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惠東訴訟代理人 徐岳琳上列當事人間因改敘薪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改敘薪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況再審聲請人亦稱此部分已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