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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賴維寬上列聲請人與內政部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據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開庭通知,以電話請示書記官得知,由曾審理此案許武峰法官等再度審案。本案在前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審理中明顯偏頗,該判決文指鹿為馬,無稽類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為「平原」法規,竟移花接木套用於「山林」,明確牴觸「解釋判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錯用利害關係者公文,又不查證其虛實,盲目相信「一流大學」假象,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為判決基礎,殊不知該函既不合法又不符事實,判決文竟完全未查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無視判例(61年台上字第1351號及83年台上字第2255號),系爭土地既非日產,其合法取得所有權「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利而取得所有權」,臺大應負舉證責任,法官竟完全不察。沈應南審判長對被告謂「你們為什麼不阻原告上訴?」明顯未審先判,又限制5分鐘使用海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完全之辯論),沈應南審判長事已函請司法院處理中並考慮訴請監察院調查依法處理,聲請人以存證信行文許武峰法官及王德麟審判長是否聽過沈應南審判長說過「你們為什麼不阻原告上訴」迄今全不回應,且對聲請人之「抗告」事處理粗糙卸責,明顯官官相護,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偏頗之虞者)聲請上開案件(102年度再字第26號)承審法官王德麟審判長、法官許武峰迴避審理該案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5款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第6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則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於101年10月30日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於102年9月24日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6號案件受理中,此即聲請人所由聲請迴避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王德麟、許武峰,固曾參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件之裁判,然對於該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或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而言,非屬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形。又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適用。亦即,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再審之裁判。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案件參與審理之法官,均非參與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判決之法官,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前揭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其他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審理時,審判長沈應南曾有對被告謂「為何不阻止原告上訴」,並限制5分鐘使用海報,及對聲請人抗告事處理粗糙卸責,明顯官官相護,認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具狀聲請負責審理本案之法官應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