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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謝諒獲原 告 謝諒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亦未表明再審訴訟聲明及再審理由等,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係於102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表明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然其訴狀記載其事務所設於南非,住所設於埃及。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囑託駐外單位送達,則因「查無此名」及「無人認領」而退件,並經相關駐外單位覆函在卷,嗣由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此有卷附103年3月10日之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嗣後命其補正之裁定,再囑託駐外單位送達,仍因「查無此名」及「無人認領」而退件,亦有相關駐外單位覆函在卷,嗣由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此有104年4月9日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記載之事務所與住居所分屬不同國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自民國83間起即有數十次出境紀錄,其於本件再審起訴後,仍有兩次入境我國,每次均停留約二個月左右(參見卷附入出境紀錄),然其均未向本院陳報正確之事務所及住居所,以致上開裁定均因無法送達而採公示送達之方式,顯見再審原告並未陳報正確之事務所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至為灼然。況且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用,並表明再審訴訟聲明及再審理由等,此為再審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