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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得準用。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上揭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號訴訟救助裁定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受理,是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視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再字第1號受理其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又對該聲請再審事件,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按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足見經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中低收入戶者,乃其生活經濟較低於一般社會之標準,而有依法接受政府提供照顧及協助必要之家戶,自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原審(即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事件雖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然由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事件而申請扶助獲准之結果,益徵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規定無資力之要件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中低收入戶,未必達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聲請人雖就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訴訟救助事件關於抗告聲請狀之文件撰擬部分,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其中關於資力部分,亦僅記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尚未認定聲請人係已達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有該會102年11月5日中扶陸字第102B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三、再按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救助事件,應依法妥適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尤應注意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3條分別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訴訟救助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並考量准予訴訟救助僅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當事人於本案敗訴後,法院仍需向其徵收訴訟費用,徒增行政程序,並造成當事人困擾。請於審理訴訟救助事件時,妥適審酌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尤應注意聲請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為司法院102年2月25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05231號函釋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關於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得否准許,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是否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查依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意旨所載,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聲請人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2年10月2日中扶陸字第102BU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其聲請即無從准許,而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再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符合法定要件,方得為之,另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該裁定之聲請再審意旨,仍僅重申其所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已然窘迫,當然無餘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然並未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表明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得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該裁定再審,以此難認其有勝訴之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認本件係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審酌其聲請對該確定裁定再審,有無勝訴之望,尚有誤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