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張正雄
張書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葉國居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國居,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接續於101年8月22日及同月28日檢具書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無使用執照之磚石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再審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請將原設立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張正導個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與張正導等3人,經再審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審查後,以101年8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673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7月25日102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291號判決所示見解,將被推定為房屋所有權人,原處分未准予再審原告成為系爭房屋稅之共同納稅義務人,而致系爭房屋未列入再審原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顯見已影響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而原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89年12月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顯然不合於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12號解釋,惟原確定判決誤認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可以適用,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㈡「房屋新增改建使用情形申報書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
如為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出具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非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係屬行政規則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自應拘束下級機關,是再審被告核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就非自有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審查其起造人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再審被告漏未審查,率而作成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張正導之行政處分,顯有嚴重違法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於張正導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再審原告均已為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在無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情形,再審原告既從未簽署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承諾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基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左側護龍,何以再審被告在審核設立稅籍上僅依共有人張正導個人所述,即核定其為左側護龍之房屋基地合法使用者,甚至為合法起造人?故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房屋新增改建使用情形申報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不予調查,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圖一至附圖四照片,其上日
期均為「92 2 4」即西元1992年(民國81年)所拍攝,可知系爭房屋於張棟85年2月16日死亡前即已存在,且觀之上開證物一至四所示,張棟生前為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並設戶籍於該處。房屋稅係依當時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系爭房屋(即左側護龍)與其旁之正身部分面積共計119.7平方公尺申報納稅;而張正導於73年4月2日即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其不可能自行建造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2人之申請作成更正併列為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財政部89年12月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係財政部90年
1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發重新編訂,其編列之原則,係以現行法令、稅捐稽徵實務為基礎,即有關房屋稅稽徵實務應行辦理事項之作業流程及相關法令規章,均詳加規範於該手冊,其性質應為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又前開行政規則係屬認定事實性質,不涉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亦無法律授權之問題。
㈡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
典權人為限,於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尤以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而言,僅須取具當事人聲明興建之切結書,即可辦理稅籍設立,並據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足見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最高行政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如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時,應於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此因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揆諸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甚明。
㈢訴外人張正導於96年7月5日填具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
形申報書,並本於基地所有權人之一之身分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確由其自行僱工建造,為原始建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向再審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以為願意履行納稅義務之承諾,核與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規定、財政部90年1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收錄於97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之臺北市政府66年9月19日府財二字第42500號函釋所定程式相符,且經現場勘查丈測房屋建築面積51.9平方公尺,經審查尚無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土地持分面積之異常情形,且張正導身分證亦記載設籍於系爭房屋,再審被告准其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至同一門牌張棟樑與他人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核定面積為119.7平方公尺,既一併查知拆除面積35.5平方公尺,則更正面積為84.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張棟樑將該屋左側竹造部分拆除後改建為系爭磚造房屋,應為其遺產,再審被告未依申報書注意事項第2點所載由系爭房屋基地其他持分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出具同意書,逕行核定訴外人張正導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影響渠等之財產權云云,姑不論稅籍之設立僅為稅賦徵課管理之目的,並無證明房屋所有權之效力,已如前述,張棟樑既未於拆除改建事實發生30日內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報,嗣85年間死亡後,繼承人亦未將此部分列入遺留財產申報遺產稅,單憑再審原告等所提出之照片至多說明該屋於張棟樑生前即已存在,尚難據為系爭房屋必張棟樑自行僱工建造推論,另查財政部下達之前揭作業手冊所附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格式,並無非利用自有土地興建無照違章建物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規定,再審被告加註僅為提示功能,以杜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紛爭,尚非房屋稅設籍課稅之法定要件,再審原告容有誤解,且縱未經再審原告等系爭房屋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即為該屋之所有人,若仍為房屋所有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㈣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各項事證後,依據相關法令認定審查申
報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無確認私權效力之理由詳述於判決書,再審原告之主張屬房屋所有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應無許僅因判決結果與其希冀不同,即藉再審訴訟之提起,另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觀諸卷附本件再審原告狀載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4頁至
13頁、第36頁至46頁、第51頁至62頁、第64頁至70頁及第73頁至77頁),無非主張:1.財政部89年12月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並未經法律授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該作業手冊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予以適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2.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有違反「房屋新增改建使用情形申報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未予指駁,而予以維持,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四等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詞,資為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主要論據。
㈢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而認定財政部90年1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頒行之89年12月版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第6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屬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涉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亦無法律授權之問題,因屬法律必要之補充,既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可加以適用,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處分所憑之依據為財政部89年12月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89年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規定,被告認其係屬行政規則之性質,然89年作業手冊之授權依據為何?母法為何?均付之闕如。又縱具有母法,89年作業手冊是否經母法授權而產生?該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殊值懷疑。依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12號解釋之意旨,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方符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89年作業手冊既欠缺母法做為授權依據,自屬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應拒絕適用89年作業手冊。」等節,不可採取。核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之法律見解,並不因再審原告仍不信服,即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明。至於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未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房屋新、增、改建使用情形申報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予以論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同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土地共有人就地上建物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應否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非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規定辦理,本屬於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殊難謂符合上開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一至證物四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已載述其理由如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棟樑之繼承人於96年5月23日申報遺產,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原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二合院,正身房屋為土造、左側護龍為竹造,於50至60年間為被繼承人張棟樑修繕左側護龍,為磚造房屋,嗣張棟樑於85年逝世,亦應為其遺產。』云云,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39頁)。但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據以判斷系爭房屋是何時開始存在;縱認原告主張該房屋是81年間張棟樑生前即已存在,亦不能據以認定係由何人興建,是該等照片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且,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惟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棟樑並未依該規定向被告申報前述房屋拆除改建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張棟樑於85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未於核課期間內列入其遺留財產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張棟樑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74頁),是尚難佐證系爭房屋確為張棟樑所建造,並為其遺產。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足見已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四予以斟酌,並詳論其不可採憑之理由,顯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乙節,核與事證情況不符,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徒憑主觀見解予以指摘,顯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再審之訴既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提出訴外人張正導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之文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