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6號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再審 原告 賴維寬(即被選定當事人) 號
羅碧華許錫國上 一 人輔 佐 人 許哲槐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張燕燕
江宛瑛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威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還地計畫
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再審被告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該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3.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
4.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確認該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如有疑義,將該函請其附上證據,連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
5.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部分:
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理由第12點、鈞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理由第12點認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過戶冊,然清代山林根本無地契、亦無過戶冊,上開判決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其最大錯誤為將清代「平原」官方證明土地所有權文件,移花接木套用於本件系爭無官方證明文件,僅適用舊慣業主權之山林,例如內政部82年1月初版「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下稱內政部刊物)第一節「臺灣光復前之土地登記」載:「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無庸做任何公示方法」、第二節第二目載:「清代山林未經丈量入冊課稅,並發給丈單地契或其他憑證,以證明其業主權」,而臺大林管處96年1月26日於公聽會之資料與上開文載相同,一字不差。又日據時期並無土地所有權狀,依內政部刊物第二節第一目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契據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及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載:「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權狀字號欄,土地總登記後始發給書狀」等均可證;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舉證日本臺灣總督府律令第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對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第6條:「未做第1條申告的土地,業主權屬國家」等,原確定判決「土地台帳之記載非為唯一依據」之認定有誤。且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平地法規,根本不適用於山林及系爭土地,而明治38年之土地登記規則不適於明治37年已劃入帝大演習林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違反日據時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部分:
1.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認第一次複審會議、日本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視為緣故地發給,故竹林保管許可證及保管竹林台帳等,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然江丙坤博士所著「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第112頁記載:日本政府於明治34年(1901)4月5日制定土地調查規程,第24條規定「有足以證明為業主之證據書類者」,再追加「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等規定;「如投下自己之勞力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築地基等……此際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將臺灣島民既成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之認定」等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誤,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又依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10日核發南投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略以:「有關『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經本府初審結果,附有權屬證明書」等語,其附件即再審原告之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
3.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例略以:「政府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等語,而系爭土地因有業主權,日據50年來政府從未也不敢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國大學所有,此有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核發賴羅許權屬證明文件可證;且東京帝國大學之土地早在明治40年(民前5年,1907年)11月16日登錄在案。因此系爭土地非日產明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4.次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例略以:「查日據……土地台帳……能證明上訴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故土地台帳為所有權證明文件明確,且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土地台帳之記載非唯一依據」之判決基礎,則依還地計畫中所示之產權證明文件(如丈單、地契、土地台帳)等單項文件即可。
5.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7條之舉證即前述日本臺灣總督府律令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前述江丙坤博士著「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第112頁、成功大學歷史學報第278頁:「對無任何土地(包括林地)契據之人,只要有久年之投資及耕作之事實則可承認其永久業主權」等文,完全推倒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僅具使用權,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土地產權證明文件等認定。
6.另教育部於102年8月16日發給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核發「第一模範林場」公文記載:「保管竹林之由來……民前3年……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製……保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及臺灣大學72年校農01079號函第14張背面載:「綜上論結……東京帝大演習林……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並前述日本政府明治34年土地調查規程、日本總督府明治43年律令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再審原告祖先日據時之保管竹林台帳證明擁有業主權、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著作、臺大刊物「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載:「日人領臺後……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東京帝大……測定面積發給保管竹林許可證」等,均為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參考。
7.承前所述,依還地計畫所示丈單、地契、登記清證、土地台帳、日據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產權證明文件,皆為使用權文件,且清代及日據土地皆無所有權狀,證據如下:⑴依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略
以:「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等語,明顯為使用權證明文件,亦為產權證明文件(非所有權之文件)。
⑵依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林管處之公文略以:「臺大實
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第5項:『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證明文件……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以歸還產權為原則』」等語。
⑶清代山林無土地所有權官方證明,例如內政部刊物,第
一節「臺灣光復前之土地登記」記載:「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無庸做任何公示方法」、第二節第二目記載:「清代山林未經丈量入冊課稅,並發給丈單地契或其他憑證,以證明其業主權」等語,而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實驗林之資料內容,與上開記載完全相同。
⑷日據時期並無土地所有權狀,例如內政部刊物第214頁第
二節第一目記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契據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等語;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以:「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權狀字號欄,土地總登記後始發給書狀」等語。
㈢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部分:
1.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以:「提起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再審原告……未經判決確定……故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然前次再審(即鈞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之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認:「臺大林管處函覆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第1次複審會議認定該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明確證明上開臺大林管處函即第1次複審會議已確定判決,特提該2案再審。
2.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以臺大林管處函覆系爭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附文18「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完全動搖判決基礎;又農委會林務局所核發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公文略以:「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調制……保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略以:「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等語,但本件最原始判決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不採又不備理由,竟在原確定判決謂已斟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另再審原告所提出附文22係「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明確證據。㈣再審原告主張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
部分,蓋該條約係臺大林管處於68年1月17日第535次會議通過所訂定,為單方行政行為屬公法,且訂定遵守條約為具體事件,該次會議通過為具體決定,遵守條約明確為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承認該條約為行政處分,則依再審原告本次所提附件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136條舉證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不具法律效力,完全無效」,應予撤銷。
㈤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完全無效,下列證據可證明並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1.程序上之錯誤:再審原告提交內政部之證據如前開所述附文22,1件也未送該複審會議;再審原告申請陳述意見被拒絕、南投縣政府推薦再審原告參加陳述意見亦被拒絕、立法委員吳敦義電話通知再審原告准予陳述意見仍被拒絕。又該複審會議錯用無保管竹林農民團體之函文(該團體經內政部否認其資格),該農民團體理事長及總幹事皆無保管竹林,且該團體亦否認陳述意見。而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球員兼裁判,其係爭議土地之當事人,非代表管理機關發言,而以專家身分擔任複審委員;況利害關係人即臺大林管處之公文片面不實之詞,完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規定調查證據。
2.實質上之錯誤:依「臺灣私法」第214頁記載:「明治37年5月20日頒布律令第6號規定於同年6月1日廢止大租權,並發給補償金」等語,故小租戶為唯一墾照持有者。又依前開「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內文記載,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墾照右上角有日本政府「林野調查驗訖」換發竹林保管許可書,根本推翻「墾照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決議。
3.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例認:「臺灣光復後……上訴人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所持法律上見解,亦有可議」等語及前開所提之文書、實務見解,完全推翻內政部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該決議為無效,亦根本動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文件」之判決基礎。
4.再者,清代山林根本無「地契」亦無「過戶冊」,又昧於日本政府法令作出錯誤論斷,根本不知如土地調查規程之「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既成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之認定」、「如投入自己之勞力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築基地等……此即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等,一舉摧毀原確定裁判認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占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仍需佐以其他權利證明文件方得以認定有無所有權之論述,動搖判決基礎至為明顯。另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以:「十五……日據官有林之土地,係因土地雖被長期占有之事實,但占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將來……完成放領程序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甚明。是『保管竹林土地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因土地占有人無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而以上開方式取得此種證件」等語,然由土地調查規程,可證明「長期占有土地之事實」乃「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由墾照換發許可書及黃素貞博士論文論以:「居民提出官有取締規則所要求的墾批……合法墾地,仍被查定為官有林」等文、李文良教授著作「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及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中所載:「緣故關係的保證下取得所有權,由不確實之緣故,移於確實之業主權」、「永安於確實之財產」及臺大林管處刊物以:「日人領臺後……承認領主之緣故關係……東京帝國大學……測定面積發給許可證」等文,且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之著作亦論以:「保管竹林許可證的持有者為世代相傳的竹農……乃其先行於演習林而存在的歷史事實,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聯合向當局陳情,但代表陳情者數人遭刑打致死,失明或致疾而歸」等文,擊破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之論斷。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文之平地法規,錯用於適用山林及系爭土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據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理由四㈡說明,鈞院引用上開最高法院95年判決意旨,在說明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並非僅論日據時期尤其僅限明治38年以後之情形,而係綜論自明鄭以來以至光復時之土地所有權之情況,此為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鈞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予以引用,並無不合,難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對於鈞院上開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95年判決推論土地台帳之記載,非唯一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主張有引用新法而判舊案,適用法規之錯誤部分,前已於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並無違誤,本次其仍據以提起再審,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所舉南投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係該府受理再審原告等申請發還土地案件,經其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等檢附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係權屬證明文件,而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之公文,該公文僅陳述其初審之結果,被告於歷次答辯狀均已提出附卷,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權屬證明文件,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又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360號裁判及83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例,主張臺大林管處所管之國有林地非日產等語。惟上開裁判及判例要旨,係在說明政府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應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如原非日人所有而誤予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暨土地總登記僅係地政機關為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如原審認定依日據時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台帳能證明上訴人之父為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與本件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訂頒之還地計畫規定提出產權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發還國有林地情形無涉。況再審原告主張發還之林地,日據時期原為斗六廳管內之官有林,依明治37年(民前8年)11月告示第142號,由臺灣總督府撥予東京帝國大學設置臺灣演習林者,並非所有權不明確之土地,此於再審原告歷次所陳之前臺灣省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2日参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即有說明該林場保管林之由來;且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不以登記為必要,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原未經登記為日本國有,即認其非屬日產,進而認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3.至再審原告再次主張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皆為使用權證明、清代及日據時期並無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大學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著作「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黃素真博士及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等著作論文及臺灣省文獻會:台灣私法第一卷第214頁之文獻資料部分,然上開主張及資料,再審原告於前審即已提出或主張,再審被告除已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100年度再字第36號行政訴訟程序時提送之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中說明外,鈞院上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均有引述適用之法規或理由,據以判斷事證之真偽,並非再審原告所指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引以為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保管竹林台帳等同土地台帳、漏未斟酌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参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再審被告故意忽略相關應還地於民之明確證據而未於處分前通知渠等參與陳述意見、錯用無「保管竹林」農民團體之函文及援引臺灣省文獻會出版之臺灣私法第一卷第214頁文字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宜,再審被告除已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及100年度再字第36號答辯狀中說明外,鈞院上開判決及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均有引述適用之法規或理由,據以判斷事證之真偽,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上訴之理由,實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或事實之認定,指摘其不當,並無具體表明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㈣另再審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
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及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部分,然其前已於再審之訴時追加聲明,鈞院並以提起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經詢諸再審原告,已表明上開部分確未經判決確定,而經鈞院10l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有案。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實未合法且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七、本院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原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並將該函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確認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等部分,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又追加聲明「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部分,再審原告該部分追加聲明並未屬原確定判決之範疇,是該部分其再審之訴,並非適法,再審原告關於追加部分之實體主張及舉證,本院無庸再對之論述。另本件再審原告聲明其中「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再審被告依其所訂還地計畫責令管理機關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之部分,係本件第1次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之範圍;其他聲明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26日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並將該函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57條、第161條函送機關學校團體鑑定,確認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等部分,亦非屬前次原確定判決之範圍,自非適法,上開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併於本件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另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對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再審事由之部分,為該判決理由認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過戶冊,而清代山林根本無地契、亦無過戶冊,係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為將清代「平原」官方證明土地所有權文件,套用於本件系爭無官方證明文件,僅適用舊慣業主權之山林,如內政部刊物第一節「臺灣光復前之土地登記」載:「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無庸做任何公示方法」、第二節第二目載:「清代山林未經丈量入冊課稅,並發給丈單地契或其他憑證,以證明其業主權」,而臺大林管處96年1月26日於公聽會之資料與上開文載相同。又日據時期並無土地所有權狀,依內政部刊物第二節第一目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契據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及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載:「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權狀字號欄,土地總登記後始發給書狀」等;另再審原告已舉證日本臺灣總督府律令第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對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第6條:「未做第1條申告的土地,業主權屬國家」等,原確定判決自不得為「土地台帳之記載非為唯一依據」認定,該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平地法規,而適用於本件系爭山林土地,又明治38年之土地登記規則並不適於明治37年已劃入帝大演習林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違反日據時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㈣惟依再審被告訂頒之還地計畫其中貳、處理原則一規定,訴
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本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參、墾農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分工表,工作項目一、訴求所有權部分,初審執行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複審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由內政部遴聘學者專家及邀集有關機關、縣(市)政府組專案小組共同審查。再審被告對於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其所屬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土地,再審被告之審核權雖屬行使公權力上之公法上行為,然對於墾農所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之效力,係屬私權上之領域,自應參酌民事法院之法律見解,以資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臺灣在明朝鄭氏時代,雖曾就部分耕地作概略之丈量,但未設置地籍簿冊以辦理人民土地變動登記事宜,時至清代巡撫劉銘傳始積極進行土地之丈量與地籍之整理,同時設有土地台帳,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地契,於人民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法,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如明治31年律令第8號、第9號所明定。同年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要求各業主(包括公業即神明會等)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又明治35年6月頒布之訓令第29號第28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明治38年律令第3號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將前開習慣為重大之限制(同上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409頁及648-650頁參照)。……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同上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49至650參照)。」是在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最高法院該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並非僅就日據時期或僅限於明治38年以後時期之情形,而係綜論自明鄭以來以至光復時之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亦非因平原或山林土地,而有不同之產權登記或證明文件,此為最高法院民事庭判決之見解,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並非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解釋或判例有顯然違反之情形。
㈤復按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論斷:「人
民依還地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提出符合該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為有利於其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按系爭計畫中既已明定『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該計畫認可之合法所有權利證明,則其補述之『其他證明文件』等語,基於例示規範之要求,『其他證明文件』本應具備與前揭『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等值之效力,如該『其他證明文件』不具備或不能證明與例示規定所示文件相同之效力,基於特別規定從嚴解釋原則,當不能認主張權利之人就系爭土地已具有合法之所有權利。……是在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可知日據時期被劃為官有林之土地,係因土地雖有被長期占有土地之事實,但占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容許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管費,繼續占有土地,將來俟完成放領程序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甚明。是『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因土地占有人無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而以上開方式取得此種證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在放領之前,屬於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等意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載明:「此案依歷史緣故,故無具有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中所稱之土地台帳等物,但依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政策所要求提出之產權證明為『例示』規定並非採『列舉』,再審原告舉證之林務局核發第一模範林場37、7、21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公函…等明確證據,證明『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完全符合再審判決文第29頁第8行之『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之效果者,始為相當』,懇請法官依正確歷史事實,依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判還墾農土地產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已依該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於本件再執此項事由,提起再審甚明;又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該項論斷,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㈥準此,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之法律見解
,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又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載明:「依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46號判例要旨,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甚明」,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該等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當事人之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有所歧異,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㈦且按「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
灣土地調查規則』,關於其目的,第1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關於丈量程序其第4條規定:『丈量土地之際,認為必要時,得命業主或其代理人會勘。』關於查定程序則以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之業主其境界、地目、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第2項)對此查定有不服者,得聲請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但自查定後逾60日者,不得聲明不服。』若不會勘,第6條規定:『不依第4條規定會勘者,對地方土地調查會之查定,不得聲明不服。』其不申報者,第7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日據明治38年5月25日,日本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3號(同年7月1日施行)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其第1條規定:『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其依繼承或遺囑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3人。』即就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分別為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同年7月六版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6頁、第688頁所明載。
是於日據時期,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如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而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
㈧另依再審原告所提下列文獻、論文、行政機關刊物及函文,
其中臺灣總督府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7號「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對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前項之申告依本令實施之日起60日內為之。」第6條「未作第1條之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本院卷351頁);內政部刊物第一節「臺灣光復前之土地登記」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有基礎,惟其所採行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無庸做任何公示方法」、第一節第二目載:
「但因清代山林未經丈量入冊課稅並發給丈單地契或其他憑證,以證明其業主權,致林野調查時,被查定收歸官有者,其數約有17萬5千餘甲,乃列為保管林,規定於限制範圍內,准許保管」(本院卷75-77頁);「臺灣私法」第1卷150頁記載:「清代對土地的最強大實權是業主權,但是不能與各國民法規定的所有權相比擬,只是使用收益他人土地的最大權利而已……臺灣的土地業主權變遷是所謂租權變遷。『租』又稱『稅』,是權利人根據發生於土地的私法關係每年收取利得之謂,租權是收取此種利得權利的總稱。臺灣的慣例,『租』指租穀或租銀,亦直接指租權,而大租及小租是最主要的租權。大租是田園的業主向其土地權利人繳納的租穀,小租是業主向耕作其田園之人收取之租穀。」(本院前審卷55頁)等,由上可知,清代之業主權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屬於山林地者(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屬山林地),未經丈量入冊課稅並發給丈單地契或其他憑證,再審原告所持有清代之墾照(本院卷110頁)並非丈單地契,而於日據時期,依臺灣總督府「台灣林野調查規則」規定,如主張有業主權,須依該令實施之日起60日向政府申告,否則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書」(同卷152頁),其上記載為官有竹林面積,並非民有林,是系爭土地顯未於日據時期向政府申告並有登錄土地業主權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清代地方習慣及日據時期「台灣林野調查規則」之情形,均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㈨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部分:
1.再審原告提出江丙坤博士所著「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第112頁記載:日本政府於明治34年(1901)4月5日制定土地調查規程,第24條規定「有足以證明為業主之證據書類者」,再追加「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等規定;「如投下自己之勞力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築地基等……此際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將臺灣島民既成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之認定」(同卷46頁),然該文亦有記載「當然這種土地,是要一一由調查員在實地作成理由書,而與申報書一併提出的」,有系爭土地產權者,仍須於日據時期向政府申告土地業主權,再由政府調查登記,而非僅占有即由日據時期政府承認其土地業主權。再審原告另提出成功大學歷史學報第278頁:「對無任何土地(包括林地)契據之人,只要有久年之投資及耕作之事實,則可承認其永久業主權」等文(同卷392頁);再審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10日核發南投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略以:「有關『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經本府初審結果,附有權屬證明文件」等語,其附件即再審原告之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同卷49-52頁),及教育部於102年8月16日發給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核發「第一模範林場」公文記載:「保管竹林之由來……民前3年……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製……保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及臺灣大學72年校農01079號函第14張背面載:「綜上論結……東京帝大演習林……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並前述日本政府明治34年土地調查規程、日本總督府明治43年律令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再審原告祖先日據時之保管竹林台帳證明擁有業主權、黃素真博士論文、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及李文良著作、臺大刊物「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載:「日人領臺後……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東京帝大……測定面積發給保管竹林許可證」等情(同卷57-81,102-108頁),其中黃素真、王亞男及李文良著作業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所斟酌(該判決書32,34-35頁),又關於再審被告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及墾照右上角有日本政府「林野調查驗訖」(同卷343頁)等,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所斟酌(該判決書34頁),此已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按再審原告所持有之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等證件並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亦經本院前開各審論述綦詳,上開學者之論文著作所述內容及見解、南投縣政府關於再審原告有無提出系爭土地符合產權文件初審之意見、教育部公函、台大刊物論文所述,對於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沿革及緣故,仍不得違反清代地方慣例及日據時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等相關規定,另上開墾照右上角雖有日本政府「林野調查驗訖」,再審原告主張係私有地墾照被迫換發「竹林保管許可書」(同卷44頁),因該許可書係明確記載為官有竹林面積,而非民有林,該墾照雖有經日本政府「林野調查驗訖」,但查驗後仍屬官有林,足認該土地並未完成民有登記,以此尚難認係再審原告先人所私有,是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2.再審原告又引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略以:「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同卷74頁);96年1月26日公聽會臺大林管處之公文略以:「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第5項:『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證明文件……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以歸還產權為原則』」;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以:「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權狀字號欄,土地總登記後始發給書狀」(同卷78頁)等情,惟依其內容,亦認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期並無土地所有權狀,但有登記制度及其他契據,非謂再審原告持有之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書」及臺大林管處之意見,即可認為系爭土地有產權證明文件。
3.再審原告又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略以:「政府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意旨(同卷55頁),按系爭土地有無登記國有,應有其他多種因素,並非僅指政府接收日人財產之情形,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亦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再審原告再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略以:「查日據……土地台帳……能證明上訴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惟該判決內容係:「查日據時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台帳,能證明上訴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同卷54頁)按土地台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並非產權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人通常持有土地台帳,然持有土地台帳者,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該判決理由所述係事實認定之方法及證據力之取捨(除土地台帳外,又有地籍圖謄本為佐證),並無認定土地台帳即為土地之產權證明。至再審原告另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略以:「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同卷99頁),而本件因再審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該判決意旨亦難為其有利之論據。
4.依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學者論文、各行政機關函件、台大刊物文章及最高法院判決等證物,縱經本院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情事部分,其以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再審原告……未經判決確定……故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然前次再審(即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之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認:「臺大林管處函覆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第1次複審會議認定該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明確證明上開臺大林管處函即第1次複審會議已確定判決等云。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產權證明文件,依還地計畫請求再審被告審核符合要件後,徵求土地主管機關同意後發還土地,因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不服該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覆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該函僅為再審被告審核之文件資料,並非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本身,自非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效力之範圍。再審原告又引農委會林務局所核發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公文略以:「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調制……保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略以:「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等文件,本件最原始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不採又不備理由,竟在原確定判決謂已斟酌,另已提出附文22係「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明確證據。惟該部分證據,再審原告亦認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前開亦已論述。且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政機關及台大文件等證物,縱使本院前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未為採據及敘明理由,惟該等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清代墾照,已於判決中論述依其性質及內容文字記載,並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對於該部分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於本件縱經本院斟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