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紀燕薇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因建造執照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建造執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0年6月2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查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合 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