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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夏興國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係因請求相對人核發證人差旅費計新台幣(下同)4,95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故該本案訴訟事件,依法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該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併予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