,證明「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提出原證38號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86年5月1日鹿鎮調字第258號通知影本,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於取得被告核發之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之後,曾由再審原告之夫林春發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系爭499地號土地,但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人員影印原證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核字第1360號函影本,向再審原告之夫林春發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說明:「該會另案聲請人郭文鈞與相對人郭文彬間為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因本件未提出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無從核定。因此,你們申請調解分割共有物,本會無從調解」等語。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和解,仍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號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明示:「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再以新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建築法令有明示,應切實辦理」等語。乃再審被告竟違法就系爭499地號土地原已核發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之後,再加分割另筆499-1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自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況依再審原告提出原證四號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亦指明:「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乃再審被告竟對於王瑞泰重複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7)內政部於99年1月29日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499-1地號土地之合法建蔽率為80%,但在分割後,其建蔽率卻成為104%,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為不合法,再審被告准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8)系爭499-1地號土地前已經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及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核發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在案,再審被告對於洪守信、王瑞泰就同一建築基地先後重複核發玖貳彰建管(建)字壹捌柒柒伍號及系爭(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於發照之前,未嚴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並依內政部頒行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表所示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之規定予以審查,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法應予撤銷,以維再審原告在系爭499-1地號建築基地原有之基礎建設遭王瑞泰不法據為己有,再審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自屬正當合法(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9)再審被告因違法發給洪守信、王瑞泰建造及使用執照,導致再審原告所有39,652,443元之損害,並聲請鑑定,惟本院未依法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審仍維持本院判決之判斷結論(見本院卷第86頁);(10)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基地之一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基地之一部分,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以上足見建築技術規則係由建築法委任之立法,其位階等同於法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總面積為1

93.05平方公尺,其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屬於上開規定在5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故無須留設法定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原經再審被告核准合併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在案,惟嗣後經訴外人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後,成為3筆土地,已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基地,因此,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即須留設法定空地;再審被告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及97年12月1日(或2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房並無法定空地,再審被告卻核發王瑞泰之使用執照,可見再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王瑞泰之前手洪守信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分割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公尺,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顯見再審被告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至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或委託辦理之鄉(鎮、市)公所查勘認為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再審原告執有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目前仍屬有效,再審被告就同一基地對訴外人王瑞泰重複核發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法有違,且已侵害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正當(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11)陳稱:「為明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仍請鈞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一)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多筆,或土地共有人在法院訴訟上和解分割為多筆,是否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二)利用原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分割,再以新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主管建築機關可否核發新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起造人?(三)新建之建築物,起造人如未檢附戶政機關已編妥門牌之證明文件,主管建築機關可否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四)已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基地,辦理分割時,應檢附那些文件?以證明被告彰化縣政府核發起造人王瑞泰(97)府建管(使)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285頁),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原審竟未加以調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12)提出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就499共有地號土地尚未分割之前,面積193.05平方公尺作成和解筆錄,分割為3筆畸零地,499地號土地面積64.18平方公尺(寬度為6.6米、深度為9.8米)由訴外人林有信取得、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寬度為7米、深度為10米)由洪守信分得、499-2地號面積64.52平方公尺(寬度為4.8米、深度為13.6米)由訴外人林慶堂取得,分割後3筆土地均不合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有計算表表一畸零地計算式乙紙可證,而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7.1米、最小深度為15米」,有原證16號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影本各1件為憑。499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違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亦違反土地法第31條及內政部67年5月1日臺內營字第783334號函釋,依民法第71條前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於法自屬無效,當事人不得據以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有原證二十九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13)領有合法共有使用執照之499共有建築基地,經分割後3筆之容積率為:499地號,建號304容積率為291、499-1地號,建號303容積率為315、499-2地號,建號304容積率為362,顯然違反彰化縣鹿港、福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商業區容積率為240之規定,此亦有計算表表三容積率乙紙可證,該項訴訟上和解分割土地,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與彰化縣鹿港、福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商業區容積率為240之管制規定。又「人民申領建照,主管機關應為審查,其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如已核准給照者,應即吊銷執照」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76判決為憑。本件訴訟上和解分割土地,既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與彰化縣鹿港、福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商業區容積率為240之管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於法自屬無效,再審被告先後核發予洪守信及王瑞泰之執照應即吊銷(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14)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皆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前審、原審竟未加以斟酌,而原確定再審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等語。

2.惟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事件請求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揆其本質乃當事人主張具有形成再審效果之法定原因,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已終結之前訴訟程序,故當事人就得上訴之原判決不服者,本得提起上訴謀求救濟,其已終局確定者,該實體法律關係即生既判力,自不允許任意重開訴訟程序。是以當事人就經上訴審實體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所指摘之瑕疵,若已據其於上訴程序為主張,或得主張而不主張者,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自不許更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且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法院認定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者,其復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如所主張之事由本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得主張或前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即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之規定可明。

3.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卷附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見該卷宗第18至39頁)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前案再審卷第8至36頁、第94至126頁、第132至163頁及192至206)所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於先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幾多為雷同,而略加補強之其他事由,均屬其在先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時所知悉並能主張,則其既曾提起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實體判決予以駁回,復本於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諸上開說明,殊難認具備再審之事由。

4.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款所稱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至於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並不包括在內,且各該證物所證明存立之事實,須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雖可憑認特定事實存在,但該事實並非屬於形成判決結果之基礎者,即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經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情況,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損害,非屬利害關係人為其事實基礎,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予以維持,其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歷次提起之再審之訴。足見關於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論;而原確定再審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具備再審之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提出憑以證明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構成違法之相關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動搖與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則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