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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東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101年4月24日第0000000-B-034號審查決定及相對人同年5月23日第0000000-B-034號覆議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勞訴字第1010019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71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向該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之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18條之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爰於該條第3項明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人因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審查認定主張顯無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審查決定不予扶助;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仍經相對人上開覆議決定無理由予以駁回。則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就該覆議決定,已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該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本案訴訟即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