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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代 理 人 林家祺 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伊龍即良安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6條至第10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債權人(原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7月23日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061,000元供為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本案訴訟業據本院終局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1,681,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確定之債權額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請求金額未盡一致,致債權人無法提出該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返擔保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於102年10月16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仍未向債權人行使權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此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予準用,遂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予提供4,061,000元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12,184,7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隨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金提存完竣,嗣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1,681,349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債權人雖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但少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987號催告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但債務人逾催告期間仍未行使等事實,有卷附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事件卷第5至6頁)、債權人提存書(見同上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同上卷第9至21頁)、債權人之存證信函第987號及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22至25頁)可稽,堪認屬實。核諸上開事證,本件債權人聲請返還其為債務人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再準用該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就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並毋須繳納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