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相 對 人 莊雅媛即優佳臻洗衣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02年1月24日102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查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