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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分別以民國(下同)102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3號損害賠償案件及本件訴訟救助案件受理在案,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士林分會及板橋分會查詢結果,經各該分會回復均以,當事人李坤鎔未曾向各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3年1月10日法扶苗字第10300003號函、士林分會103年1月9日(103)法士芳字第00000006號函、板橋分會103年1月6日法扶板字第103T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