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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劉玉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訴訟事件之原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或發交原審級更為裁判時,曾參與原裁判之法官於更審程序,並無需自行迴避,仍得執行職務。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準備庭法官仍由劉錫賢擔任,其餘2位審理法官不詳,聲請人102年8月間由新聞上得知,監察院對劉錫賢法官提出彈劾並移送司法院審理,是在上次聲請人依法聲請劉錫賢法官迴避之後,所以再次依法聲請劉錫賢法官迴避,係求保障自己的訴訟權,並無托延訴訟之意思,由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中得知,劉錫賢法官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致遭監察院彈劾,送司法院審理中,顯見其法律的見解的顢頇與遵守法律道德的低落,若仍由其審理聲請人的案件,恐難有公平與適法之可能,也才造成聲請人的案件多次發回更審(本案件係為更二字),懇請聲請劉錫賢法官迴避,免再浪費司法資源與聲請人受公平審判的訴訟權能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將上開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案經本院分由受命法官劉錫賢組成之合議庭以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本院判決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仍由受命法官劉錫賢組成之合議庭審理中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97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暨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裁定可稽。

依上說明本院承審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訴訟事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劉錫賢雖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法官相同,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雖主張監察院對劉錫賢法官提出彈劾並移送司法院審理,由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中得知,劉錫賢法官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致遭監察院彈劾,顯見其法律的見解的顢頇與遵守法律道德的低落,若仍由其審理聲請人的案件,恐難有公平與適法云云,惟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彈劾案文(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係因劉錫賢法官定期申報財產時,其為家族公司之股東及所持有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彈劾,並非其承辦案件有所疏失,亦非其法律見解之顢頇,究與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節有別,亦無從因之即謂法官有「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聲請人執以主張劉錫賢法官之參與系爭更審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核無足採。是聲請人聲請劉錫賢法官於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迴避,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前揭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其他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聲請人具狀聲請負責審理本案之劉錫賢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