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相 對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忠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承受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因地價稅事件,相對人不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民國98年6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80194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本院重為審理後,以101年4月5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審(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及公告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除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已判決確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8,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6,000元(8,000-2,000=6,0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一、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 先行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2,000元 ││ 二分之一 │ │├─────────────┼───────────┤│二、第二審裁判費 │ 6,000元 │├─────────────┼───────────┤│三、相對人應負擔合計 │ 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