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鄭聰明相 對 人 張淑真(聲請人誤載為張雅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本件對聲請人送達之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事實概要:
1、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債務問題控告前妻張淑真(聲請人誤載為張雅真)請求歸還其財物,經鈞院通知張淑真應於5日內與其處理,惟張淑真迄未與其處理,爰請求鈞院迅速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因故無法出面處理此事,乃全權委託其妻吳淑慧處理等語,有其起訴狀及委託書附卷可稽。
2、但聲請人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公務電話請吳淑慧提出相關文件俾利案件進行,惟吳淑慧稱本件其不清楚,且無法與聲請人聯絡;嗣本院以102年10月30日中高行鴻審一102聲22字第102000317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本院裁判或通知,以利案件進行,經寄存送達在案。但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本院再以102年11月13日中高行鴻審一102聲22字第1020003315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協助查明本件當事人間有無相關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繫屬,依臺中地院102年11月20日中院東文字第1020001734號函及彰化地院102年11月21日彰院恭文字第1020001427號函復略以:雖有聲請人為原告之資料,惟其對造均非張淑真。再者,依臺中地院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入彰化監獄執行,惟於102年9月2日因保外就醫脫逃,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上開函文(含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四、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張淑真之戶籍資料,其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聲請人現遭通緝中,致送達處所不明,已如前述,爰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