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再審原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呂淼江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41號、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92號、100年4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21號、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復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揆其本質乃當事人主張具有形成再審效果之法定原因,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已終結之前訴訟程序,由於各該法定原因係各自獨立之形成權,自成單一之訴訟標的。故當事人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數個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數個訴訟標的之合併請求,法院應分別審查其主張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如當事人之主張均不符合合法要件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對於得上訴之判決不服者,本得提起上訴謀求救濟,其已終局確定者,該實體法律關係即生既判力,不容再事爭訟。故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所指摘之瑕疵若非屬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者,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自不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則再審原告自應於訴狀指明確定判決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始具備法定程式。如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對於本院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100年4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各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之情形;繼於103年1月20日提出再審之訴補正狀釐清並更正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一第4至13頁,關於再審事由見第6頁)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正狀(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5頁)可稽。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甫提起再審之訴時,雖主張本院上開各確定判決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形,然因未能陳明其確有就各該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具體事證。嗣乃改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主張上開各確定判決有: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3.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之再審情形,有卷附原告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正狀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4至12頁及本院卷二第278至285頁)。
五、然觀諸再審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所載及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乃謂:1.再審被告憑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以認定事實,而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項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而就再審原告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為本稅核課及裁罰處分,但該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已據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並參照釋字第685、686、700號)宣告違憲,再審被告援引該刑事判決誤導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2.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係不同之稅別,各具課徵要件,二者間並無以何者之成立作為另一稅捐之課徵要件情事。故行政法院就所審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得斟酌刑事法院或相關連之營業稅事件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事件之判決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所審理個案之事實,即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參照。3.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財政部賦稅署又表示,於行政訴訟救濟中,再審原告依刑事訴訟判決為虛設公司或行政訴訟判決為合法公司,確定判決為虛設公司者所繳納稅款,基於營業人已受刑事處分在案,無銷貨事實課徵稅款之理由,應辦理退稅。是以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即明。且不同審判機關之審理,基於相同原因認定事實基礎各不同,二者不一致,即有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4.再審原告因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被起訴,又於提起行政訴訟中,故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辦理,卻遭該院以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104700號函謂:「本案之判斷不受刑事訴訟結果拘束,請台端依原認罪協商條件儘速履行」等語否准。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云云,係以較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執給99罰執721字第067069號函復再審原告亦謂:「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判決為準,請逕參照判決。」等語。7.再審原告提起非常上訴10次,均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並不調查其他實體上之事項,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非常上訴。8.按財政部99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410920號函謂: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不得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為合法公司,卻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明顯違法。9.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謂: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再審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詮達公司(下稱詮達公司)93年度關於110人薪資所得及佑達公司94年度關於5人薪資所得部分,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7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6393號函已表示並無上述查核資料具體證明薪資名冊等語,故並無逃漏稅問題。另再審原告佑達公司、詮達公司94年度關於抵扣稅額部分,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當進項稅額扣抵問題,故亦無逃漏稅問題。
10.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與99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之兩造爭點均為再審原告是否與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及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佑達公司於91至96年間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105,560元,而迪倫公司逃漏稅額共計180,395元;再審原告詮達公司於91至96年間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共計7,539,435元,而迪倫公司逃漏稅額共計179,467元。
可見兩公司虛進稅額小於銷售稅額甚多,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其結果亦尚不生營業稅之逃漏。況迪倫公司亦為合法納稅人,其於94、95年度並無積欠營業稅,再審原告佑達公司、詮達公司亦有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有銀行交易憑證可稽。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與99年度訴字第321號事件之兩造爭點均為再審原告有無虛報薪資之事實及罰鍰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佑達公司、詮達公司上開現金稅額總計16,644,995元,非進項稅抵銷項稅額僅佔2.2%,有97.8%以上為現金繳稅。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已判處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及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均不適法。11.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稽。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及第356號判決均引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及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等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所為關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及第356號事件爭訟標的之裁罰書均為虛構之事實,其衍生之98年度裁罰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係違反事務管轄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且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間私下通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再審原告93年間關於110人之薪資案,虛構事實,以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偵訊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有違。12.再審原告已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11月29日102中分文刑有102抗699字第14432號函表示轉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準此,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13.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對象為自然人,係再審被告於查核再審原告帳簿、文據中,再審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提出刑事告發,將自然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於行政訴訟中之筆錄,亦記載再審被告係以自然人夫妻2人移送,非以公司法人代表人移送,不但牴觸司法院第687號、第700號、第686號、第685號解釋,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爰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4款及第2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頁)、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面)、再審原告佑達公司99年10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0990000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9月2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執給99罰執721字第0670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8日臺明字第10000109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101年4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節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本院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節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本院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節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本院100年4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節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法務部檢察司102年10月9日法檢二字第102045555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面)、法務部檢察司102年10月25日法檢二字第102045580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24日中院東刑政102聲再14字第1100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第60頁)、財政部102年10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2130123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第62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8日臺明字第10000109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3日臺明字第10100016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2年12月4日臺立程字第10228004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2年12月5日院臺法字第102007492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再審原告佑達公司102年12月3日佑達臨總字第10200000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再審原告佑達公司102年11月25日佑達臨總字第10200000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自由時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6頁)、最高法院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最高法院97年9月2日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正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70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1584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078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71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3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98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背面)、再審原告101年度行政訴訟判決部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7065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財政部99年7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90024393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2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5400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財政部99年6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90015945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面)、再審原告詮達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再審原告佑達公司99年10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0990000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請再審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抗告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4日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3486字第12696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刑事聲明疑義及異議狀(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財政部100年7月1日臺財訴字第100135053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再審原告佑達公司103年2月12日佑達臨總字第1030000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2月10日中院東民簡102救162字第129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法務部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等件資為證據資料。
六、經觀諸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籠統敘述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不當,並列舉有關法令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決議,及提出與案涉事實認定無涉之機關函文及其個人書函,即泛言本院上開各確定判決皆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核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顯未具體指明本院各該確定判決有何上開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殊難認其敘明已符合法定程式。
七、再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判決之原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6至539頁及第540至543頁),足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係分別於99年7月23日與100年3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佑達公司,而各於100年7月21日與同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與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係分別於99年7月23日與100年4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詮達公司,而各於100年7月21日與同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而核諸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8日甫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迄翌年1月20日始補正為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是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起算始點為基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八、又查再審原告詮達公司前已就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佑達公司亦已就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之再審事由,皆屬於提起上訴當時即可知悉而為主張者至明。此外,再審原告佑達公司與再審原告詮達公司各曾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與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與102年3月14日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之等情,有上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10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8至528頁),則再審原告各就上開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復就同一事由更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部分,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敘述之再審事由並未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難認符合法定之程式,且均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關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之再審之訴部分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