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瑞邦
蕭瑞騰蕭瑞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楊俊樂 律師羅豐胤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鄭思宜何志揚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正信
曾孟嫺何志揚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鴻源,嗣於訴訟中變為陳威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參加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需用之9筆土地範圍內,經參加人報請被告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參加人遂以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徵收,被告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核准徵收,被告於核准徵收時自必須考量全部應備之條件,否則即非合法。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100年11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議,
在該次會議之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二、逐項部分:4.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⑴已填列法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或其他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⑵已載明……」⒉由上述被告審議文件,可見被告在審議本件徵收案時,明
確知悉需用土地人之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包括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否則審查時不會特別以手寫方式載明上該法令依據。
⒊被告既肯認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係
參加人興辦事業必須徵收私人土地之法令依據,自應審查其是否符合促參法,對於「文教設施」(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得徵收私人土地之規範要件。
⒋查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
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係將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取得土地之方法依其興建事業之不同而區分為兩種方式,說明如下:
⑴以一般價格購買之方式:其要件如下:
①為公共建設之興辦;②所需用土地為私人土地;③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
⑵以徵收之方式:
①前述價購不成;②為重大公共建設之興辦;③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⑶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在促參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本
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被告、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即要在一定規模以上始屬重大公共建設,其範圍是由主管機關定之。
⑷經原告查悉此規模在「文教設施」,其建設經費必須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不含土地費用)。
⒌被告暨參加人在鈞院提出103年2月7日答辯狀已自認該博
物館建設並未達5億元以上,而依參加人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所載:「第二章現行計畫概要……貳、本變更範圍規劃內容……(三)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約為13,814萬元,整地費約為308萬元,工程費約為21,715萬元,整體開闢經費約為35,837萬元……第五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壹、開發經費……表三本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內容同上,不另贅)」即其除土地外之經費約為2億多元,未達法定5億元此一定規模,益可證此博物館之興建並非重大公共建設,即無徵收私人土地之權源。
⒍被告雖辯稱促參法係其「開發方式」與「土地徵收」係屬二事云云。惟查:
⑴依前述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所載:「4.興辦事業之法令
依據:⑴已填列法令依據:……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之說明不能成立甚明,指摘如後。
⑵上開所列第8條第1項第1款,依條文內容「民間機構參
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固為開發方式無誤。
⑶但是上開所列第3條第1項第6款,依其條文內容「本法
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六、文教設施。」則非「開發方式」而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詳促參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用語)之「徵收」依據,也就是參加人為了要興建促參法之「文教設施」,而必須使用私人土地時,得為徵收之依據。⑷既然參加人要興建的事業是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文教設施」,且明列在參加人之徵收計畫及被告之檢核表上,則是否可以徵收私人土地,被告當然要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審查其是否屬於所謂「重大公共建設」,此與其開發方式無關,亦與多元取得土地方式無關,不容被告暨參加人混淆之。
⒎被告既未審酌該要件(並未見需用土地人有提出其符合該
要件之資料),則其審議不過形式上審核之未見有實質審議,不符合徵收審議委員會及被告應實質審議是否符合徵收必要之義務,其職務行使有虧,其決定即非合法。
⒏本件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
其初審意見一載明:「查本案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徵收者,屬本部99年10月28日『研商落實土地徵收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與土地使用計畫配合問題』會議會商結論所稱之『特定興辦事業』……」上開「所稱『特定興辦事業』,指依下列法律規定申請徵收土地之興辦事業: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都市更新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土地徵收條例或都市計畫法並不在特定興辦事業之列,只有依促參法申請徵收者始屬特定興辦事業。本件既係特定興辦事業,則其申請徵收之法律依據必為促參法,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不過係在說明本件徵收係「依其他法律」(即促參法)規定徵收土地,而都市計畫法第48條,不過係在說明本件徵收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已,並非參加人聲請被告核准徵收之法律依據。本件既係依促參法申請徵收土地興辦「文教設施」,自然必須符合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重大公共建設,即必須規模達5億元以上,本件經被告自認及鈞院調查結果,本件建設經費確實未達5億元以上,自無以徵收取得私人土地之法律依據,惟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或被告皆未就此必備之規模(為徵收要件)加以審查,則本件徵收處分自屬違法無疑。
(二)本件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亦非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
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關公聽會之舉行,及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惟倘需地機關於踐行公聽會、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並未確實踐行該條所定之程序,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未依法舉行公聽會,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公聽會陳述意見,則本件徵收之前置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故其徵收程序不合法,徵收處分應予撤銷。
⒉雖被告辯稱:「參加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
討),變更編定之博物館用地,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展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計畫書,並於100年6月8日舉行說明會,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徵諸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等語,惟核:
⑴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在申請徵收土地前
,需用土地人應將興辦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報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但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可以不在報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非指該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不需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博物館用地一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從未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之許可,自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彰彰甚明。
⑵次按行為時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須
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可替代應舉辦之公聽會。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17日由原都市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舉行說明會之時間點係在「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則所謂替代公聽會之都市計畫法說明會,僅有在94年11月17日主要計畫送請審議通過之前之說明會,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絕無允許其他非送請審議前之說明會魚目混珠之理。
⑶本件主要計畫審議通過之後,迄至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
申請徵收之時,已超過5年6個多月,無以說明會替代之可能,況本案並無在主要計畫送請審議前之說明會,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召開公聽會,而需用土地人卻僅以其所謂補辦說明會代之,與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其徵收程序即非合法。
⑷又需用土地人補辦說明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非可認為
係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說明會,而以此補辦之說明會欲替代主要計畫送請審議通過前應辦之說明會,在時間上固不允許,欲替代依法應舉辦之公聽會,尤屬依法無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⒊參加人於100年9月14日雖曾召開協商價購,但只是單純的
布達徵收價格就是公告現值加4成,並無進行實質協商。此為被告於審議時應加以斟酌之事項,但衡諸被告或參加人提出之文件,並無被告有加以審酌之情形。此不僅違反被告93年3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要旨所不許。⒋本件徵收所據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案」並未確定,其合法與否鈞院仍有審查之必要,此即違法承繼性之問題。需用土地人在變更主要計畫將系爭土地由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有違法之情事,固屬徵收前之違法處分,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該變更都市計畫之核定處分,既有違法,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其後續據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亦屬違法。上訴人內政部核定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及核准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既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法本應予以撤銷,以回復上訴人甲○○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採違法性承繼之法理,認為後續據以徵收之處分亦屬違法:
⑴被告所屬營建署於92年11月3日以營授辦審字第0923590
295號函檢送92年10月28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第1次審查會紀錄,命參加人依審查意見辦理,就系爭土地由原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審查意見為:「據鄉公所列席人員說明,為振興地方產業,將於本地點籌設臺灣紡織博物館,故建議縣政府擬具具體可行之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提下次會繼續討論,否則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乃於93年1月29日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檢呈「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請參加人轉陳被告審議,參加人隨即以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將和美鎮公所前開函文所補正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轉陳被告。
⑵豈料,和美鎮公所竟自行於93年3月10日以和鎮建字第0
930004353號函檢陳「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為博物館用地」陳情案予被告營建署,函文檢附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與上開和美鎮公所93年1月29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檢附之補正資料,即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轉呈被告審議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在土地使用計畫上有極大的差異。和美鎮公所所提陳情案並未敘明博物館需用基地面積為何,亦無細部計畫、空間規劃,僅含糊表示「本計畫區總面積0.96公頃,其土地使用擬變更為博物館用地,籌設紡織博物館」核與其原先所提出的博物館需用基地為0.14公頃、空間需求樓地板面積3,500平方公尺,另有住宅區有0.63公頃之細部計畫差異甚大。和美鎮公所何以在參加人函轉補正資料予被告後,復於1個月後自行提出陳情案予被告,反言主張博物館用地需求面積為0.96公頃?其中變異嚴重侵害地主權益,著實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⑶再從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紀錄
觀之,第6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七「計畫區東南側批發市場」原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新計畫為「住宅區」,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依據縣政府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稱略以:和美鎮公所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將於本地點籌設紡織博物館。故原則同意採納縣政府所提意見修正為博物館用地,並增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將來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如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可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所提審查意見係依據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紡織博物館基地需求僅0.14公頃),而非和美鎮公所自行提出的陳情案(博物館用地面積為0.96公頃),為何94年11月17日參加人所公告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原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全部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被告審議過程究竟為何?是否淪為橡皮圖章?益證系爭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⑷和美鎮公所逕向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提之變更案並非
合法,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鎮公所始有聲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權利,否則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本件參加人既未在通盤檢討時提出其有何要興建之重大設施,即表示其並無重大設施需要鎮公所配合,則和美鎮公所既無配合縣政府興建重大設施之問題,依法並無提出細部計畫變更聲請之餘地。可見其細部計畫變更自始即不合法,被告未為合法監督,逕予以核定通過,則該變更都市計畫之核定處分,既有違法,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其後續據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亦屬違法。本案參加人既未在通盤檢討時提出其有何要興建之重大設施,即表示其並無重大設施需要鎮公所配合,則和美鎮公所既無配合縣政府興建重大設施之問題,依法並無提出細部計畫變更聲請之餘地。被告就非有合法提案權之和美鎮公所所提細部計畫變更案,竟然逕予通過,可見其細部計畫變更自始即不合法,其嗣後據以徵收,依違法承繼性之法理,該徵收亦非合法,應予撤銷。
⑸縱使參加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送請被告審議後,系爭土地由原本變更為「住宅區」,改為「博物館用地」,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30天、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3日以為周知,惟參加人僅提出93年6月11日府城計字第09301092963號公告,並未提出有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3日周知之證據,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⒌雖然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都市計畫具法規命令之效力,
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並未論及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無違法承繼性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⑵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⑶本件都市計畫違法之處已詳細說明如上,應屬無效,則
被告及參加人依據無效之都市計畫,所為申請及核准徵收等處分,基於違法承繼性之法則,自亦無效。
⒍經查,參加人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計畫書,原告等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在公開展覽期間(100年5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於100年6月28日以陳情書主張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採一般徵收,嚴重侵害地主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於和美鎮公所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陳情擴大博物館用地,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縣政府可無償取得博物館用地,地主則分回可建築用地,並建議博物館用地面積擴大至2公頃,符合相關公設需求。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紀錄,針對原告上開陳情,決議建請和美鎮公所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豈料,參加人補正之計畫書回覆被告:「本府建設處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18日便箋表示本案建請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係針對人民陳情倘屬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開發方式與本用地徵收案無涉,本案仍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等語,顯然無視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決議內容,亦未實質回應被告之質疑,實問虛答,強行以一般徵收辦理。參加人另於補正之計畫書稱:「本縣和美鎮公所10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中仍維持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惟查,100年8月30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議題七、其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取得或開闢」之會議結論僅為:「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請參加人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並無維持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之結論,參加人前開補正計畫書內容,並非實在。承前,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決議人民陳情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乙節,建請和美鎮公所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計畫研議。然而,100年8月30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全然未見博物館用地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研議內容,參加人仍強行急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顯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
⒎參加人未審酌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強行急於100年1
0月間向被告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後,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1年4月30日召開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鄰近博物館用地之地主陳順益等32人(其中和東段1370-4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前述之林世民)於第4次通盤檢討案規劃期間陳情稱:「該位址(指系爭土地之毗鄰地)緊鄰博物館用地,而博物館用地已預計徵收開發,但考量城鎮發展之需,建議將博物館用地及其鄰近農業區土地納入整體規劃,因此將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之土地。」核與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紀錄,建請和美鎮公所將原告及臨地地主陳情內容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之決議,相互呼應。豈料,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決議竟以「因博物館用地縣府已徵收取得,故未便採納」為由,否決毗鄰地主之陳情。由此可見,參加人對於原告及其他毗鄰地地主自公開展覽期間、協議價購程序、和美鎮第4次通盤檢討期間以來,自始至終始終一貫的陳情內容,均刻意迴避,不去考量其他對人民財產權損害較小、更有利於政府財政、繁榮地方經濟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用地取得方式,強行以侵害人民權益甚鉅之一般徵收程序辦理,顯有違徵收前應踐行之法律程序⒏再詳審10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
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議題二(二)為「文小三用地部分,參加人教育處已於94年正式行文和美鎮公所,表示該用地已無需求,得納入通盤檢討變更為其他使用。另有關該土地變更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適法性及相關程序,請參加人地政處協助釐清。」亦坐實本案原告一再指摘,在94年第3次通盤檢討時仍有其他公有閒置之土地如上開文小三用地足為博物館用地之用,根本不能規劃本件私人土地代替之,否則即違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此所以原告一再指摘上開都市計畫違法,基於違法承繼性其後續之執行徵收亦非合法之故。
(三)本件需地機關未踐行土地徵收協議價購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
,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裁判參照)。「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因公共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徵收。」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需用土地人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為協議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⒉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又「說明:……三、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得以開會方式為之,但至少開會時之人數、空間、事項等,需用土地人之承辦人員得為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程度,如共同或相類地價區段之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若僅通知召集多數或全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自難謂係合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請需用土地人參酌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立法精神,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並應於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敘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詳細經過情形。」復經被告93年3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在案。準此,土地徵收前之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定為土地徵收行政程序之一環,該協議價購程序,即係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具體體現。需用土地人所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至少應達到法律規定「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事業用地目的之最基本要求,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自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為協議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⒊協議價購即如同一般買賣,是由政府和民眾「協商出土地
的買賣價格」,目的在於維護地主權益,讓地主有和政府協議的機會。觀諸100年9月14日和美博物館用地協議價構會議紀錄,協議價購價格「依今(100)年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與實務上常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加成補償之價格無異,顯屬以土地徵收條例補償地價作為協議價購之買價,並無進行實質協商價格。
⒋被告辯稱原告僅就價格泛言無法接受,未具體再為主張、
未再出價主張,參加人不可能片面提高價格,或就價格部分著墨,故協議價購因原告不同意未能達成一致見解,尚難驟認參加人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云云。事實上,原告蕭瑞騰已於會議當天陳述意見表示:「此塊土地本是編為果菜市場預定地,超過25年未開發,應還地於民,如今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嚴重犧牲地主權益;況且徵收價格約只有市價的五分之一,地主無法接受,建議用市地重劃方式,政府也可以無償取得土地,把節省經費用於週邊,也可將週邊土地一起完整規劃。」惟查,彰化縣教育處僅以綜合答覆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者,可約定時間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償費可提前發放;不同意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呈報被告核准徵收。」可見,需地機關確實僅以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地價作為協商價購之買價,地主僅有接受或不接受兩種結果,接受者,可提前領取補償地價;不接受者,則強制徵收,徒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嗣於100年9月20日以陳情書向參加人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表明「變更之『織傘博物館用地』毗鄰農業區其日前徵收價格竟是該區建地五分之一價。政府以如此低賤價格徵收,其公理、公義何在?」從上述紀錄可知,原告確實針對協議價購價格為當年(100)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已明確具體表示價格過低,僅約市價的五分之一,絕非如被告所辯泛言無法接受、未具體主張云云。豈料,參加人所屬教育處於100年9月14日協議價購會議中,僅以綜合答覆表示: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者,可約定時間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償費可提前發放;不同意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呈報被告核准徵收。」可見,參加人僅以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地價作為協商價購之買價,地主僅有接受或不接受兩種結果,接受者,可提前領取補償地價;不接受者,則強制徵收,徒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又上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會後如所有權人同意前開所訂價格讓售者,得於100年9月23日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交本府或傳真至本府教育處……,逾時未提出者,基於工程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申請徵收……」由此益證,參加人僅限時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所訂價格讓售之選項,逾時即將進行徵收,並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之買賣磋商程序,此等協議價購之內容與徵收補償之內容並無不同,而未與上開參加協議價購會議之原告蕭瑞邦等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被告93年3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⒌參加人在協議價購時僅提出「本縣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協
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告知其徵收價格及同意者如何領取補償,不同意者即報被告核准徵收即於協議時並未進行實質協議,從其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可見,參加人在本次會議說明事項,只是將「本縣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複製貼上,且僅在各單位報告時由教育處報告「召開本次協議價購,係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如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協議價購者,會請代書和各位約定時間辦理;如各位對此次協議價購仍有疑義,除了現場陳述意見之外,也可於100年9月2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時本府會據以函復各位。」但在綜合答覆時教育處答覆如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者,可約定時間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償費可提前發放;不同意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呈報被告核准徵收。」由上述記載可見,參加人雖讓地主當場或會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在結束會議時即已表明同意者移轉登記不同意者辦理徵收,唯有此二途徑,並無價格上轉圜之空間,參加人尤無議價之準備,可見該協議價購會議乃形式上宣布其徵收價格以符合土地徵收必須協議價購之程序而已,並非有實質協議價購之意圖尤無協議價格之空間至明。
⒍雖然參加人主張其對於原告等人及其他地主之陳述意見事
後均有回復,而認為即有實質協議價購云云,惟如前述參加人在協議時已綜合答覆只有同意價購或不同意價購而報被告徵收兩種方式,就不同意者而言,並無協議價購之實,只有宣示政令而已。其會後雖有回應如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但就原告蕭瑞騰所提價格部分其回應亦僅載明:「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該所辦理公告現值之擬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考量鄉鎮區域間地價平衡、地區發展現況、整體經濟狀況等因素進行評估擬定,並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有案。三、綜上所述,本案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發放補償費,並無低於市價之情形。」云云。惟此亦不過重申其不同意者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徵收之如協議價購會議上之綜合答覆相同之既定政策而已,並無進行協議價購之意。
⒎然查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在徵收翌年1月4日修正時(
距離被告核准徵收之100年11月9日僅僅不到2個月)改訂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2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⒏上述立法理由可見公告現值加4成無法與市價畫上等號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價本已偏低,即使按市價補償亦會造成原告等人過度之損失,更何況僅按公告現值加4成。又上述法規之修正,早在99年11月17日即由立法委員提出修正,且行政院亦於100年8月29日提出對案,並副知被告且其為主管部會不得諉為不知,最後即按行政院之修正案通過。因此前述立法理由,應為被告所明知,惟此較為公平之立法案將在2個月內通過,被告卻違反其所提修正案之公平精神,未實質審議該徵收案是否有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公平之價格,即悍然在修正案通過前之100年11月9日第270次會議核准對於原告顯然損害過大之徵收案,實在有違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精神,而屬違法。
⒐本件原告在協議價購時已提出徵收補償不及市價五分之一
、希望以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件徵收之兩項訴求,協議不成後更聯合其他非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陳情書希望本件以區段徵收之方式開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已經當場提出本件徵收補償不及市價五分之一,參加人本於實質議價之精神即應提出對應之補償方案,然而參加人除在協議當場已經表明其結論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者,可約定時間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償費可提前發放;不同意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呈報被告核准徵收。」可見其在協議當場已不回應原告對於補償金額之質疑,並無實質協商之情形。參加人在協議價購當日發給「本縣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有「二、有關協議價購相關事項」,而參加人製作之「本縣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六(二)有關協議價購相關事項」不過是重申該說明而已,此所以原告才會認為對於徵收補償價格,參加人不過在政令宣導而已,根本沒有與原告等人實質協商之意思,此亦所以參加人如上述當場拒絕原告之價格,不再協議。參加人在協議後,雖然對於原告對於價格之質疑,有以書面回覆,惟亦僅回覆稱:「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該所辦理公告現值之擬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考量鄉鎮區域間地價平衡、地區發展現況、整體經濟狀況等因素進行評估擬定,並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有案。三、綜上所述,本案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發放補償費,並無低於市價之情形。」云云。惟查參加人上開回覆,不過重覆其說明資料及在該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六、本次會議說明事項:(三)2、徵收補償標準:⑴地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即僅是按其在協議時之說明照本宣科而已,如此作法並不符實質協議之精神,為最高行政法院通說之見解。綜上所述,協議價購會議當日,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僅為「綜合答覆」,並「告知」原告補償金額之計算,足見參加人僅就形式性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而未與上開參加協議價購會議之原告蕭瑞邦等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被告93年3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四)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提出陳情書,被告審理時已經質疑參加人之措施並不妥適:
⒈原告強調本件已劃設為批發市場用地超過25年,並未基於
該目的而徵收,應該還地於民,參加人即應考量以交換之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以免使原告失其賴以為生之土地。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
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系爭土地早於民國56年即規劃為批發市場用地,至94年變更其使用目的為博物館用地時已經38年未按原規劃目的使用,依法律規定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即應優先辦理交換,而本案系爭土地已經超過法律規定年限13年之多,尤應考量之,則在原告陳情還地於民時,本案徵收就此並無考量。
⒊另原告強調毗鄰之農地皆願配合整體開發,請參○○○區段徵收或市○○○○○段為之,參加人卻不予考量:
⑴被告在審核是否通過本案徵收時,曾經提出質疑:「…
…則有關協議價購會議中與會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建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經貴府建設處答復以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云云,則本案如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檢討用地取得方式,則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是否妥適?」⑵雖參加人認為系爭徵收案與人民之陳情案處理無關,以
此矇混被告,致被告在有此質疑下仍予通過徵○○○區段徵收較之一般徵收更為慎重,且能夠整體開發對於都市規劃較為有利,故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在超過1公頃時須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土地取得。而區段徵收係對於參加人及原告兩利之方式,參加人雖然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可以採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之方式為之,但基於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將會限縮縣政府之裁量權至零,僅能依較慎重且較有利於兩造之方式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之,而不能依一般徵收之方式辦理之。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為裁量之濫用,因此法規雖然授權政府機關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不過係授權政府機關依比例原則以最適於達成目的及損害人民最小之手段時可裁量為之,如在有多種選擇之情形下,選擇損害人民最大之方式為之,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最小損害原則,應即為裁量權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應撤銷其徵收處分。
(五)本件徵收處分不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⒈本件於100年11月10日徵收處分作成時,正值土地徵收條
例修正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期間,該審議之重點在於「應依市價協議價購或徵收」,原告對此公平之價購或徵收方式有合理之期待利益,亦為政府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表現,因本案和美紡織博物館並無設置之急迫性,無需急於一時,應待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案通過之後,即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於101年1月4日公布生效後,參加人以市價與原告協議價購或徵收,始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⒉被告在立法院即將修法通過之1個月前,在無急迫性之情
形下,不顧原告之陳情,不顧原告將受有較市價5倍之損失,強行徵收系爭土地。完全不利於原告但對於參加人之使用目的並無何助益之情形下,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義務,破壞了程序正義,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⒊被告經原告陳情,亦明知土地徵收條例刻在修法要使其更
符合公平之情形下,其仍不顧公平正義、不顧人民利益強行徵收,無非係為規避修正後市價徵收之適用,並非基於其他正當之理由,此規避法令適用之遁法行為,不符合政府之政策取向,甚至可說是故意違反之,絕非誠實信用方法,被告明顯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
(六)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作為「和美紡織博物館」之用,另依參加人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事項可知,本件由參加人興辦事業之種類,其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則系爭土地既非用在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等事業、政府機關之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會福利、國營等事業之用途,而僅係作為地方性之紡織博物館之用,欠缺公益性要件。
(七)本件徵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⒈和美鎮公所於93年1月29日函請參加人將其補正資料核轉
被告,其補正資料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載有:「第五章整體開發方案……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本計畫區總面積0.96公頃,其土地使用分區除住宅區外,並劃設文教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其土地使用計畫詳表4-1、圖4-1……第三節空間需求總樓地板面積:0.14公頃(基地面積)……」可見即使興建紡織博物館亦只需使用其中基地0.14公頃即可,整體公共設施用地前述基地含停車場及道路,依表4-1亦僅需0.33公頃即可達其設置博物館之目的,並無需所有0.96公頃之批發市場用地全部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合先陳明。
⒉「和美紡織博物館」為參加人推動彰化縣特色產業中「白
蘭氏健康博物館、臺灣玻璃博物館、健康人體博物館、鞋業博物館、車燈博物館、泡麵博物館、自行車博物館」等十大博物館之一,參加人對於其他9處之博物館,全部係由與該博物館特色有關之產業相關之企業主,以私有土地作為博物館基地後,並由該企業主出資興建地上物而為使用,惟獨和美紡織博物館卻以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該行政作為有違反平等原則外,參以彰化縣內尚有諸多工業區內所閒置之土地,亦有為數眾多之公有土地可資作為和美紡織博物館基地之用,甚至與紡織博物館有關之紡織產業,亦有為數甚多之未營運紡織廠土地或仍營運之紡織廠土地,可資作為紡織博物館基地之用,未料,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徵收原告所有土地,該徵收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
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本件從「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示意圖」可發現在和美都市計畫土地內,尚有「文小3」A區、「文高」B區、「文中2」C區等文教區,目前均為閒置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⑴「文小3」A區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共21,747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共計9,685平方公尺之2倍以上,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⑵「文高」B區為彰化縣○○鎮○○段409、410、641、64
2、645、646、648、649、650、651、652、701-1、702、706、708、709、710、711、888地號共19筆土地,面積共40,133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共計9,685平方公尺之4倍以上,B區地形方整,交通便利,為大片空地,僅有部分土地鋪設紅土、搭建棚架作為簡易棒球場,以及籃球場使用,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⑶「文中2」C區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為24,505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共計9,685平方公尺之2倍以上,C區地形方整,交通便利,為大片空地,僅有部分土地鋪設紅土、搭建棚架作為簡易棒球場,以及網球場使用,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⑷且參加人在第3次通盤檢討之94年變更系爭徵收土地為
博物館用地時,即同時向和美鎮公所表示該「文小3用地部分,參加人教育處已於94年正式行文和美鎮公所,表示該用地已無需求,得納入通盤檢討變更為其他使用……」等語,參加人既然有其他符合需求用地,且更符合其文教設施之用地,為何在94年通盤檢討時仍執意變更市場用地為博物館用地,而非就「文小3」用地考量之,即不符合徵收之必要性。
⒋依和美鎮公所於93年1月29日函請參加人將其補正資料核
轉被告,其補正資料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所載,興建紡織博物館亦只需使用基地0.14公頃即可,整體公共設施用地前述基地含停車場及道路,亦僅需0.33公頃即可達其設置博物館之目的,並無需所有0.96公頃之批發市場用地全部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惟被告竟因和美鎮公所乙紙陳情書提出全部0.96公頃皆為博物館用地之另一方案,未依合法程序(鎮公所並無變更計畫之提案權),將全部0.96公頃土地做為博物館用地,且未見被告在審議時對該兩方案有任何審酌哪一個方案的變更對於人民損害輕重之比較,率而採取對於人民損害最為嚴重之方案,顯見被告在審酌時並未依據比例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自非合法。
⒌在參加人仍有其他應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下,
強行變更民地為博物館用地,原告前已提出強烈質疑。即使真有為興建博物館之需求而需徵收民地,亦應考量損害最小之方法。而參加人先已提出前述損害人民較小之方案,除徵收0.33公頃,其他則設為住宅區還地於民,顯見其有把握還地於民後人民願意無償提供,否則其財務計畫焉能如此規劃?顯見該方案政府不必支出任何資金即可取得須用土地,而人民亦樂於配合政府之施政,實屬雙贏之方案。惟被告竟因和美鎮公所乙紙陳情書提出全部0.96公頃皆為博物館用地之另一方案,即未依合法程序(鎮公所並無變更計畫之提案權),將全部0.96公頃土地核可細部計畫變更做為博物館用地,且未見被告在審議時對該兩方案有任何審酌哪一個方案的變更對於人民損害輕重之比較,並因此率而採取對於人民損害最為嚴重之方案,顯見被告在審酌時並未依據比例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規定),自非合法。
⒍在參加人仍有其他應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下,
強行變更民地為博物館用地,原告前已提出強烈質疑。即使真有為興建博物館之需求而需徵收民地,亦應考量損害最小之方法。而參加人先已提出前述損害人民較小之方案,除徵收0.33公頃,其他則設為住宅區還地於民,顯見其有把握還地於民後人民願意無償提供,否則其財務計畫焉能如此規劃?顯見該方案政府不必支出任何資金即可取得須用土地,而人民亦樂於配合政府之施政,實屬雙贏之方案。惟被告竟因和美鎮公所乙紙陳情書提出全部0.96公頃皆為博物館用地之另一方案,即未依合法程序(鎮公所並無變更計畫之提案權),將全部0.96公頃土地核可細部計畫變更做為博物館用地,且未見被告在審議時對該兩方案有任何審酌哪一個方案的變更對於人民損害輕重之比較,並因此率而採取對於人民損害最為嚴重之方案,顯見被告在審酌時並未依據比例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詳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規定),自非合法。
⒎惟本件據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可以知悉被告在審議
和美鎮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時,就系爭土地已有3案併陳,包括全部規劃為住宅區、一部分為住宅區一部分為博物館用地、全部為博物館用地。說明如下:
⑴第1個規劃案固為原告所欣然接受,即使第2個方案部分
充做公共設施用地以興建博物館,原告亦能接受,惟全部充做博物館用地,則原告即不能接受,因為此對於原告之損害實在太大了。
⑵被告在審核第3次通盤檢討案時,既然有3案併陳,即應
如前開判決所示:「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因為此比例原則之審核不僅在通盤檢討時必須斟酌,亦為徵收時所必須再一次斟酌,否則即有違法性承繼之法理,認為後續據以徵收之處分亦屬違法。
⑶本件被告採用和美鎮公所之陳情案,遽以推翻參加人之
兩個正式提案,依其都市計畫委員會583次會議決議竟只要求:「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參加人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顯見被告在毫無計畫書、圖之情形下即遽予通過以陳情案做為變更都市計畫案,已完全放棄其應盡實質審查之責任,在無書、圖足以比較3個方案優劣之情形下,即決定以陳情案作為都市計畫案,徒作形式審查,應非合法。
⒏然參加人在鈞院稱:「市○○○○區段徵收是實現都市○
○○○段不是目的,原告主張市○○○○區段徵收,但本身就沒有辦法用這2個手段去實現都市計畫的目的。因為他本身周圍就是農業區,不是像都市計畫裡面的住宅區、還配布一些公共設施,用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的方式去實現都市計畫的細部計畫,在徵收當時,這塊土地沒有用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去實現開發成為計畫使用區的可能,因為他本身周圍都是農業區,農業區是限定使用,怎麼會有條件去實施都市○○○區段徵收,這是原告誤解市○○○○區段徵收是目的,實際上他不是目的是手段。」以此主張本案土地是農業用地所以無法為市○○○○區段徵收云云。惟查:
⑴原告訴代在當庭已為反駁稱:「本案徵收0.96公頃,因
為徵收超過1公頃以上一定用市○○○○區段徵收,不能用一般徵收。對造講都市計畫規定要一般徵收,所以不能用市○○○○區段徵收取得,但變更都市計畫就可以了,所以建議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就是這個用意。參加人是在規避相關法令,是在玩法,該玩法不利於當事人及縣政府。要當成博物館用地我們沒有意見,但能不能用區段徵收的方式來做?0.96公頃是博物館,其他旁邊是農業用地的方式好嗎?如果不好為何不用其他的方式?(鈞院103年3月12日筆錄)」⑵經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農
業區之檢討,應依據農業發展、生態服務功能及未來都市發展之需要檢討之。前項農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法建築基地面積達1公頃以上、人口達200人以上,且能適當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者,得變更為住宅區。」即可見農業區並非不可改變為其他使用分區,甚至可以改變為住宅區,只要其基地面積達1公頃以上,且能規劃適當公共設施(如本案博物館)者即可變更,而此要靠通盤檢討始得以竟其功。
⑶由此印證本案原告之土地,在第3次通盤檢討初始是要
變更為住宅區使用、繼則欲變更為部分住宅區用地及部分博物館用地,在「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第1章計畫緣起即明白表示「……擬於和美都市計畫區東側原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籌設臺灣紡織博物館。」也就是在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後,其釋出之公共設施用地即足以做為博物館用地。惟嗣後竟僅憑和美鎮公所之乙紙陳情函即將全部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具見並無參加人所稱「農業區是限定使用,怎麼會有條件去實施都市○○○區段徵收」之情事,而上述通盤檢討案之變更系爭用地過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為可議。
⒐綜上所述,在3案併陳之情況下,即使不核可最先提案之
住宅區之變更,被告亦應審酌如果0.33公頃土地即能達到設置博物館之目的,則多徵收0.66公頃對於人民損害即非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非所許,則被告在審議是否變更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從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自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行政行為。
⒑原告於協議價購會議及陳情書提議以市○○○○區段徵收
辦理乙節,參加人建設處於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答覆稱:「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足見原告陳情以其他替代方案取得需用土地之主張,並非全無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皆為農地,不適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云云,並不實在,此從參加人於100年10月7日檢具土地徵收計畫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以臺內地字第1000203166號函覆參加人:「本案如尚須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檢討用地取得方式,則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是否妥適?」等語。被告另辯稱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部分,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未經人民或團體陳情云云。惟查,參加人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計畫書,原告等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於100年6月28日以陳情書主張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採一般徵收,嚴重侵害地主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於和美鎮公所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陳情擴大博物館用地,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縣政府可無償取得博物館用地,地主則分回可建築用地,並建議博物館用地面積擴大至2公頃,符合相關公設需求。可見原告早在協議價購會議前,已陳情主張在「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擴大博物館用地,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然參加人並未就此等損害較小之方式予以詳細斟酌,驟然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為一般徵收,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等語回覆原告,顯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
⒒依原告提出被告100年10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00203166號
函所載,被告亦曾質疑參加人之聲請徵收是否符合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而在該函稱:「二、下列事項請查明補正……(三)……有關協議價購會議中與會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建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經貴府建設處答復以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云云,則本案如尚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檢討用地取得方式,則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是否妥適?」說明如下:
⑴上開所指建設處答覆,係指參加人建設處於100年9月26
日會簽,該會簽意見為:「有關蕭瑞邦君等3人陳情和美紡織博物館以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乙案,查本案前業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逾(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陳情,並提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審議,決議:『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並已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並報部核定中,本案建議依前揭決議辦理。」即建設處亦認為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可採,而建設處及都市計畫委員會,此兩個單位都是都市計畫規劃之專家,可見原告及毗鄰地所有人所提整體開發方案,應該是對於都市發展較為有利之方案。
⑵此所以被告才會以上開函文要求參加人補正說明,「此
時」(何不待第4次通盤檢討為整體之開發?)實施是否妥適?以「(一般)徵收方式」(為何不待前述整體開發而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是否妥適?⑶但是參加人在100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00340793號
函檢送予被告之補正後用地徵收計畫書,僅修正為:「……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二)本案……其中參與開會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陳述之意見,認為徵收土地價格遠低於市價,希望能用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府及相關機關代表現場說明本案開發面積未達1公頃,對於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倘涉農地開發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另會後土地所有權人蕭瑞邦君等3人於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情意見,建議併同毗鄰農業區之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案經本府相關單位建設處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18日意見表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已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另本府地政處100年9月28日意見表示前開博物館用地,如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⑷從上開修正內容可以看出矛盾,指摘如下:
①該修正內容仍依都市計畫委員會建議及建設處100年9
月26日函保留了將「原告與毗鄰地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為整體開發採區段徵收之可能性」之回覆外,又依據建設處100年10月18日會簽意見及地政處100年9月28日會簽意見修正為「毗鄰地約1公頃鄰地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與本用地徵收案無涉」且都市計畫採一般徵收,無改採區段徵收之可能性。
②但建設處100年9月26日會簽意見與100年10月18日會
簽意見,其會簽意見明顯不同,然而並看不出其改變之理由,徒然將整體陳情案一刀兩分,區分為原告部分、毗鄰地部分,而謂只有毗鄰地有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之適用,原告部分並不適用。
③但如此區分並非妥適,因為原告及毗鄰地所有權人共
12人早在100年6月即提出陳情書要求就該地區約20公頃土地為市地重劃,渠等願意提供2公頃土地作為博物館用地,且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供縣政府施作博物館,惟參加人對於原告等人之陳情卻認為僅有2公頃土地(且區分為0.986系爭土地、毗鄰地約1公頃)要求市○○○○區段徵收,即與事實不符。
④至於地政處會簽意見所謂:「……前開博物館用地,
如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云云,並非鐵律,因為只要在第4次通盤檢討採整體開發,即可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區段徵收,……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⑸進而從參加人之徵收簡報大綱有關「是否有其他土地取
得方式」卻僅報告「聯合開發」、「捐贈」、「公私有土地交換」,而未將原告及毗鄰地所有人陳情「整體開發之區段徵收」列為可能取得土地方式之一,顯然參加人對於有無其他用地取得方式實質上並未為完整之考量,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看不出參加人對此區段徵收有加以考量,而將其列為其他取得土地方式之選項,則參加人既未完整考量,而被告對此又有疑慮,即不應在其無合理說明之情形下,即遽認為本案已無其他取得土地之方式,而必須出以一般徵收之最後手段,其必要性之審查顯然未盡,其審查職責既有未盡其決定准予徵收即非合法。
⑹由此可見,被告在審理本件徵收案時,認為參加人針對
人民陳情以市○○○○區段徵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得用地乙節,既然建議納入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研議,為何急於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因而以上開函文命參加人補正說明。
(八)本件紡織博物館之興建,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公用事業設施,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徵收,亦非屬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自不得在價購不成之情形下辦理徵收: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謂公用事業用
地係指供作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等公用事業使用之土地,系爭博物館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參加人辯稱系爭批發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供興建公用事業設施即紡織博物館之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等語,自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被告調借文件之「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可知,
系爭紡織博物館訂為「文教設施」,擬以「BOT」方式辦理,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規定,該紡織博物館用地為原告等人之私有土地,主辦機關未以一般買賣價格協議價購,而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發放補償費,於法已有未合。
⒊復依促參法第3條第2項「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
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被告、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文教設施,即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主辦機關有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而價購不成,然依工商時報96年12月27日以「福懋總座蓋紡織博物館」為題報導:「對於福懋興業總經理謝式銘擬興建博物館,彰化縣和美鎮長王水川昨日證實,該博物館的地點,是位於和美彰美路旁,面積約有1千坪的土地,但因當地已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擬由該公所辦理土地徵收作業之後,再行籌設,預估未來所需土地徵收補償費約7千萬元;另博物館的建物經費約3億元。」且原告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之彰化縣文化局出版之「彰化百傑人物特輯」圖書節本,謝式銘的成就貢獻為「以個人名義,協助素有臺灣紡織與雨傘故鄉之稱的和美鎮,興建占地面積1千坪的紡織博物館,展示當地紡織及雨傘等特色產業,以及過去所有的收藏品,全案預估總經費至少近2億元。」故系爭紡織博物館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未達5億元以上,自不屬於重大公共建設,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縱使以一般價格價購不成,亦不得辦理徵收,被告准予辦理徵收,顯然於法有違。
(九)公共建設用地取得多元化之問題,不能作為本件徵收合法之理由,指摘如下:
⒈公共建設取得用地之方式固為多元,在本案包括以下各種法規: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在本條其主要取得方式為徵收。說明如下:
①徵收方式: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取得私人土地之方
式,在第3條之規定是要興辦特定事業及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可以徵收之方式取得需用土地。
②協議價購方式:本件徵收土地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③土地徵收條例所規範者有上開2種以上之方式,包括徵收、協議價購、其他方式(如以地易地之交換)。
⑵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及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區分政府自己辦理或獎勵私人辦理公用事業、非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取得方式而有不同,如下:
⑶政府自己辦理之情形,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
①公用事業:徵收、購買。
②非公用事業: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⑷獎勵私人辦理時之取得私人土地方式:
①協議收購: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
②代為收買:同上。
⑸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
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其取得土地之方式又因其建設規模而有不同,如下:
①公共建設:僅有1種取得私人土地方式即協議價購。
②重大公共建設:有2種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協議價購、徵收。
⑹以上都市計畫法、促參法為規定得為徵收私人土地之要
件,因此部分為土地徵收條例所未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法令,而非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說明如下:
①前審判決雖然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6號
判決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為其他法令之特別規定,並非沒有疑義。因為依照促參法第2條之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屬特別法性質,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本法未規定者,仍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另為排除本法與相關法律之競合疑義,已在本法相關法條中予以排除。」促參法制定於89年2月9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於89年2月2日,依後法優於前法,且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係針對特定事項之立法,土地徵收條例是徵收之一般程序規定,以此而言促參法亦應是特別法之性質,故其立法理由已明載斯旨,只是土地徵收條例既為徵收程序之一般性規定,特別就其「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標準」賦予高於其他法律之效果,已收全國統一之效果,俾免各種法法律各訂徵收程序及補償標準有陷於不平等之虞,而產生民怨及紛擾,但徵收要件則應依其他法規。如此解讀應該才是合於法旨之定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僅為判決並無判例之拘束力,應無拘束鈞院之效果。
②不過本案3個徵收依據法規之特別或補充法地位,在
本案並非爭議所在。因為參加人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即依其申請核准徵收者本非根據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要件」(即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至9款規定之事業),而係「其他依法得徵收」之事業。故其適用之部分本即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僅徵收程序、補償標準而已,徵收要件則看其他法律如何規定。
⑺本件興辦博物館事業需用公共設施土地是否得徵收私人
之土地,攸關者是都市計畫法、促參法之徵收要件,對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並非沒有規定(如第3條第7款「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惟因參加人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併同時列舉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為徵收之依據,即其得否徵收之要件,在本案不論依法或依參加人之申請徵收依據都必須考量其他法律之規定。
⑻本件參加人並非自行開發,而係要由私人開發,已詳載
於其徵收計畫書。因此可以排除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適用(由政府自行開發,如前述),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促參法第16條,審核其要件,如下:
①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獎勵私人興辦公共設施(被告
應該有相關規範,詳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得申請該管機關代為收買之要件,必須在「協議收購」不成之後,該私人得備妥價款請求政府代為收買,代為收買程序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②在促參法之規定:必須是重大公共建設,在協議價購不成之後,始得申請徵收。
⑼本案參加人既然係要全部委由私人興建營運,即必須按
照前開都市計畫法第53條、促參法第16條擬訂徵收計畫,而被告亦應依上該法律規定審酌其徵收要件是否具備,惟本件不論係參加人之計畫或被告之審酌,完全忽視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自非合法。
⑽參加人及被告諉稱,其可以先徵收後再委託私人開發云云。惟查:
①本件在參加人提出之徵收計畫書已開宗明義係要依促
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委託私人興建營運,而非政府自行興建營運,自不容參加人規避法律規定由私人興建營運之較嚴格之徵收要件,而以一般徵收要件徵收之,否則即屬脫法行為,自為法所不容。
②本件如果係由參加人自行營運,而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之,依法自屬有據。但如果其先為一般徵收後卻將徵收之私人土地交由另一私人進行興建營運,豈合於社會公平正義?此即為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促參法第16條規定私人興辦公共事業雖有獎勵,但其徵收要件比政府自行辦理更嚴格之理,自不容政府圖利私人,走捷徑以較輕易之要件徵收,而由私人使用,祈鈞院鑒察之。
③雖然被告及參加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809號判決支持其見解,但此見解並非合法已如上述,而且該案事實係臺北市政府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申請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且為其自辦BOT,與本案參加人係併依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及促參法申請徵收之案例事實迥不相侔,已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上開判決僅屬一審判決亦非為判例,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⒉綜上所述,多元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並非賦予用地機關
胡作非為之權力。其徵收要件有一定之要求,亦有一定之規範順序,指摘如下:
⑴參加人一再強調其申請徵收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辦理,而非依促參法第16條申請辦理徵收云云。
⑵此不但無視前述被告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二、逐項部
分:4.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⑴已填列法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或其他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更無視參加人本身在被告說明徵收案之簡報內容已特別強調載明:「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本案屬『文教設施』類公共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即表明其要興辦的是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文教設施」,並無一語提及其要興辦的是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社教機構」,尤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7款之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如此,焉能夠反於徵收時之意思而說其所依據者僅為都市計畫法或土地徵收條例?⑶此所以前審判決認為如果參加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都
市計畫法申請徵收,依法或非無據(雖然原告仍有質疑),但併依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及促參法則依法未合之緣故。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以土地徵收之多元方式辯稱其徵收合法云云,應無所據。
⒋前審判決該理由六之論述,係在闡明公共建設對於私人土
地取得雖然採多元方式,但各種方式並非可以併存,有些法規對於徵收之要件(此於土地徵收條例並無優先適用之效力)有特別之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如不符合即不能啟動徵收程序(此為土地徵收條例優先之規範),因此前審判決所要闡明的的最後結論就是被告在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併列促參法為其徵收依據,又未審核其興建事業是否符合促參法所要求之規模,依法即有未合。前審判決條分縷析,逐步說明其認為徵收依據,如「僅列」都市計畫法或依法有據,但「併列」促參法即有未合之處,實未有認定事實不合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或有誤解
(十)經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末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並進一步表示:『……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依其意旨,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無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可能。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4年6月21日第611次會議核定通過『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以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將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認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解,亦併此指明。」對於本案有相當大的啟示作用。說明如下:
⒈本件徵收所據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案」並未確定,其合法與否鈞院仍有審查之必要,此即違法承繼性之問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該變更都市計畫之核定處分,既有違法,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其後續據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亦屬違法。上訴人內政部核定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及核准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既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法本應予以撤銷,以回復上訴人甲○○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採違法性承繼之法理,認為後續據以徵收之處分亦屬違法,故無阻斷違法性之效力。參加人稱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案並非由其在第3次通盤檢討時提出,係由和美鎮公所逕向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提之變更案,則該提案變更亦非合法。指摘如下:
⑴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即為配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鎮公所始有聲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權利,否則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⑵本案參加人既未在通盤檢討時提出其有何要興建之重大
設施,即表示其並無重大設施需要鎮公所配合,則和美鎮公所既無配合縣政府興建重大設施之問題,依法並無提出細部計畫變更聲請之餘地。
⑶被告就非有合法提案權之和美鎮公所所提細部計畫變更
案,竟然逕予通過,可見其細部計畫變更自始即不合法,其嗣後據以徵收,依違法承繼性之法理,該徵收亦非合法,應予撤銷。
⑷尤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
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惟查:
①查即使先不論其變更程序是否合法,實質上在94年和
美鎮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時,和美鎮內比系爭徵收土地更為交通便利及完整且符合最低需求面積之土地不在少數,如「文小三」之用地面積即大於系爭徵收土地,且為國有土地。
②經查該文小三用地○○○鎮○○段○○○○號土地,面
積21,747平方公尺(2.1747公頃),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教育部管理。本件係徵收作為博物館用地,在參加人係由教育處承辦,該管主管機關在中央雖為文建會,但為興辦文教業務,由教育部撥用閒置土地(被告稱目前由教育部出租給農民耕作,豈符合該用地之編列目的?)予地方使用,才是地盡其利,兩全其美。
③且該文小三用地在94年變更本件系爭土地為博物館用
地時即已無使用計畫,有參加人在第3次通盤檢討之94年變更系爭徵收土地為博物館用地時即同時向和美鎮公所表示該「文小三用地部分,參加人教育處已於94年正式行文和美鎮公所,表示該用地已無需求,得納入通盤檢討變更為其他使用……」④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在第3
次通盤檢討之94年既有「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文小三」用地時,依法即應優先利用該土地,而非徵收原欲變更為住宅用地之原告土地。因此被告既然有其他符合需求用地,且更符合其文教設施之用地(該土地管理機關即為教育部),竟在94年通盤檢討時仍執意變更市場用地為博物館用地,而非就「文小三」用地考量之,自已違反該法律之明文規定。
⑸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時原都市計畫列為批發
市場用地,上訴人在未依法使用38年後,於94年遽然變更為與其原編列目的及性質完全不相關之博物館用地,並非合法,其不合法足以影響後續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指摘如下:
①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本案系爭土地早於民國56年即規劃為批發市場用地,至94年變更其使用目的為博物館用地時已經38年未按原規畫目的使用,依法律規定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即應優先辦理交換,而本案系爭土地已經超過法律規定年限13年之多,尤應考量之,則在原告陳情還地於民時,本案徵收就此有無考量?②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明
定在不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下,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被告在核可都市計畫細部變更時為何未考慮本案已超過25年未依原批發市場目的使用,依法已應優先辦理交換,而非逕行變更原使用目的為博物館用地繼續保留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予以徵收。
③如果有此考慮,在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後續徵收時之協
議價購程序是否應注意及之,本件應以公私土地交換之方式辦理而非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尤不待原告之聲請,即應依法為之。
④被告在審議都市計畫變更及後續徵收時亦完全未予注意有其他取得土地之方式,自非合法。
⑤綜上,在本案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取得之方式而非予以
價購或徵收不可得時,被告未能依職權實質審議,其決定即非適法。其不論是同意都市計畫變更或後續之土地徵收皆非合法,祈鈞院鑒察之。
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稱:「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土
地徵收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一般徵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此觀諸本件土地徵收計畫書……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二)促參法第3條、第6條及第8條第1項第1款。(三)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意旨,尚非無據;原判決理由對於本件土地徵收係依何規定辦理,未於理由中詳為認定,惟以「被告依促參法核准本件徵收雖有未合(詳如後述),惟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之規定,本件之博物館用地,自屬該條第2款『社教機構』之公共設施用地,……則該非屬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之函釋,自屬依法有據。」;另以「(八)另依前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之土地,於價購不成時,始得由主辦機關辦理徵收。……是系爭博物館之文教設施,除土地外之經費約為2億多元,顯未達法定5億元之規模,自非屬促參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參加人即不得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徵收,被告併依該法之規定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亦有違誤。」等語,為其作成判決之理由,自有既認本件土地徵收,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又認屬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徵收之情事。揆諸前開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私有地徵收,與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般徵收,並不相同之說明,原判決理由除有認定事實之矛盾,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惟查:
⑴本件被告在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初審意見欄載有:
「案經參加人100年11月3日府地權字第1000354802號函補正到部。其所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對於所徵收之土地,擬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徵收土地計畫書第8頁第14項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計畫目的),顯見參加人興建系爭紡織博物館係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其法律依據之一,則興建該公共建設取得用地自應依照該法所規定之程序為之,始為合法。
⑵參加人在100年11月9日提出之「彰化縣和美紡織博物館
開發方式說明簡報」貳、開發方式:開發方式執行方式/徵選廠商投資,博物館由民間出資/縣府提供土地/民間自提BOT(促參法)/興建+營運+移轉「保留民間廠商規劃彈性,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政府提供土地進行開發。」依促參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本案屬「文教設施」類公共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說明如下:
①需用土地人已明白表示其徵收系爭土地係用作「促參
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本案屬『文教設施』類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則被告徵收審議委員會於審查該案時自應注意彰化縣政府所欲興辦之建設是否可以徵收民地。
②依促參法第16條之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
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依促參法興辦之公共建設欲徵收私人土地辦理時必須為重大公共建設,使得准予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如非重大公共建設則不許徵收私人土地。③參加人既稱該公共建設屬促參法之「文教設施」,其
欲徵收私人土地交給其他私人使用即應符合重大公共建設之規模,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文教設施,始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亦有明文。
④促參法所以如此限制要求一定之規模,始可要求私人
特別犧牲,係因為其徵收目的既係供給私人使用,則除非是重大公共建設不得不為,否則即無強徵私人土地供其他私人使用之理。
⑤被告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即應注意上開允許徵收之要
件,被告於許可時亦應注意及之,否則即屬未進行實質審議之違法失職。
⑶惟查被告100年11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
議,開會3個小時(計180分鐘)但要審議82案(原為85案惟有3案撤案),平均每案僅能審議2.2分鐘,殊嫌草率,應不合實質審議之要求。否則在該次會議之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二、逐項部分:4.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⑴已填列法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或其他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註:以下為手寫)、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⑵已載明……」既然如此慎重以手寫加入以促參法為法令依據,為何沒有審核需用土地人所欲興辦之事業是否符合促參法之要件?被告既未審酌該要件(並未見需用土地人有提出其符合該要件之資料),其審議不過形式上審核之未見有實質審議,不符合徵收審議委員會及被告應實質審議是否符合徵收必要之義務,其職務行使有虧,其決定即非合法。
⑷被告辯稱:「被告第270次會議檢核表中有載明促參法
,但檢核表是被告受理各機關徵收核准案程序上的檢核,檢核表並不是被告據以核定的書類,被告據以核定的書類是行政院訴願卷中被告原處分說明四記載『本案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發放之補償費,請注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所以徵收土地依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而來,並沒有提到促參法。」云云。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乃土地徵收條例因『徵收私有土地,關係人民權益甚鉅,為保障私有財產權益』而設,專司『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為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該會『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時,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並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以上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準此,該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針就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及「被告在審核該申請徵收案時,應先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該申請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作成紀錄,送交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之程序(如申請前之協議價購)與實體要件(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備。」即表示被告在審議委員會決議後,仍應具體而實質審議該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而非淪為橡皮圖章。
⑸雖然被告辯稱在原處分說明四載有:「本案徵收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發放之補償費,應注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並請注意同法第9條之規定,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即可見其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云云。惟查: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主要係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未依限發給則徵收失其效力,並非徵收之依據。
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係規定:「被徵收之土○○○區
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如未依限使用則被徵收土地人得以申請收回。
③被告所稱說明四顯然並非對於徵收要件及徵收程序合法性之審查,其所主張自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本件徵收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固未切
實審核參加人有無與原告等其他地主實質協議價構、對於徵收之法令依據是否符合要件亦未審酌,尤未審酌其徵收是否符合公益符合比例原則,已然違法,而被告亦未實質審議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甘為橡皮圖章,尤非合法。
⑤按參加人推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獎勵要點第4點
,其獎勵標準最高可記功2次,獎勵不可謂不優渥,原告稱其承辦人員圖利自己,並非無中生有。
⑹經查系爭博物館建設,既然並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為請求核准徵收之依據,被告即無諉卸責任不予審查其興辦事業是否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規模之要件,惟依參加人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所載:「第二章現行計畫概要……貳、本變更範圍規劃內容……(三)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約為13,814萬元,整地費約為308萬元,工程費約為21,715萬元,整體開闢經費約為35,837萬元……第五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壹、開發經費……表三本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內容同上,不另贅)」即其除土地外之經費約為2億多元,未達法定5億元此一定規模,並非重大公共建設,即無徵收私人土地之權源。被告就此完全未予審酌,即不符實質審查之要求,其決定自非合法。
故其建設規模既未達5億元之建設規模,即非重大公共建設,自不符徵收私人土地之要件,本件併依促參法進行徵收,依法未合。
⑺前開建設金額未達5億元乙事,雖然發回意旨就此認為
金額之認定理由尚有未足,惟需用土地人在101年9月12日決標而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彰化縣政府陸續在102年6月25日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投資彰化和美紡織博物館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政策公告及初步審查作業須知;在102年7月15日公告「本案執行所需博物館用地,因徵收作業行政訴訟中,本府得視訴訟結果,調整後續作業期程。」;在102年10月14日公告「1.政策公告及初步審查作業須知日期誤繕。2.本案執行所需博物館用地,因徵收作業行政訴訟中,本府得視訴訟結果,調整後續作業期程。3.繼續辦理政策公告。」則其規劃案及營運計畫案應可供作本件金額之參考。請求事項:請參加人提出上該規劃案及營運計畫案。待證事實:博物館建設規模是否不計土地價額後有達5億元之規模。
⑻綜上所述,被告決定徵收未實質審議其興辦事業規模是否達到促參法之規模要件,應非合法。
⒊末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稱:「再按『需用土地
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以須經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為辦理徵收之條件。該等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應確實踐行該規定所定協議之精神,為實質之協議,其內容不得徒具開會協議之形式。惟協議價購時是否已為實質之協議,應就需用土地人有無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或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建議以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土地,是否已詳為斟酌後,認為不可採行,始以與徵收補償相同之金額進行協議價購等情事,作為認定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參加人僅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一場協議價購會議,依協議價購與說明會之紀錄,參加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暨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辦理系爭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及一律按照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補償系爭被徵收土地地價之立場,而未見被上訴人之出價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買價,及雙方對於價格之討論過程,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精神有違,而無實質協議,本件徵收難認已事前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作為判決之論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表示其不提價格上之問題,足證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會議並未針對價格部分有所著墨,而係針對希望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部分討論;另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協議價購價格係依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故本件之協議價格已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對被上訴人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意見予以回復,主張本件徵收已為實質之協議價購。經查,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僅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後,依卷附『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回應及處理結果一欄所載,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對於被上訴人建議改以市地重劃方式、擴大都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暨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徵收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等意見,均有回覆。依此,需用土地人為取得興辦『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有無就被上訴人之建議以市0000000區段徵收等其他替代方式取得需用土地,確經詳細斟酌後,始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方以與徵收補償相同之金額進行協議價購之認定,即攸關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本件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之認定。原審僅以如前所述之論述理由,即認本件土地徵收未履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尚嫌速斷。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本件土地徵收未踐行徵收前之法律程序,與事實不符,有未為必要證據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亦難認為無理由。」固非無據。惟查:
⑴原告有3人,雖然原告蕭瑞邦在前審準備程序稱其不談
價格問題,只是用語不夠精確,其所稱係希望參加人能夠以三贏之方式如區段徵收辦理本案,如其在協議價購時所主張:「希望大家能將心比心,如果角色互換土地被徵收會做何感想?要得民心必須瞭解地主心聲,施政應符合社會正義,創造政府、地方及地主都好的三贏局面。」而非完全不談價格之問題,惟原告之一蕭瑞騰在協議價購時即已主張:「此塊土地本是編為果菜市場預定地,超過15年未開發,應還地於民,如今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嚴重犧牲地主權益;況且徵收價格只有市價的五分之一,地主無法接受。」祈鈞院鑒察之。
⑵原告在協議價購6日後亦曾於100年9月20日提出陳情書
予參加人表明:「二、變更之『織傘博物館用地』毗鄰農業區其日前徵收價格竟是該區建地五分之一價。政府以如此低賤價格徵收,其公理、公義何在?」此為原告蕭瑞邦所共同具名,焉得謂其不談價格低賤之問題。只是誠如該陳情書所述:「據悉本農業區內之地主,均願共同負責,以市○○○○區段徵收之方式配合整體開發。如此政府可無償取得土地,並可將該徵收經費轉為興建博物館及其周邊設施之建設經費,避免浪費公帑,何樂不為?」原告蕭瑞邦亦願犧牲部分土地供作公共建設使用(惟要其無條件低價賤賣土地且由財團經營50年則非其所願),惟其犧牲後又能取回部分屬於自己之土地,而政府又可不必支出徵收之費用,是皆大歡喜三贏之土地使用方式,而非完全不談價格。
⑶查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大埔案判決新聞稿所稱
:「觀諸本件協議價購與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可見參加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暨參加人辦理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及一律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系爭區段徵收土地地價之立場,且未論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由於協議價購之金額係依97年公告現值計算,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進行協商。況會議當日僅為『綜合答覆』,並『告知』原告補償金額之計算,足見參加人僅就形式性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而未與上開參加協議價購會議之原告林昭平等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被告93年3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與本案未實質協議價購之情形相同,足供鈞院參照。
(十一)參加人在申請徵收之前,究竟有無考慮其他取得土地之方法?為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之要旨之一,亦屢為鈞長要求被告及參加人說明清楚者。惟參加人所提出之101年4月30日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紀錄,顯見其並未考量一般徵收以外之土地取得方式,指摘如下:
⒈參加人在申請徵收之前,究竟有無考慮其他取得土地之
方法?為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之要旨之一,亦屢為鈞長要求被告及參加人說明清楚者。惟參加人所提出之101年4月30日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紀錄,顯見其並未考量一般徵收以外之土地取得方式,指摘如下:
⑴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已
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區段徵收,或舊市區地區併同辦理整體開發,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⑵系爭土地於94年和美鎮第3次通盤檢討始變更為博物
館用地,並在100年5月24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由參加人替代和美鎮公所為開發單位。惟其土地取得策略,如上開實施辦法應該審時度勢,隨時檢討之。
⑶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除
同意參加人之變更外,亦同時要求「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顯見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策略,已提出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博物館用地之檢討方案。
⑷和美鎮公所遵照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建議,於10
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即有討論「議題七、其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取得或開闢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請參加人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顯見系爭博物館用地之取得策略還要在第4次通盤檢討加以討論且已在討論之中,殊非如參加人所辯:「真意乃係就參加人於100年7月8日200次會議通過『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後,和美鎮公所欲追蹤該原屬和美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之後續情況,故決議請參加人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追蹤,此由該會議紀錄係明載『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之文字即足佐證。是其並無涉及博物館用地徵收範圍0.96公頃外之農業區土地1公頃之用地變更問題,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惟查:
①如對照「規劃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案件綜理表」編
號6及編號9知之處理情形,顯見100年8月30日要求調閱博物館用地開發案絕非只是後續辦理之追蹤而已,而是要按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檢討有無變更之必要,只是後續未經檢討其土地取得策略即以已徵收而結案。如從該第7案之標題「其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取得或開闢」更無可推托其非針對土地取得之檢討。
②如果100年8月30日第4次通盤檢討協調會參加人仍
堅持辯稱並無涉及變更博物館用地之取得,日後亦因土地已徵收而未為任何考量,則反倒坐實最高行政法院指摘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考量其他土地取得策略之違失。
③上開協調會參加人教育處亦派員(張家萍)與會,
惟教育處竟仍在第4次通盤檢討會議後之次日即100年8月31日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函通知原告等要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強行要進行徵收之前置程序,除有瀆職之可議外,益見參加人確實並無考量取得土地之其它方式之真意。
④衡諸本案原告及周圍地土地所有權人高達30餘人(
上開「規劃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案件綜理表」編號6即有32位陳情人,再加上原告,即有35人)一再表明願意提供2公頃以上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無償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以興建博物館,應為本件博物館用地土地取得之最佳且最快速之方法,在在表明本案尚有其他取得土地之方式。
⑤顯見本件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末段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之規定,應非合法。
⑸綜上所述,本件不論是原告所指摘或被告及參加人所
是認之公共設施用地取得過程,皆足以證明被告在核准徵收時並未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取得土地之方式,其逕予核准徵收並非適法。
⒉查參加人提出之內部簽核,其正式函文則為100年10月1
9日府教社字第1000338770號函、100年10月24日府教社字第1000343498號函、100年10月24日府教社字第1000343528號函、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及100年10月24日府教社字第1000343612號函等。本件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其決議內容有2:「一、本案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並請規劃公司檢送計畫書40份報縣政府轉被告審議,免再提會討論。二、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就該決議說明如下:
⑴決議一係因為原主辦單位為和美鎮公所,因和美鎮公
所無財力興辦,始請求逕為變更「事業及財務計畫之『主辦單位、開發期程與經費來源』」惟該調整只是都市計畫之變更,並不涉及都市計畫之實施,就像原告之土地原都市計畫是作為「批發市場用地」,但也高達25年以上未予實施徵收,而後始變更為博物館用地,顯見未按原計畫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非不能再予變更。
⑵此所以決議二,對於原告等之陳情,彰化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要求縣政府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研議,因為雖然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同意變更都市計畫,但也認為原告的陳情案不失為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較為周到之方法,所以建議在第4次通盤檢討就博物館用地之取得再予檢討,且依其行文要求在第4次通盤檢討者並無區分博物館用地及毗鄰地,因為原告及毗鄰地所有人等之陳情案係包括系爭博物館用地及毗鄰農地在內約2公頃之農地,並非可分。
⑶上開決議符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
規定:「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區段徵收,或舊市區地區併同辦理整體開發,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也與原告之陳情意旨相同,應為可採。
⒊參加人回覆的第1個回應為「本案業經本縣都市計畫委
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審議,並決議: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⑴苟按照該第200次會議決議,參加人即應受拘束,應
將本案先行撤回留待第4次通盤檢討時提出,而非向被告中部辦公室提出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250400號函檢送上該第200次會議紀錄,繼續申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且任由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通過該變更案。
⑵即使通過該變更案,因該博物館開發案業經第200次
會議決議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亦不應該於100年10月7日申請被告核准徵收。
⑶縱然參加人不遵守其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
議,惟被告已明知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有將博物館用地取得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之決議,對於參加人不遵決議違法徵收,亦應加以駁回,並諭令參加人於第4次通盤檢討確立如何辦理開發之後,才能准予徵收。
⑷尤其參加人已接獲和美鎮公所100年9月26日和鎮建字
第1000017782號函表示已於10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及會議紀錄之公文,其內容就有包括系爭土地取得之「議題七、其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取得或開闢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請彰化縣政府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此部分要更正原告在鈞院103年3月12日之陳述:「被告卷內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0年9月26日函所檢送的100年8月30日會議紀錄,沒有提到本案的部分。」)則參加人應明知系爭博物館用地還要在第4次通盤檢討加以討論且已在討論之中,惟竟仍在第4次通盤檢討會議後之次日即100年8月31日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函通知原告等要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強行要進行徵收之前置程序,明顯有瀆職之行為。
⑸上述原告所以陳述錯誤係因參加人提出之資料並非完
整,但參加人應心知肚明,卻想藉著資料優勢魚目混珠諉稱:「關於彰更證一參加人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說明二所載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部分,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並未經人民團體或陳情,該案現則已循程序送至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辦理。」云云,要讓法官及原告等誤以為第4次通盤檢討案於103年3月才進行第2次簡報,而不是在100年8月30日即已如火如荼在進行之中(此已經進行將近3年);又於鈞院103年3月12日審理時諉稱:
「(法官:依上開參加人100年10月12日函說明三所載,第4次通盤檢討資料已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參加人複代:
依上證一第3頁回應處理結果中二、所載,應是第3次通盤檢討業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惟該次通過者雖非第4次通盤檢討案,然亦非第3次通盤檢討案(該案在94年已經通過),而是前述「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
⑹參加人稱第4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中無人民或團體
進行陳情云云,惟以此黑箱作業之情形,及承辦人員連第4次通盤檢討之進度為何都搞不清楚之情形下,且原告等人根本不知道其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已經決議系爭土地博物館開發案應於第4次通盤檢討審議,焉有可能有人民知道已經開始第4次通盤檢討或知道其第4次通盤檢討未納入其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而有權利可以陳情。
⒋參加人回覆之第2個回應係「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第3次
通盤檢討)業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但誠如前述該案於100年7月25日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後根本就不應該再送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⒌參加人回覆之第3個回應是「前開博物館用地,按100年
8月9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⑴惟如前述本案根本不應送審。
⑵本案應按第200次會議決議待第4次通盤檢討將陳情人
民之土地約2公頃全部納入博物館開發用地後,因其農地超出1公頃應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則只要第4次通盤檢討案就此改變都市計畫,焉有不能按區段徵收之問題。
⑶參加人企圖以不法送審之結果,阻斷區段徵收之可行
性,損害人民權益又增加政府按一般徵收應負擔之超過7千萬元補償金,真不知其居心何在。
⒍參加人回覆之第4個回應是「本案業以100年10月6日府
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函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實施。」但是本案根本不應送審,遑論公告。
(十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有關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未確實踐行徵收之前置程序如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程序乙節:
⒈有關公聽會部分: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經參加
人於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通過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七,由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因市場用地於59年發布後,均無使用之規劃,閒置至今,無經濟市場面之需求,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故提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以使地盡其用,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參加人遂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事業計畫概況,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前開公告將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及公開展覽期間,張貼公告於參加人、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室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新聞紙(聯合報100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本案並於100年6月8日舉行說明會,於說明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無任何人員出席,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案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參加人以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即日起實施。本案用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
⒉有關協議價購之辦理情形:參加人為辦理前揭用地取得,
前以100年8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函雙掛號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14日舉行協議價購會議,均經合法送達當事人,會中與出席業主說明協議價購事宜,對於部分未出席會議業主或協議價購不成者,亦於會議中有詳述其權利,如對本協議價購不成或對往後徵收有意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21日前以書面向該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人並以100年9月16日府教社字第1000306224號函寄予案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本案原告於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意見,建議併同毗鄰農業區之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並經參加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復略以:前開博物館用地,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有關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參加人均逐一函復原告等,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具所有權人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二)都市計畫部分,依徵收計畫書內參加人所檢附之都市計畫文件,整理說明如下:
⒈本件系爭用地經參加人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
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變更計畫書、圖)分別陳列於該府城鄉發展局(城鄉計畫科)、和美鎮公所供公眾閱覽。按依計畫書內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該表內原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新計畫為博物館用地,其變更理由:「一、批發市場用地於民國59年發布後,均無使用之規劃,閒置至今,既無經濟市場面之需求,則宜撤銷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二、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故提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以使地盡其用。」該表內備考欄備註載:「補辦公開展覽。」⒉又依參加人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250400號函附之
公開展覽計畫書內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紀錄內,審議案第1案參加人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依案內說明略以:「一、本案業經該府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及於100年6月8日假和美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完竣。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第2項。……六、和美紡織博物館係彰化縣縣政藍圖推動十大博物館計畫之一,本案主辦單位為和美鎮公所,因公所財務困難,改由縣府辦理,原計畫擬定機關為該公所,經該公所函請縣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加速用地取得與興闢。嗣經縣府以100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00100472號函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第2項規定由該府辦理都市計畫逕為變更。……貳、決議:一、本案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縣政府轉被告審議。」⒊案經被告100年8月25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7493號函送被
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會議紀錄,請參加人依決議辦理;查該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參加人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為符合實際變更計畫內容,將案名修正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二、請將本案開發構想、交通動線規劃示意圖及基地空間配置概要等基本資料納入計畫書敘明,以資完備。」嗣經參加人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計畫書,並自即日起實施。
⒋爰此,徵收計畫書所載都市計畫發布日期、文號及案名為
「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並於備考欄載明「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據以依法辦理徵收,尚無違當地都市計畫。
(三)有關原告指稱於年底徵收意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施行後以市價徵收之新規定乙節,核本案用地所需經費,經參加人100年5月20日府主一字第10000128047號函核定先行辦理在案。且所需用地經參加人於徵收前,即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協議不成,參加人始申請徵收,並無原告所指於年底徵收意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施行後以市價徵收之新規定之情形。且按101年1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其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有關查估市價之相關規定事項,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臺內地字第1010199193號令訂定發布「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有關上開第30條規定及該辦法之施行日期經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原告所指,係有誤解。
(四)本案為何不採區段徵收辦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提出說明如下:有關區段徵收之時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已有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本案系爭土地原係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經參加人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並無前揭區段徵收規定之適用,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有關本件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按100年8月9日被告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於都市計畫書所載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經費來源(開發方式):⑴文建會補助款。⑵視縣政府財源狀況編列預算辦理。⑶依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
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第4項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敘明「(
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二)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三)都市計畫法第48條。……」並於第14項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項下敘載「(一)計畫目的:為促進本縣和美地方繁榮,帶動文化產業發展,讓產業與地方特色傳統文化相結合,由地方的文化帶動地方產業的發展,將我國之文化創意產業落實至基層鄉鎮,共同發展地方文化及觀光事業,並透過振興工業喚起地方居民的文化意識,『產業文化化、文化產業化』,由地方文化產業發展,由點而面,擴大全國產業發展新型態,融合發展出全國產業的文化特色,進而達到『產業文化化』的目標和理想。『和美織仔』是和美鎮在戰後物資奇缺的年代,所創造出來的經濟奇蹟;不過,隨著國內投資環境的改變、產業結構的轉型及國際貿易的改變等因素,和美紡織業受到相當大的衝擊,本府有鑑於此,擬成立和美紡織博物館,讓產業與地方特色傳統文化相結合,以重建『和美織仔』的榮耀與驕傲。……對於徵收之土地,擬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按參加人所敘並擬依促參法申請徵收,屬被告99年10月28日「研商落實土地徵收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土地使用計畫配合問題」會議會商結論所稱之「特定興辦事業」,依被告100年1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所規定,就公益性及必要性向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報告,經於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審議該府之徵收案件,並由參加人就公益性及必要性向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報告。
⒊公益性說明如下:本用地已於94年時都市計畫變更為博物
館用地,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開闢。博物館開闢後除可提供地區民眾一開放文化產業活動使用空間,並可有效振興和美鎮地方特色產業、促進傳統紡織產業升級之需求。各評估因素分述如下:
⑴社會因素評估:
①影響人口結構:本區現況並無現住人口,未來將提供
產業交流平臺以促進產業技術提升,及透過紡織文化創意產業的推動,估計增加500個關聯就業機會及居住人口,對於地區人口結構有正面影響。
②周圍社會現況:本區開發後,將更凝聚紡織產業的向
心力,群聚現象將更明顯,強化上、中、下游產業的垂直與平行結構,並帶動周邊地區的商業、服務業需求,開發效益對社會現況應有正面影響。本區緊鄰和美都市更新地區,配合都市更新之土地開發利用,公共設施與景觀之改善,可提升都市環境品質,塑造城鄉新風貌,促進和美都市整體發展,且提供商業及關聯產業之發展機會,擴大本區開發效益,對周邊地區社會現況有正面影響。
③社會關係:住宅聚落:本區內無住宅聚落。歷史古蹟:本區內無古蹟與歷史建築。
④弱勢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及居民健康風險:本區目前無居住人口,故區內之生活型態並無顯著影響。
⑵經濟因素評估:
①稅收:本區開發後,因土地利用效率提高,將帶動關
聯產業、商業、服務業及不動產的發展,政府每年將增加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收,對中央和縣府的財政有所挹注。
②糧食安全:本區為博物館用地,已無農業使用,近來
才種植黑板樹數株,非屬農業生產使用。本區僅東南二側臨農業區,且基地將朝向綠建築及生態方式設計,並依都市計畫書規定退縮建築、劃設隔離綠帶及進行都市設計與審議,對周邊地區糧食生產安全並無影響。
③增加就業機會:未來本區完成開發後,伴隨關聯性產
業之成長,將為和美地區至少增加500個關聯就業機會,對促進地區經濟成長,具有正面效應。
④周邊生產環境:本區未來將以綠建築及生態方式設計
,並退縮建築及劃設隔離綠帶,且日後需通過景觀、區內外交通系統、建築設計等之都市設計審議,對周邊生產環境影響甚微。
⑤周邊土地利用完整○○○區○○○○道路及分區界線
劃設,土地方整,並依規定退縮建築及劃設隔離綠帶,未影響周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⑶文化及生態因素評估:
①城鄉自然風貌:本區位於和美都市計畫之邊陲地區,
透過主要進出動線之規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及博物館建築景觀設計結合紡織主題意象設計,將型塑園區景觀風格與地方特色地標,創造博物館觀光效益。
②生活條件或模式:本區現況呈低度利用之閒置狀況,
藉由本博物館之興建營運,提供為和美紡織產業技術交流的平臺、提升技術和促進產業聚集,並成為一合宜的文化產業展演、教育空間,對和美地區環境將有正面影響。
③生態環境:本案基地現況較道路高度為低,透過挖填
方之平衡整地,儘量以零廢棄土方辦理開發建築,對生態影響衝擊低。
④環境效益:本區位於都市計畫邊陲地區,屬社教性質
之低度使用,以外環道路與市區隔離,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隔離綠帶等機制,將減輕開發對都市環境負面影響,並成為基地兩側工業區、農業區不相容使用之緩衝空間。
⑷永續發展因素評估:
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博物館產業為本縣重要施政計畫
,屬文化產業的一環,文化產業為近20年來都市永續發展重要的策略之一。本區之開發可讓民眾深刻瞭解及體驗紡織產業,形塑地方文化產業的特色,並做為紡織產業交流平臺,預期開發完成後,將擴大商業及關聯產業波及效應,發展成為臺灣地區紡織及相關文化創意產業重要的動能。
②永續指標:為落實環境永續發展,本區除以綠建築為
建築基調,並配合環境綠化、開放空間的集中留設,可有效節省空調、燈光等電力需求,達到節能減碳的永續概念。
⒋必要性說明如下:
⑴本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聯理由:本區興
建為紡織博物館,做為紡織產業之展示、技術交流、研發、教育及文化展演空間。因和美鎮尚無其他大面積之閒置公有土地,且考量交通的動線及衝擊,故於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時選擇都市計畫外圍已無需求之市場用地之私有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案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94年發布實施。本區計○○○鎮○○段○○○○○號等9筆私有土地,面積約0.9685公頃。
⑵預計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及有無可替代
地區:本計畫最小需求面積約0.9685公頃,區內全部計9筆私有土地,其用地需求、區位、面積等業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94年發布實施。紡織博物館設在紡織故鄉和美鎮有其正當性,該鎮尚無其他大面積且區位適當之閒置土地可以替代。
⑶是否有其他土地取得方式:
①聯合開發:本區係由政府取得土地後再興建及營運或
採以促參方式辦理,不適合聯合開發相關規範以合作開發建築物為主要的內涵。
②捐贈:私人捐贈土地做為本區之開發,需地主有意願,惟本區地主並無提出捐贈土地。
③公私有土地交換:本區於協議價購程序規定之陳述意
見期限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以公私有土地交換之意見,及和美都市計畫區亦無適當之公有土地可供交換,故本案無以地易地之議題。
⑷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和美鹿港紡織業在日據時期為全
臺最重要紡織聚落,產量高居全臺第一。目前全臺紡織業雖外移,惟和美仍有高達65家紡織業者,部分並轉型朝向高價值、多元性產品。在和美設立紡織博物館,可見證臺灣紡織業的發展、並進行研究、技術的交流和提升,以及教育的推廣,亦可豐富地方文化與產業特色發展。和美地區長期缺乏一適當之文化展演及開放利用空間,藉由本工程之興建將可落實經建會推動「一鄉一特色」之政策願景,且可提高地區文化活動參與之便利性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故有其必要性。
⒌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議決議通過,以
原處分核准徵收。按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取得,其需用地業經都市計畫編為博物館用地,使用限制為博物館相關設施。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不成,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有關規定,申請徵收取得所需土地,其徵收係依法律規定,並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無違反公益性及必要性。
(六)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⑵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⑶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函釋:「促參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紡織博物館範圍用地既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博物館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被告據以核准,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為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是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所需用地,而其開發方式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敘明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故本案工程用地於徵收後,自得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而參加人對所徵收土地之開發,即應由其本於需用土地人之權責,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博物館用地都市計畫變更說明如下:⒈和美鎮公所辦理公告徵求意見,公告期間自88年3月4日起至88年4月2日止計30天。
⒉參加人於89年3月10日公告自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4月19
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及於89年4月7日假和美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
⒊參加人於91年12月9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9次會議,
會議決議:照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通過,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以附帶條件三變更為住宅區。
⒋後被告以92年11月3日營授辦審字第0923590295號函送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據鄉公所列席人員說明,為振興地方產業,將於本地點籌設臺灣紡織博物館,故建議縣政府擬具具體可行之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提下次會繼續討論,否則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⒌經和美鎮公所於93年1月29日依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專案小組會議補送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等資料予參加人,參加人旋於93年2月4日轉呈和美鎮公所所提資料予被告審議。
⒍和美鎮公所更於93年2月6日召開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5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將該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並於93年3月10日補提陳情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為博物館用地)相關資料逕送被告審議。
⒎後「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提送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和美鎮公所依旨向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提變更案「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採納修正為博物館用地,並決議補辦公開展覽。⒏參加人依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3次會議於93年6月
14日至93年7月14日補辦公開展覽並於93年6月28日舉辦公開說明會,並無陳情意見。
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4年6月21日第611次會議核定通
過「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參加人方於94年11月17日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計畫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之程序並無違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竟在報請被
告審議後,在未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情況下,遭參加人以1紙函文逕行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被告竟違背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同意修正要求補辦公開展覽,於法顯屬無據云云。
⒉然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
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和美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則由擬定機關和美鎮公所依核定機關即被告指示擬具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報參加人轉呈被告審議,並無何程序上之違失。
⒊此外,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
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經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規定乃為確保人民權益而設。本案已依法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惟都市計畫變更係為三級三審制,嗣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與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不同,若變更內容過大,為兼顧人民權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將請縣市政府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若有陳情案件,則需再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否則將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實務上各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案件皆以此種方式辦理,概皆已成被告行政慣例。本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決議退請縣府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則本件參加人及和美鎮公所依被告指示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無獲陳情意見,旋依被告指示「公展期間倘無陳情意見者則報部逕予核定,免再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辦理,程序上亦無何瑕疵。
⒋系爭和美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於民國59年發布實施,當
時規劃提供和美鎮農會徵購做為農產品之批發集散中心。原告於和美鎮公所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期間,陳情變更批發市場為住宅區,惟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未便採納」,理由為:變更後土地增值不合利益分享之公平性及合理性。
⒌和美鎮公所於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案」期間,將批發市場用地未開發利用之議題納入,並考量第2次通盤檢討案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中關於變更後之公平性問題,提案將批發市場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三之土地,即規定需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回饋適當比例之公共設施後,其住宅區始得發照建築。此提案經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2、73次會議及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0、149、150、151次會議審議通過。
⒍由參加人函送上開提案予被告審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依慣例,遴選5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實質審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並於92年10月28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於會議前幾日,適逢彰化縣建縣280週年,彰化縣文化局於和美鎮舉辦「和美織傘文化節」活動,活動相當踴躍,為逐漸沒落的紡織、洋傘等和美鎮地方產業,注入一股新生命,並在活動籌設與展出期間,相關產業紛紛希望能成立「織傘博物館」,以凝聚及振興地方產業,故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中和美鎮公所列席人員向委員說明,為振興地方產業,考量交通、區位及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希望能於原批發市場用地籌設織傘博物館,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建議縣政府擬具具體可行之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提下次會繼續討論。」⒎和美鎮公所考量和美鎮及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上開審議
通過「變更原批發市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三」精神之因素,於變更主要計畫中進一步擬具細部計畫(含住宅區、文教用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等),乃變更主要計畫附帶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清楚說明日後住宅區與公共設施用地位置與面積(簡稱方案一),並以93年1月29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以補正資料方式函送參加人核轉被告在案。
⒏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3年2月6日召開和美鎮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75次會議,委員會以臨時動議方式建議將該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是為方案二),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建議案並獲通過。
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於93年3月2日召開第2次
審查會議,參加人列席人員向小組委員轉呈提報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臨時動議之建議案(方案二),經小組委員審議決議原則同意採納「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方案二),但需請和美鎮公所以補陳情之方式,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並另請參加人重新辦理公開展覽程序。和美鎮公所配合辦理,以93年3月10日和鎮建字第0930004353號函送被告營建署補提陳情案(方案二),並副本函送參加人知悉。
⒑和美鎮公所補提陳情案(方案二),經被告以「逕向本部
陳情意見編號4案」,於93年4月13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3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為:「本案准照本案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參加人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並決議補辦公開展覽。
⒒前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3次會議審議通過所指本
案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依據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稱略以:和美鎮公所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將於本地籌設紡織博物館。故原則同意採納參加人所提意見修正為博物館用地,並增訂土地使用管制:『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如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上開內容分3段說明如下:
⑴第1段:「依據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
7號函稱略以:和美鎮公所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將於本地籌設紡織博物館。」本段內容乃專案小組敘明籌設博物館之緣由係依據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所述,並於該段句尾以句號結束此段。
⑵第2段:「故原則同意採納參加人所提意見修正為博物
館用地,並增訂土地使用管制:『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本段內容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同意採納參加人列席人員所提「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方案二),並明訂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等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⑶第3段:「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如無任何
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本段內容為被告小組委員考量「方案一」與「方案二」差距甚大,規定參加人應針對方案二補辦公開展覽;由此得知93年3月2日第2次審查會議中委員已建議以「方案二」替代「方案一」,和美鎮公所93年3月10日和鎮建字第0930004353號函送被告營建署補提陳情案,僅係依被告之要求完成程序。
⒓本案和美鎮公所所提「方案一」,係依據和美鎮與彰化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變更原批發市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三」後續擬定之細部計畫,並由該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以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回饋方式後,始得於市地重劃分配之住宅區發照建築,故「方案一」中記載博物館用地之土地取得方式為「無償提供」,本無不妥。
⒔綜上所述,可知和美鎮公所提方案一博物館基地需求為0.
14公頃已遭被告專案小組否決而不採,專案小組審查後係改採博物館基地需求為整體之0.96公頃(方案二),並且經大會通過,故針對方案二並無庸提出細部計畫(蓋附帶條件三所指須擬定細部計畫之前提為涉住宅區之計畫內容),此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94年10月版第53頁、第77頁所載即明。是以原告認被告審查意見通過者為0.14公頃乙案,甚或被告未就0.96公頃乙案審查細部計畫逕予通過云云,實為誤解。
(三)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法:⒈原告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主張本件都市計畫違法,基
於違法承繼性法理,後續之徵收處分亦屬違法云云。然觀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係以:「……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參見原審判決第17頁倒數第13行以下)」,即其僅指出本件通盤檢討非行政處分,而屬法規命令性質,鈞院前審以原告未對其提起救濟為由而認該行政處分已行確定並不妥適矣。由此得知,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仍具法規命令之效力,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並未表示本件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應屬錯誤解讀。
⒉查本件系爭都市計畫既具法規命令之效力,而本件系爭都
市計畫程序並無何違誤,且確實具有其公益性及必要性等節,業已經鈞院前審詳細調查認定在案(參見鈞院前審判決第41頁第7行以下),則原告以前開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誤解,主張本件有違法承繼性之問題云云,當難足採。
⒊原告另引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主張本件應以公私土
地辦理交換之方式處理云云,然依該條文及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第12條之規定,公私土地交換仍須經人民依法申請並參與投標方得辦理。查本件參加人於99年、100年皆有公告辦理公私土地交換,惟並未接獲原告之相關申請,自難單方面進行後續交換程序。是原告主張應不待其聲請依法為之,顯屬對該制度程序之誤解,更難以此即認系爭都市計畫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另有文小3等用地可供使用,毋庸徵收系
爭土地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經鈞院前審認定不可採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亦未予以指摘,是其相關行政程序當屬合法,而無何違誤之處⒌另就原告質疑被告第611次會議紀錄,並無就變更內容明
細表編號七有關系爭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一事為審議部分,細觀被告該次會議決議,其乃指除附錄一等案外,准予核定,是以該「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明細表編號七乙案(博物館用地)確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4年6月21日第611次會議核定通過,應無疑義。
⒍原告復主張本件參加人並非自行開發,不能依據都市計畫
法第48條為徵收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並非只限於政府自己辦理方得適用,原告此主張之前提已有疏誤;再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屬原獎勵投資辦法之配套規定,其係私人取得需用土地所有權之情況方得適用(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參照),而與本件之情形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並非自行開發,不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為徵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踐行收買程序等節,恐有誤會。
(四)至原告爭執和美鎮公所無提案權部分,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互核該前後條文之文意,可得知其乃因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即生一定之效力,基於行政權中法安定性之考量,並兼顧行政權為人民服務之彈性,方有「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以及「『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之規範,亦即上揭第26條規定所規範者實乃明揭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仍得變更之旨,而就其變更權設限以防浮濫而已;另上揭第27條規定所規範者則為於特殊情況下該都市計畫既已不敷實際情況所需,故規定行政權「應」迅行介入變更以符實際情況,並非指僅於該特殊情況下方得變更。是原告主張和美鎮公所並無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提案權,顯然誤解上開規定而不足採。
(五)原告所提「文小3」、「文高」、「文中2」等土地,衡量其面積、權責單位及使用現況等情,皆不宜作本件博物館用地之使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文小3」、「文高」、「文中2」等為閒置土地
,可供作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
⒉經核原告所提「文小3」、「文高」、「文中2」等3處學
校公共設施用地(其中含有徵收私有之土地、教育部經管土地及少部分之國有土地),雖其面積有本件系爭「和美紡織博物館」土地2倍或4倍之多,惟需用地之大小,依其各種目的事業之不同經濟規模而異,並非一律皆以越大越好,否則可能造成土地割裂使用,反使經濟效應降低。而本件系爭紡織博物館用地之最適經濟規模為1公頃,原告所提「文小3」、「文高」、「文中2」等3處學校公共設施用地並不適合供本件紡織博物館使用,先予敘明。
⒊又該「文小3」之公設地,其中由和美國中代管者僅0.021
2公頃(和南段937-1地號),目前為一條溝渠,不利於開發使用,而其中2.1747公頃之土地(和南段942地號)雖為國有學產地,目前租借作為耕地使用,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權屬而言自非得由參加人供作紡織博物館使用。另該和南段937-1地號土地實已於93年12月簽准撤銷徵收,並於94年1月17日函請和美鎮公所將和美文小3變更為非學校用地列入和美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惟當時和美鎮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業已結束,未及列入通盤檢討議案,於101年3月和美鎮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業已將和美文小3學校用地變更案列入議案討論,以利用地整體規劃。
⒋另原告所提「文高」之公設地,其中1.1521公頃之土地(
竹營段409、649、650、708地號)則為國有學產地,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權屬而言自非得由參加人使用。另其中0.218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642、645、648、651、701-1、706、709、710地號)亦為國有地,其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亦非得由參加人使用。而其中2.643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410、641、646、652、702、711、888地號,實際上為「文小4」)為徵收土地,並業已開發為和東國小第二校區曲棍球場,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若徵收後未依原計畫目的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行使收回權及買回權,故亦非參加人可任意供作紡織博物館使用。
⒌至於該「文中2」之公設地,其中2.4505公頃之土地(和
東段214地號)為國有地,目前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規劃網球、籃球、壘球、槌球場及夜間照明等設施,供附近居民及社團使用,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權屬而言非得由參加人使用。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文小3」、「文高」、「文中2」等
土地,衡量其面積、權責單位及使用現況等情,皆不宜作本件博物館用地之使用,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六)關於本件需地機關變更程序部分,說明如下:⒈參加人於99年12月20日召開「本縣99年度推動『和美紡織
博物館現況與對策』會議」,會議決議由參加人自辦用地徵收及後續興建,並請所屬建設處100年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該博物館用地興辦事業機關為參加人。和美鎮公所更於100年1月28日以和鎮建字第1000001939號函請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逕為變更「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並經參加人以100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00100472號函同意。
⒉嗣參加人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及於100年6月8日假和美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經李秀珠等12人陳情,理由載:「本案請配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一併考量,以符民意。一、依據彰化縣府建城0000000000A號函陳情。二、本案採一般徵收,嚴重損害地主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於和美鎮公所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陳情擴大博物館用地,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縣府可無償取得博物館用地,地主則分回可建築用地。」陳情人並同時建議:「一、博物館用地面積擴大至2公頃,符合相關公設需求(綠地、停車場用地等)。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縣政府建築博物館使用。三、陳情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縣政府簽署協議書。」⒊經參加人於100年7月8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
,就「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決議:「一、本案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二、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⒋後被告於100年8月9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
就「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決議:「……准照參加人核議意見通過,……將案名修正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並將核定結果函知參加人。參加人旋於100年10月6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發市實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
(七)本件土地徵收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一般徵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
⒈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首先指出依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規定辦理之一般徵收,與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徵收,二者並不相同(參原審判決第12頁倒數第12行以下)。接著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主辦機關已依促參法第14條前段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或原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時,區分說明如下:
⑴情況1:如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依同法
第15條規定辦理撥用;⑵情況2:如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時,需用土地人即為都
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辦理土地徵收之情事,亦即於情況2即使依促參法為投資興建營運時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辦理土地徵收;⑶另外情況3: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
與公共建設所需用之私有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辦理土地徵收須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須合於該條所規定之要件。
⒉經查本件土地徵收計畫係經被告核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一般徵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此依參加人和美紡織博物館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將依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方式辦理,茲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請准予照案徵收」、「擬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及興辦事業之種類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詞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博物館)」;另參加人100年8月24日內部簽呈所載「說明:……
三、……(四)開闢經費來源(開發方式):1.文建會補助款。2縣政府財源狀況編列預算辦理。3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再參加人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函所載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興辦事業之種類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詞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博物館)」,皆可明瞭本件參加人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
⒊此外,本件於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
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中,亦針對嗣後辦理時經費之來源增加3項內容以供選擇,即足證本件開發方式之選擇與徵收無涉。再者,參酌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理由略以:「……查促參法第42條規定:『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僅規定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應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未規範『公告招商』與『用地取得』之先後順序。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就本案市場用地之私有土地得否依先行辦理徵收作業後,再辦理民間投資廠商之公開甄選作業疑義,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該會95年10月20日工程技字第09500392480號函復略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於完成徵收後,得依促參法規定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是本案工程於辦理用地徵收後再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自無不合……」由此得知「徵收土地」階段與擬依促參法規定引進民間資源之「開發方式」階段不能混為一談,迥然甚明。
⒋我國法令並未禁止「徵收土地」與「開發方式」依據不同法令規定辦理之情形:
⑴原告另主張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為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之徵收依據,應屬誤解,蓋促參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就促參法所稱之公共建設為名詞定義,並非徵收依據,其徵收仍須依同法第13條以下之規定辦理。此外,由促參法第8條第1項關於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之規定,可得知其並無僅於依促參法取得用地之情形方得適用該條辦理之限制;另觀之同法第13條以下之第二章章名為「用地取得及開發」,亦可知促參法所指之用地取得與開發係分屬不同事項。
⑵再佐以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
理由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20日工程技字第09500392480號函復略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於完成徵收後,得依促參法規定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供民間機構使用。……」可知我國法令並未禁止「徵收土地」與「開發方式」依據不同法令規定辦理之情形。是原告謂被告及參加人意圖割裂法律適用,屬脫法行為等節,並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
徵收依據,應屬誤解,蓋促參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就促參法所稱之公共建設為名詞定義,並非徵收依據,其徵收仍須依同法第13條以下之規定辦理。此外,由促參法第8條第1項關於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之規定,可得知其並無僅於依促參法取得用地之情形方得適用該條辦理之限制;另觀之同法第13條以下之第2章章名為「用地取得及開發」,亦可知促參法所指之用地取得與開發係分屬不同事項。是我國法令並未禁止「徵收土地」與「開發方式」依據不同法令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謂被告及參加人意圖割裂法律適用,屬脫法行為等節,並不足採。
⒍原告雖以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填具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為其認定本件之徵收包含促參法之依據云云,然本件應審究者乃對外生效之徵收處分(原處分)究竟是否有依促參法之規定徵收?查參加人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函所載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興辦事業之種類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詞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博物館)」是本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當無爭議。至於該檢核表僅為行政機關審查流程中之內部文書,並不生對外之效力,自難據此即認本件徵收處分有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
⒎原告另以被告調借文件卷第13頁提到本件為促參法第3條
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徵收而為主張,惟該紙第269次會議初審意見表僅係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內部審議過程之意見記載,屬行政機關之內部文書,並非對外生效之徵收處分,仍難據此即認本件徵收處分有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先予敘明。退步言之,本件參加人申請徵收之方案內本即包含以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方式開發,是依該被告調借文件卷第13頁第269次會議初審意見表所載,互核被告調借文件卷第9頁第270次會議初審意見表所載「一、本案前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9次會議決議略以:請參加人查明申請徵收之土地,究擬以何種方式辦理開發?……二、……其所送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對於所徵收之土地,擬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之內容,不難得知該第269次會議初審意見表所載仍係針對開發方式所提之意見。此外,由被告調借文件卷第8頁第270次會議紀錄通過本件土地徵收案興辦事業之種類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詞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博物館)」,亦足為反證。是上揭行政機關之內部文書不得亦不能證明本件徵收處分有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之依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⒏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並非自行開發,不能依據都市
計畫法第48條為徵收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並非只限於政府自己辦理方得適用,原告此主張之前提已有疏誤;再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屬原獎勵投資辦法之配套規定,其係私人取得需用土地所有權之情況方得適用(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參照),而與本件之情形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並非自行開發,不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為徵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踐行收買程序等節,恐有誤會。
⒐綜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之一般徵收,與依促
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徵收,二者並不相同,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內所肯認;佐以上述參加人所提相關資料,本件土地徵收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一般徵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應堪認定。而本件系爭用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擬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且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則需用土地人以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當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肯認(情況2),並無違法之處。⒑再者,本件系爭批發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供興
建公用事業設施即紡織博物館之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規定,其徵收自屬於法有據。另促參法第16條規定重大公共建設徵收之部分,則係立法者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提供不同土地取得管道其中之一種,並非謂不符合該條規定即不得徵收取得土地,復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函所明示。至本件參加人所援引促參法之相關規定,係指紡織博物館此一文教設施之開發方式,欲採取引進民間參與之方式進行,即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之意,而與系爭土地之徵收取得無涉,併予敘明。
⒒原告雖以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填具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為其認定本件之徵收包含促參法之依據云云,然本件應審究者乃對外生效之徵收處分(原處分)究竟是否有依促參法之規定徵收?查參加人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函所載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興辦事業之種類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詞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博物館)」是本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當無爭議。至於該檢核表僅為行政機關審查流程中之內部文書,並不生對外之效力,自難據此即認本件徵收處分有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
(八)本件土地徵收確實已踐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日鈞院前審庭訊時稱:「原告共同訴代楊:一、當初地主建議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是三贏之局面,但彰化縣政府不採,未顧及被徵收人及鄰地相關人之利益,而且只徵收少部分土地,違反公益性與必要性。二、本件未整體規劃,博物館四周均為農地,是否可達其目的,原告亦有所質疑。(參加人訴代許:當初協議價購不在訴求價格,只是反對以徵收方式來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原告之所以反對以徵收方式來取得,主要係因為補償費是公告地價(參加人按:應為公告現值之誤)加4成補償,價格偏低,所以原告不提價格上之問題。原告共同訴代楊:原告希望以市價辦理補償,但因知道縣政府無法按照市價補償,即主張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或者被告只要再等待1至2個月的時間,即有以市價辦理徵收之法源依據。(參見鈞院前審卷壹第122頁倒數第14行)」足證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會議並未針對價格有所著墨。
⒉次查本件徵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而依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具該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協議價格係依100年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故本件之協議價格已比照當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互核參加人100年10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00338683號函載:「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縣和美紡織博物館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徵收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該所辦理公告現值之擬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考量鄉鎮區域間地價平衡、地區發展現況、整體經狀況等因素進行評估擬定,並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有案。」及參酌原告於作成徵收處分後並未針對徵收價格提起異議等情,可見就原告於協議價購程序所提意見,參加人已有對其所提出價格係符合正常交易價格之情回應並解釋說明。至於原告以徵收後修改之法律規定主張本件應比照辦理,誠屬誤解,亦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悖,當不足採。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有爭執價格問題,然觀其於本件協議價購
時之發言:「徵收價格約只有市價五分之一,地主無法接受,建議用市地重劃方式……」、於100年6月所提陳情書以:「旨揭變更案採一般徵收,嚴重損害地主權益,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擴大博物館用地,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及於100年9月20日所提陳情書載:「政府以如此低賤價格徵收,其公理、公義何在?據悉本農業區內之地主,均願共同負擔,以市○○○○區段徵收之方式配合整體開發……」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僅係就價格泛言無法接受,並未具體再為主張,重點訴求仍係建議用市○○○○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既然原告對上開參加人所提價格並未具體說明有如何之違誤,僅泛言價格過低、無法接受云云,既然原告未再就價格部分出價主張,則參加人當無可能片面提高價格,或就價格部分有何著墨,故協議價購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惟尚難以此結果即驟認參加人未曾進行實質之協議價購。
⒋原告建議併同毗鄰農業區之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
開發部分,因本件前已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倘依原告所請併同毗鄰農業區改採市○○○○區段徵收方式,事涉都市計畫之變更,應循其法定程序處理,當非參加人得於此程序任意變更。上情經參加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復略以:「二、本案業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審議,並決議: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研議。三、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業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刻正報部核定中。四、前開博物館用地,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則有關原告等陳述意見參加人均逐一函覆,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具所有權人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是本件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會議及會後確實均有針對被徵收人所提其他取得土地之方式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為審酌評估後回覆,該協議價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⒌另參加人雖於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載有:「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辦理協議價購者,可約定時間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償費可提前發放;不同意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呈報被告核准徵收」之答覆,惟其乃依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後續程序告知,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協議價購僅徒具形式;否則蓋若如此,豈非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之規定,亦因僅表明同意者協議價購不同意者辦理徵收,而同屬徒具形式之法文?足見原告僅以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推論本件協議價購徒具形式,亦非妥當。
⒍末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本件用地經參加人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事業計畫概況,並以同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該公告,復將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及公開展覽期間,張貼公告於參加人、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室之公告處所及刊登新聞紙(聯合報100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再於同年6月8日舉行說明會,於說明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無任何人員出席,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故本案用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則依首開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又參加人為辦理取得系爭用地,前以100年8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函雙掛號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14日舉行協議價購會議(均合法送達),於會中與出席業主說明協議價購事宜,對於部分未出席會議業主或協議價購不成者,亦於會議中詳述其權利以「如對本協議價購不成或對往後徵收有意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21日前以書面向該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參加人並以100年9月16日府教社字第1000306224號函寄予案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經本件原告於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意見,建議併同毗鄰農業區之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並經參加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復略以「前開博物館用地,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等語,故有關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參加人均逐一函復原告等,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其所有權人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是本件協議價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⒎經查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制度與本件所欲處理之情況不符
,難以為用,已如前述;另針對原告爭執之價格問題,參加人所提協議價格係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100年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價格,已經參加人回應並解釋說明在案。而原告對上開參加人所提價格並未具體說明有如何之違誤,僅泛言價格過低、無法接受云云,既然原告未再就價格部分出價主張,則參加人當無可能片面提高價格,或就價格部分有何著墨,故協議價購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惟尚難以此結果即驟認參加人未曾進行實質之協議價購。是參加人因協議價購不成,又無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不得已方依法徵收系爭土地,當屬已踐行徵收前之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九)本件土地徵收確實已對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為審酌:⒈觀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定義,其特色在於規畫後由原
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領回一定比例之土地供後續使用,然本件通過之都市計畫係將「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故屬範圍內整體供作博物館用地使用,並無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領回一定比例土地之需求,當與市○○○○區段徵收制度所欲處理之情況不符,此乃系爭計畫之所以採取一般徵收取得土地之緣由。
⒉至於原告所提建議用市○○○○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部分
,首先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為農業區內單點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周圍皆為農地,並無以市○○○○區段徵收辦理取得之條件,即其無法交換分配土地而與市○○○○區段徵收制度設計所欲處理之情況不符,自不適以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再者,原告之陳述意見,經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即認定不宜於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處理;另經參加人內部簽會地政處、建設處及教育處後同意上述意見,並認定本件依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係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方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函覆原告,足見參加人確實有對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為審酌。另關於參加人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說明二所載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部分,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並未經人民或團體陳情,該案現則已循程序送至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辦理。
⒊原告雖引被告100年10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00203166號函
載:「本案如尚須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檢討用地取得方式,則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是否妥適?」之內容質疑被告及參加人就其所提建議用市○○○○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部分未予審酌云云。然查該函文乃就參加人100年10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26397號函所檢具向被告聲請辦理土地徵收之計畫書認有應予補正之事項,因而函請參加人補正後再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聲請辦理,參加人旋遵指示以100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00340793號函檢具補正後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聲請辦理。
⒋而參加人就被告指示本件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是否妥
適之問題內部會簽,建設處於100年10月18日便箋載:「……二、有關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徵收案被告針對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審核意見,該陳情案範圍係包括本案博物館用地0.96公頃及週遭農業區土地1公頃,總計約2公頃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惟博物館用地係於94年11月17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內變更,『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僅變更其事業及財務計畫,以一般徵收取得土地之開發方式並未變更;至陳情週遭農業區土地1公頃變更部分,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建議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與本用地徵收案無涉。」;嗣參加人據此意見於該補正後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4頁載明:「本府建設處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18日便箋表示本案建請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係針對人民陳情倘屬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開發方式與本用地徵收案無涉……,本案仍以一般徵收辦理」,更於100年11月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議簡報時針對此議題說明在案。
由上述內容可知本件係前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敘明詳細理由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至於陳情案涉及本件徵收範圍0.96公頃外之農業區土地1公頃之用地變更部分,仍應經其用地變更相關程序方得為之(於此即係指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故並非本件土地徵收案所能辦理。由上述內容可知參加人確實已就原告所提意見及被告之疑問斟酌後仍認本件應以一般徵收辦理,而被告對參加人就此部分之補正說明未再有質疑,後進而通過本件徵收計畫,自難僅以結果未採原告所提方案而遽認被告未對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為審酌。
⒌訴外人和美鎮公所於100年8月30日召開之「變更和美都市
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與本件用地取得之方式無涉:
⑴查訴外人和美鎮公所於10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
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其中議題七「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請彰化縣政府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之真意乃係就參加人於100年7月8日200次會議通過「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後,和美鎮公所欲追蹤該原屬和美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之後續情況,故決議請參加人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追蹤,此由該會議紀錄係明載「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之文字即足佐證。是其並無涉及博物館用地徵收範圍0.96公頃外之農業區土地1公頃之用地變更問題,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⑵另參加人教育處雖查無依和美鎮公所該次決議提供後續
資料之相關紀錄,然此僅涉和美鎮公所後續追蹤之問題而已,與本件爭議並無相關,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及參加人之認定。
⑶至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部分,其
前經訴外人和美鎮公所於101年4月30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會議中針對原告之陳情決議未便採納,現則已循程序送至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辦理,然其行政行為之主體、客體均與本件不相同,實乃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另一都市計畫行政程序,尚難援引其結果而認定本件徵收處分為違法。
⒍綜上所述,參加人因協議價購不成,又無其他取得需用土
地之方式,不得已方依法徵收系爭土地,當屬已踐行徵收前之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十)本件投資總額未達5億元:⒈經查本件系爭博物館建設依參加人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
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所載:「第二章現行計畫概要……貳、本變更範圍規劃內容……(三)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徵購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約為13,814萬元,整地費約為308萬元,工程費約為21,715萬元,整體開闢經費約為35,837萬元」,是系爭博物館之文教設施,除土地外之經費約為2億多元,並未達5億元之規模。
⒉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並未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已如前
述,則本件徵收並無促參法第16條重大公共建設、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等相關金額限制規定之適用,特此予以重申。
(十一)末遵諭提出本件系爭博物館開發可行性評估案結案報告書,其中第七章財務可行性評估、貳、財務估算、二、開發成本預估即已載明:「本件總興建成本為新臺幣19,992萬元」,但由於系爭博物館經參加人2次辦理公告皆未徵得投資計畫,是尚未完成招標程序更未發包,故並無單價分析等資料可提供,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就本件土地徵收之前提,即都市計畫需用土地此一構成要件,既享有計畫性政策決定之判斷餘地,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基於其都市計畫權責機構所為判斷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本院對其判斷自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本院基於尊重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際、恪守權力分立原則,並對被告所為本件土地徵收處分採取較低審查密度之前提,於本件都市計畫核定及土地徵收過程並無何違法之情況下,應尊重被告所為之判斷決定,即認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0條、第11條所明定。另「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並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六、文教設施。……」「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函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即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七、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11月3日臺內中營字第0940086879號函、96年8月23日臺內營字第0960126897號函、100年1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100年9月29日臺內營字第1000808151號函、100年10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00203166號函、100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00217161號函、100年12月21日(100)臺內地字第1000233986號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紀錄、94年6月21日第611次會議紀錄、99年3月2日第725次會議紀錄、99年8月24日第737次會議紀錄、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紀錄、92年10月28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第1次審查會紀錄、會議紀錄、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審議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會議紀錄、100年11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議紀錄、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94年1月17日府教國字第0940011177號函、100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00100472號函、100年5月20日府主一字第1000128047號函、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250400號函、100年9月16日府教社字第1000306224號函、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100年10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00338770號函、100年10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00338683號函、100年10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00339109號函、100年10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00339235號函、100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00340793號函、100年10月24日府教社字第1000343498號函、100年10月24日府教社字第1000343528號函、100年10月24日府教社字第1000343612號函、100年8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開會通知單、103年3月18日府建城字第1030072804號開會通知單、93年6月11日府城計字第09301092953號公告、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0323885號公告、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102年7月15日府建產字第1020214261號公告、102年6月26日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投資彰化縣和美紡織博物館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政策公告、99年12月20日彰化縣99年度推動和美紡織博物館現況與對策會議紀錄、100年8月23日彰化縣和美紡織博物館推動會議紀錄、100年9月14日彰化縣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價購會議紀錄、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計畫書、變更範圍示意圖、101年11月彰化縣和美紡織博物館開發可行性評估案結案報告書、土地徵收計畫書、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1年12月9日第149次會議紀錄、92年1月17日第150次會議紀錄、92年3月3日第151次會議紀錄、92年10月28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第1次審查會紀錄、94年2月1日第164次會議紀錄、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紀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3年1月29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93年3月10日和鎮建字第0930004353號函、100年1月28日和鎮建字第1000001939號函、100年9月26日和鎮建字第1000017782號函、88年3月2日88和鎮建字第3380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書、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示意圖、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整理表、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100年9月14日協議價購會議、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公開展覽說明會簽到簿、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91年12月9日第149次會議紀錄、93年2月6日第75次會議紀錄、101年4月30日第82次會議紀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和地三字第1000006444號函、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改良物清冊、財政部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投資彰化和美紡織博物館興建、營運及遷移計畫案、原告100年9月20日陳情書、100年11月28日異議書、原告及訴外人陳李秀珠等人100年6月陳情書、陳情人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圖、文小3A區、文高B區及文中2C區等土地一覽表、地籍圖、土地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八、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徵收案是否確實踐行舉辦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等前置程序?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被告是否援引促參法之規定辦理本件徵收案?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是否詳細斟酌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有無採行損害最少之原則辦理本件土地徵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所稱系爭都市計畫土地內之「文小3」、「文高」、「文中2」等文教土地可否供作本件博物館用地?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徵收前應辦理公聽會之爭議部分:⒈原告主張「本件主要計畫審議通過之後,迄至需用土地人
即參加人申請徵收之時,已超過5年6個多月,無以說明會替代之可能,況本案並無在主要計畫送請審議前之說明會,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召開公聽會,而需用土地人卻僅以其所謂補辦說明會代之,與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其徵收程序即非合法。又需用土地人補辦說明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非可認為係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說明會,而以此補辦之說明會欲替代主要計畫送請審議通過前應辦之說明會,在時間上固不允許,欲替代依法應舉辦之公聽會,尤屬依法無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云云。其中,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係謂:「『(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所實行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具有就都市土地之使用計畫、目的用途作說明之功能,已可達成與申請土地徵收前舉行公聽會相同之目的,應可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需用土地人如已踐行此一程序者,於為徵收申請前,應無須再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惟『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30天,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2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至少於每5年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亦須踐行書件公告及徵詢意見,以最新之都市發展情形及需要向人民為說明,並聽取人民最新之意見。則前述可認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應解為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5年)所為者為限。否則,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疏未依法於較近期間內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說明及意見徵詢,而以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與立法目的相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二、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應作限縮解釋,於申請徵收前5年內,曾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逾此年限之說明會,自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徵收前舉行公聽會,始符合徵收程序。」⒉然查,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經參加人於94年11
月1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通過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七,由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因市場用地於59年發布後,均無使用之規劃,閒置至今,無經濟市場面之需求,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故提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以使地盡其用,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參加人遂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事業計畫概況,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前開公告將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及公開展覽期間(100年5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張貼公告於參加人、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室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新聞紙(聯合報100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隨後並於100年6月8日舉行說明會,於說明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無任何人員出席,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經案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參加人以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即日起實施等情,分別有上開公告、函送公文、新聞紙、參加人100年7月18日府建城字第1000241690號函、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紀錄、參加人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被告100年8月25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7493號函及其檢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會議紀錄等件附(被告調借文件)卷可稽。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原告前揭指稱參加人僅以其所謂補辦說明會代之,與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其徵收程序即非合法云云,容屬誤解,委非可採。
(二)有關本件徵收案所涉及之變更都市計畫案是否違法部分: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案件之行政行為,原則上雖有
完全之審查權,然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則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對於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繁簡,繫於規範該行政行為相關法規密度的高低,如果法規嚴密,行政法院之審查即較強而有力;反之,即可能大幅減低。至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查「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鎮○○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8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依此,縣政府對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有擬定權,而內政部對之則有核定權。又「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項)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第4項)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第5項)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3項第3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第6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委員。」亦分別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5、6項所明定。顯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依此,行政法院審查內政部就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外,應尊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經參加人94年11月17
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變更計畫書、圖)分別陳列於該府城鄉發展局(城鄉計畫科)、和美鎮公所供公眾閱覽;依計畫書內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該表內原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新計畫為博物館用地,其變更理由:「一、批發市場用地於民國59年發布後,均無使用之規劃,閒置至今,既無經濟市場面之需求,則宜撤銷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故提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以使地盡其用。」該表內備考欄備註載:「補辦公開展覽。」有上開參加人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在(被告調借文件)卷可稽。又依參加人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250400號函附之公開展覽計畫書內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紀錄,審議案第1案:參加人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依案內說明略以:「一、本案業經該府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及於100年6月8日假和美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完竣。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第2項。……六、和美紡織博物館係彰化縣縣政藍圖推動十大博物館計畫之一,本案主辦單位為和美鎮公所,因公所財務困難,改由縣府辦理,原計畫擬定機關為該公所,經該公所函請縣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加速用地取得與興闢。嗣經縣府以100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00100472號函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第2項規定由該府辦理都市計畫逕為變更。……貳、決議:一、本案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縣政府轉被告審議。」嗣經被告以100年8月25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7493號函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會議紀錄,請參加人依決議辦理。而該決議為:「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參加人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為符合實際變更計畫內容,將案名修正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二、請將本案開發構想、交通動線規劃示意圖及基地空間配置概要等基本資料納入計畫書敘明,以資完備。」參加人遂以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計畫書,並自即日起實施。可見,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都市計畫變更案之作成,係經由各層級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即應尊重其所為之專業判斷。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本件既為和美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則由擬定機關和美鎮公所依核定機關即被告指示擬具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報參加人轉呈被告審議,即無何程序上之違失。原告泛言主張系爭土地原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竟在報請被告審議後,在未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情況下,遭參加人以1紙函文逕行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被告竟違背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同意修正要求補辦公開展覽,於法顯屬無據云云,尚難認已對被告及參加人有何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事有具體指摘,難謂可採。
⒊另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
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可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即生一定的規範效力,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但為兼顧行政權為人民服務之彈性,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並於符合一定要件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本件參加人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且審酌和美紡織博物館係彰化縣縣政藍圖推動十大博物館計畫之一,本案主辦單位為和美鎮公所,因公所財務困難,故改由縣府辦理,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第2項規定由該府辦理都市計畫逕為變更,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和美鎮公所並無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提案權,顯然誤解上開規定而不足採。
(三)有關原處分有無依據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
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關於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由略以:「……政府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而有促參法之制定,依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自非以已劃入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故有該法第14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辦理變更。
』之規定。而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依上,促參法所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與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有其定義,當係配合各該法律所欲規制目的所為之設計。是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之一般徵收,與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徵收,二者並不相同。……促參法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取得,於第15條及第16條,以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分別定有取得之方式。又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主辦機關已依促參法第14條前段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或原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時,如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辦理撥用;如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時,需用土地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辦理土地徵收之情事。惟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之私有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則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辦理土地徵收之情形,如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即須合於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函所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應同此旨趣,方與促參法及相關土地徵收之規定意旨相符。」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依據上開法律見解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之一般徵收,與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徵收,二者並不相同;如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依促參法第15條規定辦理撥用;如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時,需用土地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即便依促參法為投資興建營運時,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辦理土地徵收;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之私有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則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辦理土地徵收之情形,如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即須合於該條所規定之要件。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得於徵
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參酌上開法律見解,可知徵收土地與引進民間資源之「開發方式」兩者不能混為一談,非謂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引進民間資源開發必然係適用促參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經查,本件於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中,曾針對嗣後辦理時經費之來源增加3項內容以供選擇,並於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將依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方式辦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卷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68頁),足證上開所稱「依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方式辦理」,僅是徵收土地開發方式之一種選擇,與依據何種法律辦理徵收無涉,並不能因此認定原處分已依據促參法之規定辦理徵收。再者,本件土地徵收計畫係經被告核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一般徵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此從參加人和美紡織博物館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將依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方式辦理,茲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請准予照案徵收」、「擬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及興辦事業之種類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詞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博物館)」及參加人100年8月24日內部簽呈所載:「說明:……三、……(四)開闢經費來源(開發方式):⒈文建會補助款。⒉視縣政府財源狀況編列預算辦理。⒊依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等語即可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卷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再參加人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函所載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興辦事業之種類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詞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博物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卷第66頁),俱可明瞭本件參加人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至於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援引促參法之相關規定,係指紡織博物館此一文教設施之開發方式,欲採取引進民間參與之方式進行,即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之意,而與系爭土地之徵收取得無涉。是本件土地徵收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一般徵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應堪認定。而本件系爭用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擬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且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則需用土地人以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齟齬之處。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之初審意見表及檢
核表(參見被告調借文件卷第13頁、第15頁)記載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認定本件之徵收包含促參法之依據云云。然查,前揭參加人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已明確記載徵收之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興辦事業之種類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詞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博物館)」,顯見本件非以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至於前揭土地徵收案件之初審意見表及檢核表,僅為行政機關審查流程中之內部文書,並不生對外之效力,自難據此即認定本件徵收處分係以促參法之規定辦理徵收。況且,經比對前揭初審意見表及前次初審意見表所載:「一、本案前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9次會議決議略以:請參加人查明申請徵收之土地,究擬以何種方式辦理開發?……二、……其所送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對於所徵收之土地,擬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之內容(參見被告調借文件卷第9頁),即可得知前揭初審意見表所載仍係針對開發方式所提之意見,本件參加人申請徵收之方案內本即包含以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方式開發。因此,上開被告機關之內部文書並不能作為認定原處分有引用促參法規定辦理徵收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並非自行開發,不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為徵收一節。經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另參酌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並非只限於政府自己辦理開發方得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再者,都市計畫法第53條係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係屬私人或團體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情形方有適用,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並非自行開發,不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為徵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踐行收買程序云云,應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暨參加人在鈞院提出103年2月7日答辯
狀已自認該博物館建設並未達5億元以上,而依參加人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所載:『第二章現行計畫概要……貳、本變更範圍規劃內容……(三)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約為13,814萬元,整地費約為308萬元,工程費約為21,715萬元,整體開闢經費約為35,837萬元……第五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壹、開發經費……表三本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內容同上,不另贅)』即其除土地外之經費約為2億多元,未達法定5億元此一定規模,益可證此博物館之興建並非重大公共建設,即無徵收私人土地之權源。」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博物館建設依參加人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所載:「第二章現行計畫概要……貳、本變更範圍規劃內容……(三)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徵購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約為13,814萬元,整地費約為308萬元,工程費約為21,715萬元,整體開闢經費約為35,837萬元……」【參見被告調借文件卷內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第10頁】;另101年11月彰化縣和美紡織博物館開發可行性評估案結案報告書亦記載:「……博物館興建成本表……總營建成本為19,992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系爭博物館之文教設施,除土地外之經費約為2億多元,並未達5億元之規模,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並未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並無促參法第16條重大公共建設、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等相關金額限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有關「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土地內尚有「文小3」、「文高」、「文中2」等文教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爭議部分: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從『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
討)示意圖』可發現在和美都市計畫土地內,尚有『文小3』A區、『文高』B區、『文中2』C區等文教區,目前均為閒置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告所提「文小3」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中由和美國中代管者僅0.0212公頃(和南段937-1地號),目前為一條溝渠,不利於開發使用,而其中2.1747公頃之土地(和南段942 地號)雖為國有學產地,目前租借作為耕地使用,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此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相關土地一覽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67頁),就權屬而言應非參加人得供作紡織博物館使用;另該和南段937-1地號土地實已於93年12月簽准撤銷徵收,並於94年1月17日函請和美鎮公所將和美文小3變更為非學校用地列入和美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亦有參加人94年1月17日府教國字第0940011177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68頁)。而「文高」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中1.152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409、649、650、708地號)則為國有學產地,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權屬而言自非得由參加人使用;另其中0.218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642、645、
648、651、701-1、706、709、710地號)為國有地,其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亦非得由參加人使用;又其中2.643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410、641、646、652、702、711、888地號,實際上為「文小4」)所有權人固為彰化縣,惟其為徵收土地,而該徵收土地並業已開發為和東國小第二校區曲棍球場,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相關土地一覽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53頁至第281頁、第367頁),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若徵收後未依原計畫目的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依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故亦非參加人可任意供作紡織博物館使用。又該「文中2」之公共設施用地,係位於和東段314地號,面積為2.4505公頃,所有權人固為彰化縣,管理權人為彰化縣立和美國中,惟其亦為徵收土地,目前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規劃網球、籃球、壘球、槌球場及夜間照明等設施,供附近居民及社團使用,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相關土地一覽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2頁至第290頁、第367頁),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若徵收後未依原計畫目的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依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參加人亦不得擅自變更為興建本件博物館之用,致衍生事後原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之爭議。是原告訴稱尚有「文小3」、「文高」、「文中2」等文教區之閒置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本件無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云云,應非可採。
⒉況且,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案件之行政行為,原則上雖有完全之審查權,然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則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另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顯見行政機關對此有裁量權。本件原告訴稱尚有「文小3」、「文高」、「文中2」等文教區之閒置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等語,縱然屬實,亦屬裁量行使妥當性之問題,亦非可撤銷原處分之原因。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固規定應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然此要屬原處分作成後新修正之法律,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亦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五)有關本件徵收案是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前置程序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
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關於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由略以:「再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該等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應確實踐行該規定所定協議之精神,為實質之協議,其內容不得徒具開會協議之形式。惟協議價購時是否已為實質之協議,應就需用土地人有無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或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建議以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土地,是否已詳為斟酌後,認為不可採行,始以與徵收補償相同之金額進行協議價購等情事,作為認定判斷之依據。」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⒉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
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而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與一般徵收不同(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另經由強制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明定。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⒈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⒉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⒊符合比例原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說明:一、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先考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公共建設推行之方式,以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所需土地。……三、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已明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以聽取民眾意見之機制,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爰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需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及公益性,並督促需用土地人廣納各界意見並作適當之處理以爭取支持,非謂有法律依據即實施徵收。另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範,注意徵收土地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就損失最少之地方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儘量避免耕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保障;同時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說明:……三、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分別經內政部99年7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及93年3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在案。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屬適用法律所必要之補充,既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可加以適用。
⒋經查,參加人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計畫書後(公開展覽期間100年5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原告即於100年6月28日向參加人提出陳情書,陳情「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採一般徵收,嚴重侵害地主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於和美鎮公所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陳情擴大博物館用地,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縣政府可無償取得博物館用地,地主則分回可建築用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另參加人為辦理前揭用地取得,以100年8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函雙掛號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14日舉行協議價購會議,經合法送達當事人,會中與出席業主說明協議價購事宜,對於部分未出席會議業主或協議價購不成者,亦於會議中詳述其權利,如對本協議價購不成或對往後徵收有意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21日前以書面向該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參加人並以100年9月16日府教社字第1000306224號函寄予案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0日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情書,表明「據悉本農業區內之土地,均願共同負擔,以市○○○○區段徵收之方式,配合整體開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並經參加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復略以:前開博物館用地,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等語,並主張「關於參加人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說明二所載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部分,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並未經人民或團體陳情,該案現則已循程序送至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辦理。」等語。又其有關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參加人均逐一函復原告,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具所有權人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然隨後參加人即報請被告以原處分(即100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參加人並以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
⒌惟關於原告陳情提議以市○○○○區段徵收辦理乙節,參
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除同意參加人之變更外,亦同時要求「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參見本院卷第347頁),顯見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策略,已提出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博物館用地之檢討方案。
參加人建設處於100年9月14日協議價購會議時亦答覆稱:
「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另被告在審核是否通過本案徵收時,亦曾質疑參加人之聲請徵收是否符合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而在該函稱:「二、下列事項請查明補正……(三)……有關協議價購會議中與會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建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經貴府建設處答復以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云云,則本案如尚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檢討用地取得方式,則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是否妥適?」有被告100年10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00203166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上開參加人建設處答覆係指該處於100年9月26日之便箋意見:「有關蕭瑞邦君等3人陳情和美紡織博物館以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乙案,查本案前業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逾公開展覽期間提出陳情(註:公開展覽期間為100年5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建設處係於100年6月28日收件,應未逾期,參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提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審議,決議:『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並已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並報部核定中,本案建議依前揭決議辦理。」(參見本院卷第330頁)。顯見,參加人建設處亦認同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本案應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此部分亦有參加人於上開補正後之用地徵收計畫書之記載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而參加人建設處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均屬專責單位或機構,具有都市計畫規劃之專業,是原告及毗鄰地所有人所提整體開發方案,應屬可行之方案。本件原告主張尚有其他替代方案可取得需用土地之主張,並非全無可採。
⒍雖參加人事後於7日內即以100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00
340793號函檢送補正後用地徵收計畫書予被告,但僅修正為:「……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二)本案……其中參與開會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陳述之意見,認為徵收土地價格遠低於市價,希望能用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府及相關機關代表現場說明本案開發面積未達1公頃,對於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倘涉農地開發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另會後土地所有權人蕭瑞邦君等3人於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情意見,建議併同毗鄰農業區之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案經本府相關單位建設處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18日意見表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已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另本府地政處100年9月28日意見表示前開博物館用地,如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經被告100年11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議決議通過,以原處分(即100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然其所持之理由中,有關「毗鄰地約1公頃鄰地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與本用地徵收案無涉」部分,顯然忽略原告所建議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等方案均具有區域性整體開發之功能,本應整體規劃及建設,且既稱納入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即有整體規劃及建設之內涵,豈能稱與「本用地徵收案無涉」?況且,原告及毗鄰地所有權人共12人早在100年6月28日即提出陳情書要求就該地區約20公頃土地為市地重劃,並表示渠等願意提供2公頃土地作為博物館用地,且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供縣政府施作博物館,有該日之陳情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亦大大增加市地重劃之可行性,參加人及被告為何不加以調查?其逕以「與本用地徵收案無涉」為由不予採納,難謂已詳為斟酌原告及相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區段徵收,或舊市區地區併同辦理整體開發,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顯見,經依都市計畫法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非應一律應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經檢討實際需要後,仍可以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土地取得。是上開補正後之用地徵收計畫書所稱「前開博物館用地,如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等語,亦難認屬充分之理由。再者,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農業區之檢討,應依據農業發展、生態服務功能及未來都市發展之需要檢討之。前項農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法建築基地面積達1公頃以上、人口達200人以上,且能適當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者,得變更為住宅區。」即可見農業區並非不可改變為其他使用分區,甚至可以改變為住宅區,只要其基地面積達1公頃以上,且能規劃適當公共設施(如本案博物館)者即可變更,惟此要須經通盤檢討始得以竟其功。另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益徵立法者並無意就農地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加以限制。是被告訴稱「本件博物館用地周圍都是農業區,農業區是限定使用,並不能辦理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提建議用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部分,首先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為農業區內單點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周圍皆為農地,並無以市○○○○區段徵收辦理取得之條件,即其無法交換分配土地而與市○○○○區段徵收制度設計所欲處理之情況不符,自不適以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等云,應有誤解。雖參加人於上開補正後之用地徵收計畫書稱:「本縣和美鎮公所10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中仍維持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參見本院卷第354頁),但依100年8月30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結論僅記載:「議題七、其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取得或開闢: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請參加人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並無維持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之結論(參見本院卷第362頁),是參加人前開補正後之用地徵收計畫內容並非實在,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審查本件徵收案時即有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之可能性。再者,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決議人民陳情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乙節,建請和美鎮公所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計畫研議(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然而,100年8月30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部分,係請參加人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而該處事後於100年9月21日以便箋請建設處及地政處提供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74頁)。建設處初以100年9月26日便箋表示:「有關蕭瑞邦君等3人陳情和美紡織博物館以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乙案……並提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審議,決議:『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並已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並報部核定中,本案建議依前揭決議辦理。」(參見本院卷第330頁),肯認本案應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參見參加人補正後之用地徵收計畫書,本院卷第353頁);嗣後改變見解,另以100年10月18日便箋表示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僅變更其事業及財務計畫,以一般徵收取得土地之開發方式並未變更,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建議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與本用地徵收案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6頁)。另參加人地政處100年9月28日以便箋表示前開博物館用地,如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隨後教育處100年9月29日以會簽表示本件依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係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無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適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頁),參加人即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函覆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姑不論上開有關局處認定本件因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系爭博物館用地即不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之理由是否充分(本院認其未就法規面予以整體考量,理由並不充分,難認已詳為斟酌原告及相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已如前述),惟100年8月30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既然未見博物館用地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研議內容,參加人未予探究,竟迅速地於翌日以100年8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地主於100年9月14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參見本院卷第289頁),隨後更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顯然已預設立場。蓋因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決議: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等語,參加人應可注意此項建議,非不可暫緩向被告提出徵收系爭博物館用地之申請,以查明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日後決議情形。縱然參加人不遵守其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決議,惟被告已明知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有將博物館用地取得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之決議,對於參加人未及審酌事後將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亦非不可退回要求參加人於第4次通盤檢討確立如何辦理開發後再行申請徵收。尤其參加人已接獲和美鎮公所100年9月26日和鎮建字第1000017782號函表示已於10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及會議紀錄之公文(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其內容包括系爭土地取得之「議題七、其他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取得或開闢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請彰化縣政府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更見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詳為斟酌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即逕自認定不可採行,而以公告地價加4成之金額進行協議價購,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甚明。
⒎又本件非屬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國防、交
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或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自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經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然參加人未審酌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卻迅速地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而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迄至101年4月30日始召開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由鄰近博物館用地之地主陳順益等32人於第4次通盤檢討案規劃期間陳情稱:「該位址(指系爭土地之毗鄰地)緊鄰博物館用地,而博物館用地已預計徵收開發,但考量城鎮發展之需,建議將博物館用地及其鄰近農業區土地納入整體規劃,因此將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之土地。」另原告亦陳情反對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建議併同鄰近農業區採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以順應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建請和美鎮公所將原告及鄰地地主陳情內容納入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之決議意旨。但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決議僅以「因博物館用地縣府已徵收取得,故未便採納」為由即否決毗鄰地主之陳情。姑不論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否決之理由是否充分,但其於101年4月30日始作成決議,顯然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未及審酌。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本件既為和美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即應由擬定機關和美鎮公所擬具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報請參加人轉呈被告審議,但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本應詳為斟酌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已如前述,即應待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有所決議後再進行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始稱允當,然其竟不待該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即進行本件徵收程序,益見參加人於100年9月14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時,並未詳為斟酌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至臻明確。
(六)有關本件徵收案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部分: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係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且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所謂合理補償雖不以完全之補償為必要,然在具體之徵收時,國家機關所為之補償,須依法律規定或法律所授權規定之方式為之,始為合法,否則,即難謂對人民因徵收所受之損害已為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於100年10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
40793號函檢送之補正後用地徵收計畫書,經報請被告以原處分(即100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然上述土地徵收條例在本件徵收翌年(即101年)1月4日隨即修正,距離被告核准徵收之100年11月9日僅2個月。又上述法規之修正,早在99年11月17日即由立法委員提出修正,且行政院亦於100年8月29日提出修正草案,並副知被告,最後即按行政院之修正案通過,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為主管部會不得諉為不知。其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原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法後,增定第4項規定:「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修正理由為「協議價購為需地機關辦理用地取得之先行程序,徵收為用地取得之最後手段。為免協議價購流於形式,需用土地人應以市價作為協議價購價格之基礎與所有權人協議,爰增訂第4項。」至於同條例第30條則原規定:「(第1項)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於101年1月4日修法後,修正為:「(第1項)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修正理由則為「一、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現行第2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二、參考國外體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多以土地徵收當期之土地市價為補償基準,因此市價由主管機關查價後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爰增訂第2項。三、參考日本土地收用法第71條規定之作法及精神,除按照土地徵收申請時鄰近類似土地之市價為基準補償其地價外,考量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時(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有效推動徵收作業,爰增列第3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8期,院會紀錄,第730至第731頁、第734至735頁)。足認需地機關不論是以協議價購方式或申請土地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立法者在考量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並兼顧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原則上應依協議價購或徵收當期市價作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基準,以避免補償數額有顯然過度或不足之情況,足認立法者亦認市價係最公平合理之基準。再者,除上開應以市價作為協議價購價格之基礎,及徵收土地應以徵收當期之土地市價為補償基準等修正外,新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在徵收程序上亦多所修改或增訂,例如第3條之1有關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第13條有關徵收計畫書之審核、第13條之1有關徵收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15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徵收委員會之組成等,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保障,以符合徵收過程當中的程序正義。本件位於參加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需用土地範圍內之原告土地,經參加人報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參加人旋即以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等及其他所有權人,其辦理本件徵收案之時程固可認定為密接緊湊,但立法院之議案眾多且議事繁瑣,何時能通過法案經常存有變數,且始終難以預料,為眾所皆知之事,是尚難以土地徵收條例在本件徵收處分作成2個月後修正通過(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有關查估市價之相關規定事項,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臺內地字第1010199193號令訂定發布「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上開第30條規定及該辦法之施行日期經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即得反推被告及參加人均有規避適用新法規之故意,而認定彼等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然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詳為斟酌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即逕自認定不可採行,而以公告地價加4成之金額進行協議價購,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應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參加人於辦理本件徵收案時,若能落實實質協議價購之精神,就需用土地人有無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及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建議以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土地,均能詳為斟酌,並等待鎮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依其職權針對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有所決議後再進行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當有適用上開新修正且屬有利於被徵收人法規之可能性,是參加人於進行協議價購時未能詳為斟酌上開事項,而被告亦未糾正此一違誤即作成原處分核准本件用地徵收,自已影響原告之重大利益,而屬重大瑕疵。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准本件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訟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十、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