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蕭義雄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28、429、256-1、257-1、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位於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報內政部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區段徵收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風鈴木、蓮霧,被告按「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補償,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株新臺幣(下同)495元及蓮霧(7至00年生)每株2,750元辦理補償。原告因農作物補償費單價偏低,於100年4月2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費清冊,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1000 388521號公告辦理,黃花風鈴木每株770元及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原告復因補償費偏低及未補償土地改良費為由,於公告期間10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1年2月8日府地價字第1010029741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21日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會議之處理意見為:「本案既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及複估作業,且完成清冊審核程序,逕行地上物複估成果公告作業,尚無違誤,爰擬維持原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至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請備齊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辦理補償。」決議:「照處理意見通過。」被告據以101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1010154237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關於風鈴木補償及蓮霧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即關於改良土方補償部分)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地上物補償事件,係因上開被告為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風鈴木及蓮霧補償,應以區段徵收合法有效成立為前提要件,而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區段徵收事件,既為區段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於前開事件未獲最終之判決結果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