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3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惠東訴訟代理人 徐岳琳上列當事人間因改敘薪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再審被告以其自同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再審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再審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其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原處分),核定依再審原告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有關申誡2次部分則不予維持,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置)。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515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有關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臺中市政府96
年8月21日函之規定提出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又認定97年12月25日改敘申請為第2次,99年5月27日改敘申請為第3次,為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之規定,認定有利申請人第1次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日為生效日。退而求其次,認為第2次或第3次申請日之收件日為生效日。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臺中市政府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
敘申請書及需檢附學位證書、新學歷之歷年成績單、合格教師證書、歷次派令、歷次敘薪通知書、歷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學校同意進修證明文件、留職停薪進修同意函及復職同意函……。再審被告刁難再審原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之規定,明顯違背法令。再審被告利用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之規定延誤達33個月辦理改敘,明顯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關於教師權利之限制及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顯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
⒊依93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
稱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依敘薪辦法之規定,其他學校之聲請人提出一張畢業證書,即足以辦妥改敘,當日改敘,翌日生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要求其規定之申請書,違反公平原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
⒋查敘薪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
日起改支,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年10月8日函指示申請書。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99年5月27日簽呈申請辦理改敘簽註「本案已經處理2次且均已回覆,請顏師提出新事證」,未提申請書,再審被告態度搖擺,改敘依據及標準不一,只為阻撓改敘,違反母法,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理由不適用此法規,有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
⒌再審被告98年1月5日函對再審原告已遵從指示提出完整證
件申請改敘卻遭退回,只檢還碩士畢業證書。登載不實,故意刁難改敘,因上開公文顯有強烈刁難意旨,遞而再送簽呈2份(再審原告98年1月6日簽呈及98年1月7日報告),98年1月7日報告未見回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卷宗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不適用此法規,有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事由,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
⒈依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證據3玄奘大
學教務處101年4月20日證明書,記載「……證明顏淑婉89至90學年度(連續4學期)已修完畢業所需32學分,亦於90學年度參加資格考試通過。91至92學年度辦理休學,93學年度辦理延長休學2學期,於94學年度第一學期復學,期間並無選修任何課程,亦查無任何到校上課紀錄,因其已辦理復學,雖無到校紀錄,依規定仍需給予操行成績,顏生並於96年6月畢業。……,顏生於00年0月提出論文口試,7月通過口試,9月底繳交論文並領取碩士證書,其論文口試及學位取得程序皆符合本校之相關規定。特此證明」。
⒉再審被告業於89年7月7日同意再審原告報考玄奘大學,再
審原告於入學時繳交在職進修同意書。休學、復學為同意進修所包括,可證再審原告顏淑婉並無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即玄奘大學教務處101年4月20日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玄奘大學教務處證明書,即不應認為再審原告有利用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更不能認為再審原告有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而受申誡2次之處分,並進而影響成績考核及拖延辦理改敘,影響改敘之生效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證物,符合再審之理由。
⒋99年6月10日之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
改敘申請書(前審卷第72頁反面及第75頁反面)※重要文件:「請各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先交由各當事人收執並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日後於取得較高學歷後,如因教師個人因素致延誤申請者,其後果自行負責」。再審原告於獲得玄奘大學入學進修資格時,再審被告人事人員並無先交由再審原告收執該改敘申請書,亦無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再審被告對此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說明理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再審之理由。⒌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時不知臺中市政府96年8
月21日函之申請書,惟再審原告有於96年11月17日以十二行紙簽呈申請改敘,業經足以表達申請改敘之意思表示。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之十二行紙簽呈重要證物,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⒍又原確定判決竟稱「該等證件對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
同)而言,均可向相關單位申請取得,又無難於提出或其他不可避之因素,致原告無法提出之情形。」顯然原確定判決對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並未注意及斟酌,亦未調查、說明理由,並將再審被告延誤改敘33個月之責,逕自歸諸於再審原告,有理由不備及重要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亦符合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業經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並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⒈依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8行所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公
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
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
次會議決議即再申訴評議書之主文「一、本件再申訴不服原措施學校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3號令所為申誡2次及99年9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3110號函知再申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之再審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提出之
答辯書證物29即99年7月28日送達證書為判決基礎。但此證物29之送達證書已經證實沒有此送達證書,此證物29就是偽造或變造,有原審卷第134頁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再審原告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部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作成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再審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
或生效日期為97年12月25日或99年5月27日之再審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4 款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10月30日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加以斟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其所提出之主張及證物,無一非其於前審訴訟程序-鈞院102年7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案內所已提出者,此有各該裁判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查再審原告第1次至第3次向再審被告提出之改敘薪級申請
,除檢具玄裝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之外,並未檢附其他相關證件供再審被告審議,並對再審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數次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提出申請之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均置若罔聞,足證本件之爭訟,係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再審原告對於此關於渠重要之權益事宜,一再延誤,迄至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為第4次申請,再審被告即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予審定,並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釋意旨,對再審原告之起敘薪級,溯及至第4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教師法、敘薪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並為前審訴訟程序-鈞院102年7月17日l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審認,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改敘薪級事件,已於上揭前審訴訟中
詳予論斷。復本件再審之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書狀內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前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前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難認係為合法。
㈣準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改敘薪級再審之訴訟,當屬
無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而上開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同條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即應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再者,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因改敘薪級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
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1、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於96年6月間取得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改敘薪級(為第1次申請),被告以其同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原告回應,又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原告又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為第2次及第3次申請),經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原告迄99年6月10日始備齊全部證明文件,第4次向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依原告碩士學歷自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僅檢附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而對於臺中市政府所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原告應檢附其他證件,包含教師證書影本、進修同意書(簽)
影本、原有及新取得之畢業證書影本、歷次敘薪通知書或派令影本、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如辦理留職停薪進修教師留職停薪、復職之證明文件、個人入出境證明文件(此係取得國外學歷之情形,原告為國內學歷,自無庸提出該資料)及歷年成績單影本(進修暑期班)等,均未提出供被告審核,該等證件對原告而言,均可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取得,又無難於提出或其他不可避之因素,致原告無法提出之情形。另原告第1次至第3次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僅檢具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其他相關證件未齊全,亦經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件通知,請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原告回應(被告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說明欄一記載),原告雖否認該期間被告有以該等方式通知之事實,然原告各次申請,被告因其證件未齊全,均有函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於此關於其重要權益事宜,一再延誤,迄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告為第4次申請,被告乃於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審定,並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原告起敘薪級溯及其該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自屬有據。」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因認「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取得較高學歷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被告以原告未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被告人事單位審查無誤,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於99年6月10日方補齊上開文件,被告以其人事單位收受原告該補齊文件為改敘生效日,原處分該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及被告應作成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俱無理由。」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如玄奘大學證明書等(見本院前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23頁),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屬證據取捨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殊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之可言。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訴
願會所提出之答辯書證物29即99年7月28日送達證書為判決基礎,惟並無該送達證書存在,顯係再審被告所偽造,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然查對於有無證物29之送達證書,再審被告稱並非送達證書而係簽收單,因當時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節錄之前之資料,該部分沒有改到,它是簽收紀錄,不是送達證書,並提出該清單影本1份,而再審原告對於認該送達證書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有無提起訴訟或有無經刑事判決確定乙節,則稱目前尚未提起刑事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規定之要件不合。
㈤有關再審原告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
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即再申訴評議書之主文「一、本件再申訴不服原措施學校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3號令所為申誡2次及99年9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3110號函知再申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之再審理由部分:惟查再審原告因改敘薪級事件不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再申訴決定(即教育部101年7月6日臺申字第1010123301號),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係因「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改敘薪級,被告以其自同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而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其後,原告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核定依原告碩士學歷自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及被告以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於101年8月2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1年8月28日臺訴字第1010161656號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515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再審原告所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之行政訴訟,係針對不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部分。而對於再申訴決定關於「本件再申訴不服原措施學校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3號令所為申誡2次及99年9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3110號函知再申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再審原告對之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該部分之再申訴決定對再審原告而言係對再審原告有利,應於再審原告(即原措施學校)對此另為處置對其不利時,則得另提起行政救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之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並無受理繫屬,則再審原告主張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並無可採,所為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亦不合。
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稱「該等證件對原告(按即再審原告
)而言,均可向相關單位申請取得,又無難於提出或其他不可避之因素,致原告無法提出之情形。」顯然原確定判決對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並未注意及斟酌,亦未調查、說明理由,並將再審被告延誤改敘33個月之責,逕自歸諸於再審原告,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然再審原告究竟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未提出說明,亦未陳明得使用何種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僅空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尚難採信。
㈦再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玄奘大學100
年1月24日之證明書,然查系爭證明書係說明再審原告考取玄奘大學中國語文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在職班為假日專班),其學習之學期時程,並已於96年6月畢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改敘薪級事件卷第23頁),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十已載明:「本件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於96年6月間取得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改敘薪級(為第1次申請),被告以其同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通知請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原告回應,又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為第2次及第3次申請),經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原告迄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第4次向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依原告碩士學歷自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按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僅檢附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而對於臺中市政府所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原告應檢附其他證件,包含教師證書影本、進修同意書(簽)影本、原有及新取得之畢業證書影本、歷次敘薪通知書或派令影本、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如辦理留職停薪進修教師留職停薪、復職之證明文件、個人入出境證明文件(此係取得國外學歷之情形,原告為國內學歷,自無庸提出該資料)及歷年成績單影本(進修暑期班)等,均未提出供被告審核,該等證件對原告而言,均可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取得,又無難於提出或其他不可避之因素,致原告無法提出之情形。另原告第1次至第3次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僅檢具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其他相關證件未齊全,亦經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通知請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原告回應(同被告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 00 4238號函說明欄一記載),原告雖否認該期間被告有以該等方式通知之事實,然原告各次申請,被告因其證件未齊全,均有函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於此關於其重要權益事宜,一再延誤,迄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告為第4次申請,被告乃於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審定,並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原告起敘薪級溯及其該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自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對此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業已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予以斟酌及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究、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