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何意棻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聲請人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10,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