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彭哲星再審被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討論結果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收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旋於102年8月13日即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書狀,經本院審查科於102年8月14日電話詢問再審原告,究係提起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答以:「我是要提再審之訴。我不是要提上訴,上訴要求強制律師代理,請律師要好幾萬,我只要提再審。」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可知再審原告係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其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討論結果,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本件裁定時已告確定,可認本件上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辦理苗栗縣○○鎮○○○段157、1
150、1150-7地號土地鑑界測量時,測量人員僅指明相鄰界址,即以今日器具不敷分用而未攜帶為由,未行施測,其後竟稱係申請人之代理人要求鑑界改為指界而未辦理,其行政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由再審被告101年11月7日頭地二字第1010008720號函內容可知,其於157-4、157-5地號土地越界訂椿,係於101年5月30日所施測,而該次施測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其複丈測量與行政程序不合。另同段15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德生於000年00月00日申請鑑界,再審被告排定於102年1月11日9時至現場施測,並通知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新發現」該複丈通知書並未記載相關地號(同段1150-3地號)及相關人姓名(再審原告),該次鑑界顯違背測量行政規則。又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1150-3地號土地毗鄰界址應以樟樹、尤加里樹為界,再審被告於同段157-3、157-4、157-5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150-3地號土地鑑界時,違反以樟樹為界,越界2公尺訂下界椿,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請求鈞院撤銷再審被告102年1月11日9時所訂下之四角鋼椿。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同段157-5、157-4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書理由欄所示以大樟樹為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豈非應關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其102年8月13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載,係依舊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28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者」、第10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舊法已不適用,惟該規定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規定相當,應認再審原告係據此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詳觀再審原告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其所提再審理由均未具體指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是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