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莊家瑀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張興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208552號函同意備查所成立。原告因辦理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時是否廢除現有巷道(農家路),於當地發生重大爭議,由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結論:「經討論結○○○區○○○路目前仍有通行必要,不廢除。」復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召開「○○○區○○路申請廢道說明會」內容略以:「101年2月20○○○區○○○路替代道路說明會,因當時替代道路尚未完成仍有通行必要不廢道○○區○道路已完成有多條道路可供通行;該道路非都市○○道路且影響區內土地分配使用,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申請廢道。」並作成結論:「⑴廢道後造成用路人道路使用習慣改變,如有用路人反映煩請重劃會與出席人員說明原由。⑵對未開闢部分道路說服地主提供土地使用權。⑶加速土地分配作業,讓參加重劃地主盡速取回土地。」嗣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9日以
(101)眉業字第75-1號函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分別以101年5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10128301號函、101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10145730號函、101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155440號函及101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156970號函告原告依說明補正後,以101年6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10172721號函同意備查。原告隨即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執行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事項,送理事會審查,經理事會於101年7月4日召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即於101年7月23日以(101)眉業字第102號函檢送理事會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給被告備查。嗣被告以101年8月7日府地價字第1010211617號函知原告第1案土地分配之查明、更正,及第2案農家路廢道申請,請俟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再提出申請辦理等,原告乃依被告函文,於101年8月17日召集理事會查明、更正、變更第1案土地分配,復檢具相關圖冊,以101年8月17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請被告備查。被告據原告該函所附之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資料,認倘依其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將申請廢除現有巷道農家路,惟據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1年9月18日溪鄉建字第1010011516號函針對原告該等土地分配資料所表示之意見,復認民眾尚有使用該道路之情節,乃以101年9月21日府地價字第1010275735號函(下稱系爭101年9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如貴重劃會認為農家路已無通行必要欲將廢除,建議貴重劃會再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避免土地分配後產生糾紛;如因民眾尚常使用農家路而不廢除,請修改土地分配圖冊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再送府憑辦。」原告對系爭101年9月2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系爭101年9月21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1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原告函請備查,為審核時,不應以「既成道路之存廢」為審核內容,更不應課予原告「另開說明會」之義務:
⒈按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就「直轄
市、縣市政府對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之審查範圍一節」亦明確指陳:「……自辦市地重劃區除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所轄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有關各宗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與異議之處理等事項,應由自辦重劃會負責處理。至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對於經會員大會通過併同會議紀錄送請備查之土地分配成果是否須詳實審核,案經本部函請直轄市及部分縣(市)政府提供意見後,綜合大多數機關之意見,並基於地籍管理之需要及配合實務運作,統一處理方式如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審核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益見主管機關並無須就重劃會「土地分配」一節,進行實質審核分配內容。
⒉查原告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
年4月9日以(101)眉業字第75-1號函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分別以101年5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10128301號函、101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10145730號函、101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155440號函及101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156970號函告原告說明補正後,遂於101年6月22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72721號函同意備查(按:實為核定)。而原告於接獲被告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之核定後,隨即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事項,送理事會審查決議照案通過後,並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隨即檢具有關圖冊送被告備查。以上,足見原告所為,並無違誤。縱被告嗣以101年8月7日府地價字第1010211617號函文要求原告應查明、更正、變更「土地分配」,而原告亦已於101年8月17日再將上開圖冊送被告備查,被告自應准許,而不得另以「原告如認農家路已無通行必要欲將廢除,建議原告再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如因民眾尚常使用農家路而不廢除,請修改土地分配圖冊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再送府憑辦」為由,發函要求原告依函辦理上開函文所示之事務。被告對原告之要求,實已於法無據。
⒊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區○○○巷道
,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另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亦規定:「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是如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重劃會即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查原告前於101年2月20日替代道路說明會先指出:「○○○區○○○道路尚未完成,農家路仍有通行必要,不廢除」。然經數月○○○區○○○道路皆已建置完成,是原告隨即於101年6月1日召開農家路「廢道說明會」,會中並明確告知「……因重劃區內已完成多條道路供通行,且農家路非都市○○道路,更影響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道」。
查上述申請廢道之申請,必待重劃分配結果完成後始得為之,本與本案爭點即「重劃會理事會議紀錄之備查」無涉。然而原告秉諸善意,仍勉力與非會員之相關人士溝通,已屬即有善意。被告卻又以系爭101年9月21日函要求:「原告如認農家路已無通行必要欲將廢除,建議原告再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如因民眾尚常使用農家路而不廢除,請修改土地分配圖冊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再送府憑辦」云云,更顯於法無據。
㈡從而,原告既已依法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核定,
嗣更依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事項,送理事會審查決議照案通過後,隨即檢具有關圖冊送被告備查,則被告自應准許,而被告以「原告如認農家路已無通行必要欲將廢除,建議原告再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如因民眾尚常使用農家路而不廢除,請修改土地分配圖冊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再送府憑辦」為由,發函要求原告依函辦理一節,顯屬無據。是被告系爭101年9月21日函及內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3564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均應予以撤銷,被告並應對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查明、更正、變更土地分配部分,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㈢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理由略以:「㈠抗告人於
原審中主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第34條有規定會議紀錄要送主管機關備查,程序上我們也要拿到主管機關備查函之後才能辦理後續程序。』、『本件備查屬行政處分,且被告不為備查,原告無法繼續進行其他程序。』所謂『後續程序』為何?是否指無法辦理抗告人所屬理事會已經決議通過的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的公告公開閱覽及土地登記程序?實務上,主管機關不予備查重劃會所檢送的上開土地分配成果圖說、清冊,是否會導致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時遭到拒絕?凡此均攸關系爭101年9月21日函不予備查抗告人所檢送的土地分配成果圖說、清冊,是否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的屬性,原審未予查究,遽認該函並未對抗告人發生公法上規制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嫌速斷。㈡何況抗告人所屬理事會將101年7月4日決議通過的事項暨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說、清冊送請相對人備查,相對人先以101年8月7日府地價字第1010211617號函知抗告人第1案土地分配之查明、更正,及第2案農家路廢道申請,請俟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再提出申請辦理,抗告人乃再於101年8月17日召集理事會查明、更正、變更第1案土地分配,復檢具相關圖冊,以101年8月17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請相對人備查,相對人則以系爭101年9月21日函復抗告人:『如貴重劃會認為農家路已無通行必要欲將廢除,建議貴重劃會再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避免土地分配後產生糾紛;如因民眾尚常使用農家路而不廢除,請修改土地分配圖冊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再送府憑辦。』等語,並檢還其所送請備查的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說、清冊,顯然已不同意抗告人所送請備查的廢道申請決議及其所涉及的土地分配結果,則縱使抗告人自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閱覽程序,並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依同辦法第55條規定,申請相對人辦理公告廢止該農家路(現有巷道),亦將因相對人於抗告人能說服當地民眾、公所,可以避免土地分配後產生糾紛以前,不會同意其廢道申請,而必遭駁回之處分,連帶使該農家路是否廢止所涉及的土地分配結果無法確定。就此而言,系爭101年9月21日函不予備查廢道申請決議部分,對於抗告人已產生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遽認系爭101年9月21日函此部分亦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㈣經查,被告所為系爭101年9月21日函確為行政處分,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已產生規制效力,業經原告陳明在案,且:
⒈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
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同法第40條前段:「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並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嗣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告即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於土地辦理登記後,原告即得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交接土地。
⒉查被告另分別以102年3月19日以府地開字第1020079522號
函告原告:「貴重劃會辦理溪洲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乙案,因貴重劃會尚未對於農家路處理情形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恐分配公告後產生爭議,影響分配於農家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貴重劃會先行妥善處理上開爭議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102年3月21日以府地開字第1020079528號函告原告:「主旨:貴重劃會函送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第7次、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備查乙案,會議紀錄已悉;另於說明二中稱:土地分配成果,本府業依照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示應予審查部分查對完竣。惟貴重劃會尚未對於農家路處理情形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恐分配公告後產生爭議,影響分配於農家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貴重劃會先行妥善處理上開爭議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102年3月21日以府地開字第1020084053號函告原告:「貴重劃會辦理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乙案,請依本府102年3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20079522號函辦理」;102年4月8日府地開字第1020100149號函重申「……本案土地分配成果,雖經本府依照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示應予審查部分查對完竣,惟基於當地居民用路權益,及分配於農家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請貴重劃會盡力妥處農家路爭議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102年5月2日府地開字第1020133090號函主旨重申「被告土地公告乙案,請依102年3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20079528號函妥善處理農家路爭議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等語以觀,被告確要求原告應於處理「農家路」爭議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以上,足見被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後,被告仍始終以「農家路爭議」為由,而消極不就原告之101年7月23日(101)眉業字第102號函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101年8月17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並致使原告無法「辦理土地分配公告」。
⒊又被告再分別以102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20180266號函
稱:「經查本案因涉及農家路廢道爭議及行政訴訟,有關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乙節,應俟上開爭議處理完竣及土地分配成果確定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報府核辦」、以102年7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20207723號函稱「關於貴會申請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地籍確定測量乙案,案關貴會因土地分配之理事會紀錄送府備查尚在行政訴訟中,前開作業自應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而再要求原告應「處理農家路爭議」後,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顯見因被告所為之系爭101年9月21日函,並未就原告之「101年7月23日
(101)眉業字第102號函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101年8月17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致原告無法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進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交接土地」。
⒋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101年9月21日函確已使原告無法繼
續進行「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暨「土地交接」之程序,該函實已對原告產生規制力,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該函用語未有類如「准」、「否」之字樣,惟實質上與「否准」原告備查土地分配之申請無異,則該函文自屬行政處分甚明。
㈤被告雖於鈞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2年3月21日府地開字第
1020079528號函已就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案第7次、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土地分配成果圖准予備查」云云,惟查:
⒈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
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原告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經被告備查原告理事會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後,原即得聲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⒉惟被告竟於原告申請辦理地籍確定測量時,要求原告應於
農家路廢道爭議及行政訴訟爭議處理完竣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報府核辦,並退回原告所檢送之資料,足見被告稱「已悉」上開會議紀錄即屬已「備查」云云,顯非真正。㈥被告屢以原告未就廢道一事召開說明會、未向當地居民溝通云云。經查:
⒈原告已先後於101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3日召開農家路之廢
道說明。其中,101年2月22日之與會人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其他當地居民參與。後被告於101年6月3日召開之說明會,其開會通知副本除送交主管機關外,另並送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村長及鄉代表。足見原告確已召開廢道說明會,被告稱原告並未就廢道一事召開說明會云云,實非真正。
⒉況原告曾於101年9月28日以(101)眉業字第112號函請被
告就廢道一事,請求被告告知「廢道說明會之法律依據、參加對象、人數,是否須行使投票表決表示同意,同意比例多少」等語,詎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之函覆,仍僅稱「貴重劃會如認為農家路要廢道,基於誠信,請向當地民眾充分溝通說明並宣導……」云云,而仍未向原告告知「應如何、向何人召開說明會」,顯見被告實係以「廢道說明」為由,而消極不就原告理事會會議紀錄進行備查。
㈦被告固又辯稱:「被告機關是建議其先處理農路廢道、改道
問題,建議其先與當地居民溝通說明。」、「是基於主管機關的行政裁量,目的在請原告重劃會應先與當地居民溝通」等語。惟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須以有法律授權為前提。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有其所述之裁量權。
⒉另依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略以:
「……自辦市地重劃區除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所轄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有關各宗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與異議之處理等事項,應由自辦重劃會負責處理。至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對於經會員大會通過併同會議紀錄送請備查之土地分配成果是否須詳實審核,案經本部函請直轄市及部分縣(市)政府提供意見後,綜合大多數機關之意見,並基於地籍管理之需要及配合實務運作,統一處理方式如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審核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等語,足見主管機關於備查重劃會(或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就其分配內容,並無裁量權限。
⒊準此,被告空言裁量云云,卻未見其有任何法律授權,且
依前述內政部(被告之上級機關)函示亦不認其有此裁量權,足見被告所述並無依據。
㈧被告雖於鈞院102年7月30日稱現場道路以直角方式闢道,對當地學童上下學真的有危險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稱直角方式闢道之路段並非兩造爭執廢道之路段,
被告以此作為101年7月23日(101)眉業字第102號函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之理由顯失所據。且觀之系爭以「直角方式闢道」之道路(即鈞院卷第81頁及第87頁丙②)係屬連接外圍莒光路之計畫道路,該道路既為十字路口,則原告所設置之路段自然呈現「直角」,甚而,原告設置如「丙」所示之計畫道路時(參丙②),亦已依計畫道路中心線為準而設置,足見原告所設置道路,並無違誤。
⒉況本件經鈞院前往現場履勘後,業已確認「系○○○區○
○○○○路面,○○○區○道路已經設置完畢,兩造爭執欲廢除的農家路為附圖上紅色C的部分,長度實際丈量為67公尺,寬度約為5、6公尺,寬度略有差異,B部分直角如照片丙④所示,確實為直角,並設置有防撞提醒標示及簡單護欄」等語,原告既已設置防撞提醒及護欄,應認被告稱現場道路以「直角方式闢道」有危險性云云,應非真正。
⒊更況原告業已於99年5月向被告提出重劃工程預算書,經
被告層層審核之預算書內文以觀,原告所設置之基地,早已有廢除農家路之計畫,且被告所斤斤計較之「直角方式闢道」亦已見於「圖例一基地範圍」之設置中,惟被告甚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均僅就「景觀燈、路燈之設置」、「瀝青混凝土之設計」、「涵管埋設」部分提出建議,而未曾就「直角方式闢道」「農家路廢除」部分要求原告提出修正(參會議紀錄及回覆),嗣被告竟以此指稱原告「以直角方式闢道具有危險性」、「農家路廢道應召開說明會」而消極不對原告所提送之101年7月23日(101)眉業字第102號函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被告之要求顯不合理。
⒋至於被告雖於鈞院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以原告未就廢
道一事召開說明會、未向當地居民溝通云云。惟查:原告實已先後於101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3日召開農家路之廢道說明。其中,101年2月22日之與會人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其他當地居民參與。後被告101年6月3日召開之說明會,其開會通知副本除送交主管機關外,另並送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村長及鄉代表。
足見原告確已召開廢道說明會,被告稱原告並未就廢道一事召開說明會云云,實非真正。況原告曾於101年9月28日以(101)眉業字第112號函請被告就廢道一事,請求被告告知「廢道說明會之法律依據、參加對象、人數,是否須行使投票表決表示同意,同意比例多少」等語,詎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之函覆,仍僅稱「貴重劃會如認為農家路要廢道,基於誠信,請向當地民眾充分溝通說明並宣導……」云云,而仍末向原告告知「應如何、向何人召開說明會」,顯見被告實係以「廢道說明」為由,而消極不就原告理事會會議紀錄進行備查。
㈨系爭農家路尚未經被告為廢道之處分:查原告於101年7月4
日第7次理事會以提案㈡決議⑴「提案決議通過,理事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廢道」。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另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亦規定:「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是如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重劃會即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顯見原告申請廢道洵屬於法有據。
㈩謹就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補充答辯狀稱:「原告辦理土地
分配公告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劉永泉等人提出異議,其中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重劃後土地即分配於農家路」;另其於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稱:「鄉公所對土地分配成果有異議」,補充陳述如下: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
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有異議,其應向理事會提出異議並由理事會予以協調,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如原告土地分配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劉永泉等人就土地分配提出異議者,應由原告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即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逕為裁判。是被告於鈞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未備查系爭決議,係因該些人有異議為由,顯與法有違,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況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就土地分配位置向原告提出異
議,經原告協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業已以102年6月28日於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213001460號函覆:「有關貴會辦理彰化縣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調整分配乙案,請於公告確定及辦竣土地重劃登記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等相關規定儘速排定時程辦理土地交接等事宜」等語,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土地分配一節,已無異議。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土地分配之異議,亦與農家路之廢道無涉,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甚明。又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雖於102年4月16日以溪鄉財字第1020004989號函就土地分配率及農家路提出異議,惟原告已分別以102年4月29日(102)眉業字第0204010號、第0000000號函稱:「重劃後土地分配率,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至31條規定辦理」、「……分配結果確定後,本會先就其替代道路問題妥適處理後,再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辦理」,並分別於102年5月間、6月3日、6月間召開3次協議,而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乃於102年6月28日以(102)眉業字第0204031號函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提起訴訟,是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如就土地分配一事尚有異議,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此尚非被告得據以作為不予備查之理由。另劉永泉係要求就共有土地位置重新分配而為異議,是劉永泉更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更不得依此不予備查。況劉永泉雖曾於102年8月間提起民事訴訟,惟劉永泉係提起請求「交付重劃資料」之訴訟,而非就「土地分配」一節提起訴訟,甚且,劉永泉嗣復因未繳裁判費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駁回。基此,上開被告所稱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劉永泉均非就廢道一事提出異議,被告就此所辯,自無理由。又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異議另以102年5月1日溪鄉建字第1020005660號函稱「農家路改道或廢止,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足見廢道一事,亦非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得異議,則被告以上開3人提出異議為由,而不對系爭會議決議進行備查,被告所辯顯與法無據。⒊又被告援引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稱「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本府應將該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如上開公告期間有異議,申請單位(即重劃會)應予協調至無異議再辦理改道或廢止」云云。惟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並無一語要求申請單位「應予協調至無異議再辦理改道或廢止」,被告所指,顯然不當適用該法,其所稱,自不足採。況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另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亦規定:「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是如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重劃會即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依此規定,自辦市○○○區○○○巷道實無須如被告所指稱,須「協調至無異議再辦理改道或廢止」,併予敘明。
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2年7月4日溪鄉財字第1020008775號
函所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雖於102年4月16日以溪鄉財字第1020004989號函就土地分配率及農家路提出異議,惟迄至102年7月4日時,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僅就「土地分配率之異議」要求原告再行協調,而無「農家路之異議」事項,足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已未就廢道一事異議。更況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如有異議,且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被告不予備查之理由,前經敘明在卷。則被告自不得以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有異議為由,而不對系爭會議決議進行備查。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21日府地價字第1010275735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以(101)眉業字第102號函
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土地分配成果圖說、清冊及101年8月17日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查明、更正、變更土地分配部分,應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102年3月12日(102)眉業字第020312號函所示,該
函檢送之第7、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土地分配成果圖冊等,係同原告101年8月17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文件,業經被告102年3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20079528號函覆:「……會議紀錄已悉……土地分配成果,本府業依照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示應予審查部分查對完竣。惟貴重劃會尚未對於農家路處理情形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恐分配公告後產生爭議,影響分配於農家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貴重劃會先行妥善處理上開爭議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對於系爭之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已予備查,惟請原告先妥善處理農家路爭議後,再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因自辦市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業務,在重劃過程中之異議案件,由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處理,本區已有當地民眾對於現有巷道農家路廢道問題提出異議,而重劃區內之各項公共設施係提供民眾使用,對於因重劃產生之異議案件,重劃會應予協調處理,被告認為,將廢道後之替代計畫道路向當地民眾說明、釋疑,並請當地公所協助宣導,避免爭議擴大,影響分配至農家路位置之地主無法建築使用,是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
㈡被告102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20180266號函、102年7月11
日府地測字第1020207723號函,關於地籍確定測量,因本案涉及農家路爭議及行政訴訟,請原告俟上開爭議處理完竣及土地分配成果確定後再辦理,上開函係通知被告對於本案之意見,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既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尚在審理中,涉及被告是否可以主管機關之權責請原告先行處理農家路爭議後再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原告既未撤訟,本案雙方之爭執尚在未明狀態中,乃建議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辦理後續業務為宜。
㈢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以計畫道路中
心線為重劃範圍邊界,因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遂予核准重劃範圍;惟成立重劃會工程施工後,有民眾○○○區○道路僅開闢4公尺造成直○○○區○○○巷道農家路重劃後廢道,將嚴重影響居民通行困難,更何況本區鄰接國民小學,許多居民需利用該巷道以利接送小朋友上下學,建議保留農家路;然原告第7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農家路將辦理廢道申請。目前被告及相關單位至本區實地會勘後,發現原告已取得鄰地民眾同意,將毗鄰農○路○區○道路拓寬為6公尺,已釋出善意,惟被告為解民眾之疑慮,仍請原告本於異議協調之權責,將其改善情形告知民眾,俾利減少爭議。
㈣本案爭執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備查在案,被告基於主
管機關之權責,督促原告執行異議之協調處理,請原告召開說明會處理農家路廢道、改道爭議後,再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等後續作業,僅為行政裁量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被告101年6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10172721號函除依獎勵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核定原告檢送之負擔總計表外,基於行政機關權責,附加請原告對於農家路廢道部分,於土地分配前加強與當地居民溝通;被告於民眾、公所反映農家路廢道問題後,多次函請原告妥善處理該爭議及加強溝通,原告均尚未加以妥處。原告第7、8次理事會議紀錄,業經被告102年3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20079528號函備查在案,惟請原告先妥善處理農家路爭議後,再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係屬前開裁量之延續。關於農家路說明會乙節,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召開第1次說明會,與會人員數十人抗議廢道;101年6月1日召開第2次說明會,原告於5月31日發文(被告6月1日收文),時間匆忙下恐難知會民眾參與表達意見,該次說明會約12人參與;又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以101年6月7日溪鄉建字第1010007112號函仍提出「協調會承諾○○○區○○○路目前仍有通行必要,不廢除」,被告以10l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096號函請原告,倘有變更,請加強與地方溝通。原告辦理土地分配結果,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劉永泉先生等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其中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係分配於原農家路之地主,依該所異議內容,除分配位置、面積外,尚有農家路存廢爭議;因民眾常使用該道路以往返通行,雖經原告決議廢道,但考量民眾爭議,延續行政裁量權,俾盡主管機關監督之權責。另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如上開爭議無法妥適解決,俟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後,當地民眾對農家路廢道仍有爭議,屆時土地登記已完成,將如何保障分配於農家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告除辦理重劃作業外,對於因重劃產生之異議,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由理事會盡其權責,確實協調處理,被告所為尚無違誤。
㈥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
廢止,被告應將該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如上開公告期間有異議,申請單位(即原告)應予協調至無異議再辦理改道或廢止;另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1年9月18日溪鄉建字第1010011516號函、102年5月20日異議書表示,民眾尚常有使用農家路,以利往返通行。雖然原告已開闢重劃範圍內計畫道路,但當地民眾尚習慣使用農家路,如要改道或廢道,宜由原告向用路人說明及宣導,避免101年2月民眾抗議廢道事件再發生,亦是保障分配於農家路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異議案件,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因此○○○區○○○巷道廢道問題,亦需由重劃會(理事會)用心溝通、協調。另原告未先依被告102年3月2l日府地開字第1020079528號函說明二後段建議事項辦理,逕於102年5月3日至102年6月2日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乙節,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劉永泉等人提出異議(劉永泉於102年9月提司法訴訟),其中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重劃後土地即分配於農家路(擬廢道部分)。本案因行政訴訟中,其公告是否有效,尚有疑義,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後可提出廢道申請,經由廢道申請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如用路人未有異議,將不影響分配於農家路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告自可繼續辦理重劃業務;如有用路人提出異議,原告自應本於異議協調處理之權責,協調至順利廢道後再辦理土地登記。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如該路段日後因異議而無法廢道,先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將嚴重損及分配於農家路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102年8月12日府地開字第1020246517號函請示內政部,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不需送主管機關核備之業務(如分配公告),縣市政府可否以行政裁量權,請重劃會先處理異議案再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等後續業務;依內政部102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04049號函示,因涉及實務執行及被告權責,請就主管機關立場本於權責依法妥處。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請原告先處理農家路爭議再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係請原告考量分配於農家路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所為尚無違誤。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系爭101年9月2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若屬行政處分,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
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5條及第55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經被告於98年9月1日
以府地價字第0980208552號函同意備查所成立。原告因辦理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時是否廢除現有巷道(農家路),於當地發生爭議,由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結論:「經討論結○○○區○○○路目前仍有通行必要,不廢除。」復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召開「○○○區○○路申請廢道說明會」內容略以:「101年2月20○○○區○○○路替代道路說明會,因當時替代道路尚未完成仍有通行必要不廢道○○區○道路已完成有多條道路可供通行;該道路非都市○○道路且影響區內土地分配使用,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申請廢道。」並作成結論:「⑴廢道後造成用路人道路使用習慣改變,如有用路人反映煩請重劃會與出席人員說明原由。⑵對未開闢部分道路說服地主提供土地使用權。⑶加速土地分配作業,讓參加重劃地主盡速取回土地。」嗣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9日以(101)眉業字第75-1號函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分別以101年5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10128301號函、101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10145730號函、101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155440號函及101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 10156970號函告原告依說明補正後,以101年6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10172721號函同意備查。原告隨即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執行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事項,送理事會審查,經理事會於101年7月4日召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即於101年7月23日以(101)眉業字第102號函檢送理事會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給被告備查。嗣被告以101年8月7日府地價字第1010211617號函知原告第1案土地分配之查明、更正,及第2案農家路廢道申請,請俟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再提出申請辦理等,原告乃依被告函文,於101年8月17日召集理事會查明、更正、變更第1案土地分配,復檢具相關圖冊,以101年8月17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請被告備查。被告據原告該函所附之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資料,認倘依其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將申請廢除現有巷道農家路,惟據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1年9月18日溪鄉建字第1010011516號函針對原告該等土地分配資料所表示之意見,復認民眾尚有使用該道路之情節,乃以101年9月21日府地價字第1010275735號函(即系爭101年9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如貴重劃會認為農家路已無通行必要欲將廢除,建議貴重劃會再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避免土地分配後產生糾紛;如因民眾尚常使用農家路而不廢除,請修改土地分配圖冊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再送府憑辦。」原告對系爭101年9月2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系爭101年9月21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1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年2月22日(101)眉業字第81號函、原告101年5月31日(101)眉業字第90號函、原告101年6月3日(101)眉業字第91號函、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區區○○○路○道說明會出席簽到表、被告101年5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10128301號函、101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10145730號函、101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155440號函、101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156970號函、101年6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10172721號函、原告101年7月23日(101)眉業字第102號函、被告101年8月7日府地價字第1010211617號函、原告101年8月17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1年9月18日溪鄉建字第1010011516號函、被告101年9月21日府地價字第1010275735號函、原告訴願書、內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35647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之理事會於101年7月4日決議通過的事項,除土地分
配結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外,尚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對於農家路(現有巷道)的廢道申請,此有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3頁),原告將此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說、清冊送請被告備查,被告先以101年8月7日府地價字第1010211617號函知原告第1案土地分配之查明、更正,及第2案農家路廢道申請,請俟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再提出申請辦理等語,因而原告再於101年8月17日召集理事會查明、更正、變更第1案土地分配,復檢具相關圖冊,以101年8月17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請被告備查,被告則依據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1年9月18日溪鄉建字第1010011516號函所表示民眾尚有使用該農家路需要之意見,以系爭101年9月21日函復原告:「如貴重劃會認為農家路已無通行必要欲將廢除,建議貴重劃會再召開說明會向當地民眾、公所說明,避免土地分配後產生糾紛;如因民眾尚常使用農家路而不廢除,請修改土地分配圖冊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再送府憑辦。」等語,並檢還其所送請備查的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說、清冊,為不同意原告所送請備查的廢道申請決議及其所涉及的土地分配結果,則縱使原告自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閱覽程序,並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依同辦法第55條規定,申請被告辦理公告廢止該農家路(現有巷道),亦將因被告於原告能說服當地民眾、公所,可以避免土地分配後產生糾紛以前,仍不會同意其廢道申請,而必為駁回之處分,將使該農家路是否廢止所涉及的土地分配結果無法確定。就此而言,系爭101年9月21日函不予備查廢道申請決議部分,對於原告已有規制作用之效力,是原告依重劃計畫建好鄰近替代道路,再將原告會議紀錄送請被告備查後,即將進行土地分配及公告,再申請被告公告廢道(農家路),惟被告在原告送請備查會議紀錄時,要求原告再開協調會,須先解決農家路之爭議,再進行土地分配與公告,被告於本院已明白表明會議紀錄已經備查,並提出被告102年3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20079528號函(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3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土地分配成果圖因尚需開協調會而需由原告先行處理上開爭議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而尚未經過備查,被告系爭101年9月21日函應有否准之行政處分之效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函請備查,為審核時,不應以「既成
道路之存廢」作為審核之內容,更不應課予原告「另開說明會」之義務乙節,然按○○○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所規定。○○○區○○○巷道經規劃為建築土地,而鄰近替代道路也已建好,主管機關應可依重劃會之申請而公告廢止。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先解決既有道路之爭議,再行土地分配及公告,原因在於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若既有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被告在原告辦理土地分配及公告後,應自行或依原告申請逕行廢道,惟「農家路」是否處於「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尚有疑慮,因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101年9月18日溪鄉建字第1010011516號函被告就原告所檢送之眉州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農家路即將廢道乙事,表示民眾尚常使用該道路,以往返通行(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41頁及第42頁該函),而本院於102年8月26日現場勘驗時,系爭重劃區道路目前為平整路面,○○○區○道路已經設置完成,欲廢除之農家路長度經實際丈量為67公尺,寬約5、6公尺,民眾仍在通行,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78頁至第88頁),是以,被告請原告再次召開協調會再次確認「農家路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尚非無據。原告雖稱該計畫道路原告○○○區○○○○道路中心線之部分6公尺寬已設置完成,被告應准廢道云云,然系爭計畫道路為12公尺,尚有6公尺部分,尚未徵收並未完成,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2年10月29日溪鄉建字第1020013959號函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6、137頁)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之規定:「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系爭計畫道路既未全部完成,且分配農家路部分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對此亦有異議,被告自無法依原告申請予以廢道。而於農家路是否廢除仍有疑義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於召開協調會解決該爭議,避免土地分配後產生糾紛,如因民眾尚常使用農家路而不廢除,於修改土地分配圖冊並經理事會通過後再送被告憑辦,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該函復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其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以(101)眉業字第102號函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土地分配成果圖說、清冊及101年8月17日以(101)眉業字第107號函查明、更正、變更土地分配部分,應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