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1號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茂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淑靜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2,817,578元、營業成本84,095,992元及全年所得額1,061,869元,再審被告初查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及營業稅部分之核定情形,以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隼登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067,69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6,028,293元及全年所得額9,129,765元,應補稅額2,016,955元,並另按所漏稅額2,016,955元處1倍之罰鍰2,016,95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上揭二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447號判決皆以,再審原告於復查時始提出帳證,嗣於101年4月30日向再審被告領回,故再審原告於訴願期間未將該帳簿憑證向該訴願機關提出,卻主張訴願決定對於事實有查明不實之嫌,顯不足採等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查階段及復查階段皆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各種帳簿文據,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20日作出復查決定書,其法務人員來電請領回帳證,然復查決定書卻謂再審原告未提出帳證。而訴願階段,財政部亦未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卻於訴願決定書以再審原告於原查階段及復查階段均未提示帳簿文據,均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時又主張再審原告未提示存貨盤點紀錄,亦未提出相關盤點證明文件,故有虛增成本之情形,然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忽略上揭再審原告已提出帳證之事實,且漏未斟酌該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辯稱其於101年2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
363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等語,惟經再審原告102年12月13日聲請閱卷,原處分卷宗只有寄存送達證書,並未提示原告代表人何時簽領該函,請鈞院函查臺中市西屯逢甲郵局提示簽領憑證以證明何時具領,或由再審被告提示郵件具領之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送帳簿憑證之合理日期之依據。
㈢本案原復查審查人員陳志鏞於100年8月25日請再審原告於文
到10日內,提供96年度帳簿憑證,再審原告已於該年度提示帳簿憑證,惟提示帳簿憑證收據已遺失,可請再審被告查證其內部資料,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若無法提示,再審被告應於100年度核定再審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何待102年度才核定?其又如何知道再審原告96年度取具隼登公司發票有列入進貨中,實務上若拒絕提示帳簿憑證,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應無如再審被告所稱取具隼登公司發票列入進料中,有虛增成本之情形。
㈣依再審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復查案件審查報告
書影本,復查審查人員黃子真於其報告中並無填入日期,顯示其在101年3月20日前就有為復查決定書寫報告之可能,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之傷害,不可謂不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以隼登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067,
699元列為本期進料,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於期末存料不變之情形下,自虛增本期耗料。鈞院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無進貨事實,取具上開不實發票,列入本期進料,而虛增營業成本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其他證據及相關存貨(原料)之盤點紀錄,用以證明實際盤點之期末存料與帳載不符,僅以重編後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就塑膠料(A)與(B)兩個項目之本期進料數量、金額與期末存料數量、金額,在此書面上加以調整,主張其當年度營業成本僅虛增737,009元云云,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㈡又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申報所虛列之原料成本,不影響其製造
成本之計算,則應舉證其結果,製造成本並未變動,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以此不實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未虛增其製造成本之情形,則其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鈞院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所獲致再審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之結論,與再審被告查獲結果並無二致,再審原告雖於調查及復查階段提示帳證,惟對有利於己之事證,未舉證說明以不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未虛增其製造成本。是再審原告主張已提示帳證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不服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文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狀載:「本公司如上述被告機關於10
1年3月20日作出復查決定,復查階段未提出帳證,一方面訴願階段,財政部從未函請本公司提示帳簿文據,一方面其訴願決定書又云本公司於原查階段及復查階段就未提示帳簿立據,又另一方面於行政訴訟階段反而主張本公司未提示存貨盤點紀錄,亦未提出相關盤點證明文件,故有虛增成本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忽略了本公司已提示帳證之事實證明,漏未斟酌該項有利於本公司之證據,反而云本公司於訴願階段未提示帳證,而駁回本公司之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經本院詢以所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再審原告已當庭陳稱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頁之證物(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卷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頁之證物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一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第二聯:簽收聯」由承辦人黃子真於101年3月1日簽收(按即本件再審被告訴代),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再審原告亦當庭指證該借帳簿憑證收據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一案起訴狀理由二中亦謂:「本公司……乃於101年3月1日送本公司9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於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為憑(附件三)」(按附件三即該案卷第22頁調借帳簿憑證收據),足見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頁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確定判決已論述:「原告雖主張其因處停業狀態,對被告上開調帳函遲於到郵局領具,乃於101年3月1日送原告9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於被告,(訴)願決定對於事實,有查明不實之嫌云云,『並提出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為憑』。然查,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被告於復查時,原告才將帳證提出,當時被告人員告知原告正在作復查決定,但訴願仍會用到該帳簿憑證,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30日主張仍會用到該帳證,而向被告領回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該筆錄(第6頁)附本院卷可稽,並據被告提出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其內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領回上開帳簿憑證之簽名與日期),則原告於訴願期間未將該帳簿憑證向該訴願機關提出,卻主張訴願決定對於事實有查明不實之嫌,已不足採。況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43頁背面,即該號判決正本第16頁),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確定判決已就該證物為論斷,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屬誤會,並非可採。如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忽略了本公司已提示帳證之事實證明,漏未斟酌該項有利於本公司之證據,反而云本公司於訴願階段未提示帳證,而駁回本公司之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之記載,係指漏未斟酌96年度之相關帳證而言,則非但與本院當庭詢其漏未斟酌之證物不符,且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一案即本件前程序中,再審原告始終並未提出該再審原告公司96年度之相關帳證,自亦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查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無進貨事實,取具上開不實發票,列入本期進料,而虛增營業成本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於期末存料不變之情形下,自虛增本期耗料,原告既未能提示其他證據及相關存貨(原料)之盤點紀錄,用以證明實際盤點之期末存料與帳載不符,僅以上開重編後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就塑膠料
(A)與(B)兩個項目之本期進料數量、金額與期末存料數量、金額,在此書面上加以調整,即據此主張其當年度營業成本僅虛增737,009元云云,自難採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43頁背面、第244頁,即該號判決正本第16頁、第17頁),亦已予論斷,難謂未斟酌。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