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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嗣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人於102年12月4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案)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雖載明「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附該書面同意書),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狀載),惟其所附書面同意書為空白同意書,有其聲請狀所附空白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