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永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難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雲林縣虎尾鎮安慶里里長出具之生活困苦證明書,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2年2月21日虎鎮社字第1020003197號函准自102年1月起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及雲林縣虎尾鎮安慶里里長出具之生活困苦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訴訟卷宗,復非顯無勝訴之望。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102年3月27日以法扶雲村字第102008號函復本院,以聲請人於102年1月8日到該會申請法律扶助,雖經該會以其申請案件顯無理由駁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然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指顯無理由之案件,係指聲請人因不服民事庭法院將聲請人之女裁定延長安置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請求指派律師協助提起抗告事件,此有該函所附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可稽,並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人違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