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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東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始符法律之規定,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以達成社會正義之實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本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告(按即聲請人)之起訴狀所列被告(按即相對人)原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該分會係其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駁回聲請人申請涉訟扶助決定之作成機關仍為相對人,對外作成駁回通知亦係以相對人之名義,而非分會之名義為之,故本件應以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為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應命其補正,違本件縱經聲請人補正後,其起訴亦不合法,即無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扶助,遭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而審查不予扶助,關於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有爭議者,就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而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因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2年1月3日提起抗告,該院於102年1月4日以同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按:應為「抗告」)新臺幣3000元,嗣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裁判費,該院遂於102年1月21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按:應為「抗告」)。聲請人對102年1月21日同號裁定不服,於102 年2月6日提起抗告並對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及102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該院於102年2月23日以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亦對該抗告裁判費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抗告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核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經本院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明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之情事,經該分會查復「吳東宥先生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原告吳東宥先生與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非法解雇、給付工資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案件,於101年4月24日向本分會提出訴訟救助再抗告程序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惟經本分會審查,同一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認申請人再抗告無理由,故審查決定駁回本件申請。」有該分會102年5月20日中扶陸字第102B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